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87號
TNHM,97,上更(一),387,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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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0、五五八五號),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陳進基(按共同被告陳進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均未依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挖他人土地土石再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欲 從事農耕為由,向丙○○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八六八、 八六九地號土地,同年間再向乙○○租用乙○○之女周姿菁 所有之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甲○○租用前,均 係廢耕之旱地,甲○○租用後,自不詳時間起,由陳進基以 經營砂石場為掩飾,兼則僱用挖土機,在該三筆土地挖掘深 一至三點五米不等之坑洞,竊取數量不詳之上開土地原生土 方外運,再以廢木材、廢磚土、營建混合物等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廢棄物範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另在上開八六 八地號土地回填掩埋土黃色有臭味粉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其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丙○○發 現其所有之上開八六八、八六九地號土地遭挖掘坑洞,洞旁 堆置廢磚、木,甲○○乃與陳進基於同月十九日同至李百山 經營之百仙製藥廠,由甲○○簽立和解書,承認違約將原有 土方開挖,承諾賠償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 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則本件證人丙○○、 丁○○、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有 結文在卷為憑,且核諸卷內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 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之文書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辯稱:賠償的事情是我答應丙○○,與陳進基無關,當天陳 進基也沒有去,因為土地是我租起來放東西,我沒有使用的 時間那塊土地有比平常低一、二公尺,我有挖一個洞,但是 沒有堆放廢棄物,我堆放的是營建土方,我使用七個月之後



把土方移走,之後我就沒有堆放東西,後來廢棄物是誰堆放 的我不知道,丙○○來找我,隔天我有回去看,確實有被人 家挖洞,有無被堆放廢棄物我不確定,所以我才認為我承租 的土地有這種情形我有責任,我才同意賠償丙○○六十萬元 ,我並無與陳進基共同去到廢棄物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乙○○等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承諾書 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勘驗筆錄一份、臺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測量字第0960001432號函及檢 附測量成果圖一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環 衛字第0960009311號函及檢附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檢測報告 一份、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府城都字第093022 2752號函及檢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 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南縣永 警三字第0930033822號函一份、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五 日府城都字第0940030253號函及檢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會 勘紀錄、現場照片一份、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環衛字第0940012097號函一份及臺南縣環保局圖片檔案 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八一至八四、九九、二一至 二四、一00至一0二、一0五至一0六、一一二至一二四 、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偵二卷第十七至二四、八二至九四頁 ;偵三卷第六、七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相符,其辯詞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甲○○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並據證人陳 進基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基於96年11月7日原審審判筆錄具結證 述如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第134頁):  檢察官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38頁之照片)這       三個人是否楊登山、你與丙○○在現場之照片? 陳進基答:是。
  檢察官問:這塊地是何人租的?
陳進基答:我放的地方是我租的。
  檢察官問:既然是你租的地方,為何告訴人會與楊登山及你       一起去看現場並商討賠償事情?
陳進基答:因為丙○○與楊登山已事先與甲○○談好賠償的       事,因為找不到甲○○,人不見所以來找我,這       時已經找不到甲○○,才來找我。  檢察官問:(提示偵字第1880號卷宗第39頁照片)簽立該和



     解書你是否知情?
陳進基答: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對證人陳進基之證言有何意見?
 甲○○答:賠償的事情陳進基應該知道。
⑵證人丙○○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偵一卷第29至33頁 )證述如下:
  「(91年4月28日將永康車行段868、869號土地租予甲○○的  經過?)那二筆土地原來是從80年2月開始租給870地號的地 主李國田在耕作,後來在大約在88、89年間李國田因為年紀 大了無法工作就把土地還給我,我因為居住在臺北,每年過 年的時候回南部才順便去看一看土地,91年的時候發現李國 田的土地在蓋電塔,蓋電塔有些建材是放在我的土地上,我 跟現場的人講怎麼可以把東西堆在我的地上,他叫我不用擔 心,馬上蓋好,另外又說土地荒廢在這裡不好,他要介紹人 來租,然後就介紹甲○○來跟我租,甲○○說要從事農作, 我從91年4月28日把土地租給他,租期2年,租金總共3萬元 ,租給他之後,92年2月7日我回南部,到那塊土地去看,看 到像今天狀子所附相片1、2兩張所述的情形,也就是把土地 上好的泥土挖在旁邊,遺留的坑洞就堆置廢棄的磚塊及木頭 ,之後我就打110報警,當天永康分局員警楊哲效及另外一 名制服員警有到現場,在現場看了一圈,要我跟挖泥土的人 處理,我發覺警察好像不太管這種事,他有留一張字條,上 面寫他的名字及連絡電話,說有事情可以找他,警察就走了 ,我也走了,過了幾天,我就拜託百仙製藥的老闆李百山就 近幫我處理,李百山就請來楊登山縣議員處理,過了約一週 ,楊登山議員到百仙製藥公司,會同我一起到現場,陳進基 就在現場,今天狀子所呈證物一2張照片就是楊登山議員、 陳進基及我三個人在現場的照片,印象中好像是李百山的同 居人拍的,我們三個人在現場談要怎麼賠償,是跟陳進基談 ,後來在92年2月19日甲○○陳進基一起到百仙製藥廠, 由甲○○上二樓,與我簽今天所提證物二的和解書,當時陳 進基沒有上樓,甲○○表示陳進基是去籌錢,要付和解的費 用,當天陳進基有拿現金來,交給甲○○甲○○在簽和解 書時付了我4萬5000元現金,其它的是支票,當時另外約定 還要回復原狀,和解之後我身體不好去開刀,有一段時間沒 有管土地的事,甲○○沒有依和解的內容付清全部的錢,土 地也沒有全部回復原狀,所以我又請楊登山議員幫忙處理, 但是楊議員雖然有在幫我處理,但是他說常常找不到甲○○ 他們人,甲○○他們都拖拖拉拉,究竟楊議員有沒有找甲○ ○我也不暸解,93年4月28日租約到期後,我就終止租約,



並且問楊議員到底能不能幫我處理,楊議員說對方這麼惡劣 ,請我去報警處理,我就請李和順立委的弟弟李和庭陪我到 永康分局刑事組去報案,當時在李和順服務處有一個人跟李 和庭偷偷的講說「你帶他去就好,你自己不要出面」,我在 旁邊有聽到,李和庭帶我到永康分局,跟鍾大地組長說我要 報案之後,他就離開了,報案當天是93年12月16日,當天刑 事組有二、三個人陪我到現場轉了一圈,看到有人在那裡開 挖土機在挖土,刑警說他們沒有辦法辦,就回去了,我不甘 心,跟到分局向他們要報案單,分局又派了一個姓曹的制服 警員,開車帶我又回到現場,現場還是有三個人在開三部挖 上機在挖土,警察不抓現行犯,反而問我怎麼證明土地是我 的,我回答說我隔天再撰狀好了,警員說好,就把在場二個 人的姓名資料留下來,另外一個人跑掉了,抄完資料後,我 就跟他回分局作筆錄,我說我要告,曹警員說沒有鑑界怎麼 知道是我的土地,後來有作筆錄,也有給我報案證明單,作 完筆錄我就回去。之後大概每一個星期我都會去看一次,他 們都是繼續在開挖,我每次都有拍照,就是今天提出來的照 片,其中93年12月23日我打電話跟永康分局跟蕭巡佐求助, 有彭姓跟呂姓警員到場,也是轉了一圈就回去,當時還是有 人在挖,我另外有照片,下次再提出。93年12月29日那一次 是因為我先前有向環保署、行政院陳情,當天環保官黃振鴻 約我到現場,看到滿地都是廢棄物,環保官竟然說那個不是 廢棄物,而且不是他管的,他說這種行為不違法,我另外也 有相片。94年1月11日那一次,是因為我前一天去找警察局 長,跟他講我遇到的困難,警察局秘書叫我去找刑警隊長, 刑警隊長指示由林世見組長主辦,林組長跟我說如果發現有 人還在挖,就通知他,他馬上去抓,1月11日當天我到現場 ,發現有人在挖,我打電話給林組長,他說還要準備器材, 約我在新化分局的門口等,大概上午十點左右,刑警隊來了 二部車,四、五個人,到現場以現行犯逮捕大約四、五個人 ,和了二部大卡車,三部怪手,陳進基原本不在,後來趕到 現場,人員都帶回縣警隊,我作筆錄到五點多就離開。l月 19日那一次是因為我經由縣長的「與民有約」求助縣長,縣 長指示縣政府相關單位到場,當天到場,沒有人在挖,因為 會勘會通知對方,該次會勘有製作會勘記錄,上次在另案檢 察事務官開庭時有提出。1月26日那一次我又一個人去看, 看到還是有人在挖土、載土,現場與上一次1月19日的狀況 不一樣,顯示還是繼續在挖。2月16日是我自己去蒐證,還 是有在挖,我最後一次去現場蒐證是3月31日,當天是縣政 府命令他們停工的最後期限,縣政府也有去履勘,這一次他



們沒有在挖我們的地,在挖旁邊的地,相片我下一次可以提 供。」
⑶證人丁○○於96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如下(偵卷一第 128頁):
「(93年6月1日將永康車行段864、865、866號土地租給陳 進基?)是。租期三年,他要放砂石用。」「(租他以前該 土地作何使用?)都沒有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荒廢 了十幾年」「(土地租給陳進基以前有無人去那裡挖洞?) 以前有一個姓姚的人,偷偷的去那裡挖過洞,我們有報過警  ,警察有來處理過,當時洞挖了約一個人身高的深度,後來 那個洞就埋起來了,之後陳進基才來租土地。」 「(姓姚  的人是否叫甲○○?)是。」「(陳進基租你們的土地有無 挖過洞?)陳進基剛租的時候,堆了好多砂土在上面,我們 確定甲○○有偷挖過洞,把砂土載走,我們發現後,他就把 洞填平了,當時沒有垃圾,甲○○挖的當天就有人來告訴我 們,我們當場就叫他填平,這事情發生後經過不到一個月陳 進基就來找我們租土地,之後我們就常常出國,租他的頭一 年,土地都沒有挖洞,上面只有堆置砂石,第二年開始發現 上面有挖洞我們有去看,洞挖的很大,環保局也有去看,我 們去看是空的洞,裡面沒有放東西,旁邊就堆土。」「(當 時有無看到如96年2月6日勘驗時開挖發現的東西? )都沒 有。」「(知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時候埋進去的?)不知 道。」「(有沒有其他陳述?)租給陳進基的期間土 地確  實有挖洞,但是我們沒有看到有埋垃圾。」「(租給陳進基 之後尚有無何人去用過該土地?)沒有,我們之後有一個禮 拜去看一次,土地都沒有被改變過。」
⑷證人乙○○於96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如下(偵一卷第127頁 ):
 「(93年4月1日將永康車行段567號土地租給陳進基?)是。  他說要放置土堆。」「(租他以前該土地作何使用?)本來 在種蕃薯,後來沒有種了荒廢在那裡,放了好,我們偶爾都 會去巡視,沒有人去挖,租給陳進基以後,我們去看那裡放 有一堆一堆的土。」「(土地租給陳進基以前有無別人使用 ?)陳進基之前有一個姓姚的來租,契約租一年租了半年就 人就不見了,他說租土地也是要放置土堆。」「(姓姚的租 賃期間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有去看過好幾次,都是一堆 一堆土,也有看到挖成一個洞、一個洞。」「(陳進基向你 租的期間,土地有無挖洞?)我剛剛說土地挖一個洞、一個 洞,是陳進基租的時候,不是姓姚的租的時候,是環保局叫 我們去看時,地上才有挖一個洞、一個洞。」「(你確定姓



姚的向你租時,地上沒有挖洞?)我不確定。」「(你是不 是提供土地讓人家倒垃圾?)不是。」
 ⑸證人李百山於97年7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時,丙○○是否有請你替他處理他       在永康市○○段868、869土地推放廢棄物之事? 李百山答:是丙○○借用我公司之地方與人協調。 檢察官問:何以丙○○會請你幫忙?
李百山答:是朋友借公司來協調,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審判長問:當時有協調要付六十萬元之事,你知否? 李百山答:我忘記了,我只是地方借給他們去協調而已。 (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⑹證人楊登山於97年8月1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你認識丙○○?
楊登山答:是的,他以前是稅捐處處長。
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時,丙○○是否有請你替他處理他 在永康市○○段868、869土地推放廢棄物之事? 楊登山答:有這麼一回事。
檢察官問:有無到百先製藥廠去寫一份和解書?(提示和解 書)
楊登山答:有寫和解書,但是在何處寫的我忘了。 檢察官問:當初為何請李百山任見證人?
楊登山答:我認識丙○○,丙○○與李百山認識,所以在寫       和解書時請李百山任見證人。
檢察官問:當初甲○○願意賠丙○○之原因為何? 楊登山答:因土地是他向丙○○租的,他有管理之責任,他 認為他未盡到管理之責任,所他要負責。
    (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 ⑺又被告甲○○於本院前次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 你在原審中「有內情,不方便講」,係何意?)因我無證據 ,我不希望把這件事鬧大。」、「(審判長問:何以在原審 承認有偷挖土?(提示並告以要旨))因我在那有放土,我 在把土挖走時,多少會挖走一些地上的土。」、「(審判長 問:你若無偷挖土,何以要賠六十萬元?)因地是我租的。 」、「(審判長問:對挖之洞旁有存放磚頭等垃圾?)我承 認有這回事。」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53至54頁),衡諸一 般常情,被告甲○○之供述有違常理,倘被告甲○○無與陳 進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陳進基會在告訴人 丙○○找不到被告甲○○時,代為出面處理談賠償之事宜? 再者,一般人先前放土在系爭土地時,該土已與系爭土地上 的土混同,達難以分離,嗣後要將土挖走時,並不會自陳該



行為係偷竊,甚至會極盡所能的為己辯解才是,是被告甲○ ○上開陳述,難以自圓其說。
⑻依上開證人乙○○、丙○○、丁○○等人之證述,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我有將土地(八六七地號)承租給 甲○○使用一年,租了半年之後人就不見了,他說租土地是 要放置土堆…」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甲 ○○訂定契約,該二筆土地有三分(八六八、八六九地號) ,到期日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用途僅限經營農業使用 ,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回去看,看到土地上好的泥土被挖 起放在旁邊,遺留的坑洞就堆置廢棄的磚塊及木頭,當時我 有報警,警方與我到現場看一下要我跟挖土的人處理,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又發現泥土遭竊取,便與警方一同至現場 察看,現場發現挖土人員(即施勝宏陳淵源)。」等語( 見偵一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發現所有之土地被盜挖時, 即出面制止,當時甲○○(承租人)和陳進基二人即出面同 意恢復土地原狀及賠償損失,當時甲○○陳進基二人均有 出面和我談和解的事,但簽訂和解書時,只有甲○○一人和 我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頁);末查證人丁○○於 96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地租給陳進基以前有 無人去那裡挖洞?)以前有一個姓姚的人,偷偷的去那裡挖 過洞,我們有報過警,警察有來處理過,當時洞挖了約一個 人身高的深度,後來那個洞就埋起來了,之後陳進基才來租 土地。」、「(姓姚的人是否叫甲○○?)是。」、「(陳 進基租你們的土地有無挖過洞?)陳進基剛租的時候,堆了 好多砂土在上面,我們確定甲○○有偷挖過洞,把砂土載走 ,我們發現後,他就把洞填平了,當時沒有垃圾,甲○○挖 的當天就有人來告訴我們,我們當場就叫他填平,這事情發 生後經過不到一個月陳進基就來找我們租土地,…」等語( 見偵卷一第128頁),綜上觀之,被告甲○○在承租系爭土 地之後階段,因案通緝,此時,同案被告陳進基剛好出面接 續承租,並將相連之土地一併承租,其時間點上難免啟人疑 竇,復參酌倘甲○○若未與陳進基共同犯罪,何以共犯陳進 基於第一審迭次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呢?是被告甲○○確實與 陳進基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
⑼再查本件除被告甲○○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竊取 土方之犯罪事實外(見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 丙○○、丁○○於偵查中亦均指證被告甲○○有竊取土方之 犯罪事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



至三十一、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進基於 第一審亦證稱:「我去看到三塊土地時,甲○○已經有挖土 去賣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被告甲○○於盜 挖土方及回填上述廢棄物被丙○○發現後,即與丙○○成立 民事賠償和解,應允賠償土方三萬立方,每立方以二十元計 算,合計應賠償六十萬元,業據被告甲○○於第一審自承在 卷(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並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 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參以該和解書內 容所記載「甲○○先生未依約定使用,將其原有土方開挖」 等語觀之,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證人丙○○、丁○○、 陳進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
⑽又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進基「共犯」本件竊盜土方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犯行,既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所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發現所有之土地被盜 挖時,即出面制止,當時甲○○陳進基二人即出面同意恢 復土地原狀及賠償損失,當時甲○○陳進基二人均有出面 和我談和解的事,但簽訂和解書時,只有甲○○一人和我簽 約」等語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共犯陳進基於 第一審已迭次坦承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竊盜土方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全部犯行不諱(見一審卷第三十八、四十九、五 十一、七十五、一一三、一三七、一三八、一五四頁),核 與丙○○指證陳進基與被告甲○○共同犯罪及籌款和解之情 節相符,而陳進基雖未親自出面與丙○○接洽和解事宜,但 據丙○○於偵查中陳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甲○○跟陳 進基一起到百仙製藥廠,由甲○○上二樓與我簽和解書,當 時陳進基沒有上樓,甲○○表示陳進基是去籌錢,要付和解 的費用,當天陳進基有拿現金來交給甲○○甲○○在簽和 解書時付了我四萬五千元現金,其他是支票,當時另外約定 要回復原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因而依上開 證人等之證述以觀,則被告甲○○陳進基應有共犯關係, 否則陳進基何以與被告甲○○一同至百仙製藥廠,並籌錢交 予被告甲○○以支付本件和解賠償款,更足證被告甲○○陳進基確有上開共同犯罪情事,已無庸置疑。
 ⑾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6年2月6日下午2時勘驗結果,被告甲○  ○確有開挖並掩埋廢棄物如下(見偵一卷Pl00-102):  勘驗地點:臺南縣永康市○○段864、865、866、867、868       、869地號土地。
  勘驗經過:下午三點怪手開始開挖,在開挖第三坑時於車        行段868地號土地深15米至3.5米處發現有袋裝        廢棄物。




  在開挖第四坑時在車行段869地號土地深1.5米    至3.5米處發現有營建廢棄混合物。
開挖第五坑及第六坑處發現有營建混合物。
命臺南縣環保局協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各在其 他地號土地上開挖二坑,採樣送驗。
 ⑿復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測,並於96年3月6日環衛字第  0960009311號函附在卷(見偵一卷第112-114頁):  主旨:檢陳本局勘驗永康市○○段864、865、867、868、     869等六筆土地。
  說明:於96年2月6日下午二時配合於旨揭地號土地勘驗,      現場租用開挖機具乙部進行開挖並分別於868、865     地號上各採樣2組樣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     督察大隊檢測結果判定4組樣品均屬一般廢棄物。   另勘驗時發現一批廢棄物棄置於旨揭地段上,業經   永康市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60001  432號函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判定該批廢棄物係棄置於867地號土地上,本 局復於96年2月27日以環衛字第0960008059號函請 該事務所提供該批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地籍資 料,俾便函請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所有人進行清理。 ⒀如依上開台南地檢署檢察署96年2月6日勘驗結果及臺南縣環   境保護局96年3月6日環衛字第0960009311號函及檢測報告(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檢測報告所檢測土黃色有 臭味粉狀,見偵字1880號偵一卷第114頁)以觀,被告甲○○ 與共犯陳進基確有竊取土方後再以一般廢棄物掩埋之事實甚 為明確,則被告甲○○前揭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乃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承租上開土地,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係趁土 地所有人不知之際竊取上開所承租土地之土方,因此被告甲 ○○與陳進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而非侵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又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進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以行為 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之特徵。本件被告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 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先後雖 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 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再者,本件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 告甲○○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前段之罪,惟按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定 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須就實質刑罰 內容為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原有細分二項規定 ,然該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業經立法機關刪除,並已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則前開修正 ,經核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 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二條比較適用 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
㈠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甲○○已著手實行犯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甲○○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 ㈢末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然因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將改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重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五、原審就被告甲○○所為之犯罪事實疏未詳細調查,並未詳為 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審究,即認被告甲○○被訴前開罪名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採證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一己之利,以假借承租土 地之名行竊取他人土方之實,且擅自傾倒廢棄物於前揭土地 範圍內,影響環境衛生,然衡量其傾倒廢棄物數量非鉅,但 與被害人丙○○雖達成和解,卻未完全實踐和解內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  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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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