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75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蕭立俊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址「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工業區○○○○路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路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 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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