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1102號
TNHM,97,交上訴,1102,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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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二、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4407─SU號 自用小客車(甲○○陳克盛所借用),沿雲林縣二崙鄉油 車村油車南五號電線桿附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二崙鄉○○ 村○○路二二七巷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號 699─BDE號機車,沿二崙鄉○○村○○村○○路二二七 巷,由南往北行駛,欲通該巷與上開產業道之交岔路口。甲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待其發現乙○○ 所駕駛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該機車右後側,使乙○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腳撕裂傷、疑似腹部挫 傷、右踝及右足挫傷、右腳掌豆狀楔型骨骨折、肝臟挫傷之 傷害,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掉落一面在現 場。詎甲○○肇事後為規避責任,不僅未下車察看,反立即 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為警拾獲該掉落之車牌後 ,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乙○○訴由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於審理提示調查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甲○○對上開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致 乙○○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9674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腳撕裂傷、疑似腹部挫傷、 右踝及右足挫傷、右腳掌豆狀楔型骨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 ,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 害,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固坦承其於肇禍後有離開現場,惟否認有逃逸之 故意,辯稱:我事實上不是肇事逃逸,我是請別人幫忙,我 與朋友去現場,現場警員在那裡測量…云云。惟查:本件車 禍發生後,係為民眾發現報警,警方據報前來處理,發現該 車牌是掉落在現場,循線調查,經由車主陳克盛告知,始知 悉肇禍者係被告甲○○,後由陳克盛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投案 ,業據證人陳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警方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雲警螺偵字第0970003331 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各 一紙可按(見偵卷第7─8、16、21、43、57頁)。又本件車 禍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發生,被告係於同 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陳克盛通知後始與其友人鍾春農一同 到達現場向警方投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 ,並據證人鍾春農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逾一小時,經由陳克盛之通知始回到現場。 茲莫論被告係經由陳克盛之告知始回到現場,被告若有意救 人其係欲找人前來幫忙,豈有拖延達一小時之理?被害人豈 非早已命喪當場?況依現場相片觀之,於本案車禍現場並非 沒有住戶,現場亦係經由路人發現立即向警方報案,可知現 場並非毫無人跡,須被告離去求救始可達到救人之目的,被 告若有救人之意,留在現場就近請求救援即可,亦無庸離開 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而已,不足採信, 其肇禍後逃逸之情甚明,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資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罪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非故意犯之,不構成累 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自承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該產業道路之時速限 制為時速僅四十公里(見警卷第17頁之道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一))。原審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已有未洽。(二)原審於事實認係因現場民眾記下車號報警。惟依警方所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之 報告,均係僅有民眾報案有車禍發生,並未見有民眾記下 車號報警之舉,該車牌是掉落在現場為警發現,經警循線 調查,始查獲肇事者為被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同。是 原審事實上開事實記載與證據不符,於法有違。(三)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是被告所 處之有徒期徒刑本即應高於六月。又被告肇事逃逸,若非 其車牌掉落在現場,因無目擊證人,警方亦不易查獲肇事 者,被告即有逍遙法外之機,且犯後否認有逃逸之犯意, 飾詞狡辯,被告犯行惡性非輕。茲原審量處被告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七月,僅比該罪之最低刑度六月,多 一月,是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與量刑之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有違,自有未適。
(四)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係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即二十八日),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自有未合。
(五)檢察官以被告係肇事逃逸,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指謫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且原審另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侵占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為國中 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亦不佳 ,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非輕,於肇事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 人身心所受傷痛,於發生車禍時更肇事逃逸,企圖規避刑責 ,及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罪部分之犯行,對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掛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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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