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28號
TNHM,97,上訴,428,200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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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四八、一二九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六六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違反公司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丙○○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事 實
一、丁○○(原名謝福來,89年2月25日改名,89年3月1日申登 )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原名蔡三井,90年3月23 日改名)為甲○○之舅舅,丁○○前經營之東芳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芳美公司,為塑膠工廠,原設於臺南縣永 康市○○路一三七巷六十七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受領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四百零七萬九百七十一元;丙○○前經營之谷羊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亦為塑膠工廠,原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五十 之三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亦因發生 火災,受領保險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 緣丁○○甲○○夫妻二人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縱火燒燬虛設之塑膠工廠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 聯絡,由丁○○以其子謝仕賓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間 ,設立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賓公司),佯裝經營塑膠 分裝工廠(並無實際加工製造,僅分裝塑膠原料),並以謝



仕賓 (謝仕賓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名義上負責人。丁○ ○與謝仕賓明知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 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詎丁○○謝仕賓竟委由有犯意聯絡之 記帳業者陳春香,由陳春香負責籌措一百萬元後,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存入辰賓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帳戶:000000000000號),充當辰賓公司繳納股款,做為 公司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嗣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李亮儔會計 師作成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表 明收足股款後,由陳春香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待主管機關驗資且完成送件核准登記後 ,陳春香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一百萬元資本額分二次( 一次四十四萬元,一次五十六萬元)領出,存入宇馳企業管 理顧問公司(負責人亦為陳春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帳戶:0000000號),至此辰賓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內資本額餘額已為零元,其後主管機關不察,誤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並編列辰賓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營業使用。
二、丙○○於九十年間,設立南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積 公司,原設於於屏東縣工業二路十號,其後多次變更地址為 高雄市○○街八十號七樓、高雄市○○路八二五號二十樓、 高雄市○○區○○街一五0巷五號一樓,無固定處所,實際 上並無營業),自任董事長,經營塑膠工廠,其亦明知上開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 二日間,將南積公司各股東之資本額三百萬元存入南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內,充當南積公司股東之繳納股款(南積公司其餘股東為蔡 彬玄、蔡妃雅蔡佳霓蔡瓊慧等,均為丙○○之子女,為 南積公司掛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對此並不知情),做 為公司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間,再 委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作成資產負 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表明南積公司已 收足股款,復由梅伯龍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 公司登記,待主管機關驗資且完成送件核准登記後,丙○○ 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日、十八日分別提領二百五十 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將總計三百萬元之資本額領出結 清,至此南積公司資本額已為零,其後主管機關不察誤為審 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據以核准登記,並編列南積公司統一 編00000000號營業使用。
三、丁○○甲○○二人先前曾有廠房燒燬而領取高額保險金,



食髓知味,為了再以縱火燒燬廠房之事實以詐領保險金,丁 ○○、甲○○二人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以每月五 萬元之租金代價,先向乙○○、鄭惠玲二人承租位於臺南縣 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十六號廠房,作為辰賓公司營運使用( 契約由甲○○鄭惠玲簽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不 詳代價(丁○○自稱係以一百五十萬元購入),自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按丁○○自稱係向黃姓男子購入)購入無法運作 使用之射出成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一台,以佯裝 作為塑膠射出成型及分裝之用,用意在虛增機器設備損失。 丁○○甲○○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即永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傅政豐之介紹,向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灣產物)投保 三千四百零六萬元之火災保險(含廠房保險價額二百八十萬 元、機器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貨物三千萬元),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險契約生效。又丁○○甲○○二人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台灣產物代表陳同榮進行投保險現場估 定保險標的價值時,向陳同榮表示機器設備價值高達一百五 十萬元(實則進價僅十二至十七萬元,詳後述),存貨高達 一、二千萬元,量大時甚至高達三千萬元,致台灣產物高估 機器設備、貨物標的價值,並依上開保險價額承保。四、其後丁○○甲○○二人即分別自丙○○所設立登記之南積 公司與慶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六 八號)、正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十 九號四樓正邦實業有限公司除出貨予辰賓公司外,亦出貨 予南積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塑膠原料進貨發票金額共計 一千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各式塑膠原料計二十六萬七千 六百五十公斤),其後將部分塑膠原料以小包裝分裝後(按 僅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後出售轉賣,並無加工處理,因現場 機器設備均未運作)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南積公司、滿弓公 司、皆統公司、天杉公司、啟名公司、東飛公司、揚謙公司 、怡德公司,總計銷貨金額三百十三萬元(各式塑膠原料計 五萬三千公斤),以製造公司營運之假象,實則公司帳面上 進貨數量,遠超過帳面上銷貨數量數十倍,致存貨比例明顯 過高(依上表所示公司存貨帳面上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 十公斤減去五萬三千公斤即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公斤,為 每月平均銷貨數量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公斤之「十二」倍, 有違製造業常情,且與現場估計之存貨重量相距甚遠)。五、俟辰賓公司完成火災保險投保,及蒐集相關進貨、銷貨單據 後,丁○○甲○○二人即開始謀劃縱火,丁○○甲○○ 二人為合理取得不在場證明,即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自己所 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前數十分鐘,前往仁德鄉中洲村 中洲一之五十六號辰賓公司廠址,以明火至少二把,以不詳 方式扔擲進入該址廠房東南側耐龍廢料區(此為第一處起火 點,可能是自窗戶扔擲,可能是自門縫下扔擲,亦可能是入 內扔擲後拉上捲門等,因現場火勢破壞,無法確定),及運  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區中間區域(此為第二處 起火點,二起火點距離六公尺之遠,二起火點均獨立燃燒,  火勢不連貫),以此方式燒燬乙○○、鄭惠玲二人所有現未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丁○○甲○○二人所有之塑膠原料 、機器設備等。丁○○甲○○二人則率先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返回嘉義縣甲○○娘家住處,以製造 完整之不在場證明。其後丁○○於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接獲電 話得知火災業已發生,即佯裝返回現場觀看,惟並未參與救 護標的物,【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即離去現場(按現場火 勢至六時三十分許才熄滅)】。其後丁○○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保險理賠建物二百八十萬 元(等同保險價額)、機器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等同保險 價額)、貨物損失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丁○○提出之損失 清單詳附表三),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火災保險理賠 申請。惟因本件諸多疑點,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 覺,告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召集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研商偵辦方 向後,緊急封鎖現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會同保險犯罪 防制中心、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消防署、台南縣消防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會勘現場,經移除現場標的,發現該處尚有一處起火點( 即第二起火點,第一起火點前經臺南縣消防局發現),與第 一起火點間相距六公尺,均係獨立延燒,確認係人為縱火無 誤,且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現場機器設備(射出 成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一台)發現:機器欠缺部 分零組件,均無法運作,且價值係十二至十五萬元,顯低於 保險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又經發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八隊調閱辰賓公司、南積公司相關進、銷貨、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及帳戶,與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進行比對後, 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告發(丁○○部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丁○○丙○○陳春香部分)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之陳述,對同案被告甲○○、丙○ ○而言,係屬證人之證述;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之陳述,對同案被告丁○ ○、甲○○而言,亦屬證人之證述,則同案被告丁○○、丙 ○○之前揭偵查中證述,既未合法命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另證人謝仕賓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證述,亦未 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絕對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 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之 陳述;證人謝仕賓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之證述,證 人張謙奎即臺灣產物保險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證人陳同榮 即臺灣產物保險臺南分公司業務員于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春 香於警詢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七所示之卷附財 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辰賓公司相關資料彙總一冊,均經 本院上訴審審判長詢問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 理中均稱無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審97年6月4 日審理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各項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春香於於偵查中結證稱:「辰賓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謝仕賓,是丁○○提議的,謝仕賓有同意」等 語(見他字查卷第二四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之在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證人陳 永昌於偵查中(他字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等結證部分, 於訊問之前,其等皆經檢察官命為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 真實性,其等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清楚明暸,回答順暢,語 氣平順、自然,顯見上開證人之上開偵查筆錄,乃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而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對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 ,自得作為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六所示之卷附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 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該機關 為鑑定,該機關就鑑定事項實施鑑定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 雖未附結文,然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鑑定之自 然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 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二六三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雖未命實際鑑定人具結 及附結文,仍具證據適格,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況上開鑑 定報告亦經本院上訴審審判長詢問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上訴審理中均稱無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 第三百二十六至三百二十七頁及本院上訴審97年6月4日審理 筆錄)。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八所示之卷附南山公證公司之公正理 算報告書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三所示之臺南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均係屬公正第三人立場, 該等報告文書亦為業務上所載文書,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97年6月4日審理筆錄) ,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丁○○丙○○與未據起訴之謝仕賓違反公司法部分:一、被告丁○○丙○○對於上開事實一、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共犯陳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辰賓公 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一件)、辰賓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取款憑條二紙、宇馳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南積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 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公司執照各一件)、南積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昌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各一



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二九至二○三、二九○、二九三至 二九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等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共犯謝仕賓 (即與被告丁○○共犯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查謝仕賓確係辰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 上開辰賓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謝仕賓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其為辰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認謝仕賓確係公司法第 九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又據證人即共犯陳春香於警詢時證 稱:「是謝仕賓父子(謝父名字不詳,僅以謝先生稱呼)與 我接洽記帳業務」等語(見警卷第一一六反面至一一七頁 );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辰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仕賓 ,是丁○○提議的,謝仕賓有同意」等語(見他字查卷第二 四六頁),亦堪認謝仕賓就辰賓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確有參 與,是則謝仕賓就其未繳納股款,卻登記為辰賓公司之負責 人及股東一情應知之甚詳,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資 料開立卷附辰賓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俾丁○ ○、陳春香存入款項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同意登記自己 為辰賓公司之負責人,其確與主導辰賓公司登記犯行之丁○ ○、陳春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丁○○陳春香謝仕賓有共同及被告丙○○有單獨違反上開違反公 司法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乙、被告丁○○甲○○放火燒燬廠房詐領保險金部分:一、上開事實三、四、五有關放火燒燬廠房詐領保險金等部分, 業經被告丁○○甲○○二人均否認有何縱火詐領保險金之 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辰賓公司確實有營運, 所開立之出貨、進貨證明均屬真實,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 二十日凌晨,確實有回嘉義甲○○娘家,並非製造不在場證 明,也沒有策動其他人至辰賓公司前揭廠址縱火以詐領保險 金云云。惟查:
㈠辰賓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六號廠房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前數十分鐘,遭人以不詳方式 將明火至少二把,扔擲進入該址廠房東南側耐龍廢料區(此 為第一處起火點,可能是自窗戶扔擲,可能是自門縫下扔擲 ,亦可能是入內扔擲後拉上捲門等,因現場火勢破壞,無法 確定),及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區中間區域 (此為第二處起火點,二起火點距離六公尺之遠,二起火點 均獨立燃燒,火勢不連貫),以此方式燒燬乙○○、鄭惠玲 二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昌】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並有



臺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暨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聯合勘驗筆錄、臺 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函送之聯合會勘報告(見原審 證物卷第二五至七一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甲○ ○等二人所不爭執,是前揭辰賓公司廠房確於上開時間遭人 故意縱火燒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本案機器設備射出成型機三台火災前均未裝模具,工廠內 亦無模具,機器無冷卻水管,屋外無冷卻水塔,一號射出成 型機部分無操作螢幕及機器手臂,二號射出成型機無進料筒 ,未接電源線,控制線路凌亂,三號射出成型機無機器手臂 等,粉碎機電源線連接處未包膠布,打包機無安裝電源線等 ,又現場機器均未開機器操作,火災前機器價值約為十五萬 元(非一百五十萬元),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 備鑑定報告書一紙及照片二十一紙附卷可稽(見證據編號七 ,原審證物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五頁、他字卷第一百二十五至 一百三十七頁、警卷㈡第三百三十二至三百四十四頁),則 依前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一紙及 照片二十一紙以觀,打包機都沒有電源線顯然無法打包,又 粉碎機沒有完成安裝,射出成型機不能使用,依常理顯然亦 無法射出成型,是被告丁○○以其子謝仕賓名義所設立登記 之辰賓公司雖有買貨出貨,但未實際經營,只是欲詐領保險 金,在表面上做為有在打包及出貨之虛偽假象。 ㈢又被告丁○○雖以辰賓公司經營塑膠原料生意,但純係僅分 袋包裝後即轉手賣出,惟向子○○(慶龍公司)、戊○○( 正邦公司)買取大宗塑膠貨原料後,有些僅付定金,餘額即 未再給付,但卻將子○○、戊○○所購取之塑膠原料轉賣壬 ○○、庚○○、丑○○、癸○○、己○○等人獲取利益,惟 不願將貨款給付給子○○、戊○○,顯見被告丁○○當時確 已週轉不靈,急須金錢應急,並據下列證人子○○等人具結 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家慶龍公司?
  子○○答:我是負責人。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回想你跟丁○○作買賣,丁○○大概       跟你買多少的原料?
  子○○答:我公司大約在三年前已經解散了,所以我打電話 問書記官才知道這件事情,然後我來看到丁○○ 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想起來跟丁○○買賣不 多。
辯護人問:詳細的數量,你有辦法告訴我們嗎?  子○○答:約價值約一百多萬元的原料,丁○○只給我三十



       幾萬的訂金,餘款都未還給我。  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三、四、六、七慶龍部分,       交易紀錄是不是這樣?(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子○○答:是。
  檢察官問:丁○○欠你貨款,為何你還繼續貨賣給他?  子○○答:因為時間很短,我有向他催討,但他都迴避我。       我們是月結現金,他先給我訂金,但出貨以後,       其餘的款項就沒有給我。
  辯護人問:你現從事何職業?
  戊○○答:塑膠,我是正邦公司的負責人。  辯護人問:你回想一下,你跟丁○○交易,他差不多跟你買       多少貨,金額為何?
  戊○○答:金額有好幾百萬元,數量也是差不多,丁○○向       我買貨也只是付我訂金。
  辯護人問:丁○○如何付款?
  戊○○答:開支票。
  辯護人問:支票有無兌現?
  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丁○○向你買貨所開立的支票,是不是       都跳票?
  戊○○答:都沒有兌現,他有打電話給我要延期,後來就找       不到人。
  檢察官問:你和丁○○從94年1月5日至94年2月25日共十三       次交易,是否正確?(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戊○○答:是。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辛○○答:滿弓企業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塑膠原料大部分向何廠商購買?  辛○○答:我們是開模具讓塑膠射出廠商帶料生產。  辯護人問:你認不認識丁○○
  辛○○答:不認識。
  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你們是向誰買貨的?(提       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辛○○答:我們向大環實業有限公司買的,大環公司直接叫       原料商開發票給我們。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開發票的原料商名稱?  辛○○答: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壬○○答:皆統塑膠事業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曾向丁○○所開設的辰賓公司買



       過塑膠原料?
  壬○○答: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向辰賓公司買何種塑膠原料?  壬○○答:壓克力的料。
  辯護人問:數量、金額為何?
  壬○○答:不記得。
  辯護人問:你如何付款給丁○○
  壬○○答:現金交易。
  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七,是不是有這二次交易       ?(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壬○○答:有。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庚○○答:天杉公司。
  辯護人問:你是否向辰賓公司買過壓克力原料?  庚○○答:我不清楚,之前是我過世的先生在負責的。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丑○○答:東飛。
  辯護人問:你認識辰賓公司的丁○○
  丑○○答:不熟,我只跟他交易一次,因為不合用。  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買八千公斤,單價五十元,       共四十萬元,是否?
  丑○○答:包括發票共四十萬元。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癸○○答:揚謙塑膠。
  辯護人問:你認識辰賓的丁○○嗎?
  癸○○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是否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丁○○買一批貨       ?
  癸○○答:有,是經人家介紹拿樣品來看。  檢察官問:你確實有向辰賓公司的丁○○買十二萬元的塑膠       原料?
  癸○○答:是,沒有錯。
  檢察官問:你是開設什麼公司行號?
  己○○答:怡德企業社,做塑膠買賣及染色加工。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丁○○?  己○○答:認識,在九十四年間我曾和丁○○有作一筆生意       而認識的。
  辯護人問:你一共和丁○○作幾次生意?
  己○○答:一次。
  辯護人問:九十四年間你曾向丁○○共買多少塑膠原料?



  己○○答:大概是五千八百多公斤,最後價格敲定是一公斤       七十元。
  辯護人問:你如何付款給丁○○
  己○○答:丁○○要我匯款到台北一個帳戶,我就依指示匯       款,我也有匯款單。
㈣【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純屬人為故意縱火所致,應係被告丁 ○○、甲○○為了詐領保險金所為】,本件經臺南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因研判之(四 )火災原因研判:⒈工廠內部僅辦公室及作業區的塑膠射出 機有完整配電設施,倉庫的照明設備已於上一手承租人離開 時全部拆除,夜間則無照明燈光且無機械設備,僅放置貨品 ,令工廠的電源線均沿著鐵皮屋四周鐵架的溝槽配置(照片 、),起火倉庫貨品為防濕氣離四周牆壁約有五十公分 寬(照片),因此即使有電源線短路,產生的火花僅集中 在鐵架溝槽內,亦不會引燃五十公分外的貨品,另起火處亦 未發現電線短路痕跡,由此研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不高。⒉據丁○○表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三時九分工廠發 生火災之前,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有回工廠拿 東西,之後就沒再進去工廠,另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 回工廠拿東西時無使用蚊香、香油精等火源,亦無抽煙、燒 東西或拜拜(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火災現場亦未發現使 用火源的器具,因此研判遺留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 ⒊火災現場僅擺放塑膠料、運動器材半成品及不良品、耐龍 廢料、雜貨(泡麵、罐頭)、桶裝水、PP塑膠板、電子盒 蓋、塑膠盒蓋、太空包料等貨品,並無易燃藥品、藥劑,因 此研判危險物品自然的可能性不高。⒋起火倉庫內未發現瓦 斯桶、瓦斯爐等器具,因此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的可 能性不高。則依上開工廠擺設、配電及使用情形,可排除電 器因素、遺留火源、危險物品自燃、爐火烹調不慎等引起火 災的可能性,唯起火處的耐龍廢料及包裝紙箱若為接觸火源 ,不可能無故起火燃燒,因此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 能性較大,採取起火處的地面水泥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 證物未檢出石油係促然劑(見他字卷第六十四頁),縱火者 應以明火引燃的可能性較大(見他字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六頁 )。另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南縣消防局於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勘驗,其勘驗報告書記載:現場勘查時發現場房 東側靠近「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擺放處的鐵皮,受燒 後呈現中間塌陷,二側尚存的「V」字形燃燒現象(照片1 、2),由於火流形成時由下往上延燒的速度快,往前、後 、左、右四周延燒的速度較慢,易形成中間塌陷,四周物品



外觀尚存的燃燒特性,因此研判「V」字形燃燒痕跡底部的 火勢較為猛烈,燃燒時間較久,再以怪手將該處的塑膠粒移 送除後,發現地板的水泥有局部剝落及燒烤變黑的情形(照 片3、4),顯示該處於火災初期確受猛烈的燃燒,由此研 判「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中間區域為 第二起火處(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南縣消調字第 09400000465號函第一起火處位於工廠東南側耐龍廢料區) 第一起火處與第二起火處相隔約六公尺,於火災現場中發現 二處獨立燃燒且相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更可確認本案係以人為 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見他字卷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 四十五頁)。
㈣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託針對被告丁○○以熟悉測試 法及區域比對法作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丁○○於 測前會談否認策劃(自己放火或叫人放火或參與放火)辰賓 實業有限公司這場火災,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三百九 十四至四百三十七頁、原審證物卷編號十九第二百0四至二 百十一頁)。
㈤據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陳述:「九十四 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我有回公司拿東西,直到發生火災沒 人再進去」、「(問:「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至公 司拿東西,有無使用火源?)無使用火源,也無使用蚊香、 香油精等,亦無抽煙。無燒東西或拜拜。」、「辦公室及三 台塑交射出機有電源,其餘廠房內部的燈具已於上一手承租 人離開時全部拆除,夜間倉庫無照明燈光」等語(見警卷㈠ 第三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記載為:「(問 :經你估算後,公司此次火災損失多少?)約四、五百萬元 」、「(問:既只進上百萬元原料,為何你說經你估算約四 、五百萬元損失?)因有些沒有進貨單,而且忘記跟何人進 的貨,但我有花那麼多錢買原料及機器」、「(問:公司承 租廠房即開始營運,營運至發生火災期間(三個月),除進 原料外,公司這段期間有無與他人買賣過?金額若干?)有 買賣約一、二百萬元,但出貨單已於火災中燒毀,所以我不 記得跟何人買賣的」等語(見警卷㈠第七至八頁、他字卷第 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一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 筆錄載:「九十三年七月申請由文壹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資 金是由文壹會計事務所陳春香幫我調來存放國泰世華東臺南 分行,後因為要讓公司比較近就在高新銀行重新開一個新戶 頭,後因為公司需要以領出部分資金現在約剩下約十萬元」 、「(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業?)主要塑膠次



級原料買賣」、「(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主要塑膠次級原 料買賣對象有何廠商?)有射出廠商的怡德及皆統、天杉、 揚謙、啟明、東飛、滿弓等家均是塑膠公司」、「我是以分 裝把好的可堪用的檢起來再賣,公司三部分裝機是作試驗用 ,我只是把太空包內的料分裝賺取一些工資一公斤賺取二十 元,我是以人工分裝才賣出」、「以火險名目保險,建築物 是投保二百八十萬元、機器是投保一百二十六萬、貨物三千 萬元,全部是經紀人傅政豐幫我計算投保的」、「(問:辰 賓實業有限公司火災時公司內存有何物?價值多少?)我現 在不清楚」、「(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火災現場機器可否 堪用?有否通電使用?機器用途為何?)堪用,尚未通電, 作塑膠射出。」、「(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作塑膠射出之三台 機器是於何時購入?向誰購買?多少費用?對方電話如何聯 絡?)九十四年二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是一位黃性朋 友介紹,他人現在可能去大陸,三台共新台幣三十萬元,我 沒有他的電話」、「(問:你在何地方跟黃先生碰面接洽購 買機器得事情,為何跟他購買?)我沒辦法想起來我忘記了 ,因為我貪小便宜才跟他買」、「(你購買的射出塑膠的機 器有沒有契約及購買憑證?你知道機械貨物來源?)沒有, 黃先生跟我說機械是倒店貨」等語(見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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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統塑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