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02號
TNHM,97,上易,50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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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李昌明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5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係「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岳公司,於91年5月10日登記成立)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係為台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同年7月15 日與案外人丁○○、丙○○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由甲○ ○、丁○○、丙○○等三人共有共同開發之「轉基因動物 平台開發抗過敏乳汁」技術(下稱轉基因技術),並將轉 基因技術之申請中專利(係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申請 案號第09/877,160號)及後續申請之各國專利,專屬授 權予台岳公司所使用,惟甲○○與丁○○、丙○○鑑於該 轉基因技術僅於申請中,尚未獲得通過(嗣後該轉基因技 術申請因不具專利價值遭駁回),故僅約定授權代價為被 告及丁○○、丙○○每人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20萬股台岳公司股票,亦即渠等以技術出資成為台岳 公司之股東。
(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台岳公司於91年 5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在未得丁 ○○、丙○○之同意情形下,明知前述轉基因技術有前開 申請專利通過與否未定之情形,且明知上開情形必然影響 轉基因技術之認列價值,詎其竟一方面先交由其當時特別 助理甘秉川擬定前開技術之鑑價報告,自行載明前開技術 鑑價金額為8000萬元,復由甘秉川蘇偉誌二人於91年6 月24日交予國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乙○○博士予以 形式審核,藉此背書前開不實技術鑑價之金額,並以此獲 得台岳公司監察人李兆祥之查核認可,致台岳公司誤信前 開技術鑑價金額為真。甲○○另一方面再於同年7月26日



台岳公司股東臨時會上,獨自作成決議同意其與丁○○、 丙○○所共有之前開轉基因技術,以技術作價之方式入股 台岳公司(上限為一億元),並授權其自行辦理該技術作 價之一切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甲○○即代表台岳公司 與自己簽訂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再於同年月30日,在臺 南縣善化鎮○○○路8號2樓召開公司董事會,並提出前開 監察人之查核意見報告書,經由台岳公司與另二席董事吳 秋煌、鄧鴻吉之決議,由台岳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支 付價值8000萬元之股票予甲○○,作為取得轉基因技術之 代價,同時對外發行新股而增資,致使投資人於不知情之 情形下入股台岳公司。惟甲○○於取得前開股票後,僅將 其中40萬股平分予丁○○、丙○○二人,其餘760萬股則 均登記在甲○○名下,致台岳公司因而不實虛增資本,造 成公司及全體投資人受有損害。案經台岳公司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蘇偉誌、乙○○、李兆祥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 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與本案相關連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該等文書並無 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前述轉基因技術以8000萬元技 術作價入股方式取得股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 信之犯行,辯稱:㈠生物科技公司係技術密集之產業,台岳 公司之技術股8000萬元占增資額約百分之20,並無偏高之情 事;又轉基因技術之技術價值業經乙○○博士審核通過其技 術價值為8000萬元,且轉基因技術之開發乃其創新構思,且 最重要之基因和功效試驗為其所提供,其對此技術之發明與 開發貢獻最大,至同意書上所列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200萬 元等值之技術股係針對丁○○、丙○○二人而言,並不包括 其本人在內;再轉基因技術以技術作價入股,業經台岳公司 91年7月26日依法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又本件經監 察人李兆祥律師查核,其遂於同年7月29日與台岳公司簽訂 技術作價股東協議書,並於翌(30)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以 8000萬元技術作價入股,並同意以同年7月31日為增資發行 新股之基準日,是其取得技術股完全合法,價格亦屬合理。 ㈡本件告訴人台岳公司係以上開轉基因技術僅值600萬元, 由被告虛偽估價為8000萬元,增資發行相當8000萬元即800 萬股之新股股票,僅將其中40萬股平分予丁○○、丙○○二 人,其餘760萬股則均登記在甲○○名下,致台岳公司因而 不實虛增資本,造成公司及全體投資人受有損害,而提出告 訴,公訴人並因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處斷。但原判決竟以被告故意對丁○○、丙○○隱匿鑑價 結果,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而以被告對丁○○、丙○○犯詐 欺罪而判刑,顯逾檢察官起訴範圍,屬訴外裁判。且依起訴 事實所載,係認定上開轉基因技術應僅值600萬元,由被告 以虛偽鑑價為8000萬元,增資發行與該金額相當之800萬股 之新股股票,而僅將其中40萬股平分予丁○○、丙○○二人 ,其餘760萬股則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判決係認定鑑價為 8000萬元應屬實在,足見原判決確屬未當等語。五、本案經查:
(一)查本件轉基因技術經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 所所長乙○○博士鑑價結果,認為以8000萬元作為技術作 價金誠屬公正合理乙節,有技術鑑價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卷第94頁);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 :伊審閱鑑價申請書內容後,從市場資訊及伊之前國內外 鑑價經驗認定8000萬元為合理,而伊認為本件專利商品化 後為公司帶來利益係有潛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43-1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伊確有為本件鑑價,只 不記得花多少時間鑑定,一般作科技鑑價是根據當事人當 時所提出的資料來評斷。對證人蘇偉誌說本件技術鑑價申 請書係甘秉川作的,當天蘇偉誌甘秉川將資料送到成功 大學給伊,伊收到後打開看完就簽名云云是不可能的事情 。我們是專業人員不可能做這種事情。伊不只接受南科的 委任鑑價,也有其他的科學園區委任做相關的評審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且依國際衛生組織於西元 2000年1月發表之文件,其中單就過敏性疾病中,氣喘( Asthma)一項市場規模,單在美國一地即達到美金60億元 ,在英國達到美金18億元,澳洲為美金4600萬元;另於西 元1994及1998年,用於治療氣喘之處方費用,單在美國一 地即分別達美金24.5億元及31.9億元;西元2005年最新氣 喘市場規模研究論文,但就呼吸道過敏(Resiratory)之 疾病市場規模,達到美金321億元,遠高於鑑價報告中美 金200億元之160%以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衛生組 織網頁列印資料(網址:http://www.who.int/mediacent re/factsheet s/ fs206/en/print.html/)乙份及論文節 錄影本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0頁),足見被告在 技術鑑價申請書上記載「本專利技術及其衍伸將為公司帶 來年產值逾8000億元新臺幣之過敏治療市場百分之一以上 之淨利收益(約合80億元新臺幣)……」等句(見他字卷 第93頁),尚非全然無據。準此,本件「轉基因技術」既 經專家即乙○○博士鑑價評估有8000萬元之價值,被告亦



未在技術鑑價申請書上提供錯誤資料欺瞞乙○○博士,足 見本件鑑價結果尚屬有據,被告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自難僅以「轉基因技術」事後經申請專利因不具專 利價值而遭駁回,遽而推論事前之鑑價結果有所不實。(二)被告於91年7月29日代表告訴人台岳公司與自己簽訂技術 作價協議書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技術作價股東協 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1頁、第99-100頁) 。而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詎被告未依上揭公司法規定為之,固有未當。惟台岳 公司之監察人李兆祥已查核前開增資案,認其中8000萬元 係由被告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資本,該金額尚稱合理等情 ,已據證人李兆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他字卷第191-19 2頁),並有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考(見他 字卷第25頁);且台岳公司於91年7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議,通過本件技術作價增資案,並授權被告辦理技術 作價之一切有關事宜等情,有台岳公司91年7月26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35頁、第96- 97頁),並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8月2日出具增資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3億3千萬餘元之 資本額,其中包括上開以專門技術作價8000萬元投資資本 在內,見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24頁)辦理增資完成。 可見告訴人公司確有決議通過由被告以「轉基因技術」技 術作價入股,被告係有辦理技術作價之權限,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三)查被告於91年間係台岳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7月26日於 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者,僅有甲○○(持股佔70%)及 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佔30%,由中鋼公司轉 投資,代表人郭炎土任董事)之股東2人,有股東名簿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且確有召開 9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有該次會議之議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4-35頁及第96-97頁),則被告確係有 制作上開紀錄之權,即無何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或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之情事。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之變更 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公司 質疑被告未通知其他已繳納增資股款之股東而逕自召開股 東會,或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惟此尚須主管機關為實質 之審查,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四)又被告與丁○○、丙○○於91年7月5日簽訂同意書,約定 「轉基因技術」係由其3人所共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 司等情,業經證人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結 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22-124頁及本院卷第236-237頁), 並有其3人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第95頁)。雖同意書上載:「授權金為每一發明人新 臺幣200萬元等值之技術股(200張股票)」,嗣被告係以 8000萬元技術入股,且其本人取得7600張股票,證人丁○ ○、丙○○各只取得200張股票。查被告辯稱:證人丁○ ○、丙○○並非另家景岳公司之發起人,丁○○、丙○○ 於90年6月間已將系爭技術之權利讓與景岳公司,有其2人 簽章之權利轉讓書可證,被告並於91年6、7月間轉讓景岳 公司股票60張(價值90萬元)予丁○○、丙○○2人指定 之親友,作為買斷系爭技術之權利之對價,嗣再給予台岳 公司之股票各200張,合計每人各取得價值290萬元之股票 。被告身兼研發者與公司經營者,與丁○○、丙○○純為 研發者不同。研發者僅參與技術研發過程部分,但被告除 技術形成之過程外,另外必須致力於技術轉換成股票,包 括評估技術商品化之可能、財務管理、投資人意願、資金 募集、公司經營等,其過程艱辛,故丁○○、丙○○2人 不應該主張各有8000萬元技術股3分之1之權利,91年7月5 日之協議書內容係誤用專屬授權之例稿所致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15-317頁及第322-329頁)。次查證人丙○○於本 院作證時亦承認有取得景岳公司之股票60張無訛,但稱與 本件8000萬元技術股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 。按本件「轉基因技術」具有8000萬元價值而技術入股台 岳公司,為屬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與丁○○、丙○○ 於91年7月5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轉基因技術」係由其3 人所共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公司,「授權金為每一發明 人新臺幣200萬元等值之技術股(200張股票)」,而被告 取得7600張,其3人間就授權金額分配之約定,如有爭議 ,乃屬民事糾葛,尚難執此認為被告以「轉基因技術」具



有8000萬元價值而技術入股,遽認其有何詐欺犯行。(五)綜上,本件被告既已經過鑑價程序鑑定「轉基因技術」具 有8000萬元之專利價值,已經91年7月26日股東臨時會通 過,並經監察人查核、董事會通過,再經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於91年8月2日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辦妥台岳公司增資登記,難認被告於辦理技術入 股及增資案之過程有何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自無 刑法之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又其製作增資案相關會議記 錄持向南科管理局登記之行為,亦難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其 罪嫌尚有不足。原判決疏未查明上情,超出檢察官起訴範 圍,將被告被告與丁○○、丙○○間就本件「轉基因技術 」權利金8000萬元,其3人間就授權金額分配約定,所生 之民事糾葛爭議,誤以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論罪科刑,為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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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