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林盛哲
丙○○即莊冠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信泰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580、7402、
7444、第100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林秉弘(即林盛哲)、丙○○(即莊冠美)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秉弘(即林盛哲)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即莊冠美)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為「上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上久公司」 )負責人,以借牌方式(向土木技師戊○○借用執照,戊○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託辦理土石採取之設計業務,竟 於民國85年3月25日起至87年2月間於執行其受如附表一所示 之「志成砂石行」、「宏基砂石行」、「耿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耿正公司)、「興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玉公 司)、「亞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允泰企 業行」、「建輝企業行」、「萬城砂石行」、「晟昱砂石行 」、「森山行」等砂石行業者委任之土石採取申請案之業務 時,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各砂石行業 者之概括犯意,明知土石採取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及前臺灣 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土石採取計 畫書內預定採取土方統計表數量(依縱斷面基準線上相鄰之 兩個橫斷面,求取平均橫斷面積值,再乘以間距之總和)及 各橫斷面積均應覈實計算,以使土方業者所申請之土石採取 案得以符合環保之要求,且不致超挖造成濫墾,破壞國土之 情形,竟「不依前述之規定」而「故」於土石採取設計書內 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上偽造「距離(椿與椿間之距離,即 兩處斷面之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欄各數據 ,進而浮報「立方公尺」欄之數據,以讓總土方數量達到其 所預期數量之方式,浮報預定申請採取之土方數量,足以影 響臺南縣府及經濟部礦物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嗣 經臺南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清查丁○○(即土木技師戊 ○○具名之申請案)受委託設計、申請的11個土場(詳如附 表壹開採土方數量核對表)中,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5、7至 11示十處土場浮報土方數量之情形,其為「志成砂石行」、 「宏基砂石行」、「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亞力公 司」、允泰企業行」、「建輝企業行」、「萬城砂石行」、 「晟昱砂石行」、「森山行」等業者分別浮報如附表壹編號 1至5、7至11所示(A)-(B)欄所列之土方數量,其中 關於耿正公司及亞力公司部分,更是在土方數量計算表上直 接作偽,分別浮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九百立方公尺及九十九萬 九千立方公尺,總計十處土場浮報土方總數量約為三百三十 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點五立方公尺。其偽造土石採取計畫書 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上「距離」、「斷面積」、「平均 斷面積」、「立方公尺」、「總土方數量」之情形,各如附 表貳所示。
貳、林盛哲為耿正公司、興玉公司、亞力公司之負責人(耿正公 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東昇,亞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曉,
實際均由林盛哲經營管理),丙○○則係林盛哲的同居人兼 特別助理,二人共同經營前開三家公司,並以開採、買賣土 石方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八十五年間,耿正、興玉、亞力公 司委託丁○○以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第一○○○之八、 之十一及九九五之七等地號之山坡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開 採土石作業審核期間,為儘速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 許可證,丁○○、林秉弘、丙○○竟於申請開採「設立界樁 」時,明知「耿正公司」所申請之採土場位置,係在坐落臺 南縣龍崎鄉○○段○○段一○○○之十一地號山坡地之「西 面」,於申請開採「設立界樁」時,竟將之「偽設」於崎頂 段一○○○之十一地號山坡地之「東北面」,又興玉公司之 採土場係設於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一○○○之八地號山 坡地上,竟將之「偽設」在同地段一○○○之十一地號山坡 地「西面」即原耿正公司申請土場之位置,而使開採前之臺 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辦理核發土石採取之人員會勘時陷 於錯誤,同意其土場之設置,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工 證明。林秉弘即持此通過申請之土石採取計畫書,與臺南科 技工業區第二期整地工程、南二高後續計畫三六六標、三六 七標、三六九標、三七○標,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之承包廠商訂約供應土方,合計耿正公司之合約數量 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立方公尺,興玉公司之合約 數量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十八立方公尺。已超過耿正公司土 場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核可採取數量(即偽造數量)一百四十 九萬三千三百二十立方公尺達一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七立 方公尺,更超過土石採取計劃書所設計實際可供土方數量四 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六點三立方公尺之數達二百七十三萬零 八百二十點七立方公尺;也超過興玉公司土場土石採取計畫 書核可之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立方公尺達七十七萬九千七百 四十八立方公尺,更超過土石採取計劃書所設計實際可供土 方數量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點一立方公尺達一百三十一萬 七千二百四十一點九立方公尺。林秉弘、丙○○均為現場負 責人,丁○○係於現場監造之人,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所指之前揭山坡地之使用人,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犯意之聯絡,明知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 規定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 劃書之記載,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 採階梯式開採,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 坡;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 規格之沈沙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 開採後之水土流失。卻自86年10月1日起開採土石,至88 年
2月7日止,為提供上開數量土方,遂以「越區及超挖」之方 式採取土方,而未依核定之耿正、興玉公司土場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任意採取,「興玉公司」土場部分(原應設在崎頂 段一○○○~八地號上位置)實際並未開採,耿正部分則大 面積超挖(如順發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測量圖) ,已開挖輸出達一百三十萬餘立方公尺之土方,致其挖取土 石之土場現場因土石流失之蝕痕明顯,且有部分山坡因開挖 面過陡而造成坍方,並破壞原應預留作設置階梯式邊坡、沉 砂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之山坡地,造成嚴重水土流 失。
參、上開案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及臺 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搭乘空中警察隊於空中搜 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會同臺南縣調查站到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 土保持課執行搜索,扣得各土場土石採取計畫書及審核卷宗 (如扣押證物編號一至三十二)。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指 揮臺南市調查站至耿正公司與興玉公司設於臺南縣新化鎮○ ○街十五之三號及林盛哲所任職之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二 九之十二號執行搜索,扣得土石採取計畫書、土石買賣契約 書等(如扣押證物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八),因而查獲。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謝榮南、丁○○、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雖有供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並未具結,則依 前開說明,其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除乙○○對於前揭壹部份之證據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對 本件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份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丁○○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⑴我不是土木技師,只是借用戊○○的牌照執行務業,我因申 請土石採取案件被退件多次,抽換變更計畫書所附的設計圖 ,但土方數量計算表沒有跟著設計圖更正,所以調查站依我 變更後的設計圖核算出來的土方數量跟我原先第一次送審之 土石開採計劃書所附計算表土方數量不符。之後我發現數量 不符,曾詢問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開採之土方數量應是依照 斷面圖是否開採完畢審核,核准時僅核准我所申請計劃書所 載的開採方式,在我的想法計劃書所列的開採數量僅是「供 縣政府參考」之用,縣政府土石許可證明上,並沒有記載可 採取土方數量,僅記載開採面積、採掘之深度。我為興玉、 耿正、亞力公司所申請之土場土方數量,是依照量距法,即 依照地籍圖去找出斷面,畫出斷面圖依量距法算出土方數量 。我只用方格法計算,當時尚未用電腦,每個人計算的結果 均不一樣,我收取費用是按件計算費用的,不是以每件的面 積大小去計算,我沒有必要去偽造數量。
⑵又林秉弘(即林盛哲)並未授意我浮報土方數量,也未與他 謀議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我計劃書上所列的開採土方數 量,雖然錯誤,但是實際上是依設計圖來開採,我認為計劃 書上所列開採土方數量是沒有意義的,而是要依設計圖來施 工開採云云。
(二)惟查:
㈠有關山坡地土方估算方法,固有坐標法、切割法、求積儀法 、平均斷面法、菱柱體法、地形等高線計算法等(原審卷《 一》第二八八三頁尹鍾奇著實用平面測量學、第一七三、三 五六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函)。山坡地之土方數量依上開方 法求得之值,均為實際情況之近似值,各方法之間亦互為值 差極小之近似值,而非絕對值。其原因在於上述各種方法中 ,經劃分為計算依據之各單元中,其任何兩點或兩面間之實 際地盤線恆非絕對之直線,故上述各法得之值無法相等,惟 其「差異值均甚小」。另山坡地土方量之估算,採何種方法 較精確,應視估算場址而定,或將兩方法以上併用取平均值 亦可,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9年5月18日(八九)高市土 技鑑字第○二五三號、90年6月15日(九十)高市土技字第 ○二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一》第173、356頁)可
佐,故山坡地土方數量計算所求得之數據,雖係似近值,但 其差異甚微,非漫無邊際。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市調站依照被告丁○○向臺南縣政府所 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土石採取申請案所附之土石採取計晝書中 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其上之座標,核算計畫書上所附「土 方數量計算表」上之「距離(椿與椿間之距離)」「斷面積 」、「平均斷面積」、「立方公尺」之數據是否正確,其核 算的過程為:①影印各橫斷面圖。②將方格紙套於橫斷面曲 線各點座標。③利用電腦AutoCADR14應用軟體, 輸入各點座標,得出各橫斷面積值。④以目前臺灣地區常用 以計算土方之方法「平均斷面積法」計算可挖取土方之數量 ,其計算方式為將相鄰兩斷面之平均面積乘以兩斷面間之距 離,即為相鄰斷面間之近似土方,再將該土方相加即得總土 方數量(見附卷浮報土方數量表二十八冊上各冊第一頁之說 明)。經核算結果差異甚大,甚至有浮報土石數量一倍以上 者,例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八、十一所示土場之申請案, 附表壹所示其餘之申請案計畫書上所記載之數量,與核算結 果亦有相當幅度之差距,「顯非誤算」,或因所「採用計算 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
㈢參以證人即參與審核申請採取土石各土場計畫書之臺南縣水 土保持課「技士邱家鴻」於市調站證稱:「(問:《提示臺 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段六四一~一號土石採取計畫書》 該計畫書內所申請土方開採數量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九立方 公尺與本站以座標法所算出方數量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三點 八立方公尺,多出了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點二立方公尺達 一倍之多,你作何解釋?)經我當場初步概算所計算出之數 字(橫段面積)與貴站所算出之數字較為接近,該計畫書內 各橫段面積確實較實際數字多出很多,由於『當初我未予核 算』,造成如此大之差距,我無法解釋」等語(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六九頁)。可知申請案計畫書上所 記載之數量,因承辦人員未予核算,而未發現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相當幅度之差距。
(三)、
㈠又被告丁○○向臺南縣政府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土石採取申 請案所附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等高線 圖暨其上之座標,為其等依該土場之地形、面積、等高線繪 製而成,係固定不變者,衡情任何具有土木、建築專業之人 ,依該設計圖及橫斷面圖暨其上之座標,以上所揭坐標法、 切割法、求積儀法、平均斷面法、菱柱體法等相同方法,計 算其土方數量,所得「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立方
公尺」,應不致有太大岐異,蓋因其計算所憑之基礎相同也 。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被告丁○○所申請之各砂石行 申請之土場,經分別以座標法核算計畫書上之設計圖及橫斷 面圖暨座標,所得之土方數量與申請書所載之土方量相較相 差均高達百萬餘立方公尺,非誤算或可容許之近似值,要屬 灼然,其刻意浮報,甚為明顯;另本院就附表壹所示土場計 畫書土方數量計算表與偵查中調查站核算之土方數量計算表 比對排列如附表貳所示,可知被告丁○○係以「偽造」附表 貳所示各土場申請案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土方數量計算 表」上「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欄各數據, 進而浮報「立方公尺」欄之數據,以讓「總土方數量達到其 所預期」之數量,其登載不實之情形,如附表貳所示逐項排 列比對各土場計畫書所列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立方 公尺、總土方數量與核算結果,出入甚大,可見計畫書上開 記載確係不實。
㈡又被告丁○○於市調站供稱:「(問:《提示臺南市調查站 計算耿正、興玉公司土石採取數量應各為四十七萬六千五百 三十六立方、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立方,而你浮報土石採 取數量各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立方及六十八萬零二 百八十立方。另據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站製作之 調查筆錄供稱亞力公司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應為五十二萬四千 三百四十七立方,但你在土石採取計畫書中填寫一百五十二 萬三千三百四十七立方,合計以上三個土場浮報土方數量為 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立方》林盛哲委託你申請之耿 正、興玉、亞力三家公司土石採取,合計浮報二百五十五萬 四千二百七十六立方,你作何解釋?)我確未依據送審之土 石採取計畫書圖所設計之數量填寫,而是將整座山的土方量 計算充作可採取之數量,我「承認浮報」上述三個土場合計 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立方之土方。」、「(問:依 據你在土石採取計畫書之剖面圖設計開採高程內採取土石, 其數量即為土方開採數量,為何將開採高程以外整座山之土 方量混充浮報?)我以整座山的土方總量填寫充做採取土石 數量,目的是為了多申請核准多一些數量。」(88年度偵字 第7402號卷第281~282頁)、「(問:為何後面二個土場浮 報多了一百萬左右?)因有答應他們可申請到一百多萬」、 「(問:按核准範圍實際數量採不到如此多方,是否一定會 超挖?)是的」等語(88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87年 偵字第893號卷第149頁、88年7月26日台南市調站調查筆錄 ,87年他字第893號卷第123~127頁)、又其於偵查時亦坦承 :「…在採土計劃書上有浮報土方數額……係以在計畫書上
斷面面積高估之方式,浮報計畫書上土方數量」等情(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背面)。足 見其確有在土石採取計畫書上虛偽登載之行為。 ㈢又證人即參與審核申請採取土石各土場計畫書之臺南縣水土 保持課「技士蘇慶太」於市調站陳稱:「(問:《提示臺南 地檢署與本站委託成功大學就地號臺南縣白河鎮○○○段五 五八~六、五四六~三、五四六~四、五四六~五、五四六 ~七、五四六~八號,柳營鄉○○○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 ,龍崎鄉○○段一○六四~三、一○六四~四、一○六四~ 一九號,東山鄉○○○段三五九~一號,左鎮鄉○○段七一 ~三號等六件臺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案件,依據各 該案件之土石採取畫書與水土保持計畫等資料核算各該案可 開採土方數量,依序為一一八二五六點七三、000000 0點零四、‧‧及其計算過程等資料各乙份》以你之專業與 經驗,成功大學之計算過程與土方數量計算式是否可被接受 ?)對於成功大學土方數量計算方法採平均斷面法,我於過 去審查該類案件中亦曾見過,該方法應可被接受。」等語(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七四頁)。足見偵查中 市調站(按市調站係「私下」委請成功大學協助核算,但未 以正式函文委託協助調查)以平均斷面法依照被告丁○○所 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場之計畫書之資料,核算出土方數量 結果,較為精確,應無疑問。至於被告辯護人以成功大學方 一匡教授否認有受委託核算云云,然偵查中市調站並未以正 式函文委託請求協助調查,而係「私下」委請成功大學協助 核算,以平均斷面法依照被告丁○○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 土場之計畫書之資料,核算出土方數量結果,經提示後已據 被告丁○○供認應土方業者之要求,在業者不知情下,在各 橫斷面積偽造浮報一些數字,或不以申請範圍為計依據,而 以整座山的土方總量填寫充做採取土石數量,以達土方申請 數量之增加,已如前述;是故市調站私下請求成功大學協助 核算之結果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意於計劃書上浮報之佐證, 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辯稱:臺南縣政府對於土石之開採僅查核業 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計畫書上所列土石數量僅供參考, 並無意義。又土場常受古蹟、遺址、地形等限制,實際開 採的數量與計畫書所載土石數量縱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 違法云云。然查:
㈠按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應預定採取土方統計表數量(依縱斷面 基準線上相鄰之兩個橫斷面,求取平均橫斷面積值,再乘以 間距之總和)及各橫斷面積均應覈實計算,以供主管機關審
核等情,為土石採取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及前臺灣省辦理土 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十三條所規定,主管機關藉此審核以 使土方業者所申請之土石採取案得以符合環保之要求,且不 致超挖造成濫墾,破壞國土之情形。且據台南縣政府90年5 月21日九十府工採字第68817號函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二 、貴院函稱「最終核准採取土石之數量」一節,經查原核准 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計劃書內,並無最終核准土石之數量,故 應為採取計劃書內之土方數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5頁) ,是「採取計劃書內之土方數量」乃係主管機關審核、核發 土石採取證及嗣後監督開採土方之重要依據。
㈡雖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課長「陳志誠」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計算土方數量時,因計算方法的不同會有差異, 這只是一種參考值而已。」但其同時亦稱:「依斷面積法或 方格法計算可採取的土方數量都會產生誤差,但誤差要在合 理的範圍內,至於合理範圍很難判斷,因為牽涉到開採的角 度。也就是說不能夠說很離譜」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四 三頁)。又上引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亦函稱:山坡地之土方數 量依上開方法求得之值,均為實際情況之近似值,各方法之 間亦互為值差極小之近似值,而非絕對值等語。可見以各種 方法計算而得之山坡地土方數量為「近似值」之說法,係指 與實際情況相比擬之情形,惟若以相同之方法,計算相同計 晝書所附之設計圖及橫斷面圖、等高線圖暨其上之座標,所 得之結果,應為相同,而非近似值,其理甚明,蓋僅將上開 固定數據運用電腦軟體計算矣。再查為委託人擬具土石採取 計畫書,乃土木技師之業務之一,該計畫書即係其「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而計畫書上土方數量,係依據設計圖所載之 面積、地形、等高線等數據,計算而得,係估算該土場可容 許開採多少土方之重要參考數據,非無憑據,胡亂填得。 ㈢再土方之開採之數量固受土場上存有古蹟、遺址、礦質、古 物等限制,但此乃實際開採時所受相關法規之制約,及一些 未可預期之因素影響,尚難認計畫書上土方數量僅供參考, 即可胡亂填載。又實際開採數量與計畫書上數量之登載,固 屬二事,雖業者重視實際開採量,主管機關亦以審核業者是 否依設計圖開採,以決定是否超挖。惟據:證人管裕華於台 南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台南市區徵收公共工程 之競標,當時投標資格除甲級營造廠外,尚須持有土方三百 三十萬立方來源證明。」等語(87年他字第893號卷第165~ 166頁)以觀,業者以申請土方數量作為交易之依據,更有 大可企業行與李文旗87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足憑,( 87年他字第893號卷第170頁)。又部分填土工程之投標,以
投標者擁有多少土方之數量作為審核其投標資格之條件。可 知計劃書上申請數量,不但為主管機關審核土石採取是否核 准之項目之一,亦係作為交易之依據,部分填土工程之投標 ,更以投標者擁有多少土方之數量作為審核其投標資格之條 件,足見被告丁○○雖辯稱:臺南縣政府對於土石之開採僅 查核業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計畫書上所列土石數量僅供參 考,並無意義等情,毫無可採。從而被告郭文宏、丁○○應 業者之要求,在業者不知情下虛增浮報計畫書可採取土方數 量,自有明知之犯意,其故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影響主管 機關之查核結果之正確性。至實際開採數量與計畫書上數量 之登載,固為二事,雖業者重視實際開採量,主管機關亦以 審核業者是否依設計圖開採,以決定是否超挖,但尚難據此 即認執司土石開採設計之技師,即可憑空胡亂填載土石數量 ,更不能以土石開採許可證上未記載許可開採土石之數量, 而阻卸其登載不實之罪責。
(五)綜上論述,被告丁○○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丁○○、林秉弘、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 分】
(一)訊之被告丁○○、林秉弘、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丁○○辯稱:
⑴被告係辦理土石採取案之申請者,工作範圍,只對擬具土石 採取計劃及水保計劃書,依據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 第五點規定(辯護狀附件六):「辦理水土保持規劃書之簽 證」完成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可,核發許可證為止。 (未含監造)。
⑵土石採取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可領照後,台南縣政府依土石採 取規則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辯護狀附件四), 由土石採取人遴選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 等有關資料申報開工,負責執行核定之採取計劃報省主管機 關核備在案。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附件七)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十條(辯護狀附件八),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為經營人或採取人,其職責規定至為明確,如有違規處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辯護狀附件九) ,如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者之刑責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所規定,其處分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依土石 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規定(辯護狀附件三):「經 核准之土石採取案,於採取時應由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 ,負責人無法親駐現場者,得指定技術主管為代理人,但應
事先函報縣市政府備查。該代理人在業務上一切行為應由負 責人負完全責任」。
⑶基於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既非土石採取人,更非土石採取場 負責人或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更未參與監造,又非業者公 司職員,對於業者申請開工時之採取場鑑界立樁及開挖出土 營運情形,實未參與,只負責先期的土石採取計劃書、申請 書的製作,不負責採取土石之監工。當初第一階段伊只是依 照地籍圖去插紅旗子,沒有辦理開工的工作。土場的界樁不 是親自去釘的,也我沒有去現場,實在不清楚界椿設立的情 形。該三處土場是原始森林,我們並沒有鑑界,是由地主幫 我們指界,圖面審過後,尚未取得許可證前,我們只插三支 旗子,因為縣政府會勘前不用鑑界。我們是依地籍圖去對照 地形,經地主指界大約的位置在何處,就在該處上插上旗子 ,界樁是在開挖時才設立的。我們申請之土場是依地籍圖去 規劃,只作到申請計劃書開發許可的部分,當初勘查現場, 只是概略位置,申請業者須在第二階段申請開工時,去鑑界 釘界椿,這是業者所須做的,並不是顧問公司的能力所能做 的云云。
㈡被告林秉弘辯稱:
⑴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僅規定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有刑罰之規定,當時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致生水 土流失而有刑罰之規定。查本件耿正工程公司、興玉工程公 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 五年五月卅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准(請參照原判決一九九頁) ,並於八十六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故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開 工採取土石時,既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不論被告等有否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均無處罰明文, 其行為依法不罰。
⑵當時可以申請的土場範圍相當的廣大,有一百一十公頃,我 完全委託顧問公司規劃設計,顧問公司依據土壤性質等因素 幫我們規劃設計適當的地點。不知道「耿正公司」申請的採 土場位置係在崎頂段一○○○之十一號土地之「西面」,界 樁卻設在同地段土地的「東北面」。也不知道「興玉公司」 申請的崎頂段一○○○之八地號土地開採的土方,把界樁設 在同地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事。該二處土場釘界 樁時,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提供土地委託顧問公司去設計 ,至顧問公司如何定界樁,我並不清楚。開挖前我有請地政 事務所人員去測量土場位置在何處,我們因受委任申請開採 土場之設計公司「指界錯誤致誤挖」未經申請開採地號之土
地。土場入口處左側我們並沒有挖掘土方,我們只是為了讓 土場的水不外流,所以在這個部分填土整地,讓土場的水可 以進入沉沙池及排水渠道,不讓它流入野溪,所以土地上面 的植被才被砍除。
⑶復按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在學理上,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 包括降雨、土壤、坡度、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故 尚無法由單一影響因子逕予決定其結果。而實務上,依水土 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 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水保監字第0九四一八 0九九一二號復鈞院函可稽,原審則僅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 八月廿五日勘驗二處土場時所拍照片,即認採土後地貌、地 表光禿,山壁呈不規則的濫挖後崩塌景象,地形猶如荒山峽 谷,鳳梨園附近有砍伐林木後致土石流失,部分地表有蝕溝 ,遇雨土石流流到低漥處造成土石流之情形,已致生水土嚴 重流失云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證或送請鑑定有否水土流 失?是何原因造成水土流失,檢察官之舉證顯有未足,且本 件於申請時並未附有水土保持計畫,自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丙○○辯稱:我並不是興玉、耿正等三家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我只是該公司董事長的特別助理,只到土場關心卡車 司機車輛有無洗乾淨、便當好不好等日常瑣事,未參與公司 的決策云云。
(二)經查
㈠耿正公司核准採取起訖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 ,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工,至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會勘時仍繼續採中;至興玉公司係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三日繳交水土保證金,申報開工,有前揭會勘紀錄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耿正公司所立供土同意書在卷可稽,並 有丁○○辯護狀中自承在卷,均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條 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律,故 被告等辯稱於八十六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時,既無致生公共危 險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等有否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均無處罰明文,其行為依法不罰云云,無足採信 。
㈡
⑴耿正公司、興玉公司申請之採土場位置各坐落在臺南縣龍崎 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同地段一○○○之八地 號地號山坡地上,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七十一點九五○ 四公頃、一點九三九五公頃,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三 六頁背面、一六一頁背面),耿正公司申請坐落臺南縣龍崎 鄉○○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雖有七十一點九五零四公 頃,但該公司並非以整塊土地全部面積申請採取土石,而僅 申請其中三點九七八六公頃之面積作為土石採取場,有耿正 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各一冊扣案(扣押證物編號第 十二),其位置如該計畫書內所附地籍圖,即如順發公司測 量圖所示之「耿正」土場之位置,然被告丁○○、林秉弘無 視該計畫書存在,明知耿正公司申請位於龍崎鄉○○段一○ ○○之十一地號土地西面,卻偽立界樁於該地號東北面有偽 設土場位置情形,且逾越臺南縣政府核准之面積及位置,恣 意挖取土石,於耿正公司申請坐落臺南縣龍崎鄉○○段崎頂 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採土場越界超挖一節,業經承 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赴現場履勘,並率同臺南 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乙○○」、經濟部礦物局「技士賴欽 亮」、順發公司「測量員岩來成」、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 榖波」等,就耿正公司之上開土場實際開挖邊緣沿路測量開 挖點、訂座標,測得該公司土場界椿(旗幟)外範圍,均有 大面積的超挖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號卷第四五頁)在卷可佐,並委請順發公司依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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