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3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小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K—3405號自小貨車(下稱5K—34 05號車)搭載鐵板貨物前往客戶處所,而執行駕駛貨車送 貨之業務,其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與郡安路交岔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件交岔路口),欲左轉朝無名之巷行駛時,適有吳宗祐駕駛 車牌號碼YLE—732號重型機車(下稱YLE—732 號機車),沿安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甲○○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雖有毛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道 路上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禮讓之直行之YLE—732號機 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動作,而吳宗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便隨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而致所駕之YL E—732號機車撞及正在左轉中之5K—3405號車之 右側油箱,造成吳宗祐人車倒地,因頭胸部撞挫傷致血胸不 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 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一四四一號鑑定 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一五八號函、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九 七0一二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之普通大貨車汽車 駕駛執照、5K—3405號車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秤量傳 票各一份,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八張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 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 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 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 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 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吳宗祐死 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 無法挽救之遺憾,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指摘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本院坦認 犯行,受此偵審序,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且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達 成民事上賠償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南簡 調字第一四六一號調解筆錄可稽。參以被害人吳宗祐之父乙 ○○亦於本院到庭陳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
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 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 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 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 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