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婉婷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在莿桐鄉○○路十 六巷六弄三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台 幣(下同)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婉婷,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22時11分40秒 ,經陳宏乙在雲林縣莿桐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 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向甲○○ 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甲○○在取得價金後, 偕同陳宏乙前往斗六市,再透過高家裕輾轉取得安非他命 ,繼而交付予陳宏乙一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⑵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在莿桐鄉以取得陳宏乙所竊得之 三瓶藥酒及一瓶洋酒為對價,而將約重零點七公克價值三 至四千元之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宏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⑶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在莿桐鄉○○路十六巷六弄三號,以供賒欠之方式 ,販賣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婉婷,經原審 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則因上 訴不合法,迭經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 非適法。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 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 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 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 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 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楊婉婷,辯稱 :楊婉婷是我的朋友,我本身有吸毒,我是吸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楊婉婷有無吸毒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一起吸過 ,楊婉婷被抓的時候,她身上有搜到安非他命我才知道,我 與楊婉婷是透過「育仔」介紹認識的,「育仔」是我朋友, 裕仔與楊婉婷是男女朋友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婉婷係因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 雲林縣莿桐鄉○○路十六巷六弄三號執行拘提被告時,因 同時在場並持有注射針筒、吸食器、分裝袋及疑似毒品安 非他命之物而遭查獲,據其於翌(二)日警詢時供稱:「 之前所吸食的毒品係向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買,我都 打『阿財』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你除了向『阿財』之 男子購買毒品還有向何人購買?)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甲 ○○『雞仔』有拿給我海洛因給我吸食。(甲○○『雞仔 』拿給你吸食海洛因待價為何?幾次?)沒有代價,兩次 均是海洛因。」(警卷第十三頁),依證人上開供述,並 未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第一次偵訊時質疑稱 :上開警詢筆錄中你表示「雞阿」甲○○有免費請你施用 ,以海洛因價值不斐,除有特別關係,一般毒販不會免費 提供給他人,你所述與常情不合,是不是你跟他買的?等 語,證人楊婉婷即改稱:「,對,我跟他買的」(見偵查 卷第十頁),復於同日下午檢察官下午第二次偵訊時證稱 :「(最近跟甲○○買海洛因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欠五百元的方式跟他買,到目前欠他五百元,昨天買五 百元的海洛因已經用了(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依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六 年六月一日之前何時再買的?)約一星期前,也是在昨天 被抓到的地方買的,也是買了就馬上用了,也是買五百元 ,那次五百元有給他,我是直接去的,沒有事先打電話給 甲○○。」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則關於九十六年六 月一日前一星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被告究竟 有無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予楊婉婷,證人楊婉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所述已有不符。
(三)又據證人楊婉婷於原審證證稱:「(你與甲○○任是多久 ?)差不多二十年…(什麼時候開始向甲○○購買毒品 ?)我沒有跟他買過。(但你在偵查筆錄說買過兩次?) 那是邱警員叫我說的…(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左右, 你有沒有用五百元向甲○○買海洛因?)欠的。(你說欠 的,應該是指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那一次,但現在問的是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這一次。我再問一次:在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四日左右,你有沒有用五百元向甲○○買海洛因? )有,但那不是我買。(但是你在偵查筆錄中說是你買的 ,用五百元買的。你到底有無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用 五百元向甲○○買海洛因?)有。…(這兩次買毒品,你 都到哪裡跟他拿毒品的?)兩次都在縱貫路邊…(你與甲
○○接觸時,有沒有預先聯絡?)有。(用什麼方式?) 打他的手機。」(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二頁),然又證稱 :「(你在警方問你的時候,說甲○○的外號是雞仔,說 拿給你吸食的毒品是無償的,是這樣嗎?)對阿。…(剛 才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向甲○○買過毒品,你起先說沒 有買過,是不是這樣?)是。(為什麼檢察官再問,你就 說有?)(不語)。(你兩次說法不一致,你確實有向甲 ○○買過毒品嗎?)(不語)。(請你肯定答覆?)那時 候出事的時候,邱警員叫我依定要說有,他逼我這樣說, 我就這樣說。(請你肯定,你有沒有向甲○○買過毒品? )沒有。…(邱警員逼你講的?)他叫我有沒有要說,如 果不說,就不讓我交保。(你說過一次用五百元向甲○○ 買海洛因,一次用賒欠五百元的方式買海洛因,這實在嗎 ?)實在。」等語(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對於究竟 曾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後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 洛因,同一次之證詞反覆不一,所為證述顯有瑕疵。(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楊婉婷乃又證稱:「我與甲○ ○認識大約十幾年了…(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 …。(你之前曾經說過有向甲○○購買海洛因…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之前約一星期也是在你昨天被抓地點購買的,購 買之後,就馬上施用,你為何以往如此說呢?)那是警察 要我這樣說,才要給我交保。…(你在地院及地檢署所說 的話是否實在?)我在地檢署及地院所說的話不實在。」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綜觀上揭證 人楊婉婷之證述,對其究竟有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左右以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事先曾否以電話聯絡, 在被告住處抑或路邊交易,與被告認識多久等情,前後反 覆不一,所為之證述有多處明顯重大之瑕疵,已無法憑為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五)至於證人楊婉婷曾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弟二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四一業前案紀錄表),僅得佐證楊婉婷卻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亦無從憑以推斷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楊婉婷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 前後不符存有瑕疵,無從憑採,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證人楊婉婷曾經指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 後販賣毒品之證述為真,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四日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婉婷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僅依證人楊婉婷之供述,論處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自屬有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