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一0七00號、第二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二、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他(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及如附表所示一、五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 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六月底,在台南縣善化鎮○○路旁與善化鎮大成市場旁等處 ,將不足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轉讓予友人李明興 共二次,供李明興施用。
二、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所有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 一、五時地,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郭寶麟、楊豐良,藉以牟利。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據報至臺 南縣善化鎮坐駕里TEB67高幹前之「路公伯廟」內查緝 ,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用之削尖吸管一支,與亦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甲○ ○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撤回上訴確定;另檢察 官起訴其他販賣予龍南安、楊豐裕、陳厚助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均判決無罪,亦未經檢察官上訴確定)。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羅至躬、郭寶麟、楊豐良、楊豐裕(即起訴 書所載秘密證人A2)、龍南安、陳厚助、李明興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 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 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 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轉讓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興二次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在台南縣善化鎮 ○○路旁與善化鎮大成市場旁等處,先後兩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明興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李明興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相符(見一審卷㈠第一一0頁),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被告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僅轉讓一次予李明興 等語,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寶麟、楊豐良部分: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十八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僅曾為楊豐良拿過毒品,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郭寶麟、楊豐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善 化鎮坐駕里TEB67高幹前之「路公伯廟」內遭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楊育騰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經過相符,並有前揭行動電話 與毒品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毒品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三四三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寶麟事實: ⒈業據證人郭寶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之對價 ,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見偵查卷 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而證人郭寶麟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間,亦確實有相關之通聯紀 錄(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是證人郭寶麟前開證述信而有 徵,而得採認。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曾與證人郭寶麟同至新化地區購 買毒品,也曾受證人郭寶麟之託,代為購買毒品,但未曾販 賣毒品予證人郭寶麟云云。而證人郭寶麟於原審審理時,亦 附和證稱:其於警詢中,曾告知承辦員警,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但承辦員警不願接受,其始改稱係向 被告購買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寶麟於偵查中證稱:其以電話與甲○○聯絡欲買毒品 後,甲○○會與之相約於十至十五分鐘後,在善化夜市附近 處,交付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是依證人郭寶 麟向被告表示購毒之意後,被告僅需十至十五分鐘之短暫時 間以資準備毒品與抵達交付毒品地點之情狀可知,被告應係 本備有毒品以待證人郭寶麟等人之要求而出售牟利,而非被 告所云代為購買毒品。否則被告接獲證人郭寶麟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電話後,應需另行聯絡毒品賣主以確認有無毒品可供 購買,無從逕行承諾證人郭寶麟有關交付毒品之時間與地點 。且倘被告並非自行出售,而係向他人購買毒品以交付予證 人郭寶麟,則被告接獲證人郭寶麟電話後,仍需聯絡毒品賣 主,且向之取得毒品,復前往與證人郭寶麟相約之地點交付 毒品,此等繁複之過程,當非十至十五分鐘之短暫時間可得 完成。
⑵另證人郭寶麟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 ,亦無向承辦員警提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遭承辦員警 指責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證人郭寶麟於警詢錄音帶屬實(見
一審卷㈡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是證人郭寶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且於初次警詢應訊時, 即已向承辦員警敘及,然不為承辦員警所接受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如附表所示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寶麟犯行堪以認定 。
(三)如附表所示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良事實: ⒈業據證人楊豐良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 後,向被告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台南縣 善化鎮○○路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所為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時地等事項與事實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五頁),參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為證人楊豐良拿取毒品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一三頁),足見證人楊豐良於偵查中之證詞信而有徵, 並非虛構誣攀被告之詞。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僅係為證人楊豐良拿取毒品,並 非販賣毒品予證人楊豐良云云;而證人楊豐良於原審審理時 亦附和被告辯詞而證稱:係請被告幫其拿毒品云云。惟證人 楊豐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取毒 品,被告亦未告知毒品來源,且被告為其拿取毒品,並未向 其索取任何酬勞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十三頁)。按單純持有 毒品仍屬於法有違之犯罪行為,被告竟於未取得任何利益之 情形下,不止一次為證人楊豐良購買毒品,實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楊豐良始終不知被告拿取毒品之來源,如何得知被告 僅係為其拿取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牟利?復參以證人楊豐良 於同日庭訊中所證:其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後,被告約於 五至十分鐘後,即在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十三頁),以被告於此短暫之時間,即可交付毒品之情形 可知,被告應係販賣毒品予楊豐良,而非為之向他人拿取毒 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信。
⒊從而,堪認證人楊豐良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之辯 詞與證人楊豐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認。
(四)被告甲○○雖否販賣海洛因,無法探求其購入及販賣海洛因 之價格,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 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毒品,又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經警 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 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若無從中謀利,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甲○○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營利之意圖。(五)綜此,證人郭寶麟、楊豐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被告為警 查獲時,業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已分裝成十 八小包等情,益證前揭證人郭寶麟、楊豐良於偵查中所為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甚為可信。從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寶麟、楊豐良等人犯行,應堪認 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轉讓及販賣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 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四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販賣毒品部分,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原審就被 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及如附表所示一、五販賣第一 級毒品二罪部分,審酌其販賣對象僅二人、犯罪所得僅一千 元非鉅額等情狀,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非全無可憫, 逕處該罪之法定最輕刑即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 情輕法重之虞,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再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甚微、影響社會治安暨善良 風俗之程度、犯罪後坦承轉讓毒品,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各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如附表所示一、五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各如附表所示 一、五所處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七九公克(驗 餘淨重)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且持以聯絡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與承裝毒品之包裝袋十八個等物,均 為被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用之財物,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一、五販賣第 一級毒品二罪販賣所得各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第 一級毒品二次及否認如附表所示一、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郭寶麟;附表所示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至躬;附 表所示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良犯行,認亦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又按施用毒品者指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 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向為我國實務通說見 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0三三號等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寶 麟部分:固據證人郭寶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六年 七月九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五百 元之對價,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 見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然為被告否認,檢察官未 能舉出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此部分,既僅有證人郭寶麟片
面指述,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公訴人指訴被 告此部犯行,則屬罪證不足。
四、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至 躬部分:
(一)雖據證人羅至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或 九日下午,其以嘉北里雜貨店前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在台南縣善化鎮 茄拔農會前向被告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0頁)。惟證人羅至躬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前 開證詞之真實性,並證稱: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係因其在警詢 中曾為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證述,其至偵查中應訊時,因同 庭證人郭寶麟、楊豐良稱在偵查中如為與警詢中不同之證詞 ,會有偽證罪之問題,故其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云云。 縱證人郭寶麟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偵查中應訊當日,係由 其載同證人羅至躬一同前往地檢署,本案之證人均在場,且 其亦均認識。應訊當日,其未曾表示在偵查中應訊之陳述與 警詢之證述不同時,將會有偽證之問題,當日應訊之證人, 亦無人為此表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認證人羅至 躬於原審審理,就其與偵查中不同證述之陳述,顯係虛偽證 述之藉口,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羅至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為警查獲當日初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曾告知承辦員警其係意欲與被告合資購買並請 被告為之購買。然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後,承辦員警帶其至 隔壁房間,並提出強盜超商之翻拍照片一張,詢問其是否為 該搶匪,且稱如其拒絕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則要辦其強盜超 商,其懼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販毒云云(見一審 卷㈠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但證人羅至躬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其並未參與前開強盜超商之案件,亦不知該強盜超商 案係何人所為,其與該強盜案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證人羅至躬既與該強盜案件毫無 關係,當無畏懼承案員警逕行誣攀其涉該強盜案件之理,足 認證人羅至躬據此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所為被告曾販賣毒品之 證詞與事實不符,進而主張其偵查中之證詞係依循前開第二 次警詢之證述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信。(三)綜上所述,證人羅至躬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然被告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至躬,檢察官亦未能舉出此 部分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既僅有證人郭寶麟片面指述,無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 犯行,仍屬罪證不足。
五、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
良部分:
(一)固據證人楊豐良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前後,向被告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台南 縣善化鎮○○路美食廣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所為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時地等事項與事實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五頁),惟與公 訴人所起訴如附表所示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 良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顯不相符。(二)被告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為證人楊豐良拿取毒品等語(見 一審卷㈡第一三頁),其所言應屬販賣毒品予楊豐良,非為 之向他人拿取毒品等情,詳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所坦承為 證人楊豐良拿取毒品,次數亦僅為一次,而此次為證人楊豐 良拿取毒品供述,已作為如附表所示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楊豐良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是公訴人依證 人楊豐良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四時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豐良情事。又僅據證人 楊豐良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有向被告 購買五百元毒品海洛因等語,亦僅係證人楊豐良指述,尚無 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 犯行,仍屬罪證不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二、三、四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罪證不足。原判決未予詳為調查 ,遽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為有理由,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二、三、四部分自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並改判被告如附表所 示二、三、四部分無罪判決。因本件上訴駁回部分未就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有所更易,改判部分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縱被告所犯之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仍應由檢察官於上開有罪各罪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毒 品 │ 金額 │購毒者│所 犯 罪 名 及 刑 責 │
├──┼──────┼───────┼─────┼────┼───┼───────────┤
│一 │九十六年七月│台南縣善化鎮興│第一級毒品│新台幣五│郭寶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九日 │華夜市附近 │海洛因不足│百元 │ │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一公克 │ │ │拾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零點柒玖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毒品包裝袋拾│
│ │ │ │ │ │ │捌個沒收之。 │
├──┼──────┼───────┼─────┼────┼───┼───────────┤
│二 │九十六年七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無罪。 │
│ │ │ │ │ │ │ │
├──┼──────┼───────┼─────┼────┼───┼───────────┤
│三 │九十六年七月│台南縣善化鎮茄│同上 │同上 │羅至躬│甲○○無罪。 │
│ │八日至九日間│拔農會前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六年七月│台南縣善化鎮建│同上 │同上 │楊豐良│甲○○無罪。 │
│ │ │ │ │ │ │ │
├──┼──────┼───────┼─────┼────┼───┼───────────┤
│五 │九十六年七月│台南縣善化鎮大│同上 │同上 │同上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十日 │成路 │ │ │ │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零點柒玖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毒品包裝袋拾│
│ │ │ │ │ │ │捌個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