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370號
KSBA,91,簡,370,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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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0號
  原   告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
九一000五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 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 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 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 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 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製造、分裝、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 由管理權人選任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製定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 備,並依該計畫執行危險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 五日內,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 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所處罰對象為違反該法第十五條之行為 人,亦即原告公司而非自然之個人,乃以法人為處罰之對象,觀之本案消防局人 員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之地點為公司,而處罰之行為乃該公司未設置危險物品保 安監督人乙節至為灼然,被告曲解公司代表人甲○○○為管理權人,藉以企圖符 合該消防法令之規定,舞文弄墨,違背法令真髓之精神;又處分依據乃為「未依 規定設置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惟此等規定並未見諸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 二條有處罰規定,而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提報蕭瑞慶為危險物品保 安監督人;再原告公之管理權人為楊增銘云云,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則以:按消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查七十六年被告建設 局核發之(七六)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一五四八八號使用執照,原告代表人及原告 向被告消防局申報之檢修申報書之管理人登載皆為甲○○○無誤;其次「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場所既已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逾管制量三十倍以上,自應依 本安全管理辦法規定,選任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另原告所持之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已提報保安監督人之理由並不成立,因本案舉發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 已完成,原告之改善係盡法規規範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案外人即原告代表人係原告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管理人,有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本件高雄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公司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原告儲存、處理 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卻未依規定選任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 ,乃開具舉發單移送被告,被告以其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裁處管理權人甲○○○(即公司代表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等事實, 有高雄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 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消預字第0九一00六六九六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是依被告處分書所載,本件受處分人係原告代表人甲○○○,而非原告, 原告逕提本件行政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雖原告起訴主張:消防法第四十二 條所處罰對象為違反該法第十五條之行為人,亦即原告公司而非自然之個人,乃 以法人為處罰之對象,觀之本案消防局人員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之地點為公司, 而處罰之行為乃該公司未設置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乙節至為灼然云云;然查依前 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即 應由管理人選任危險物品保安監督人,再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法人為法 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 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處罰對象為管理人即原告代表人甲○○○,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 憑,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 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須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然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因 行政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釋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 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可能,是其亦非利害關係人至明。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屬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他實體上之理由即毋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 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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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