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92號
TNHM,97,上更(一),392,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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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9760號
、第127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即販賣予李威昇三次部分),所處之刑及應沒收銷毀或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夾鏈袋伍包、中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鄭松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黑仔」)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 定,於緩刑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 7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入獄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 國(下同)8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 銷,再度入獄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後所應執行殘刑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後,於94年8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以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鄭松川施用,誘使鄭松川為其跑腿 ,而與鄭松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自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自 9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販賣3次安非他命予李威 昇,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中2次在甲○○與鄭松 川2人同住之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住所,由甲○ ○交付並收錢;另1次則在2人嗣後所搬遷之臺南縣官田鄉南 廍村42號租屋處,由甲○○鄭松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錢。
二、嗣於96年6月22日17時25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縣官 田鄉南廓部村42號A3室處所執行搜索,於該處查扣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證人李威昇、原審被告鄭松川於警偵詢之陳述及卷附臺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B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被告甲○○部分)、臺南縣 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見警卷C第35頁、第36頁)及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明細 表(原審卷㈠第133頁),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 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關於證據與事實認定關係所採取之基本原則: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業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是本院綜觀本案證人李威昇、鄭



松川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認所言確為屬實, 雖就購買次數及金額,前後陳述略有歧異,如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於詰問過程證述明確, 本院認應以該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為準,縱該證 人就購買次數及金額,並無法為明確陳述,惟此應係因時間 經過致記憶模糊所致,自難遽認證人全部供述均不可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前後之供 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用本院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 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㈡、再者,如證人證言已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證 言前後差異,將導致影響被告所得金額認定,經本院細繹現 存證據結果,仍存有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有合理之懷疑,則 採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故證人李威昇於警、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 額,如依其陳述及卷附現有證據,無法為明確認定,本院將 依「罪疑唯輕」原則予以判斷。
㈢、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 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自96年3月初因鄭松川失業,乃收 留其同住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被告住所,其後 於同年5月間,2人共同搬至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42號賃屋居 住,嗣於96年6月22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前開賃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昇,伊與李威 昇係屬舊識,2人曾多次共同前往臺中向綽號「阿宏」之人 購買毒品,因「阿宏」提供毒品予購毒者試用,伊恐試毒後 會體力不濟意識模糊,需由李威昇開車,故曾數次共同購毒



等語為辯。惟查:
㈠、李威昇自9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 每包1000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南縣下營鄉大 屯村大屯寮67號甲○○住所,由甲○○交付並收錢2次;另1 次則在甲○○鄭松川2人嗣後所搬遷之臺南縣官田鄉南廓 村42號租屋處,由甲○○鄭松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 等事實。業據李威昇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怎麼知道下營那地方是甲○○住的地方?)我去跟他拿 東西,他都住在那裡。】【(檢察官問:你去那裡拿什麼東 西?)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他住在那 裡?)對。】【(檢察官問:為什麼會去南廍村交易?)後 來他搬去那裡。】【(檢察官問:後來搬去南廍村,你也是 去他住的地方跟他交易?)對。】【(檢察官問:每次都多 少錢?)不太記得了,大部份都1千比較多。】【(檢察官 問:都在什麼時間跟他買的?)沒什麼印象了,沒在記那個 。】【(檢察官問:你跟甲○○買安非他命都是他本人拿給 你的嗎?)有時候叫「滾水仔」(鄭松川)拿給我。】【( 檢察官問:那你錢拿給什麼人?)有時候拿給甲○○,有時 候拿給鄭松川。】【(檢察官問:鄭松川拿過幾次給你?) 我沒在記那個。】【(檢察官問:想想看,大部份都誰拿給 你的?)大部份都甲○○。】【(檢察官問:鄭松川較少, 鄭松川有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但你能夠確定 最少有1次?)對。】【(檢察官問:鄭松川是在哪裡拿給 你的?)在南廍。】【(檢察官問:那次你跟他買多少?) 1千。】【(檢察官問:你都怎麼聯絡買安非他命?)打手 機。】【(檢察官問:固定跟他《甲○○》買就好了為什麼 又要跟他《鄭松川》買?)甲○○不在,說有交代「滾水仔 」《指鄭松川》。】【(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 打電話跟甲○○要買安非他命,甲○○如果不在家他會跟你 說,「滾水仔」也就是鄭松川有在家,叫你直接去找鄭松川 拿,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所以你跟鄭松川買安 非他命,原先是要跟甲○○買,只是甲○○不在,叫你去跟 鄭松川拿,對否?)對。】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C第24 至32頁予證人李威昇看,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與證人李威 昇。【(檢察官問:筆錄頭是你的名字、時間、地點,這沒 錯嘛?你看26頁,你在警察局說,你是在96年6月初開始跟 甲○○買毒品,到做筆錄為止,總共買3、4次,每次都買1 千元,是不是?)對。】【(檢察官問:我現在問你那時講 的是否事實?)對。】【(檢察官問:麻煩你看30頁也是你



的筆錄,96年8月3日在台南看守所問你的筆錄,你看第32頁 ,你說你去跟甲○○買毒品時,甲○○如果不在會叫鄭松川 拿給你,你把錢拿給鄭松川,這是否事實?)對。】【(檢 察官問:甲○○有在官田南廍本人拿安非他命給你?)沒印 象,好像不曾,那時候就都是鄭松川拿給我的。】【(檢察 官問:在南廍應該是鄭松川拿給你的?)對。】【(辯護人 問:你在警察局說你跟甲○○拿東西的地方都是在麻豆鎮上 帝廟前面,那剛才怎麼會跟檢察官說在下營跟官田?)上帝 廟前面是他有時候打電話要去那裡載我。】【(辯護人問: 那他去那裡載你要做什麼?要去哪裡?你們相載都去哪裡? )就是那次要去台中,就約在那裡載。】【(辯護人問:所 以說你和他也不是在麻豆鎮上帝廟前面交易的?)那次是因 為約在那裡載。】【(辯護人問:所以說只有1次而已,不 是交易安非他命?)對。】【(辯護人問:那你有跟甲○○ 一起去買過毒品嗎?)就是去台中那次。】【(辯護人問: 那你方才不是說你沒有買?)沒有,我沒有買,是載他去而 已。】【(辯護人問:你稱多次與甲○○去美樂地拿安非他 命,此數次是否與你方才跟檢察官陳述的5、6次《按應係指 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4次》,是相同的事情?)不 一樣。【(審判長問:美樂地在何處?)臺南。】【(審判 長問:證人就以上兩種情形,在陳述上是否有區別出來?) 有。】等語。已證述確有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雖證人所述購買之地點、次數與其在警偵訊之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其迭次所證均表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則屬事實。再證人李威昇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往鑑定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附卷足稽(見警卷C第35頁、第36頁),足證該證人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雖被告甲○○辯稱渠等係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李 威昇於原審審理時固就伊確曾載被告甲○○去購買乙情未加 否認,然繼而明確證稱合資購買與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係屬二事,伊可明白區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而被 告甲○○與證人係屬舊識,並無嫌隙,且參以被告甲○○曾 邀證人同往臺中合資購買毒品,顯見渠2人間有一定情誼, 李威昇應無誣攀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㈢、雖共同被告鄭松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威昇,並稱不識此人。然鄭松川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李威 昇刑案照片時即稱:【我見過李威昇經常去找甲○○,但他 們在房間內做何事我就不清楚,應該是前去向甲○○購買毒



品。】(見警卷C第14頁)。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指證 李威昇之口卡片,並證稱:【李威昇為「昇仔」,伊稱其為 「麻豆昇」,甲○○曾要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某,約拿 2、3次等語明確】(見偵卷B第152頁)。嗣於原審審理改 稱不識李某,惟李威昇仍當庭證述曾自鄭松川處至少收受甲 ○○所託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證稱其本人居住於 麻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然鄭松川仍堅稱不識該人 云云,惟嗣轉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是否販賣毒品進行詰 問程序時證稱:【(審判長問:那現在跟你確定,你現在和 我說你這東西是和甲○○拿的,是甲○○叫你送的,是不是 隨便亂講的?)那不是隨便亂說的,是事實。我今天為了吃 這東西也覺得後悔,為了他用藥物控制我,不時要替他做事 。】【(審判長問:他是用藥物控制你幫他做事,是不是? )對。】審判長諭知翻到偵卷第151頁,【(審判長問:「4 月份開始,自他知道我有毒癮,又沒錢買毒品,所以叫我幫 他送毒品,他給我毒品,我幫他送了2個多月。」對不對? )對。】【(審判長問:「我幫他送毒品,約3、4個人,送 多少次我不知道,送給什麼人、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有1 個人他開紅車來,我叫他開紅車來,我東西拿了就走,不知 道他叫什麼。這個人叫「昇仔」,我叫他「麻豆昇」,甲○ ○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約2、3次,是今年5月份在「宏仔 」的住處拿給他的,我之前欠甲○○2、3萬。」你有說這句 對不對?你說你有送毒品給3、4人,幾次你忘了,什麼人、 什麼名字你不知道。對不對?)對。】【(審判長問:再做 一個確定,你方才說96年5月時,你在你住的地方,甲○○ 有拿海洛因給你止癮,這句話是否實在?)對。】【(審判 長問:他有賣過海洛因給你?)他不曾賣我,都叫我送東西 給人。】【(檢察官問:除了你們兩個之外,誰知道你今天 說的這些事?)在庭證人李威昇為「麻豆昇」,麻豆昇都知 道,他和甲○○是朋友。】【(檢察官問:麻豆昇也都知道 ?)對。【(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他叫麻豆昇?)他和甲 ○○很好,我還沒去他那裡時,他們就都在一起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9至第84頁)。依前開諸情,本院認被告鄭 松川前於偵訊中所稱確稱代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 昇之陳述,確屬真實。
㈣、起訴書就被告甲○○販賣予李威昇次數之記載,雖為4、5次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該起訴範圍已確認為4次 ,有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2頁) ,本院參酌李威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先供稱為3、4次,後於 偵查中供述為4、5次,並於原審證稱鄭松川至少交付1次,



因證人李威昇關於次數部分,無法為具體明確供述,而被告 鄭松川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甲○○曾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威昇約2、3次(參偵卷A第164頁至第165頁),故本諸最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甲○○鄭松川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予李威昇3次,每次1000元,其中2次在甲○○鄭松川 2人同住之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住所,由甲○○ 交付並收錢;另1次則在2人嗣後所搬遷之臺南縣官田鄉南廍 村42號租屋處,由甲○○鄭松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 (而其餘1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 51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三、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結果,被告甲○○向他人購入毒品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我都向《 宏仔》買的,我都1個月才向他購買1次,每次購買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昨日總計向他購買2次,都是他主動 分到我現住地址給我的。】【都是他主動找我,我與他並無 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年約35歲、理 平頭、體胖、身高約170公分…。】(見警卷C第5頁);而 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有去臺中、臺南向一位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清仔】之人購買,每次4,000元,但不知地點,次 數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毫無 任何關連,顯見其所述不實。此外,餘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 考。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充分反證證明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得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此業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揭櫫 確詳。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客觀而言,倘 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屢屢為上開證人冒險取來交付之理。 據此,被告甲○○鄭松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與鄭松川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渠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有 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夥同鄭松川4次(其中 1次已無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情輕法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被告甲○○自84年起,即與毒品 脫離不了關係,其間歷經判刑、入監、假釋、觀勒、戒治、 判刑等。十餘年來仍未能有所悔悟,而毒品殘害人群之深, 被告當知之甚稔,竟繼而販賣,審理中復否認犯行,毫無悔 改之意,其行其狀,難謂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本院 認依其情狀自應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為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自無引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妥。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盛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以無法完全析離為由,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毀。然查該外 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 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㈢原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電子磅秤及小、中型夾鏈袋 ,雖經被告甲○○辯稱購毒後,用以秤重及以前開餐廳提供 予顧客包裝沾料所用,認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供被告販 毒所用,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有使用之必要,而不予諭 知沒收。惟按依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上開諸物應係被 告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後,供分裝出售使用,為被告販毒所 用之物,且衡情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亦無自行秤重後再使 用之理,一般均自行酌量使用。故上開物品,既與本案販賣 毒品有關,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原判 決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 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 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販賣毒品之 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又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 於原判決之刑,再原審雖認被告甲○○之犯罪性質,有宣告 褫奪公權之必要,然本院認被告甲○○所觸犯之罪名,與國 家公權無涉,其性質上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被告甲○○處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1包(附表二編號3),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淨重1.185公克,驗後 淨重1.1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原審 卷㈠第161頁)。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 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 知沒收銷燬。
㈡、另按犯第4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甲○○鄭松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所得現金計 為3,000元【(1,000×3)=3,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鄭松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 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惟上開法 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



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4號及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⒈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電子磅秤及小、中型夾鏈袋,雖經 被告甲○○辯稱購毒後,用以秤重及以前開餐廳提供予顧客 包裝沾料所用云云,然如前述,其所辯未販毒等情不足採信 ,而依一般販毒之經驗法則,上開諸物係其購買較多數量之 毒品後,供分裝出售使用,為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且衡情被 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亦無使用之必要。故上開物品,既與本 案販賣毒品有關,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
⒉查附表二編號1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晶片卡(即SI M卡),依據申辦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契約第18條規定,該晶片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 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3日遠傳(企營)字 第09611203987號函附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至第158頁)。被告甲○○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A第2頁、第 13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聯絡販售級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㈣、其餘不予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 品海洛因,並為被告甲○○所有,固據其自承不諱(見原審 卷㈡第145頁),然被告甲○○並未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是 認該毒品非被告甲○○供本案販毒所用,自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甲○○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該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涉,亦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等之物品,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8、9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 (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甲○○ 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上開物品,既與本案販賣 毒品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聯絡簿及帳冊,被告甲○○堅稱 非供販毒所用,觀之其內容又未載明任何足認為販毒之文句 (參警B卷第66頁至第72頁),更無販賣予附表二、四所示 買受人李威昇等人之相關記載,難認係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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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數│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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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罪 │共同販賣第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與鄭│
│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貳公克│松川共犯3 │
│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扣案│罪。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含晶│ │
│ │ │片卡壹張)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夾鏈袋│ │
│ │ │伍包、中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鄭松川│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貳│ │
│ │ │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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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甲○○處所扣得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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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扣案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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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磚1包 │7 │中型夾鏈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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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粉狀海洛因1包 │8 │門號00000000000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 │門號0000000000 │
├──┼──────────┼──┼───────────┤
│4 │玻璃球吸食器2個 │10 │門號0000000000 │
├──┼──────────┼──┼───────────┤
│5 │電子磅秤1台 │11 │聯絡簿1本 │
├──┼──────────┼──┼───────────┤
│6 │小型夾鏈袋5包 │12 │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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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㈠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且合計淨重10.15公克,空包裝袋重1.56公克,另純度 │
│ 61.75%,純質淨重6.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2日調 │
│ 科壹字第09623056500號鑑定書(參偵卷A第67頁)。 │
│㈡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85公克、檢驗後淨重1.172│
│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3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原審卷㈠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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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