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693號
TNHM,97,上易,693,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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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蔡弘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竊盜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乙○○所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其撤回上訴 ,業已確定)二人前因各自所使用之8R─6046、7425─FA號 自小客車交付吳佳玲(原名為吳沛璇)夫婦所經營之泓鈦汽 車保養廠(址設台南市○區○○○路2段196號)修理,歷時 數月仍未修畢交車。嗣泓鈦汽車保養廠因故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業,甲○○乙○○經與吳佳玲交 涉未果,恐無法取回前開自小客車,二人乃於九十五年七月 二日十九時許與甲○○女友林怡孜並會同台南市議員李文正 共同前往上開保養廠取車。因吳佳玲不在上址且大門上鎖, 甲○○乙○○乃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溫英藏打開泓鈦汽車保 養廠之大門,由乙○○駕駛框式小貨車與甲○○於同日晚間 十九時三十分許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內。甲○○乙○○二 人於取回甲○○所使用之前開8R─6046號自小客車(乙○○ 所使用之前開7425─FA號自小客車置於泓鈦汽車保養廠店外 ),及甲○○乙○○前開自小客車之相關零件時,見泓鈦 汽車保養廠店內尚有值錢之汽車零件,二人竟萌生竊盜之犯 意,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吳佳 玲所有之汽車電瓶、水箱各一個、省油器二組、渦輪一個, 並將之置於前開框式自小貨車後車廂上,且於同日晚間二十 時十二分許,駛出泓鈦汽車保養廠。嗣吳佳玲於同年月六日 返回上址清點財物,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 暨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 ,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 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東西都 是我的,而且單據上面都有寫,汽車電瓶、水箱各一個、省 油器二組、渦輪一個,係乙○○所取走,其並未共同拿取云 云。經查:
(一)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乙○○所駕駛前開框 式小貨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九秒駛入泓鈦 汽車保養廠內,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二十六秒駛出廠外 。前開小貨車駛入泓鈦汽車保養廠時,框式後車廂上僅有 部分雜物;然駛出廠外時框式後車廂上即載有水箱、電瓶 及其他汽車零件,有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2、33頁)可稽,並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 勘驗屬實。雖原審勘驗時,因角度問題,一度將電瓶與週



圍物品、空間合併誤認為是一未蓋上蓋子之箱子,然經檢 察官、證人吳佳玲當庭指出電瓶位置,參照錄影光碟於二 十時十二分二十四秒所示內容及警卷第32、33頁照片(解 析度較當庭播放效果佳)所示,前開位置應係置放電瓶無 訛。顯見前開水箱、電瓶及其他汽車零件應係在泓鈦汽車 保養廠內取得而置於前開小貨車框式後車廂上載出,且依 畫面所示前開電瓶、水箱係以盒裝觀之,前開電瓶、水箱 應較可能為新品而非自待修車輛拆卸下來之零件。(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前開小貨車上所載之水箱是 乙○○之水箱(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惟證人吳佳玲於 原審證稱前開水箱是新品,如果是拆下來的舊品不會有照 片上所示,有盒子包裝,而且泓鈦汽車保養廠也沒有這麼 大的箱子可以裝水箱,除非是進新品,被告二人(車子) 的水箱應該是甲○○的車子的水箱是這種樣式,但是應該 沒這麼大,那個時候甲○○要求幫他換裝加大水箱,所以 泓鈦汽車保養廠才會進新貨,但是丟掉的時候,除了新貨 之外,還有甲○○的水箱也不見了。卷附車輛交修單是甲 ○○的車子所要更換零件的明細,她怕甲○○訂了東西不 付錢,所以請甲○○就這部分先付錢。但先付的62950元 並不包含水箱部分,因為水箱是後來追加,不在所付的費 用裡面。也沒有包含電瓶,因為電瓶本來就沒有要換,電 瓶如果沒有壞,根本不需要換新。至於被告乙○○並沒有 要換水箱(見原審卷一第188─191頁)。(三)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均僅提及有取走部分汽車零 件,而未提到有取走前開水箱及電瓶之事實(見警卷第12 頁、21頁),甚至於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訊問時亦未提到有取走水箱及電瓶之事實(見偵卷第17─
18頁)。迄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質問被告乙○ ○其小貨車上物品經告訴人指認看得出來部分有水箱及電 瓶,為何會有這些東西?被告乙○○始答稱「那是我車子 上拆下來的零件,所以我要拿走。除了水箱及電瓶之外, 還有引擎、前保險桿及引擎週邊的零件…」(見偵卷第53 頁)。亦即,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取走之水 箱及電瓶是從其自小客車上拆下來的零件。然原審審理時 ,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由畫面所示前開水箱有外包裝 ,應非拆下之舊品,被告乙○○即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上那 個大的水箱是新的,是他訂的要裝他的車子,他車子原來 的水箱已經拆下來不見了,水箱是他搬上車的(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被告乙○○前後供述顯然不符。本件參諸 被告甲○○乙○○及證人吳佳玲之前開供述與前開監視



錄影畫面,前開電瓶、水箱應係被告甲○○乙○○竊自 泓鈦汽車保養廠之物品。
(四)另依證人吳佳玲所述,泓鈦汽車保養廠尚失竊省油器二組 、渦輪二個。證人吳佳玲並指稱被告乙○○的車子沒有裝 設渦輪,他到泓鈦汽車保養廠就是要裝渦輪。另泓鈦汽車 保養廠只進三組省油器,一組裝在她自己的車上,一組應 該是賣出去了,她確定在泓鈦汽車保養廠休息之前,店裡 還有一組全新的,但是她會同警察去清點時,已經不見了 ,店裡還有一組舊的,是廠商拿來給她們試用,舊貨也不 見了,所以總共遺失兩組省油加速器,一組新的,一組舊 的。被告乙○○的車子沒有加裝省油加速器,他的車子到 泓鈦汽車保養廠時,拆起來她們都會紀錄車子裡面有哪些 零件,一般車子只會裝一組省油加速器。亦即,依證人吳 佳玲所述:1.被告乙○○前開自小客車並沒有裝設渦輪, 其至泓鈦汽車保養廠就是要裝渦輪。2.被告乙○○的車子 沒有加裝省油加速器。
(五)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有在泓鈦汽車保養廠內帶走「 8R-6046號自小客車和乙○○放於該保養場待修之引擎及 變速箱各一個、進氣管路四支、進氣冷卻器二個、機油五 瓶、保險桿二支、渦輪二顆等。」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共同被告乙○○則供稱「當時我與甲○○有拿該保養廠 內車用噴油電腦一台、美督石油五瓶、引擎內部材料、省 油器二組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二人 確有自泓鈦汽車保養廠取走省油器二組、渦輪二個之事實 。惟被告甲○○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送修並更換零件,已 支付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告訴人吳佳玲所是承,並據 其夫洪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鴻泰車業精品店 車輛交修單一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按。而該交修單 第一項「螺仔」一粒係指渦輪,亦據證人洪埕哲證述在卷 。是該渦輪之費用被告甲○○已給付給告訴人,被告甲○ ○取回其認係其所有之渦輪,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 分自難認係其所竊取。另參諸證人吳佳玲前開所述被告乙 ○○前開自小客車並沒有裝設渦輪及省油加速器等語。故 證人吳佳玲所指被告二人竊取泓鈦汽車保養廠省油器二組 、渦輪一個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至於卷附測謊報告書雖載被告二人就其否認有拿走被害人 汽車加速器、車用電腦等汽車零件部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沒有說謊(見偵卷第67頁)。惟該次測試所 設定之問題為「在保養廠你們有拿走被害人汽車加速器、 車用電腦等汽車零件嗎?」(見偵卷第74、90頁),而被



告二人所取走之汽車零件中有部分確為被告二人車上所拆 下之物品。亦即,前開問題設計並不明確,尚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況被告二人確有取走省油器二組、 渦輪二個之事實,有爭議者僅在前開省油器二組、渦輪二 個是否係自被告二人車上所拆下或被告二人已依約訂購之 物品。本件依上所述無任何證據足認前開省油器二組、渦 輪一個係自被告二人車上所拆下或被告二人已依約訂購之 物品(其中一個係被告甲○○訂購之物),且參諸被告二 人之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吳佳玲之供述,被告二人應 有竊取前開省油器二組、渦輪一個之事實。
(七)另其他小貨車上零件部分因錄影效果不佳,且無法逐一辨 識為何種零件及是否為被告二車上所拆卸下來之零件或竊 自泓鈦汽車保養廠之汽車零件,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均屬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九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 號判決可參。查,縱令本案被告二人竊得之物係由被告乙 ○○將渦輪一個、電瓶一個、水箱一個、省油器二組搬至 該框式小貨車上,惟本件係由被告乙○○駕駛框式小貨車 與被告甲○○一同進入泓汰汽車保養廠,將上開非屬其二 人所有之物搬上該小貨車上,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亦 未超出被告甲○○乙○○二人犯意聯絡範圍之外,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論處(9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件 被告二人係雇用鎖匠打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大門入內,並無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再者,依卷附照 片所示,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後門雖有被撬開之痕跡,但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撬開(苟係被告二人所撬開,



則無再雇用鎖匠開門之理)。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
(三)被告甲○○乙○○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甲○○所取回之渦輪一個,其費用已給付,被告 甲○○認係其所有而取回,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 分不成立竊盜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甲○○及共 同正犯乙○○亦有共同竊得該渦輪一個,自有未合。(二)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其取回上開渦輪一個,尚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其他部分 之上訴理由認係被告乙○○所竊取與其無涉云云,則無可 取。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為取回置於告訴人吳佳玲夫 婦所經營之泓鈦汽車保養廠維修數月未畢之自用小客車, 且與吳佳玲交涉未果,始與共同被告乙○○雇請鎖匠開門 進入,惟竟趁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十五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佳玲放 置在一樓辦公室抽屜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及渦輪一個等汽車零件云云。二、被告甲○○所取走之渦輪一個,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其他小貨車上零 件部分因錄影效果不佳,且無法逐一辨識為何種零件及是否 為被告二車上所拆卸下來之零件或竊自泓鈦汽車保養廠之汽 車零件,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合先敘明 。
三、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現金三十五萬多元及黃金數兩是 放在我公司一樓辦公室辦公桌的抽屜內(見警卷第3頁);



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有向友人楊芳純借了一筆三十萬 元,準備繳納支票款項之用,另五萬多元則是當日公司的入 帳金額,黃金是結婚陪嫁物品及小孩彌月友人所贈云云(警 卷第4頁)。又證人楊芳純於原審雖亦證稱她曾經借三十萬 元給吳沛璇,大約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把錢借給吳沛璇 的,吳沛璇好像有票快到了,跟她開口,她剛好有一筆錢, 就拿過去給吳沛璇,因為她們認識很久。這三十萬元資金來 源是她自己在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存款,這三十萬元不是借 款當天領的,是她之前就領起來,大約是(借款)一個月之 前,因為不能一次領二、三十萬元,所以慢慢領。有用提款 卡、也有用存摺、印章去永康分行領。戶名是她的。第一次 是領現金二十萬元,是到銀行去領。吳沛璇一開始不是跟她 說三十萬元,後來才說三十萬元才夠。吳沛璇一開始跟她說 借二十萬元,因為我要上班,不可能一次跑去永康分行領, 所以才慢慢領。因為她在奇美公司上班,是十二小時制,不 可能常常有時間,吳沛璇跟她講的時候,她平常要加班,所 以先領起來放。當天她交給吳沛璇三十萬元,她男朋友另外 因為修車的關係拿五萬元,是二十三日之前一、二個禮拜修 車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73頁)。惟被告甲○○及 共同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三 十五萬元。經查:
(一)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楊純芳所借與之現 金三十萬元及當日公司入帳之五萬元,而告訴人夫妻係遭 毒販威脅始連夜離台南市遠避他鄉(見本院卷第59頁), 此時現金對於其夫妻最為重要,告訴人豈有將三十五萬元 之巨款還置於泓鈦汽車保養廠之理?此情顯與常情有悖。(二)證人楊芳純所稱三十萬元不是借款當天領的,是她之前就 領起來,大約是(借款)一個月之前,因為不能一次領二 、三十萬元,所以慢慢領。有用提款卡、也有用存摺、印 章去永康分行領。此已缺乏足資佐證之證據且與常理有違 。尤有甚者,證人楊芳純於原審供稱三十萬元資金來源是 她自己在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存款,戶名是她的,並稱開 完庭回去整理後會陳報相關資料,惟始終未陳報。經原審 向京城銀行永康分行查詢結果,證人楊芳純在京城銀行永 康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有卷附該行97年1月29日(97 )京城永分字第4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可 知證人楊芳純前開借款予告訴人部分之供述尚不足採信。(三)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前開三十五萬元是她向楊芳純借來要 繳星期一的票據(見警卷第7頁),並未提及向楊芳純借 款僅三十萬元,另五萬元是楊芳純男朋友前一、二個禮拜



修車的費用。可知告訴人對該三十五萬元之來源供述亦前 後不一。是否確有該三十五萬元亦有可疑。
(四)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前開三十五萬元是要繳星期一的票據 (見警卷第7頁);於原審並提出其欲支付支票之票據號 碼及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明細表所載,並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95年 6 月23日借款後之第一個星期一)到期之支票。再即令將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即星期六、日)到期 之支票計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應付票款,合計應付票 款亦僅有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告訴人何需借款三十萬元 或三十五萬元?況且,此部分經原審向告訴人前開明細表 上所列之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戶名吳志華,帳 號:000000000)查詢結果,該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並無交易資料, 有該行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陽信安順字第9700000029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5頁)。亦即,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 述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票款待支付顯非無疑。(五)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於警詢中稱黃金是結婚陪嫁物品 及小孩彌月友人所贈(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亦證稱她 是將現金(即前開35萬元)及金飾置於(一樓)辦公室辦 公桌旁邊抽屜;且稱泓鈦汽車保養廠二樓是住宅,她與她 先生、兒子住在該處,二樓有可上鎖的櫃子(96年10月17 日審判筆錄)。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二樓擺設確為居住用 之房間,並有保險櫃一只(見警卷第28、29頁)。如附表 所示之金飾既係告訴人結婚陪嫁物品及小孩彌月友人所贈 之具有紀念性質之金飾何以未收藏於泓鈦汽車保養廠二樓 ,而係任意置於未上鎖之一樓辦公桌旁邊抽屜,尚與常理 有違。雖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因遭飆車族恐嚇所以匆促離 開泓鈦汽車保養廠(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於本院再稱 遭毒販威脅。惟其既知有該情,何以未將店內貴重財物存 放妥適,諸如將抽屜上鎖、隨手置於隱密處或置於二樓保 險櫃內(此均不需花費太多時間即可完成)?參諸上情, 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置於一樓辦公室抽 屜而遭被告二人竊取之事實。
(六)雖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觀護人測謊結果,認渠二人就其否認有打開被害人 辦公室抽屜,拿走現金三十五萬元及黃金部分呈情緒波動 之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卷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可稽。 惟按目前司法實務認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 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 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亦即,測謊報告,除形式上須符合前開形式要件而具證 據能力外(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卷附測謊鑑定報告書 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尚須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判斷其證明力。本件告訴人所述前開現金三十五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來源、放置位置與保管方式既有前開違 背經驗法則之處,尚難依測謊結果逕行認定被告二人有前 開竊取現金及金飾犯行。
四、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顯有瑕疵,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讓本院足以對被告二人產生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 被告二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一樓辦公室抽屜之 現金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飾品之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應對其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罪嫌不足。因上開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行竊 ,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並不以法有明 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 無故。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甲○○女友林怡孜於原審證 稱:「當時甲○○的車讓保養廠修理,一直沒有修理好, 我們聯繫好幾次都聯繫不上,要去開保養廠的時候有請警



方幫忙,警方不幫忙,我們擔心車子的狀況,所以才會去 開保養廠。」、「我載甲○○去警察局,跟警察敘述情況 ,請警方幫忙一直遭拒絕,在要去保養廠之前有先去過派 出所,前一天晚上我有跟吳沛璇聯繫,詢問車之狀況,她 說七月十日要搬家,她說這個過程都不要再去保養廠,不 要詢問車子的狀況,叫我們什麼都不要問,她說她負責修 我們的車,會把車交給她們同業,她說她有被恐嚇,怕牽 連到我們,叫我們不要多問,她說同業修好了,會打電話 跟我們聯絡,因為我們擔心車之狀況,所以就去找警察, 因為她叫我們不要多問,我們擔心後來車子不知道因此去 哪裡。」、她七月二日案發當天及前一天都有找警察、「 我們說車子一直被鎖在裡面,我們急需用車,他們已經休 業,請警察幫我們取車,警察說他沒有得到對方的口頭答 應,他不要貿然幫我們作作證的行為。」、「警察都不幫 忙,我打電話給我叔叔,問台南我可以找誰幫忙,轉述一 下我們車子的狀況,他聯絡議員,給我電話,我跟議員說 ,議員有在陪我們去警局一次,幫我們跟警察溝通,但警 察還是不幫忙,議員打電話給他的律師律師說只是要拿 回我們的東西,但警察還是不幫忙,當時我們有去請鎖匠 ,是鎖匠幫我們開門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4 頁)。
(二)證人即受託到場之台南市議員李文正於原審亦證稱「前一 天林怡孜就有拜託我,當天我有陪他去派出所看警方是否 可以幫忙,我看他很著急,警察說怕會有困擾。」、「後 來我有請林怡孜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接通,我說要牽車, 吳小姐說一個禮拜她要回來處理,我跟陳小姐說是否等一 個禮拜再牽車,又把電話拿給林小姐,因為之前有幾次不 能兌現,林小姐擔心他們的車子狀況,因為林小姐有收據 ,吳小姐也確定車子在保養廠裡面,但是林小姐跟他男朋 友覺得不放心,好幾次牽車不成。」、「我建議等她回來 在處理,林小姐說過去好幾次不能牽車,她說車子可能送 給同業修理再通知他們來牽車,林小姐不放心,希望把車 子簽回來,我打電話請教律師(張文嘉律師),律師說把 自己的車子牽回來沒關係,鎖匠是林小姐他們叫的。」、 「鎖匠當然會擔心,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 想法是我們的東西在裡面,我們只是拿回自己的東西。」 (辯護人問:剛才說你有跟告訴人電話聯絡,電話中吳沛 璇是否跟你說他保養廠裡面辦公室有貴重物品?)我印象 中只有聽到他說一個禮拜回來處理,我沒有印象他跟我說 這些或強調這些。」「林小姐(即林怡孜)是在派出所打



電話給她(即告訴人),我們在派出所通話。」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3─78頁)。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車子放在泓鈦汽車保養 廠約有二、三個月以上;她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離開泓 鈦汽車保養廠後,即避走花蓮迄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才會同 警方回泓鈦汽車保養廠;(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說店不開 怎麼不說;證人林怡孜及議員(李文正)於九十五年七月 二日有打電話給她稱要進去店內(取車)(見原審卷一第 81─88頁);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前二小時李文正議員有 和她通過電話,說要請鎖匠開鎖進入公司拿車(見警卷第 8頁)等語。
(四)據上,可見被告等人係因前開自小客車已置放於告訴人經 營之泓鈦汽車保養廠甚久(二、三個月以上),而泓鈦汽 車保養廠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無預警停業,被告等 人為取回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協調未果,乃請求警方協 助,經警方婉拒,復找民意代表在場及詢問律師意見後, 委請鎖匠打開泓鈦汽車保養廠門鎖進入店內。本件在前開 自小客車已置放在泓鈦汽車保養廠多時未修理完畢,泓鈦 汽車保養廠突然無預警停業多日(自6月23日迄案發之7月 2日已9日),被告等前開自小客車是否能順利取回毫無保 障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先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未果,再在 徵詢律師意見及民意代表在場情形下,委由鎖匠開鎖進入 泓鈦汽車保養廠取車,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認非習慣上、道 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即,被告等人尚非無故侵 入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至於渠等前開竊盜行為,應係進 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始另行起意,蓋如被告二人自始即有意 行竊,當不致先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未果,再會同民意代 表在場情形下,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取車。 足見被告二人應係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後,見有前開物品 始另行起意行竊。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二人係無故侵入告訴 人所經營之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進入泓鈦汽車保養廠行為尚難認非 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亦即,被告等人並 非無故侵入前開泓鈦汽車保養廠。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所 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審因而諭 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之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乙○○僅係將車 輛送至告訴人之保養廠維修,並未取得任何法院之執行名義 ,並無權進入告訴人家中,且證人李文正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時,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二人進入家中云云,認被



告二人確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 述,仍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品 名 │數 量 │重 量 │
├─┼─────────┼──────┼───────┤
│1 │結婚金項鍊 │2條 │2.5兩 │
├─┼─────────┼──────┼───────┤
│2 │結婚金手鐲 │1對 │1.2兩 │
├─┼─────────┼──────┼───────┤
│3 │結婚金耳環 │3對 │3錢 │
├─┼─────────┼──────┼───────┤
│4 │結婚金男戒 │2只 │6錢 │
├─┼─────────┼──────┼───────┤
│5 │結婚金女戒 │3只 │4錢 │
├─┼─────────┼──────┼───────┤
│6 │結婚金手鍊 │2條 │1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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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結婚金墜飾 │3個 │9錢 │
├─┼─────────┼──────┼───────┤
│8 │彌月黃金禮盒 │5盒 │5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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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彌月金項鍊 │2條 │4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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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彌月金墜飾 │2個 │9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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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