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499號
TNHM,97,交上易,499,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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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2- 714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鹽水鎮○○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鹽水鎮歡雅里65之9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是 陰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 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儘靠右行駛,適有飲酒後已嚴重酒 醉之丙○騎乘車牌號碼VTF—879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 疏未儘靠右行駛,反而在道路中心搖晃行駛,甲○○見狀因 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及丙○輕型機車 之右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6年1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台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胡文進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子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証,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以下傳聞証據例外得作為証據之情事,揆之上開規 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証,自無証據能力。 ㈡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查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証(見相驗卷第三九頁 、第六一頁、第六七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具結,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之指証,亦無証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公務人 員依其專業所製作之文書,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係 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有其他不適當或可信度明顯 降低之情事,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之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係以科學儀器(照相機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該照片亦有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証據 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該條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 。查行車事故之鑑定與覆議,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囑託相關機關就肇事鑑 定所提出之鑑定或覆議報告書,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亦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辯護人所辯「該覆議意見書係屬審判外之文書,而無証 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 被害人丙○並因而死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 辯稱「肇事現場有一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因而無法靠路邊行 駛,是被害人飲酒後駕駛機車突然衝向伊之車前方,致煞避



不及而肇事,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被害人丙○並因而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 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挫傷」,經送醫救治,於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本件經送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見相驗卷第六四頁),但經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與被害 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路 段,均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委員會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756號函檢送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六九頁起至第七一頁)。再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 五四頁),認:
①稽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攝,肇事地點為未劃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被告車輛車行方向,則有一 不詳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繪,並佐以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在血跡的南側,該刮地痕走向是從機車行向往該自 用小客車來向延伸,因此上開現場圖所繪刮地痕起點距西 側路緣4.1公尺,終點距西側路緣4.2公尺,顯與事實情狀 不符,另參考該現場圖其他測量距離,上開「4.1」、「 4.2」數值應交換。
②參照卷附之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 見相驗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上、下二張照片),該自用 小客車肇事後除了右前車頭保險桿受損外,其右後車門亦 有撞擊凹損,而被害人車撞擊後右倒,被害人血跡在前車 輪之前,較輕機車靠近該輛自用小客車,亦即在自用小客 車與右倒之輕機車之間,因輕機車倒地過程中頭尾旋轉18 0度,且血跡在兩車中間,加以輕機車右倒,顯見撞擊後 被害人係向右倒在機車右側,依運動力學旋轉動量予以分 析,足見該輕機車及其被害人在撞擊後繼續往前,並向右 擦撞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因而被害人機車於第一次撞 擊後之旋轉方式為逆時針旋轉,且在被害人向右跌倒後,



該機車繼續旋轉180度,足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 車應係對向擦撞,而非正面對撞。
③本件事故路段屬於村里道路,寬9.3公尺,而被害人機車 與被告自用小客車應係對向擦撞,而非正面對撞,另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位置係在右前車頭,均如上述;再 佐以該輕機車刮地痕起點仍在南往北行駛範圍內,但已非 常靠近道路中心位置,另本件相關之北往南方向路邊停放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部分已經停在柏油路面外,若仍邊停 車寬1.7公尺計算,該自用小客車寬1.7公尺,合計為3.4 公尺,而車輛行駛時,最少要保持0.5公尺左右安全間隔 (橫向),因此3.4公尺加0.5公尺為3.9公尺,因此以該 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緣4.2公尺大於3.9公尺,可以確認 該自用小客車事故前儘靠右側行駛,左側車身會在3.9公 尺處,因此若無法証明輕機車於兩車撞擊前,持續向左偏 靠向被告車的行向及右側行駛,則若被告車儘靠右側行駛 ,不一定可以確定二車是否還會發生撞擊。
④再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百公升192.8毫克 (MG/DL),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4毫克 (MG/L),已有嚴重酒醉 ,無能力騎乘機車,且又未戴安全帽,而在村里道路中心 搖晃行駛。
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視線良好處,可以見到前方機車騎士 搖晃,應儘靠右行駛並盡可能減速停車,減輕即便發生撞 擊的嚴重程度與己身責任,卻在缺乏警覺條件下,繼續行 駛,致二車接近時,在無法繼續正面行駛下緊急向左迴避 ,致仍與被害人輕機車發生對向擦撞,因此即警覺不足, 應該即早剎車停止,卻仍前行並緊急向左迴避,在反應行 為上並不恰當。
則依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及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並未儘靠右行駛, 且被害人丙○則於嚴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 乘該輕型機車,亦未儘靠右行駛,反而在道路中心搖晃行駛 ,被告見狀因煞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及 被害人丙○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均可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肇事現場有一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因而無法靠路邊行 駛,是被害人飲酒後駕駛機車突然衝向伊之車前方,致煞避 不及而肇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日天候雖是陰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竟疏於注意,未儘靠右行 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無過失云 云,亦無可採。又被害人嚴重酒醉而騎乘該機車在道路中心 行駛,亦疏未靠右行駛,而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 責。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 於96年1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 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七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過失而肇 致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 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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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