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85號
TNHM,97,上易,78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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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戶台南市○○區○○街35巷1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7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名王棉枸)為朋友關係。丙○○因需款孔 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 下同)92年4月21日向甲○○佯稱其同事謝岳龍急需交保金 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日 在臺南火車站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丙○○;㈡92年4月30日及 92年5月5日丙○○復向甲○○誆稱友人劉諭急需用錢週轉, 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萬5千元及8萬元與丙○○ 。㈢92年4月間及92年7月間丙○○又假藉代甲○○查詢銀行 信用而向甲○○詐取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現 金卡,甲○○一時不察悉數交付。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連續持前開提款卡至 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之方式提領現款;或持現金卡至自動付 款設備預借現金或轉帳多次得逞 (交易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㈣丙○○與乙○為朋友關係,丙○○因需款孔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4至12所示之時、地,向乙○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 求乙○貸予金錢或為其製作商品,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 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為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 品。㈤嗣因丙○○事後避不見面,甲○○、乙○始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



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 人尤鎰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中國 信託銀行函復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一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0516號函一 份、原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支票影本 二紙、借據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單據及存款存根各  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丙○○自白核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  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連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甲○○、乙○詐取現金及



財物得逞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均係 時間緊接,手段相類,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 號移送併辦詐欺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告 訴人甲○○之事實為裁判上同一之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 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且犯後即逃匿,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唯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 其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以被告雖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惟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業經緝獲到案,與減刑條例第五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故仍得減刑。另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經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其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依上開規定,亦得諭知易科罰金, 亦此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時間(民│ 地 點 │被害人│ 佯稱之理由 │ 詐欺所得 │
│ │國) │ │ │ │(新臺幣) │
│號│ │ │ │ │ │
├─┼────┼────┼───┼──────────┼───────┤
│1 │92.4.21 │台南火車│甲○○│向甲○○佯稱其同事謝│300,000元 │
│ │ │站 │ │岳龍急需交保金額新臺│ │
│ │ │ │ │幣 (下同)30 萬元,致│ │
│ │ │ │ │甲○○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同日在臺南火車站交│ │
│ │ │ │ │付現金30 萬元予陳慶 │ │
│ │ │ │ │隆 │ │
├─┼────┼────┼───┼──────────┼───────┤
│2 │92.4.30 │被告住處│甲○○│向甲○○誆稱友人劉諭│65,000元 │
│ │ │ │ │急需用錢週轉,致王姵│ │
│ │ │ │ │棋陷於錯誤,而交付6 │ │
│ │ │ │ │萬5千元與丙○○ │ │




├─┼────┼────┼───┼──────────┼───────┤
│3 │92.5.5 │被告住處│甲○○│向甲○○誆稱友人劉諭│80,000元 │
│ │ │ │ │急需用錢週轉,致王姵│ │
│ │ │ │ │棋陷於錯誤,而交付8 │ │
│ │ │ │ │萬元與丙○○ │ │
├─┼────┼────┼───┼──────────┼───────┤
│4 │92.12.29│國泰世華│乙 ○│被告明知係自己欠繳保│現金18000 元 │
│ │ │銀行台南│ │費,卻向乙○佯稱要代│ │
│ │ │西門分行│ │客戶墊繳保費,後又稱│ │
│ │ │ │ │該款項係要作為王棉枸│ │
│ │ │ │ │之醫藥費 │ │
├─┼────┼────┼───┼──────────┼───────┤
│5 │93.4.22 │被告住處│乙 ○│被告明知係自己欠繳保│現金20000 元 │
│ │ │附近 │ │費,卻向乙○佯稱係友│ │
│ │ │ │ │人王冠適客戶之支票跳│ │
│ │ │ │ │票,公司要求王冠適需│ │
│ │ │ │ │於當日補齊相關金額,│ │
│ │ │ │ │而需乙○之協助。 │ │
├─┼────┼────┼───┼──────────┼───────┤
│6 │93.4.22 │國泰世華│乙 ○│被告明知係自己欠繳保│現金19000 元 │
│ │ │銀行台南│ │費,卻向乙○佯稱前任│ │
│ │ │西門分行│ │保險收費員收費後未繳│ │
│ │ │ │ │入公司,公司要其負責│ │
│ │ │ │ │補齊。 │ │
├─┼────┼────┼───┼──────────┼───────┤
│7 │93.4.30 │不詳地點│乙 ○│被告明知其與王棉枸並│現金4500元 │
│ │ │ │ │非夫妻,而王棉枸亦未│ │
│ │ │ │ │住院,卻向乙○佯稱其│ │
│ │ │ │ │典當婚戒支付醫藥費,│ │
│ │ │ │ │王棉枸家人不諒解,希│ │
│ │ │ │ │望乙○為其贖回 │ │
├─┼────┼────┼───┼──────────┼───────┤
│8 │93.5月間│被告住處│乙 ○│被告明知自己從未獲得│1.阿二冰茶DM共│
│ │ │ │ │台南市觀光協會之授權│40000份,價值 │
│ │ │ │ │製作任何商品或宣傳品│40000元 │
│ │ │ │ │,卻向乙○佯稱已取得│2.台南文化保存│
│ │ │ │ │觀光協會會長尤鎰鋒之│協會聘書,總價│
│ │ │ │ │委託製作商品,嗣商品│值共12000元 │
│ │ │ │ │製作完成後即可領取報│3.台南小吃比賽│
│ │ │ │ │酬 │獎狀,總價值共│




│ │ │ │ │ │10000元 │
│ │ │ │ │ │4.2004年世棒賽│
│ │ │ │ │ │貼紙,總價值共│
│ │ │ │ │ │25000元 │
├─┼────┼────┼───┼──────────┼───────┤
│9 │93.6.16 │被告住處│乙 ○│被告明知其與王棉枸並│現金20000 元 │
│ │ │ │ │非夫妻,而王棉枸亦未│ │
│ │ │ │ │罹患癌症,卻向乙○佯│ │
│ │ │ │ │稱王棉枸積欠醫院病房│ │
│ │ │ │ │費用,並佯稱自己之信│ │
│ │ │ │ │用卡被強制停卡,無法│ │
│ │ │ │ │預借現金 │ │
├─┼────┼────┼───┼──────────┼───────┤
│10│93年6月 │不詳地點│乙 ○│被告明知其與王棉枸並│現金5000元 │
│ │間某日 │ │ │非夫妻,而王棉枸亦未│ │
│ │ │ │ │罹患癌症,卻向乙○佯│ │
│ │ │ │ │稱王棉枸積欠醫院病房│ │
│ │ │ │ │費用 │ │
├─┼────┼────┼───┼──────────┼───────┤
│11│93年間某│不詳地點│乙 ○│被告明知王棉枸亦未罹│現金2000元 │
│ │日 │ │ │患癌症,卻向乙○佯稱│ │
│ │ │ │ │因王棉枸積欠醫藥費用│ │
│ │ │ │ │,其向地下錢莊借錢未│ │
│ │ │ │ │還,地下錢莊前來催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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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間某│亞太電信│乙 ○│被告明知王棉枸亦未住│現金5986元 │
│ │日 │台南西門│ │院,卻向乙○佯稱因手│ │
│ │ │店 │ │機被人搶走,需使用手│ │
│ │ │ │ │機聯繫王棉枸住院事宜│ │
│ │ │ │ │,要求乙○為其支付手│ │
│ │ │ │ │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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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金 融 機 關│金融卡卡號及│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號│ │卡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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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2年8月12日 │提領現款│ 2000 │
│ │東門分行 │提款卡 ├──────┼────┼────┤
│ │ │ │92年8月18日 │提領現款│ 400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92年5月30日 │預借現金│ 30000 │
│ │行逢甲分行 │現金卡 ├──────┼────┼────┤
│ │ │ │92年5月30日 │預借現金│ 17000 │
│ │ │ ├──────┼────┼────┤
│ │ │ │92年7月17日 │預借現金│ 5000 │
│ │ │ ├──────┼────┼────┤
│ │ │ │92年7月18日 │預借現金│ 2000 │
│ │ │ ├──────┼────┼────┤
│ │ │ │92年7月28日 │預借現金│ 5000 │
│ │ │ ├──────┼────┼────┤
│ │ │ │92年7月29日 │預借現金│ 6000 │
│ │ │ ├──────┼────┼────┤
│ │ │ │92年9月8日 │預借現金│ 2000 │
│ │ │ ├──────┼────┼────┤
│ │ │ │92年10月7日 │預借現金│ 1000 │
│ │ │ ├──────┼────┼────┤
│ │ │ │92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 3000 │
│ │ │ ├──────┼────┼────┤
│ │ │ │92年11月14日│預借現金│ 400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92年7月4日 │提領現款│ 25000 │
│ │行 │提款卡 ├──────┼────┼────┤
│ │ │ │92年7月18日 │提領現款│ 3000 │
│ │ │ ├──────┼────┼────┤
│ │ │ │92年7月28日 │提領現款│ 1000 │
│ │ │ ├──────┼────┼────┤
│ │ │ │92年7月31日 │提領現款│ 25000 │
│ │ │ ├──────┼────┼────┤
│ │ │ │92年8月1日 │提領現款│ 700 │
│ │ │ ├──────┼────┼────┤
│ │ │ │92年9月3日 │提領現款│ 20000 │
│ │ │ ├──────┼────┼────┤
│ │ │ │92年9月5日 │提領現款│ 3000 │
│ │ │ ├──────┼────┼────┤
│ │ │ │92年9月8日 │提領現款│ 1000 │
│ │ │ ├──────┼────┼────┤
│ │ │ │92年9月25日 │提領現款│ 12000 │
│ │ │ ├──────┼────┼────┤
│ │ │ │92年11月4日 │提領現款│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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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92年5月26日 │轉帳 │ 49200 │
│ │ │現金卡 ├──────┼────┼────┤
│ │ │ │92年6月25日 │轉帳 │ 19897 │
│ │ │ ├──────┼────┼────┤
│ │ │ │92年6月26日 │轉帳 │ 5107 │
│ │ │ ├──────┼────┼────┤
│ │ │ │92年6月27日 │轉帳 │ 10107 │
│ │ │ ├──────┼────┼────┤
│ │ │ │92年7月1日 │轉帳 │ 13100 │
│ │ │ ├──────┼────┼────┤
│ │ │ │92年7月23日 │轉帳 │ 6100 │
│ │ │ ├──────┼────┼────┤
│ │ │ │92年8月25日 │轉帳 │ 3107 │
│ │ │ ├──────┼────┼────┤
│ │ │ │92年9月24日 │轉帳 │ 2107 │
│ │ │ ├──────┼────┼────┤
│ │ │ │92年10月6日 │轉帳 │ 118 │
│ │ │ ├──────┼────┼────┤
│ │ │ │92年10月15日│轉帳 │ 1107 │
│ │ │ ├──────┼────┼────┤
│ │ │ │92年10月24日│轉帳 │ 2107 │
│ │ │ ├──────┼────┼────┤
│ │ │ │92年11月24日│轉帳 │ 298 │
│ │ │ ├──────┼────┼────┤
│ │ │ │92年11月24日│轉帳 │ 470 │
│ │ │ ├──────┼────┼────┤
│ │ │ │92年12月8日 │轉帳 │ 1100 │
│ │ │ ├──────┼────┼────┤
│ │ │ │92年12月22日│轉帳 │ 430 │
│ │ │ ├──────┼────┼────┤
│ │ │ │92年12月22日│轉帳 │ 310 │
├─┼───────┼──────┼──────┼────┼────┤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92年6月29 日│提領現款│ 10000 │
│ │ │提款卡 ├──────┼────┼────┤
│ │ │ │92年7月2日 │提領現款│ 5000 │
│ │ │ ├──────┼────┼────┤
│ │ │ │92年7月18 日│提領現款│ 1000 │
│ │ │ ├──────┼────┼────┤
│ │ │ │92年11月22日│提領現款│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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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