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70號
TNHM,97,上訴,1170,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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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五、一四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妨害自由、恐嚇等部分均撤銷。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乙把、童軍繩貳條、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乙瓶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乙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乙把、童軍繩貳條、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乙瓶均沒收。
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丙○○(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由戊○○邀約丙○○前往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段四○一 ○及四○一一地號迦弘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查看甲○○○ 所有之鋼板樁二十五片(每片長度九公尺,寬度三十公分, 共價值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認為無人看守,有機可乘 ,遂由戊○○先向不知情之乙○○詢問堆放鋼板樁之地點以 及廢鐵價格後,再推由丙○○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林德 祥。丙○○林德祥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林德祥駕駛車 牌號碼六六九─JR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上開倉庫前竊取上開鋼板樁二十五片,得手後,丙○○與林 德祥再駕車駛往同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旁之加油站與戊○ ○會合,再由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K─
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丙○○林德祥前往高雄縣湖 內鄉○○村○○路○段八二七號乙○○所負責之儀龍公司砂 石場內,藏放所竊得之鋼板樁二十五片,幸經迦弘企業有限 公司保全人員蕭清輝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發覺前揭情 事,遂尾隨前述自用大貨車至儀龍公司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丙○○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因不滿丁○○有 意與之疏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 撥打電話至丁○○工作地點,在電話中丁○○誤認該電話係 一位客戶「沈先生」所打,丙○○遂即利用丁○○之誤認, 邀約丁○○外出碰面,丁○○不疑有他,即於同(二十六) 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自行搭車前往丙○○位於台南市○○ 區○○街一六四巷八號之新租屋處,丙○○見丁○○獨自前 來:㈠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丁○○強推進入上址屋內 ,鎖上該處大門,並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強押丁○○至三 樓後方房間囚禁,質問丁○○為何不再與其來往一事。而進 入上開房間後,丙○○即強行取走丁○○之行動電話,不讓 其對外聯絡,且自袋子內取出童軍繩、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等 物,欲以童軍繩綑綁丁○○,丁○○遂佯裝配合,丙○○始 未綑綁丁○○,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㈡後於 翌(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丁○○趁隙跑到三樓前方房間 之陽台上大聲呼救,丙○○見狀即突起傷害之犯意,遂出手 毆打丁○○頭部、臉部及手臂等處,致丁○○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㈢丙○○並將丁○○拉回三樓 後方房間,持前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作勢欲往丁○○身上 潑灑,對丁○○恫稱:「大家一起死」等語。嗣於二十七日 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接獲附近鄰居報案,趕赴現場營 救丁○○,並扣得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童軍繩二條及 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丁○○告訴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證、物證及人之言詞供述等之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 只是好心幫被告丙○○代為尋找鋼板樁之放置地點,並幫忙 帶路前往堆放,其只是代為介紹鋼板買賣,並不知悉鋼板樁 非被告丙○○所有,並沒有參與竊盜之行為或故意;另共同 被告丙○○於案發時,說他仍在假釋中,尚有多年殘刑,並 傳簡訊,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因其不願承擔,遭丙○ ○懷恨在心,才故意誣指其為本件竊盜主謀,而證人乙○○ 說他有贓物犯行,亦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不要牽扯到 他,他為避免自己刑責,亦附合丙○○之說詞,將責任推給 其一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系爭鋼板樁為迦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上開時地經共 同被告丙○○撥打電話雇用林德祥駕駛大貨車拖吊,並由被 告戊○○先行聯繫儀龍公司負責人乙○○,再由被告戊○○ 開車引領,由林德祥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丙○○前往儀龍公司 藏放,經迦弘企業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蕭清輝發現尾隨,並報 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迦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林德祥、證人即儀龍公司負責人乙○○ 、證人即迦弘企業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蕭清輝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 並據共同被告丙○○於原審中自白承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 丙○○確實有竊取上開鋼板樁,而被告戊○○依據上開證據 資料可以認定有安排上開鋼板樁之放置場所。因此本件所應 審究者,即為共同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是否具有共同 竊盜之正犯犯意聯絡,而被告戊○○上開行為乃共同被告之 行為分擔?
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原審中,均以被告身分 否認犯罪,辯稱:乃受被告戊○○之指使。直至原審法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以證人身分具結認罪,證稱:「案發 當天戊○○打電話給我,約我中午去吃飯,吃飯完後當時戊 ○○向我表示要我幫他去載運鋼板樁,我那時就知道鋼板樁 可能不是戊○○的,而是要去偷的。戊○○約在十二點到一 點之間先載我去倉庫那邊看鋼板樁,說要載去高雄,當時我 還不知道確實地點在哪裡,戊○○叫我聯絡附近的吊車公司 ,我便聯絡吊車公司,才聯絡到林德祥。後來鋼板樁運上林



德祥貨車後,戊○○才帶我們過去,不過我不知道鋼板樁是 要交給乙○○,當時也沒跟乙○○照過面及交談,卸完貨後 我向戊○○拿叫車的費用給林德祥。這過程中戊○○有說過 可以賣九萬元,並答應我要給我二成約四萬元的酬勞,不過 我沒拿到錢就被查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 發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戊○○,::在乙○○儀龍公司時,只 有拿到戊○○給我的三千元吊車司機的錢。乙○○或乙○○ 方面的人,沒有人拿錢出來給我。::是戊○○帶我載這些 鐵去儀龍公司,我跟乙○○完全不認識,戊○○叫我把鐵載 過去,要給我百分之二十,當天他沒有拿到錢就沒有給我百 分之二十。::吊車司機的錢是戊○○拿給我,我拿給司機 的,是戊○○在那邊拿給我,我才拿給司機的。」云云。依 據證人丙○○上開證詞,佐以共同被告丙○○先前一再否認 犯罪,並推諉給被告戊○○,其後自白犯罪表示與被告戊○ ○為共同正犯,衡情尚無自陷己罪用以污衊被告戊○○之可 能,且證人丙○○之自白內容合於前開其餘證據方法。因此 ,證人丙○○個人之人格憑信性與證詞之一致性,均毫無瑕 疵可指,足認其所為之證詞真實可信,已可認定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丙○○二人確實對於偷竊鋼板樁一事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分贓牟利,自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係不知情並且遭被告丙 ○○惡意誣陷,惟查:證人即鋼板樁藏放處所負責人乙○○ 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戊○○打了幾通給我,問我 有關廢鐵鐵屑的價格,並且向我借地方放鋼板樁,說要放幾 天,我沒問鋼板樁是誰的。鋼板樁運到時我與戊○○一起聊 天,另一邊則是丙○○與司機在卸貨,我先前不認識丙○○ ,只在現場有看過丙○○,不過戊○○當時沒有介紹丙○○ 給我,也沒有說丙○○這個人是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案發當天,戊○○載鋼板來時,有過來儀龍公司 。我沒有看到戊○○拿錢給丙○○,司機和丙○○在外面卸 貨時,我跟戊○○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司機向什麼 人收錢。我不認識丙○○戊○○打電話給我,是要借地點 放鐵板。鐵片賣的價格是戊○○丙○○之間的事情,與我 無關。」云云。依據證人乙○○以及共同被告丙○○之證詞 可知,被告戊○○於鋼板樁運抵現場卸貨時,均未向證人乙 ○○表示鋼板樁所有人乃共同被告丙○○以及共同被告丙○ ○要借放幾天等關於代人借放鋼板樁一事之細節;依據證人 乙○○證稱與被告戊○○間之對話內容語意,亦明顯可見被 告戊○○從未向證人乙○○表示鋼板樁真正所有者,另有其 人,在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應為被告戊○○本人要借地方放



鋼板樁;此與一般情形下,為人方便代找堆放大量鋼材地點 ,總應將鋼板樁所有人為何人向證人乙○○具體表示,並向 證人乙○○介紹鋼板樁所有人,以便鋼板樁所有人日後取回 時有所憑據。如共同被告丙○○僅為單獨竊取,亦應小心掩 護不致使鋼板樁讓人發覺,且可略過戊○○自行向證人乙○ ○取走銷贓。然而共同被告丙○○從未主動向證人乙○○表 示為鋼板樁借放人,反而顯出事不關己,對於堆放場所安全 乙節亦不進一步詢問;佐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找尋借放 地點前有先行向證人乙○○詢問廢鐵價格,益可證明:本件 被告戊○○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找尋不具地緣關係之共 同被告丙○○作為共同正犯,再推由共同被告丙○○對外聯 繫大貨車,並由共同被告丙○○出面竊取鋼板樁,其後再指 引共同被告丙○○將竊得鋼板樁送往其友人即證人乙○○住 處藏放,因被告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無須將共同被 告丙○○介紹予證人乙○○認識,而被告戊○○有能力獨自 銷贓,自可略過共同被告丙○○,日後自行前往證人乙○○ 處即可。至於被告戊○○於原審中雖舉出證人林炎逢及郭泰 輝為證,用以證明其當日與被告丙○○僅為短暫接觸,但被 告戊○○於原審中並不否認當日中午與被告丙○○一同用餐 以及帶同前往證人乙○○前開處所,上開證據資料實無從作 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丙○○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戊○○所辯稱:共同被告丙○○說他在假釋中,並曾 傳簡訊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因其不願承擔,遭丙○○ 懷恨在心,才故意誣指其為本件竊盜主謀,而證人乙○○說 他有贓物犯行,亦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不要牽扯到他 ,他為避免自己刑責,亦附合丙○○之說詞,將責任推給其 一人部分。則查:⑴共同被告丙○○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一時九分,曾傳簡訊:「阿成:我真想跟你好好 談談,不然你這樣會害撤銷假釋,要好幾年你知道嗎?現今 你確定減刑了,你也不會有什麼事,頂多是罰金,這些問( 題)我們都可以談談,我希望能圓滿一些,不讓你吃虧的, 不但(坦)白說這樣讓我被撤銷假釋,我想對你也沒什麼好 處,是不是?我希望我們找個時間談談。」乙則給被告戊○ ○,有被告戊○○提出該簡訊內容為證,經本院勘驗內容如 上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證,復該簡訊內容之相片附卷 可稽,也經共同被告丙○○所是認在卷,而堪認屬實。惟由 上開簡訊內容,僅顯示共同被告丙○○希望被告戊○○能坦 白說出本件竊盜犯罪事實,而共同被告丙○○早自九十六年 五月四日第一次警詢開始起、偵查中、迄至原審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時,即一再供稱本件竊盜案是被告戊○ ○所為,但否認自己有參與竊盜犯行等情,均有上開各筆錄 可參,直至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快終結前, 共同被告丙○○方才供認除本件竊盜案是被告戊○○所為外 ,其自己亦有參與,有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故在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下,僅憑上開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丙○ ○有誣陷被告戊○○之情事可言。⑵被告戊○○自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第一次警詢開始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 止,均一致供稱其聯絡證人乙○○係要向他商借寄放本件竊 盜贓物鋼板樁之地點,並非要販賣贓物鋼板樁予乙○○等情 ,亦有上開各筆錄可稽,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第一次警詢中,即證述被告戊○○於當 天(即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左右第一次打電話問其廢鐵價 格,其回答不清楚,當天十六時打第二通電話說要借放鋼板 樁,當天十六時三十分將鋼板樁寄放在其砂石場,只有說要 寄放,沒有跟我做買賣等情,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於原 審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戊○○打了幾通給我,問我有 關廢鐵鐵屑的價格,並且向我借地方放鋼板樁,說要放幾天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不認識丙○○戊○○打電 話給我,是要借地點放鐵板。鐵片賣的價格是戊○○和丙○ ○之間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被告 戊○○自警詢開始至原審中所為供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說他有贓物犯行, 亦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不要牽扯到他,他為避免自己 刑責,亦附合丙○○之說詞,將責任推給其」乙節,則為證 人乙○○所否認,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證人乙○○ 確有上述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事實,被告戊○○此部分辯解, 亦非真實,而無可採信。因而,被告戊○○此項「共同被告 丙○○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不成故意誣指其為本件竊盜 主謀,而證人乙○○亦要求其單獨承擔本件犯行不成,為避 免自己刑責,附合丙○○之說詞」辯解,均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審酌 被告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並斟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雖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 ,但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因被告戊○○所犯之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所犯之罪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予以 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被告丙○○(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書證、物證,檢察官、 被告丙○○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 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 ,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失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 我和丁○○認識大約一年多,當天晚上我打電話時,我沒有 假冒沈先生,是丁○○自己誤認我是沈先生,當晚是丁○○ 自己搭計程車到我第一天剛租的海中街租屋處,那時我人不 在家,她先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小門沒有關,她就先到屋 內客廳等我。後來我當天晚上十點多到家之後,我跟她說我 們去三樓臥房談,便拉下鐵門,當時並沒有上鎖。兩人聊天 到一點多,就發生口角。我承認有打她一巴掌,丁○○就跑 去陽台喊救命,過了差不多二十分鐘左右,警察就過來,這 時丁○○就先叫我跑去屋頂躲起來,因為她知道我在假釋中 ,她說她會跟警察解釋,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變成我要恐嚇 丁○○,現場扣到的東西是因為剛搬到海中街才放在那裡的



,不是用來恐嚇及妨害丁○○自由的物品等語。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四分,有一位 沈先生打一通電話要我到台南市○○區○○街一六四巷八號 等他(按為丙○○新租屋處,電話中丁○○並不知道該處係 新租屋處,詳後述),於是我坐計程車前往,到達後丙○○ 就把我強行又推又拉進去屋內,然後將鐵門鎖住,再把我拉 到三樓房間內,我問他要做什麼,他告訴我說『要讓我們一 起死』,並將我的手機及SIM卡搶走,並持水果刀架住我 脖子上,要我乖乖配合,並同時以左手毆打我的左臉頰及左 手臂,並拿出繩子作勢要把我綁起來,於是我就假裝配合, 並利用空檔跑到三樓陽台喊救命,不久當警方到達時,便拿 出預藏之保特瓶裝的汽油,作勢要灑我全身,告訴我要燒死 我,我當時告訴他,我會騙警方說沒有事,於是他才放心讓 我下樓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丙○○控制我的行 動自由)於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警方到達二十七日二 時三十五分共約四小時」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 第二、三頁);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因為我在作美容師,我當天是有接到電話打來公司,我以 為他是我的客人沈先生,要請我去唱歌,但是沒有辦法過來 接我,叫我自己坐車到安南區○○街一六四巷八號,晚上十 點多我坐車到該處是透天厝,我到時,對方有打電話給我( 未顯示號碼),說叫我等一下,門沒有鎖先進去,我推開門 是空屋,我就在門口等,丙○○就推我進去,並將門鎖住, 他就說沒想到是我吧,他就用水果刀在我的脖子比劃一下, 之後就押著我,叫我跟他到三樓後面的房間,在房內把我的 手機搶走,叫我坐在地上的椰子床,一直跟我講話,問我為 何不理他,他就從房間的袋子拿出繩子及一瓶裝有汽油的保 特瓶,我一直就乖乖的坐在那邊,等待時機,之後我跟他說 我要上廁所,他就讓我到三樓前面的房間,我一進去就反鎖 ,我就跑到陽台大喊救命,他很快就拿鑰匙,打開房間,把 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又打了我兩巴掌,然後他去前面查看, 發現前面住戶燈打開,就說我害死他了,又打了我兩巴掌, 之後就有警車來的聲音,他就拿出汽油來,就說要死大家一 起死,警察就一間一間的問,問到我們這間,他就很緊張, 一直用刀在我面前比劃,我就騙他說,你讓我下去,我會跟 警察說是我自己看電視開得太大聲,叫他先在四樓躲起來, 他考慮了一下,就讓我下樓,我就告訴警察我被綁了,警察 就叫我留在樓下,先叫了支援後,三、四個警察就上去找他



,就把他逮捕下來。丙○○控制我行動三、四個小時。」云 云(見偵字笫一四七五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並有告訴 人丁○○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卷第二十頁),及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童軍繩二 條、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資佐證;另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均 意識清楚,且所述均係實話實說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 )。按證人丁○○就其被害過程,有關「在何時、何處拿刀 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何時恐嚇說要讓我們一起死」等細 節,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之內容,前後順序雖有所岐異不 一,然大體上之過程仍屬一致,而一般人在遭逢緊急突發且 危害自身安全之事故後,就其被害過程之回憶,有關細節方 面,確實會有部分空白、間斷之反應,以致在敘述被害過程 時,會因時間之推移,就細節方面而有不一致之說法,況證 人丁○○於原審中業已證述,其有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會影 響其記憶(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因而證人丁○○上開不 太一致之敘述,尚屬正常反應範圍。再參酌證人即到現場處 理本案之警員林燦輝彭敏雄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我們 有到台南市○○區○○街一六四巷八號處理被害人丁○○妨 害自由的案件,我們在服勤,接獲勤務中心的線報說海中街 一六四巷八號那有女孩喊救命,我們就一部車過去,到了現 場,該處鐵門是緊閉的,我們就查訪鄰居確實是該處有人求 救,過了十分鐘,被害人出來開鐵門說她在裡面遭到妨害自 由,我們就上樓去找加害人,一直找不到人,我們這時也請 求支援,最後我們是在頂樓水塔處,查獲庭上的被告。在現 場有看到被害人的臉、手部都有傷、挫傷,神情也非常緊張 ,沒穿鞋子。在三樓後方房間內有查獲水果刀一把,另外在 頂樓有查獲童軍繩及保特瓶裝盛之汽油一瓶」等語在卷(見 偵字笫一四七五四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顯示證人丁 ○○在警方到達現場脫離險境之情況,係其臉、手部都有傷 、神情非常緊張、及腳沒穿鞋子之狼狽態樣,若非被告丙○ ○確有對其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證人丁○○何需於三更 半夜違反常情地在陽台上大喊救命?又於警方到達後,焉有 如此反常之現象?且證人丁○○既係主動欲與被告丙○○疏 離,自亦無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從而,證人丁○○上開 就其遭被告妨害自由、恐嚇等之證述,應屬事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丙○○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之證據。被告丙○○ 上述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無非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證人丁○○嗣後於原審中固證稱:「我與丙○○是在九十 六年一月間認識,有經常往來及互通電話,丙○○原本是住 在民族路。案發當天有客人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海中街唱歌 ,我到達後該客人請我稍後,我便進到屋裡等。約十分鐘後 我就看到丙○○走來,由於我先前與丙○○吵架,會害怕, 丙○○表示是他打的電話,我問丙○○為何約我出來,【丙 ○○說有什麼事情到樓上去講,我們進屋後丙○○便把一樓 鐵卷門放下,沒有上鎖,當時丙○○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們 就到三樓談話】。到三樓房間時我有在現場桌上看到一把水 果刀、童軍繩、裝汽油的寶特瓶,不過【丙○○並沒有拿這 些東西】。裝汽油的寶特瓶是丙○○會先加兩桶汽油,準備 加在摩托車用的,水果刀是丙○○平常就削水果用,童軍繩 我就不知道,以前沒看過。對談中我沒有向丙○○表示要離 開,他要我坐在他旁邊,要求我不要不理他,解釋說為何對 我這麼凶,因為我拿著手機玩電動,丙○○認為他講話我都 不理他,就很生氣拿走手機叫我不要玩,後來也有還我。我 不想聽丙○○解釋,我也沒有打算跟丙○○和好。後來起了 爭執,丙○○就用手打我臉頰及手臂。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 丙○○有無講過一些讓我害怕的話,應該沒有吧。以上時間 大概有兩個多小時。偵查筆錄有些記載並不是實際發生的事 ,可能當初事情發生時,我的情緒太過緊張,我也忘記當初 筆錄我到底是作怎樣。【丙○○沒有拿童軍繩要綁我,也沒 有拿汽油要潑我,是我很害怕,因為丙○○當時的情緒也很 激動,我害怕丙○○會拿汽油潑我】。【丙○○沒有拿出水 果刀在我面前比劃,他拿出水果刀是因為我跑到陽台喊救命 ,後來警察去的時候,丙○○說他根本沒有要對我怎樣,他 說這樣我會把他害死,他根本沒有要對我怎樣,丙○○也很 害怕,那時才拿水果刀跑來跑去】。後來警察來了,我從三 樓跑到樓下時,表情很驚慌,警察就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情 ,那時丙○○在三樓,我那時有先叫丙○○去四樓躲起來。 我要對丙○○傷害罪部分當庭撤回告訴,在偵查庭之後我和 丙○○就沒有再聯絡過了。男女之間吵架是難免的事情,我 希望丙○○以後好好做人,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七頁)。因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不符,亦與其在警方到達後所顯示之神情、狼狽態樣亦 不符,顯屬係附合被告辯解而屈為迴護之詞,非為真實,無 可採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我在作美容師,我當 天是有接到電話打來公司,我以為他(指被告丙○○)是我 的客人沈先生,要請我去唱歌::」云云(見偵字笫一四七



五四號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丙○○有打一通電話給你,是用什麼人名 義打電話給你?答:他沒有說是誰,他打到公司說要找我, 是我聽聲音,以為是一個客人沈先生。」、「(問:妳在警 訊時,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十四分有一個沈先 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丙○○住處等他,你為什麼會這樣講 ?答:我警訊時是說沈先生約我去海中街那個地方,我去的 時候才知道是丙○○的住處,我不是說沈先生叫我去丙○○ 住處等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頁 );因此,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十 四分打電話給證人丁○○時,在電話中,被告丙○○並無假 冒沈先生,而是證人丁○○在接電話時,直覺誤認係客戶沈 先生所打,被告丙○○未予澄清加以利用而已,非被告丙○ ○主動假冒沈先生,亦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勾稽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丙○○ 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 恐嚇等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七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水果刀乙把、童軍繩貳條、 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乙瓶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鍚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宋 明 中
戊○○竊盜、丙○○恐嚇部分:均不得上訴。
丙○○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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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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