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12號
TNHM,97,上易,712,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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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侯照南(已於民國96年11月14 日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與被告乙○○為 父女關係。緣侯照南因為對外積欠大筆債務,為恐債權人日 後依法院判決確定或保全程序裁定確定後,依法對侯照南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欲提前脫產,乃與被告乙○○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2人均明知未就侯照南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344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青慧,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房屋虛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受理 登記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 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 債權人甲○○對於侯照南所有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 果,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侯 照南之供證、證人即代書陳青慧之證述、告訴人甲○○之指 訴及被告乙○○之供詞,與原審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建物 之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父親 侯照南確有於95年6月29日及同年5月19日委託代書陳青慧, 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南市○區○○○段34 49地號土地及座 落其上建號臺南市○區○○○段9525號、地址臺南市東區○ ○○○街70號房屋之所有權,分次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父親侯照南 之所以會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是因為伊父親在外欠錢,地 下錢莊的人跑到家裡面討債,伊祖母侯杜秀枝之前就曾經幫 伊父親償還很多債務,原本不想再理伊父親,但是地下錢莊 的人說要找伊和伊弟弟的麻煩,伊與弟弟則勸祖母搬家,但 祖母說怕被鄰居取笑,所以祖母才又幫伊父親償還該筆債務 ,而因為系爭房地還有貸款,祖母覺得自己年紀大了,沒有 辦法再一直幫伊父親繳房貸,才想說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 讓伊繳納貸款。伊認為本件確實是買賣而非贈與,因為伊與 祖母確實有付出金錢,伊等只是要保障自己的權益等語。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406條,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買賣與贈與之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價金之 交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自同案被告侯照 南處無償受讓系爭房地,竟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告訴人甲○○指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95年5月19日及 同年6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事實, 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侯照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9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0970000707號函送系爭土地、房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85至176頁),及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4份(見偵查卷第5至12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侯照南之生前好友吳昇和到庭證述:系爭房地原本就 有貸款,之後被告父親侯照南又向位在嘉義的金主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多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胎,對方要查封 、拍賣系爭房地時伊才知道這件事,時間應該是在94年底, 後來侯照南的母親侯杜秀枝有拿錢出來還給對方,並把2胎 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6至217頁、第2



25頁);另證人即陽信銀行職員許鳳琴亦證稱:侯杜秀枝經 曾在95年從伊任職的陽信銀行提領140萬元,侯杜秀枝說她 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在追討,侯杜秀枝就到銀行辦理 質借,伊擔心她被騙,侯杜秀枝就叫伊幫她把這筆錢拿到位 於崇善路上的某間事務所交錢;伊只是幫侯杜秀枝把錢送到 該處,至於如何處理則是在場的1位男子與對方談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第198頁)。參酌系爭房地,在95年1 月23日確有1筆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嗣於翌日即95年1月24 日即有1筆抵押權之設定,且設定權利人即為侯杜秀枝,有 系爭房地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從而,被告乙 ○○抗辯其父親侯照南曾於94年10月底左右因在外積欠債務 ,無力償還,乃離開臺南前往高雄躲債,之後因有地下錢莊 之債權人登門催討,其祖母侯杜秀枝乃於95年1月23日至陽 信銀行提領140萬元清償其父在外所積欠之債務,其父侯照 南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祖母侯杜秀枝乙節(見原審 卷一第29至30頁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即非無據。 ㈢又被告乙○○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元,給付 方式為系爭房地剩餘之300萬元貸款由其承擔,另外100萬元 則以侯杜秀枝侯照南之140萬元債權中抵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至24頁及被告乙○○97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查證人吳昇和曾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 示:於95年1月23日在陳青慧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除了處 理侯照南積欠之債務外,並有交代代書,侯照南要把系爭房 地賣給被告,並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惟證人陳青慧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初證述:「(當天在妳 的事務所,就是侯杜秀枝拿錢過去要幫侯照南還債的時候, 侯杜秀枝有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嗎?)他們那時候只是說 要幫他兒子還外面的債務而已。」、「(問:有沒有提到任 何其它說這筆錢侯杜秀枝幫兒子還完後要做什麼用途?)沒 有,當初只是說要處理這件事而已。」,嗣經本院質以「當 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這筆錢就當做買賣房子的頭期款?」時, 始答稱:「他們(指侯杜秀枝及證人許鳳琴)有在竊竊私語 ,我不曉得,應該是有這件事」、「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因 為他們講的時候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此 顯與證人吳昇和所證:其等於95年1月23日在證人陳青慧之 代書事務所,處理侯照南之債務問題時,當場即有交待證人 陳青慧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乙情,並不符合。況且 ,倘若案外人侯杜秀枝,於95年1月23日代其子侯照南償還 前述140萬元債務時,即有以該筆款項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之意,甚至在當場即行委託代書陳青慧處理系爭房地 之買賣過戶事宜,何以證人陳青慧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其 於95年1月23日當天,僅有處理侯杜秀枝幫其子侯照南清償 債務之事宜而已?又倘若案外人侯杜秀枝確係基於幫助被告 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意,而替侯照南清償其在外所積欠之 140萬元債務,則侯杜秀枝在證人陳青慧之代書事務所時, 理應直接委託證人陳青慧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非多此一舉,另行委託證人陳青慧辦理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舉實足以啟人疑竇。復參酌侯照南 在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確有於95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其母親侯杜秀枝乙節,然亦表示:因為伊母親 由陽信銀行提領現金100多萬元幫伊還錢,就變成向伊母親 借錢,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伊母親等情,並未提及其母親代 其清償之該筆款項,乃係作為被告乙○○向其購買房屋之頭 期款(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等語。依上,自難認案外人侯 杜秀枝在替侯照南清償前揭140萬元債務時,主觀上確有以 該筆款項作為被告乙○○向其父親侯照南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之意。
㈣然查,證人陳青慧復證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由伊辦理 ,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是1次過戶完畢,土地之所有權則是分3 次移轉,送件的時間分別為95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9日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並有前揭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房屋歷次移轉登記資 料在卷可按。而觀諸侯照南於95年5月5日以前,確實尚積欠 華南商業銀行合計369萬零150元之貸款,有華南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函送之放款往來明細表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 至10頁)。復佐以案外人侯杜秀枝於95年1月23日,在證人 陳青慧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代其子侯照南清償140萬元 債務時,侯照南曾以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侯杜秀 枝乙節,業如前述,而此筆140萬元債務之約定清償日期為 95年4月24日,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各 1份附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4606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然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見抵押權人侯杜秀枝有何 向債務人侯照南催討之動作,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95 年度他字第4606號偵查卷第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95年9 月14日刑事告訴狀)。再參酌證人吳昇和證述:系爭房地原 本是侯照南母親侯杜秀枝的名字,侯照南的母親把系爭房地 過戶給侯照南後,侯照南即拿系爭房地去辦理貸款,並將所 貸款項拿去賭博,之後侯照南又去借2胎,借了100多萬元, 對方逼債逼到家中時,伊才知道這件事,之後伊有建議侯照



南把房子賣給他女兒,這樣他就不用再繳貸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3至214頁);另證人陳青慧亦證稱:系爭房地的買 賣契約書是伊製作的,本件買賣的價金是400萬元,伊知道 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是支付現金,其餘則是以貸款的方式 支付,但當時被告的財力不佳,故銀行不同意變更債務人, 所以那時候是先辦過戶,再辦理貸款的部分;100萬元現金 的部分就是當初侯杜秀枝拿出來替侯照南償還積欠地下錢莊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經核證人吳昇和對於 系爭房地何以會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以及證人陳青慧就 被告乙○○如何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各節,所證述之情 節均與被告乙○○前開辯解相符。且證人陳青慧僅係代為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證人吳昇和雖為侯照南之 生前好友,然與被告乙○○並不熟識,其等與被告乙○○均 非親非故,當無附和被告乙○○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證人吳昇和證述案外人 侯杜秀枝於95年1月23日,在證人陳青慧之代書事務所,幫 助侯照南清償前述140萬元貸款之初,即有以該筆款項作為 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乙節,雖非可採,然【觀 之案外人侯杜秀枝侯照南清償之140萬元債權清償期屆至 後,抵押權人侯杜秀枝並未向債務人侯照南催討此筆債務; 反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在前開14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屆 期後之95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分2次由侯照南移轉至 被告乙○○名下,且被告乙○○確實自95年5月起,按月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2萬元至侯照南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內,更於96年9月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另行貸款210 萬元,用以清償侯照南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上述抵押借款 債務,並塗銷華南商業銀行對侯照南之抵押權,有被告乙○ ○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同案被告侯照南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 商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放 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0至82頁、原審 卷二第6至10頁)。綜上,倘系爭房地確係由侯照南無償贈 與被告乙○○,被告乙○○又何須代其父親侯照南繳納貸款 ,甚至以自己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 貸款?是以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 元,給付方式為系爭房地剩餘之300萬元貸款由其承擔,另 外100萬元則以侯杜秀枝侯照南之140萬元債權中抵銷乙節 ,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 乙○○係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則被告抗辯本件確實是買賣 而非贈與乙節,尚非無遽。




㈤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 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地係於95年5 月19日及同年6月29日,以買賣之原因分次移轉至被告乙○ ○名下,且被告乙○○侯照南為2親等之父女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房地之所以會分次逐年移轉至被告乙○○名下 ,是因為被告乙○○當時的財力無法承受系爭房地上原有之 貸款,銀行不同意變更債務人為被告乙○○,故無法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證明給國稅局,所以一般伊會建議客戶分次移轉 所有權,目的是為了節稅,後來侯杜秀枝說辦理的時間拖太 久,才要伊1次辦理過戶,所以第2次送件時就有被課徵贈與 稅等情,復經證人陳青慧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至 18頁、第29至30頁)。由此可知,【被告乙○○及案外人侯 杜秀枝係因代書之建議,始以分次過戶之方式為移轉登記, 其意在節稅,且係因被告乙○○當時之資力狀況,原貸款銀 行不同意將債務人由侯照南變更為被告乙○○,本件始會由 證人陳青慧先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後,再由被 告乙○○處理貸款之問題,此部分事實,經核亦與被告乙○ ○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 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9月3日及同年月14日等情,並無不合 ;且被告乙○○確實自95年5月起,按月自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轉帳2萬元至侯照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有之貸款,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中台南 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 如前述,足徵被告乙○○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之事實。 】是雖被告乙○○在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因原貸款銀 行不同意變更債務人為被告乙○○(即由被告乙○○以借新 還舊之方式清償侯照南之欠款),以至於被告乙○○在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92 至93頁),然此尚不生影響被告乙○○確非無償受讓系爭房 地之事實。
㈥末查,系爭房地係於91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在侯照南名下,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2類謄 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4606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然觀之告訴人甲○○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在83年7月 間對侯照南提出民事訴訟,請他給付票款47萬元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26頁)。由此可知,侯照南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間 ,係在告訴人甲○○訴請其給付票款之後,長達將近8年之



時間,則倘若侯照南確係為規避「債權人日後依法院判決確 定或保全程序裁定確定後,依法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欲提前脫產」,當無在告訴人甲○○已訴請其給付票款, 而明知已有債權人對其主張債權後,反而自其母親侯杜秀枝 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使系爭房地有遭受債權人查封 、拍賣之危險!從而,侯照南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規避債權人 之查封執行之故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本件既已提出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上原 有貸款之相關證明,更於96年9月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另行貸 款210萬元,用以清償侯照南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上述抵 押借款債務,並塗銷華南商業銀行對侯照南之抵押權,現為 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且案外人侯杜秀枝確實曾在95年1 月23日代侯照南清償140萬元債務,而於清償期屆至時並未 有向侯照南求償之舉動,則被告乙○○所辯,其並非無償自 侯照南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 使法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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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登記原因│
│號│3449地號 │ 9525建號 │與日期 │
├─┼─────────┼─────────┼────┤
│1 │民國94年12月間。取│民國94年12月30日。│買賣。土│
│ │得權利四分之一。 │ │地:95年│
│ │ │ │6月29日 │
│ │ │ │。房屋:│




│ │ │ │95年5月 │
│ │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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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95年2月間。取 │ │買賣。95│
│ │得權利八分之三。 │ │年6月29 │
│ │ │ │日。 │
├─┼─────────┼─────────┼────┤
│3 │民國95年5月間。取 │ │買賣。95│
│ │得權利八分之三。 │ │年6月29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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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