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02號
TNHM,97,上易,402,2008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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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8月31 日止,任職於設址在嘉義市○○路○段864號之「大億煙酒行 」,擔任業務員,負責配送菸、酒及向店家收取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5年6月間起,在嘉義市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客戶用以支付「大億煙酒行」 貨款之現金共5筆,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4970元之款 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為他用。甲 ○○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 95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嘉義市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客戶,收取客戶用以支付「大億煙酒行」貨款之現金共83 筆,前後合計29萬8054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供為他用,嗣因「大億煙酒行」之負責人乙 ○○發覺跟甲○○對帳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甲○ ○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嫌,就附表二83次業務侵占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陳榮湶、丙○○、蔡雨金黃祺吉黃嘉龍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應收未收款清單1紙、估價單88紙、大億 煙酒行員工基本資料、提貨單37紙、大億煙酒行業務員應收 帳款完帳證明單30紙、店家「安捷」付款簽收簿節本及紅蘿 蔔便利商店7、8月份應收帳款&簽收明細表之影本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任職於 大億煙酒行,並曾配送煙、酒至附表一、二所示店家,惟否 認有何侵占貨款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店家,部分並 未實際進貨,所為之估價單係為避免公司扣款或因應客戶寄 賣、欠款,而以東帳補西帳方式虛列,並未侵占估價單上所 示之貨款,另附表所示店家「紅蘿蔔」所支付各筆貨款,業 由大億煙酒行業務員蔡雨金收取;附表所示店家「昱新」之 總店非在伊責任區內,伊業將各分店之簽收單交由負責店家



「昱新」總店之業務,統由該負責業務員收取貨款;附表所 示店家「美髮檳榔」之估價單亦非伊所簽發,上揭各筆貨款 或因其虛開估價單或非其填具估價單而無各該筆交易,或已 由其他業務員收取貨款,其並無侵占貨款或貨品之情事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告 訴人開設之「大億煙酒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配送菸、 酒及向店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大億菸酒行員工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任 職期間,其每日提貨、送貨、收取貨款、繳回公司銷帳之 程序,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主管陳榮湶、業務員黃嘉龍於 94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業務員每天都 會提、領貨,早上一來公司就先寫提貨單,之後去銷貨, 中午回來就在提貨單的退貨數欄填寫退貨數量,計算實際 上產品的銷售數量與金額,最後在提貨單右下角填寫賒帳 的商家和金額後,將當日實際銷售的金額扣除賒帳金額, 業務員就將從客戶收來的現金交給會計入帳,會計會用收 入傳票給業務員簽名,證明該菸酒行有收到該筆款項,這 部分因是有收到現金,所以會計就沒有將此部分輸入電腦 ,會計有輸入電腦的部分,是業務員沒有從客戶那裡收到 帳,客戶賒帳的部分。」、「(賒帳的金額如何登載?) 每日如果我所送的客戶有賒帳的情形,我會填寫賒帳三聯 單,上會記載客戶的名稱,賒帳的品項及數量及金額,其 中白色的三聯單由客戶簽名交給我以做為日後收款的憑證 ,這聯是由我自行保管,公司並不會留存,因為款項是我 自己要去收的;至於紅色的三聯單,是由我交給客戶,供 客戶自行記帳或其他使用;至於黃色的三聯單則並同上開 的提出貨單,裝訂後交給公司會計鍵入電腦入帳,也就是 說出貨單右下角所記載的賒帳的商家和金額,會與黃單上 所記載賒帳的商家和金額相符,易言之如當日有多家客戶 賒帳,會有多張的黃單並同提貨單交給會計登帳列管。」 、「(賒帳的金額如何收取?)我們公司有發給我們業務 員空白的應收帳款完帳證明單本,我就會逐日登載賒欠廠 商名稱、金額等資料,以備之後向廠商收取貨款交公司入 帳後,讓會計在簽收欄上蓋章,以證明該筆賒帳已完帳, ...。」(見96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61至64頁)。 再告訴人公司有換單、寄單(賣)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已 離職之大億煙酒行員工吳佳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換單 就是把舊的單子還給客戶,重新填壹張相同品項、數量、



金額的估價單給客戶,只是日期不一樣。等於新的單子回 來補之前舊的單子,其實都是一樣的東西,沒有重複出貨 ,也沒有收回貨款,這筆應催收的貨款都還在。」、「( 壹張新的估價單進去,業務自己保管的完帳明細單如何登 載,先前登載的舊帳如何處理?)舊帳那一欄拿新的單子 給會計看,會計會在舊的上面蓋章,另需要新填一筆和舊 單一樣內容,只是日期變動。」等語,核與證人即業已離 職之大億煙酒行員工陳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比如 2箱麻吉椰奶到期要收貨款,沒有收回,要重新換單是否 會照舊的出貨單填寫?)對」、「(填新的估價單會把新 的估價單內容再登入到完帳證明單上?)要。舊的會計就 會在上面蓋章,那筆舊帳就不會算在業務頭上」、證人即 另名已離職之大億煙酒行員工蔡宜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不能退回的貨款是個人要負責?)要我們開3個月 寄賣就是寄單,寫單回來公司」、「3個月到,公司會問 如果有賣出要拿錢回來完帳,如果沒有賣掉就是開新的單 ,就是3個月後新的單的日期,再回去完舊的那張日期, 就是新的單可以補舊的那張。」、「(何謂換單?)比如 時間到了,或被罰款,就重新開一張日期押後,舊的單子 就是完帳,有蓋章。」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 258、265、266、269、277頁);堪認告訴人公司之業務 員確有以換單即填寫新日期取代原出貨日期之估價單,以 規避公司扣薪制度,而原估價單之商家名稱、貨物明細並 未變動,原估價單之應收款項則因已開具新估價單,而得 交由會計逕先完帳等節屬實。則被告辯稱其唯恐遭大億煙 酒行以應收貨款遲滯為由扣薪,乃以換單方式填寫不實估 價單,且所謂換單不是實際的交易,不一定針對同一家店 家的商品來換單,尚包括其他店家因寄賣而不能退貨的貨 款或遲延繳回貨款而遭公司扣款部分,其均有可能以換單 方式代替,會有虛開估價單以填補其他店家不能退貨之貨 款或遲延繳回貨款之扣薪等情,並非無此可能。是告訴人 提出之提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提領貨物之數額,估價單因 含有換單及賒欠之情形,亦僅能證明被告應向廠商收取貨 款之數額,被告之應收帳款完帳證明單,亦僅能證明被告 實際繳回公司完帳之數額而已;至於告訴人所製作提出之 應收未收款清單一紙,因係告訴人依前開提貨單、估價單 之內容據以填寫,自亦不能僅憑該文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件被告有無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貨款,仍 應由告訴人逐筆提出證據一一檢驗。
(二)告訴人雖提出載有店家簽名同意附註字句如附表一編號1



、2、4、5、附表二編號3、4、9、13、14、15、17、19、 20、25、29、33、34、42、44、48、54、59、64、67、73 (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紙估價 單影本為證,惟除嘉香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7、19、42 、44、64、67)詳如後述及附表二編號9、15、29、34號 估價單業據簽名其上之證人張秋燕、黃玉芳、黃志文於原 審到庭作證外,其餘之估價單因未據簽名其上之人到庭作 證,無法證明內容為真。而簽名其上之證人即店家「阿佑 」(附表二編號15)之負責人張秋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為何簽名在證人陳榮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這是寄 賣,但上面沒有我簽名,應該是他們公司去跟我確認,我 簽名的意思是沒有下這些貨,沒有欠錢的意思。我簽名時 上面已經有『本店無此筆欠款』的字句…」、「要寄賣一 定會簽名,如果我買斷就沒有簽名,而上面有寫寄賣,但 我沒有簽名在上面,所以沒有這筆欠款。我和大億的帳都 很清楚。」(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2頁);證人即店家「 巨蛋」(附表二編號29、34)之負責人黃昭智(原名黃志 文)結證以:「我們一向(與大億煙酒行)是現金交易。 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下貨就收現。」、「(證人陳榮 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上簽名)黃志文是我簽的。『本店沒 有此筆欠款』是大億寫的,我簽名。」、「(簽名的原因 ?)因為我們交易方式,不論是大億或其他煙商都是現金 交易,所以不會有欠款單的問題。」;證人即店家「一品 」(附表二編號9)負責人黃玉芳亦到庭證述:「(與大 億煙酒行之交易方式?)現金結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們店不讓人家寄賣東西的。所以上面寫寄賣 ,但我們店就是沒有讓人家寄賣。」、「(在證人陳榮湶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上簽名的意思?)表示我們店家沒有欠 大億這些帳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2、336 、337、341頁),由證人分述與大億煙酒行之交易模式、 收貨情形,確難認定附表二編號9、15、29、34號之交易 存在,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二所列各筆估價單均非實際交 易,係其虛開乙節,尚非全然虛構。且參諸前揭證人陳榮 湶於偵查中所述有關大億煙酒行業務員收款、完帳之運作 方式,則大億煙酒行業務員在客戶與大億煙酒行多元之交 易模式下,當日退貨數量不一(各店家寄賣貨品之時間不 等,亦有不接受寄賣者)、當日收受現金金額亦無從估算 (有押趟下次結帳者、有半月結或月結帳款者、有現金交 易者),在此情況下,為使當日實際銷售貨品之數量、金 額與實際收受現金之額數能維持帳面上平衡,大億煙酒行



之業務員確實不得不虛捏賒帳其與店家交易數量及金額, 才能使當日帳目相符,是被告縱使填寫附表一、二所示各 筆估價單繳交公司會計作帳,仍無從僅憑前述估價單而遽 認各筆交易存在,被告更無可能持之向各店家收受貨款。 公訴人於原審另以證人張秋燕否認於95年5月20日收受被 告配送如附表二編號15估價單載有品名明細之貨品,而認 定被告此部分有侵吞前開估價單所載貨品之侵占犯行。惟 逐一比對前開估價單所載品名、數量,其中品名欄雖載有 「寶島」、數量「1」之紀錄,然同日(95年5月20日)提 貨單之品名欄「寶島」之提貨數量欄為空白(分別附於交 查字第2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交查字第144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1頁),顯見被告當日並未如前開估價單 所載提領「寶島」煙品;估價單品名欄所載「黃長」、「 白長」、「藍短」、「藍長」、「硬淡」等貨品,對照同 日提貨單所載明細,前開貨品亦分別有提貨、退貨之紀錄 。更不論「黃長」(即長壽(黃)、「白長」即長壽(白 )、「硬淡」即長壽(硬淡)於當日實銷數量均載明「0 」,因此,被告縱使於95年5月20日分別提領有前開煙品 ,各該貨品或扣抵退貨數量而無實際實銷數量、或有可能 業已退貨或數日後退貨等不一而足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 侵占此部分貨品,尚屬有疑,是公訴人以被告填載卷附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估價單,逕追訴被告此部分侵占貨物犯 行,亦乏所據。
(三)公訴人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其餘估價單部分: ⒈被告收受店家「安捷」貨款部分,縱係抵充他筆應收貨款 ,亦無從認定有侵占犯行:
證人即安捷便利商店負責人曾珮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業務(即被告)送煙品來,他開單給我們,算是押單, 是半個月結帳一次」、「(卷附估價單)如果是我們的, 應該會有我們的簽名,這上面都沒有我們的簽名。如果有 下貨,我們會簽上我們的店名或安捷的商號。是簽1張複 寫2張,我確認我的店是這樣。我要看到我們的店名或店 裡小姐的簽名我才會算帳給業務。」、「被告任職期間他 所下的貨,在他要走的最後一天有到我們店裡,把最後一 次尾款收走」、「我都是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0、331頁),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6、27、32、46、51、 52、58、68所示載有店家「安捷」之各紙估價單,其上並 無簽寫「安捷」店名、商號或由收貨者簽名其上,即難認 各筆估價單所表彰之交易確係實際存在。再者,依告訴人 提出卷附「安捷」付款簽收簿影本之記載(見偵一卷第43



至50頁),被告於9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僅有 4筆簽收之記錄(分別為7月19日、8月7日、8月18日及8月 31日),而該簽收簿係按日期連續登錄,堪認被告於前揭 期間僅收受4筆由「安捷」支付大億煙酒行之貨款。細繹 被告簽收「安捷」付款之各筆摘要記錄:①7月19日簽收 者,係支付被告於7/4、7/10、7/13下貨,總額為12,500 元之貨款;②8月7日所簽收者,係支付被告於7/18、7/27 、8/1下貨,總額為14,800元之貨款;③8月18日所簽收者 ,係支付被告於8/2、8/7、8/5下貨,總額為10,340元之 貨款;④8月31日簽收者,係支付被告於8/30、8/24、5/1 8(似8/18之誤寫)、8/17下貨,總額為10,490元之貨款 。而證人曾珮緁既明白證述「安捷」所有由被告下貨之貨 品,均已結帳完結無誤,業如前述,堪可推知被告於7/4 至8/30期間,分別下貨「安捷」之日期應以前開付款簽收 簿摘要欄所載日期為準。準此,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估價 單(8/4下貨)、編號46所示估價單(8/16下貨)、編號 58所示估價單(8/21下貨)所示出貨日期既與上開記載不 符,復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以:「據安捷的付款簽 收簿,安捷所開的票在摘要欄都會記明核銷日期,這些日 期都是被告銷貨給安捷的日期,所以跟我們的應收未收款 的清單不符」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頁),自應排除前 述估價單所載貨品確有下貨給「安捷」。至附表二編號27 估價單(8/5下貨、貨款計16,685元)、編號32估價單( 8/7下貨、貨款計16,875元),各筆貨款均各自超過8月18 日「安捷」支付並由被告簽收如上開③所示3筆之貨款總 額10,340元;附表二編號51估價單(8/17下貨、貨款計 12,855元)連同編號52所示估價單(8/18下貨、貨款計 3,470元)及編號68所示估價單(8/30下貨、貨款計3990 元)3筆貨款總額,亦顯然超過上開④所示之貨款數額, 則附表二編號26、27、32、46、51、52、58、68所示載有 店家「安捷」之各紙估價單,是否確係被告實際下貨給「 安捷」,店家「安捷」並依據前開各筆估價單之記載如數 支付貨款給被告乙節,顯屬有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雖被告確實簽收「安捷」支付大億煙酒行如上述①② ③④4筆貨款,然證人乙○○既於偵查中證述:「經我們 事後查證,被告即使拿安捷開的票,也會完其他客戶的帳 。」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頁);證人陳榮湶復於原審 審理時,復證稱:「被告8月31日離職時交給會計丙○○ 的支票(即前述④),有作完帳,是完8月1、12日的帳款 …而且當天這張支票是向安捷便利商店收款收8月30日、



24日、5月18日、8月17日貨款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確 實將「安捷」交付特定日期貨款之票款抵充其他日期之應 收貨款,是被告所辯其收受「安捷」前述4筆貨款,係因 東帳補西帳而未能完帳乙節,堪可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 此部分收受之貨款有侵吞入己而未繳還大億煙酒行之犯行 。
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店家「紅蘿蔔」之應收貨款: 查證人蔡雨金曾於95年9月18日代被告向店家「紅蘿蔔」 收取95年8月應收帳款計7,050元;該次證人蔡雨金所提簽 單只要有店家「紅蘿蔔」簽收者,就可收取;證人蔡雨金 僅代收貨款,並如數繳交大億煙酒行,並未一併代被告完 帳乙節,除據證人蔡雨金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 226-228頁)外,並有紅蘿蔔商店95年8月應收帳款&簽收 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參以系爭完帳 證明單所列被告於95年8月間出貨給紅蘿蔔便利商店(包 括博愛店、上海店、民生店),而尚未完帳者,計15筆( 8/2$320元、8/3$320元、8/3$320元、8/5$320元、 8/7$960元、8/7$320元、8/10$640元、8/14$320元、 8/15$960元、8/18$96元、8/24$320元、8/24$160元 、8/23$85元、8/28$85元、8/21$960元),總計應收 帳款為6,186元(見偵二卷第57至61頁),顯未逾證人蔡 雨金向紅蘿蔔便利商店所代收之貨款7,050元,自難以證 人蔡雨金代收被告應收款項尚未完帳,逕認定被告有侵占 店家「紅蘿蔔」支付95年8月份如附表二編號28、30、31 、35、37、38、45、53、56、61、62、66、79、80、83所 示貨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店家「紅蘿蔔」估價單 其上並未有店家之簽章(見偵一卷第23頁),難認確有該 筆交易;附表二編號16、22、23所示3筆估價單其上縱有 店家簽名表示收受之意(同上卷第18、19頁),然翻閱全 卷並無被告簽收上揭3筆貨款或由他人代收貨款交由被告 完帳等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 僅憑前述估價單之記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附表二編號49、50、55、60、63、81所示店家「昱新」之 應收貨款,概由證人蔡宜宏代為收取,尚難認定被告有侵 占此部分貨款之犯行:
再查,大億煙酒行規定以總店所在區域之負責業務員收取 該店家之應收帳款,而店家「昱新」總店係屬證人蔡宜宏 之業務劃分區域,店家「昱新」南興、文化店是由被告負 責鋪貨,被告將所有店家「昱新」之簽單交由證人蔡宜宏 統一收取貨款乙節,業據證人蔡宜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268、272頁)。證人蔡宜宏復補充證以被告離職前, 係大億煙酒行將被告交接所留「昱新」8月份應收貨款之 簽單交其收款;簽單上如載係95年8月16日到95年8月25日 期間所鋪貨者,應於95年9月15日至30日期間前往收款; 因被告已離職,其收取店家「昱新」8月底之貨款,無法 依前例拆帳並將被告所負責分店之應收帳款交由被告完帳 ,其乃逕交與大億煙酒行會計;其是否如數收取系爭6筆 如附表二編號49、50、55、60、63、81所示貨款金額,其 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8頁),是以,店家 「昱新」應收貨款既非被告所收取,而附表二編號49、50 、55、60、63所示出貨日期俱在95年8月16日以後,其貨 款到期日尚在被告離職(95年8月31日)之後,即難認被 告業已收取前揭貨款並予侵占入己。至附表二編號81所示 估價單所載出貨日期固為95年5月9日,然既無從證明被告 已將該估價單交由證人蔡宜宏收取該筆貨款;縱證人蔡宜 宏確實收取前開貨款無訛,亦乏證據佐證證人蔡宜宏將此 筆貨款轉交被告收受,綜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附表 二編號49、50、55、60、63、81所示店家「昱新」之貨款 ,即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⒋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2紙估價單,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 被告所製作,因上開二紙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依其上字 體之筆順、勾勒方式又與卷內其餘估價單字體顯然不同, 被告否認上揭2紙為其填寫乙情,尚非無據。況上開2紙估 價單究否被告配送並填寫乙節,亦未經其上所載店家到庭 陳證,確無具體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2、5、6、7、8、10、11、12、21、36 、39、40、41、43、47、57、65、70、74、75、76、77、 78、82所示之估價單上並無客戶之簽名,亦未據各該客戶 到庭證明是否已給付估價單上之貨款予被告,則該估價單 是否係被告為避免被罰或與客戶換單或為維持帳面上平衡 而虛列,不得而知,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上 開未有客戶簽名之黃單係客戶之賒欠(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則既為客戶之賒欠即無侵占貨款之問題,此部分亦 乏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該部分貨款之事實。 ⒌估價單載明「建宏寄煙」部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刑責:
按煙酒經銷商為配合新產品推廣,會要求業務員達一定銷 售業績,如業務員無法達成,則責成業務員先行鋪貨,再 依銷售或退貨結果彙整數量,以寄賣方式銷帳乙節,為證 人乙○○證述在卷,再由其證述系爭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估價單載有「建宏寄煙」者,係指被告寄放店家,但是沒 有退貨也沒有繳交貨款給大億煙酒行乙情(見原審卷二第 179頁),據此,被告充其量僅係怠於職務而未依照規定 與店家結算貨款或將無法銷售之貨品退還大億煙酒行,此 部分宜由告訴人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彌 補其損害。公訴人固以此部分並未如實完帳而認定被告有 侵占貨款之嫌,然既乏所據,即難憑採。
⒍附表二編號17、19、42、44、64、67所示店家「嘉香」之 應收貨款部分,被告係抵充他筆應收貨款,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侵占:
查公訴人主張被告任職大億煙酒行期間,以大億煙酒行業 務員身分,配送附表二編號17、19、42、44、64、67所示 6筆交易(即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貨品與嘉香行,並 收取各筆貨款,並未如數交回大億煙酒行完成完帳程序乙 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大億煙酒行員工陳 榮湶、證人即會計丙○○及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 並有載有店家名稱「嘉香」、未由證人丙○○蓋姓名章簽 收,表示未完成完帳程序之完帳證明單6紙可證(見偵二 卷第57、58、60、61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紙估 價單均缺乏嘉香行負責人丁○○之簽名,該6紙估價單是 否係被告虛列,依前揭論述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確有以換 單即填寫新日期取代原出貨日期之估價單,以規避公司扣 薪制度,而原估價單之商家名稱、貨物明細並未變動,原 估價單之應收款項則因已開具新估價單,而得交由會計逕 先完帳,另被告為避免公司扣款或因應客戶寄賣、欠款, 而以東帳補西帳方式虛列估價單等情觀之,即非無疑。且 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離職前兩天向其收取全 部之貨款,伊開伊先生李新松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之支票 以支付全部之貨款(見原審卷二第302頁),經本院根據 丁○○所證向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調取李新松在被告離 職前二日之95年8月29日以後所簽發支票之提示人明細, 除於95年(下同)8月31日、9月4日、9月7日、9月8日、9 月11日,分別由告訴人以「大銘商行」之名義提示兌現丁 ○○以其夫李新松名義簽發之貨款支票11300元、19320元 、91050元、51125元、15125元外,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 有關之提示人資料,此有該5紙支票之提示人影本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50頁支票影本),則被告辯稱其 當時向嘉香行所收取之貨款均已繳回告訴人公司,即非無 據。另據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 示告訴人所提供大億煙酒行業務員應收帳款完帳證明單編



號33)第二欄上面註明嘉香的部分,被告在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入15075元,請你陳述這段經過情形?)八月二 十九日有完六筆嘉香的帳款,包括完帳明細單上有貴族、 嘉香。只是這筆15075元的金額重複了,我算在七月二十 八日22390元的部分。」、「(八月二十九日繳回六筆款 項用何方式繳?)有部分現金,有部分支票。」、「(被 告就嘉香部分只完帳到七月二十九日為止?)對。(七月 二十九日嘉香進貨的部分還沒有完帳?)是。之前已經結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被告以嘉香行丁 ○○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抵充以前應收之他筆貨款,長期以 來以東帳補西帳虛列估價單之方式與會計丙○○完帳,並 未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7、19、42、44、64、67所示店家「 嘉香」之估價單上所示之貨款,亦屬可能,否則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6紙估價單上為何沒有丁○○之簽名?被告在8 月29日收回嘉香行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後,會計丙○○為 何只與被告完帳至7月29日?被告所辯渠未侵占嘉香行之 上開6筆特定貨款云云,非不能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疏 未函調證人丁○○為支付附表二編號17、19、42、44、64 、67所示各筆貨款所開具相關票據流向,及再傳喚證人丙 ○○調查與被告完帳情形,致所為認定被告有侵占貨款之 事實,尚有未洽。
六、本院就被告此一被訴業務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及公訴 人於原審追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估價單之貨物犯 行,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原 審疏未詳細勾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7、19、42、 44、64、67所示店家「嘉香」之應收貨款(即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而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七、至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其提貨、銷貨是否確實,有無 侵占貨品,為避免公司扣款或因應客戶寄賣、欠款,而以東 帳補西帳方式虛列估價單,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宜由 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預計收│告訴人指訴侵占│
│ │ │ │款日 │時間 │
├──┼─────┼─────┼───┼───────┤
│1 │高山興 │2210元 │95年6 │95年6月27日 │
│ │ │ │月20日│ │
├──┼─────┼─────┼───┼───────┤
│2 │碁晟 │2560元 │95年6 │95年6月27日 │
│ │ │ │月20日│ │
├──┼─────┼─────┼───┼───────┤
│3 │台灣 │3400元 │95年6 │95年6月27日 │
│ │ │ │月20日│ │
├──┼─────┼─────┼───┼───────┤
│4 │內山(立仁│3400元 │95年6 │95年6月27日 │
│ │) │ │月20日│ │
├──┼─────┼─────┼───┼───────┤
│5 │一路發 │3400元 │95年6 │95年6月27日 │
│ │ │ │月20日│ │
├──┴─────┴─────┴───┴───────┤
│合計: 14970元 │
└──────────────────────────┘
附表二、
┌──┬─────┬─────┬───┬───────┐
│1 │博東大聯盟│205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2 │特白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3 │菁邑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4 │金國花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5 │小惠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6 │一嘉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7 │口中紅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8 │阿玉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
│9 │一品 │2218元 │95年7 │95年7月17日 │
│ │ │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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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