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97年度,4號
TCHV,97,醫上,4,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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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弄1號之3 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戊○○
上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配偶花瑞鐘,嗣因 花瑞鐘於民國97年11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以次順序之母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業據甲○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爰改列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 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人醫院)法 定代理人原為趙振弍,嗣已變更為丙○○,業據被上訴人醫 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 院卷第30、31頁),爰改列丙○○為被上訴人醫院法定代理 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2月12日因呼吸不適,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就診 並住院;嗣於94年2月14日由被上訴人丁○○醫師(以下簡 稱為丁○○)施行氣切手術,丁○○並於94年2月16日14時 30分許將氣切管由塑膠頭改為鐵頭。至同日21時35分許,鐵 頭氣切管突然鬆脫,經值班護士逕自按下氣切管,並喚來小



兒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庚○○醫師(以下簡稱為庚○○),庚 ○○隨即將氣切管拔出,重新裝進去。惟上訴人仍以紙筆寫 出「氣不出來」、「耳鼻喉科醫生」,約過15分鐘即22時許 ,值班之耳鼻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為戊○ ○)與庚○○一同進入病房,戊○○經由纖維內視鏡,發現 氣管呈紅腫狀態,並向庚○○表示:「從內視鏡可以看到下 面還腫腫的,像這種情形怎麼可以換成鐵管呢?」,隨後即 將鐵頭氣切管又換成塑膠頭氣切管。此時,上訴人努力吸了 3、4口氣後寫下「吸不起來」,惟戊○○仍氣定神閒地指著 血氧指數稱:「現在還95左右,不用緊張啦,有我在!」, 並未再作進一步之處置。22時20分許,上訴人再度寫下「不 能呼吸」,且血氧指數一直下降,經急救後終因腦部缺氧昏 迷,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
㈡按人體腦部若缺氧時間過久,即會造成腦部缺氧性病變,產 生難以回復損害,故任何醫療行為,自當注意此一危險性, 而需採取預防及必要之醫療措施。丁○○明知上訴人氣管仍 呈紅腫狀態,不宜太早將塑膠頭氣切管更換為鐵頭氣切管( 因鐵頭氣切管容易脫落),卻於氣切手術2天後即更換為鐵 頭氣切管,且未將該鐵頭氣切管繫妥導致鬆脫;庚○○則未 會同耳鼻喉科醫師診斷,即胡亂將氣切管拔出又置入,導致 上訴人氣管痙攣,陷入無法通氣;另戊○○於上訴人呼吸困 難,接連以紙筆寫下「吸不上來」、「不能呼吸」及血氧指 數急速下降之際,未採取緊急方式以建立呼吸道,並維持一 定的肺部通氣量,導致上訴人缺氧昏迷成為植物人,是被上 訴人醫師3人之醫療行為,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醫師3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醫院對 於上開醫師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於54年  4月24日出生,成為植物人時年滿39歲,則自上訴人成為植 物人時至年滿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又上訴人固為家 庭主婦,惟仍具有勞動能力,茲以勞委會規定最低月基本工 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於該期間之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83,182元(計算式:15,840×12 × 14.0000000=2,683,182)。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 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上訴人自94年3月17日 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後,即由配偶花瑞鐘全天照料看護, 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千元計,爰請求94年3月 17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合計300日之看護費用60萬元。另 上訴人日後須轉由植物人收容照護中心照顧,經查植物人收 容照護中心每月之看護費為2萬2千元,以內政部統計之臺灣 地區女性平均餘命,上訴人尚有37年生存期間計算上開看護 費用所需,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應支付之看 護費用為5,616,492元(計算式:22,000×12×21.0000000 =5,616,492)。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合計為6,216 ,492元。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遭逢此醫療事故時年僅40歲,不僅原本美滿家庭生活 頓成泡影,更因此累及家人,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9,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係因呼吸困難數月,常覺無法呼吸,於94年1月17日 至被上訴人醫院耳鼻喉科,由主治醫師吳醫師診治;經聲帶 影像檢查後,發現上訴人上喉部長滿腫瘤,導致聲帶運動受 限並呼吸道狹窄,吳醫師遂將上訴人轉介到丁○○之門診, 丁○○檢視上訴人病況後,懷疑上訴人罹患喉部腫瘤,經與 上訴人及其配偶花瑞鐘詳細討論後,決定做切片化驗,並用 雷射切掉部分腫瘤,以建立呼吸道。惟94年1月10日麻醉前 評估時,發現上訴人抽血檢查值中血紅素(Hb)為6.1(不 及正常人一半),對麻醉及手術可能有危險性,丁○○希望 上訴人先看血液科,以找出貧血的原因,但上訴人覺得呼吸 很困難,也願意接受麻醉及手術風險,遂於當天進行手術, 而冷凍切片報告為pyogenic granuloma(發炎後長出之組織 ),手術亦順利完成。隔天,上訴人呼吸困難情況改善不少 ,丁○○再次向上訴人說明手術過程中之發現及其血紅素太 低等情形,並為其掛血液科後出院;94年1月15日上訴人回 診時,精神狀況改善不少,永久病理報告為Caseousnecrosi



s(乳酪狀壞死組識),是肺結核菌造成的特有破壞之病理 現象。
㈡上訴人於94年2月12日又因呼吸不順到被上訴人醫院急診求 診,因貧血問題嚴重收住血液內科病房,並予以輸血、給氧 氣及症狀治療。同年月14日因症狀持續,血液科醫師會診丁 ○○,經丁○○以聲帶錄影檢查後發現,上訴人之雷射傷口 完全恢復,且結核菌造成呼吸道腫瘤也因服用抗結核菌藥而 獲得改善,但是結核菌破壞組織後的結疤,拉緊聲帶致無法 打開呼吸,加上服藥後常嘔吐的胃酸刺激聲帶腫起而發炎, 聲門只剩殘存的小縫喘息,因被破壞的聲帶非短時間內可恢 復,且患者隨時會有上呼吸道阻塞的危險性,故建議做氣管 切開,以建立通暢的呼吸管道;經上訴人及花瑞鐘討論後, 丁○○並說明手術過程及可能併發症,當天下午即進行氣管 切開手術。術後隔天即94年2月15日丁○○查房時,上訴人 呼吸順暢,傷口佳,但因痰多,咳嗽及無法說話而覺得不舒 服。丁○○遂向上訴人說明此症狀是因塑製氣切管刺激氣管 內壁造成,並將前一日手術過程詳細告知上訴人,且特別囑 咐因呼吸道是靠此氣切,必須好好保護,並解釋塑製氣切管 及鐵製氣切管的優缺點,並告知待明天下午查看傷口,如傷 口良好會更換鐵製氣切管,則卡痰、咳嗽及說話的問題會改 善甚多。
丁○○於9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請上訴人至耳鼻喉科門診 檢查氣切傷口,發現傷口乾淨無感染現象,遂為上訴人更換 鐵製氣切管;丁○○在確認綁線牢靠後,觀察上訴人之呼吸 情形,見其呼吸順暢、無不適情形,即教育上訴人及家屬鐵 製氣切管的用處及相關照顧問題,並鼓勵患者多下床走動, 可幫助排痰,並可及早恢復正常生活。上訴人換完鐵切後, 覺得改善很多,食慾及心情都明顯變好,詎同日約晚上9時 許,上訴人如廁時因手腕點滴管勾到氣切管,致使鐵切滑脫 一部分,當時,花瑞鐘反射性地將氣切管按回。但上訴人仍 覺不舒服,遂呼叫護士通知當日內科值班醫師即庚○○前往 處理。庚○○前往檢視時,發現氣切管之位置有所偏差,遂 為上訴人將氣切管復位,復位後,上訴人之血氧濃度均維持 於正常之數值,惟因上訴人仍反應其感覺不舒服,庚○○隨 即通知耳鼻喉科值班醫師即戊○○前往檢查。
戊○○到達病房時,發現該鐵製氣切管雖仍在脖子上原先的 位置,卻可聽到上訴人有很明顯因氣道狹窄所引起的Weezing 吹簫聲,經以內視鏡檢查後,發現其有氣管內管腔縮小之情 形,同時並向花瑞鐘說明及讓他經內視鏡觀看氣管內實際的 情形。而因當時上訴人已出現氣道狹窄所起的Wheezing,故



必須立即更換加長型的塑製氣切,方可通過管狹窄處,以維 持氣管的通順,必要時尚可供急救之用。花瑞鐘經戊○○解 釋後,同意更換氣切管,而上訴人當時之血氧濃度亦未有所 變化。惟氣切管更換後約5分鐘,上訴人仍表示不舒適,並 出現血氧濃度下降之情形,此時,因已更換為加長型塑製氣 切管,內視鏡可檢視到氣管更下方處發生嚴重的氣管收縮痙 孿現象,幾乎看到不呼吸道,戊○○隨即給予類固醇,並啟 動院內急救作業,由麻醉科、內科及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急救 。血液科主治醫師及丁○○也在接到通知後趕到,上訴人在 急救生命跡象恢復穩定後,送入加護病房,由耳鼻喉科,神 經內科,血液科,胸腔內科,感染科醫師合力細心照顧,1 個多月後狀況穩定,轉普通病房,現僅使用口服藥物,上訴 人之呼吸及貧血問題都獲得進步,不需呼吸器及氣切管,靠 永久氣切維持通暢的呼吸道,血紅素也在獲得充份營養,升 到正常值14.1。
㈤上訴人因缺氧而導致腦部病變,主要原因為氣管收縮痙攣所 致。而氣管收縮痙攣之原因,舉凡過敏原、藥物、環境、工 作、感染,甚至運動及心理因素,均可能發生氣管痙攣的現 象。在目前醫學臨床實務上,對於氣管痙攣,並無法事先得 知及預防,而最有效之治療方法,就是以類固醇治療。上訴 人在接受氣切手術置放塑膠氣切管之時,至更換為鐵製氣切 管後,均未發生任何異狀;甚上訴人之精神及心情尚明顯變 好,足徵丁○○為上訴人更換鐵製氣切管並無不妥。且依文 獻記載,塑切更換為鐵切之時間,約為2至5天,故丁○○手 術完成後2天為上訴人將塑切更換為鐵切,並無不當之處。 94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如廁時不小心以點滴管將氣 切管拉出一半,此時對於上訴人之氣管而言,已受有相當之 刺激,詎花瑞鐘又反射性地將氣切管按回錯誤之位置上,使 上訴人之氣管再度受到外物刺激,致其之氣管因受刺激而產 生氣道狹窄之症狀。因此,庚○○雖將上訴人之氣切管扶正 到正確位置後,上訴人仍有不舒服感;嗣戊○○將上訴人之 氣切管更換為加長型之氣切管,使氣切管之長度能通過氣道 狹窄處,讓上訴人能順利呼吸。詎約5分鐘後,上訴人氣管 之更下方部位,即發生嚴重氣管收縮痙攣現象,惟戊○○亦 隨即以類固醇治療,並啟動院內急救機制。是以,上訴人產 生氣管痙攣之主因,係因原先之氣切管被外力不當拉出,復 被外力不當按入所導致,與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醫師有何過失之處。
㈥又本件鑑定均由上訴人聲請,鑑定報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醫師亦均無疏失。上訴人不得以鑑定報告對其不利,遽認不



可採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告知義務、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 構之告訴義務,及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 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惟丁○○於施行氣 切手術前及更換鐵製氣切管後,均未善盡告知上訴人施行 氣切手術與更換鐵製氣切管風險之義務,亦未告知若鐵管 滑脫後可能發生無法順利插回之危險,與換裝成鐵管後無 作任何防止滑落之預防措施,致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下 午甫裝上之氣切鐵管,於當日晚上約20時50分,因上完廁 所見起身即發生未繫緊之鐵管滑脫,及後續一連串急救失 當之情形,並導致上訴人因缺氧過久而成植物人之悲劇。 丁○○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倘丁○○真有告知鐵管滑脫 後可能發生無法順利插回之情況,上訴人怎甘冒著可能成 為植物人之危險,於氣切手術第三天,氣切傷口未形成時 ,即同意換成容易滑脫之鐵管?縱丁○○真有告知,然上 訴人之氣切手術僅完成三天時間,在無任何醫學經驗及認 知之情況下,上訴人又有何醫療上之專業注意能力?詎被 上訴人竟略以「已有口頭告知」,即謂已盡告知注意義務 ,況觀之護理及醫師紀錄中皆無任何記載可資證明之被上 訴人所謂之「口頭告知」,怎堪稱被上訴人已善盡醫療上 之告知注意義務。
㈡次按醫療上之「告知說明及注意義務」係指醫師於實施侵 襲性醫療行為時,必須先對病人說明侵襲性醫療行為之必 要性、成功率、副作用、併發症、術後之預估等等,於取 得病人同意後,始得進行該醫療行為之謂。病人雖於載有 應告知事項之說明書簽名,惟因簽署時未必瞭解其內容, 故而不能據此即謂醫師已盡實質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惟觀之丁○○於施行更換鐵 製氣切管時,應可預見三天內即更換鐵製氣切管容易造成 滑落之結果,其非但未能預見結果並予迴避,竟仍予以更 換且未做任何積極迴避危險之預防滑落措施,其已明顯違



反醫療法第82條之告知義務。故縱令被上訴人得有上訴人 之書面同意,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 人已盡實質說明及注意義務而輕易免責。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該案醫審會 對醫師於發現病人有困難插管合併困難通氣情形時,雖有 遵循醫療行為準則之步驟,但經具體評估後,認該案情況 不能僅以遵循醫療行為準則即足,因尚須注意是否能使病 人在維持肺部通氣狀態,故該案判斷:「在插管失敗後, 到進行下一次插管時間,應維持一定的肺部通氣量,.. .麻醉醫師未能維持足夠的氧氣,導致病人的缺氧時間過 久」部分,與本案因未繫緊之鐵製氣切管滑落而延誤治療 之照護過程,導致上訴人缺氧過久而成植物人之疏失情形 ,堪稱相符而值參考。
㈣又被上訴人醫師與護士紀錄有以下相互矛盾之情形: ⒈94年2月16日21:47~22:45間,護理紀錄中,明確記錄「 21:47~21:48 spo2(即血氧指數)降為70%~80%;21:55 ~22:26上訴人開始意識不清,spo2僅剩60%~70%。」, 而醫師紀錄中就此部分卻「未有任何記錄」。
⒉21:48~22:45間,護理紀錄中,明確記錄「口腔插管( oralendotracheal)無法插(on)上,spo2及血壓測不出 」,而醫師紀錄中就此部分卻「未有任何記錄」。 ⒊94年2月16日22:43至94年2月17日02:00間,護理紀錄中, 明確記錄「發現臉部及上半身有皮下氣腫之情形」,而醫 師紀錄中就此部分卻「未有任何記錄」。
⒋綜上所陳,醫師紀錄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並因此導致 臺大醫院95年9月27日(95)醫秘字第2588號之鑑定亦以 「第三事項:至於過程中,患者血氧是否降低而導致後續 之情況,病歷中並無記載,無法判斷是否延誤。第四項: 因此,實際情形,宜請當事人相互對證後,使得明瞭。」 等語。惟經上訴人再次要求臺大醫院就上開部分(94年2 月16日21:47~22:55缺氧約70分鐘)另為鑑定後,臺大醫 院以96年1月2日(95)醫秘字第3246號之鑑定回覆,指出 :「依神經內科醫師之意見,知上訴人於急救過程中,血 氧指數曾降至70-80%約70分鐘,有可能是造成上訴人之後 大腦功能受損的原因之一。」,故上訴人血氧指數降為 70%至80%間長達70分鐘之久時,被上訴人醫師未及時建立 有效呼吸道,使氧氣得以進入,係造成上訴人後大腦功能 受損的主要原因。是當時處理醫師庚○○戊○○均有明 顯疏失甚明。
㈥證人己○○所為之護理紀錄及於鈞院到庭之證詞,並無實



據,不足為採:
⒈氣切管當時之繫法乃緊繫於脖子,其間隙約僅留一根手指 頭之寬度,而上訴人之點滴管則繫於其手腕,點滴架則由 花瑞鐘幫忙拿著,何以會發生如病例護理紀錄所載,氣切 管應係不小心被點滴管拉扯出來導致之情,依人體工學或 姿勢上,均難以想像。況當時紀錄之護士己○○並未在場 ,其口頭所作之「傳聞證據」原則上無法作為證據,惟其 竟謊稱係家屬代訴,蓋案發當時僅有上訴人及花瑞鐘在場 ,怎會不知此事?又己○○於鈞院出庭時謊稱其護理紀錄 係於現場一邊急救,一邊記錄所作成,亦明顯違反醫務常 理。
⒉被上訴人雖稱醫師及護理紀錄所記載之時間或有些許差距 ,然其係因醫師及護理人員各自記載所致。惟觀之上開二 種紀錄於94年2月16日所記載之時間,即自21:20,21:30 ,21:40,21:45,21:47,21:48,21:55七段時間,既是 醫師及護理人員各自記載,何以二者之紀錄時間分秒不差 ,完全一致?故合理推論被上訴人醫師及護士之紀錄,係 於「案發後」所互相對照時間補寫,為卸責所為之辯證。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21時47分至22點55分已對上訴人 盡力急救,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任何疏失。 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對上訴人實施之醫療行為,已詳如該 日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業已為必要之醫療 行為盡力急救。醫師紀錄上已詳載21:47至23:20間對上訴 人所採取之急救醫療行為,二種紀錄所記載之時間或有些 許差距,然此係因醫生及護理人員各自記載所致。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定醫師至22:34 行氣切手術,並未延誤;又病歷紀錄之21:47血氧指數降 至70%至80%,醫師立即使用藥物試圖解除氣管痙攣造成之 呼吸道阻塞,以及使用急救袋壓迫氧氣進入氣管,同時通 知各科醫師前來協助,醫療處置亦未有延誤與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稱系爭鐵製氣切管脫落係因丁○○未繫緊所致,丁 ○○否認之,查丁○○為上訴人更換系爭鐵製氣切管時業 已確認綁線牢靠,並確認上訴人無不適情形,且上訴人係 於94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更換鐵製氣切管,返回病房後, 護理人員於15:40及18:30照護上訴人時,氣切管均無鬆脫 情形;又依證人己○○證述,當時上訴人先生代訴氣切管 脫落之原因,係因點滴管子拉扯到脖子上氣切管才脫落, 並即記載於護理紀錄等語,更足徵上訴人氣切管鬆脫原因



,並非丁○○未繫緊所致。再者,因醫師與護理人員執行 之業務本有不同,其各自作成之病歷或護理紀錄所記載之 內容重點自不相同,醫師所重視者乃是病患氣切管脫落之 後續處置,故關於氣切管脫落乙事,庚○○於病歷紀錄記 載「2/16 2050 Nurse say:97 2A P`t tracheatubedisp lacement。」,氣切管脫落之原因,應依護理人員護理紀 錄之記載即明。
丁○○於進行氣管切開手術前、後均已盡告知義務後,丁 ○○始為上訴人進行手術,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  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固規定醫師及醫療機構 之告知義務,惟前揭規定並不以書面為限,診治時以口頭 告知病患或家屬,亦符前揭醫療法規之告知義務。丁○○ 當時亦請時任手術助理翁嘉村醫師提醒上訴人及其家屬注 意勿讓氣切管滑落或鬆脫,亦可傳訊翁嘉村醫師作證。 ㈣本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多次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 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上訴人因缺氧而導致腦部病變並非被 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成為植物人與被上訴人醫 療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上字第111號判決為據,然各醫療案件所涉之病症及事 實各異,所因應之醫療行為亦屬不同,各案件中之醫療行 為是否妥適,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前揭判決所涉事實 係因麻醉所引起,與本件病患氣管痙攣狀況有所不同,上 訴人援引前揭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急救醫療行為有疏失,亦 屬無據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2日因呼吸不適,前往被上訴人 醫院就診並住院;嗣於94年2月14日由丁○○為其施行氣切 手術,丁○○並於94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將氣切管由塑膠 頭改為鐵頭。至同日21時35分許,鐵頭氣切管突然鬆脫,經 被上訴人醫師處理急救後,終因腦部缺氧昏迷,迄今仍呈植 物人狀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4年度禁字第83號裁 定、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其成為植物人,係因丁○○於氣切手術2天後即更換為 鐵頭氣切管;且未將該鐵頭氣切管繫妥導致鬆脫;又被上訴 人於氣切手術前及更換鐵製氣切管後,均未依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規定,善盡告知上訴人施行氣 切手術、及更換鐵製氣切管風險之義務,致上訴人於換裝氣 切鐵管,因上完廁所起身即發生鐵管滑脫之情事;又於上訴



人氣切管鬆脫後,上訴人血氧指數急速下降,未採取緊急有 效施救方式,致上訴人因缺氧而成植物人,被上訴人於急救 過程中顯有過失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丁○○於94年2月14日為其施行氣切手術、及於9  4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將氣切管由塑膠頭改為鐵頭時,均未 善盡告知醫療風險之義務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訴人於手術時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又將氣切管由塑膠頭 改為鐵頭時,亦已口頭告知上訴人應行注意事項等語,並提 出上訴人及其配偶花瑞鐘於94年2月14日簽署之手術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該手術同意書內容已載明: 實施手術之原因、風險、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 能出現之症狀,及病人對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有問題及疑 慮時,可向醫師提出請求說明等情,上訴人及其配偶花瑞鐘 應係於受告知後,並瞭解其義後,始會在其上簽名,即難認 丁○○為上訴人施行氣切手術時,未盡告知義務。又依94年 2月16日護理記錄記載:「15:40,現至耳鼻喉科診間更換完 鐵製氣切管,呼吸平順,丁○○囑...」等語,(見外放 護理記錄原本),依此;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更換鐵製氣 切管,丁○○已口頭告知更換鐵製氣切管後之相關照顧問題 ,尚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丁○○於氣切手術、及更換鐵頭 氣切管時,未盡告知義務,有違醫師法第第12-1條、及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81條規定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上訴人又以丁○○於更換氣切管時,未將該鐵頭氣切管繫妥 導致鬆脫一節,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2月16日下午門診 時氣切管由塑膠頭改為鐵頭,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鐵頭氣切 管始鬆脫等情,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花瑞鐘於原審時亦稱: 其太太於上廁所時氣切管才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背面),又依醫師病歷摘要表記載:「小姐告知氣切管約在 晚間九點時因咳嗽及意外事件鐵製氣切有向外滑出約一半, 病人呼叫...」;護理記錄則記載:「18:30意識清醒, 呼吸平順...咳力尚可...四肢皮膚溫暖...20:50 由家屬代訴去廁所不小心時氣切套不小心被點滴管子拉扯出 來,按叫人鈴,鐵製氣切套滑出約一半...」等語(以上 見外放病歷資料摘要表、及護理記錄原本);又據證人即被 上訴人醫院護理士己○○於本院證稱:「氣切管脫落時有按 鈴,是我過去的;我去的時候有先看看呼吸道有無通暢,我 查看病人意識清楚,呼吸道也通暢;我有立刻請醫師過來, 是庚○○醫師過來;當時是上訴人先生代訴氣切管如何脫落 ,只有上訴人先生在場照顧上訴人;我問他脫落的原因,他



說點滴的管子去拉扯到脖子上氣切的管子才脫落,他說他有 內推回去;醫師當時也有馬上就過去看;上開護理紀錄是我 現場所記載的,所載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己○○關於上訴人配偶花瑞鐘有代訴氣 切管脫落之原因一節,惟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於當日下午 更換鐵頭氣切管後,其呼吸平順,狀況良好,直至當日晚間 9時許,上訴人如廁時氣切管始脫落,則無論氣切管脫落之 原因,係上訴人如廁時不小心氣切套被點滴管拉扯所致、或 係咳嗽等其他意外所致,均乏證據足以證明係丁○○於更換 氣切管時,未將該鐵頭氣切管繫妥而導致之鬆脫,因上訴人 係於下午更換鐵頭氣切管,而直至晚間八、九時許始因意外 而鬆脫,此其間長達五、六小時之久,苟丁○○未將鐵頭氣 切管繫妥,尚不致延至晚間始生脫落之意外,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㈡上訴人又以其氣切管鬆脫後,血氧指數急速下降,被上訴人 未採取緊急有效施救方式,致其因腦部缺氧而成植物人,被  上訴人於急救過程中,顯有過失等語。惟查:依上開病歷資 料摘要表記載:97年2月16日20:50護士稱氣切管脫落、先消 毒再插回,血氧指數95-98%;21:00病人仍舊不舒服;21:20 呼吸不順求救,經視診及聽診後須用內視鏡觀察氣管情形; 21:30告知病人丈夫氣管有縮小現象,予病人丈夫經內視鏡 觀看氣管內實際情形,病人及其丈夫了解此情並同意更換; 21:40更換加長型塑製氣切管,仍無法暢通;21:47呼叫急救 車;21:48經內鏡調氣切位置仍無法成功,聯絡麻醉科、內 科主治醫師進行急救;21:55意識不清,內視鏡可檢視到氣 管下方收縮痙孿現象,看到不呼吸道,醫師施以CPR施救, 並給予類固醇、Bosmin等藥品緩解;22:15以氣切包處理等 情;而依上開護理記錄則記載:94年2月16日21:00病人呼吸 費力用筆寫出不舒服,請庚○○戊○○診視;21:20痰液 仍抽不出;21:30以內視鏡診視;21:40內視鏡檢視整個氣管 水腫空氣無法暢通,依戊○○囑更換塑製氣切套加長型,血 氧95%;21:47呼吸費力臉色蒼白推急救車,血氧70%~80%; 21:48換加長型塑製氣切管,通知麻醉科醫師;21:55病患意 識不清,血氧指數60-70%,無法測出血壓,CPR中;21:56麻 醉科醫師前往處理;22:13病患意識不清,oral endotrach eal無法插上,血氧及血壓測不出等情,則依上開記載,上 訴人於氣切管脫落再插回時,因呼吸不順求救時,被上訴人 醫院醫師隨即前往病房處理,於診視後發現氣管有縮小現象 ,經上訴人及其配偶同意更換後加長型塑製氣切管後,因仍 無法暢通,乃聯絡麻醉科、內科主治醫師進行急救,並施予



CPR急救,及給予類固醇、Bosmin等藥品,再為氣切包處理 等情,足見;庚○○戊○○已就上訴人之緊急狀況為上開 必要之醫療處置。雖上開醫師記錄與護理記錄於時間上有些 微差距,惟就急救過程所施用方法之記載,並無明顯不同; 又上開醫師紀錄雖未全程記載,此乃因醫師於急救中僅為要 點之記載,經核與實情並無不合。
㈢至丁○○為上訴人施行氣切手術、及於氣切手術2天後即更 換為鐵頭氣切管,是否妥當部分:查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因呼吸困難,先於94年1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耳鼻喉科門 診,嗣轉介至丁○○門診,經丁○○檢視上訴人病況、及切  片化驗喉部腫瘤後,建議做氣管切開,以建立通暢之呼吸管  道,並經上訴人及其配偶花瑞鐘同意後,於94年2月14日施 行氣管切開手術,於術後狀況良好後更換鐵製氣切管等語, 並提出病歷表為證。而兩造於原審合意囑託臺大醫學院、及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原審將上訴人之診斷 書、病歷、及護理紀錄等件送鑑結果,臺大醫學院以:「依 所附病歷記載判斷:⑴術前診斷:病患於94年1月曾住院並 接受手術切片,知患有喉結核腫瘤並接受治療;94年2月12 日達急診,經急診醫師照會耳鼻喉科,進行內視鏡檢查,發 現上呼吸道因喉結核併聲帶沾黏,故建議進行氣切管切開手 術(於94年2月14日),其術前診斷並無不當之處。⑵執行 手術過程:依94年2月14日之手術及麻醉紀錄與術後記錄, 恢復室評估單等,並無不當之處。⑶術後治療:①塑膠製之 氣切管在手術後多久更換為鐵製氣切管,並無一定準則,端 視病患之疾病本身和肺部及呼吸道狀況而定。由手術者及照 護者依臨床狀況而加以判定。②氣管痙攣多因本身呼吸道較  敏感而易有類似氣喘之氣管或支氣管痙攣情形,除非有過去 病史,否則多無法事先預測得知。③氣管痙攣發生時,並無  完全有效之急救方法,一般而言,必須給予充分氧氣及呼吸 支持,適時給予一些減少呼吸道腫脹或持續收縮之藥物注射 或局部沖洗,交替施行,但其效果亦非絕對有效。④引起氣 管痙攣多為患者本身體質因素加上呼吸道感染等外界刺激因 素而誘發產生,但仍有許狀況是突發性而難以預防的。」等  語,有該院95年8月3日(95)醫秘字第202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98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4月30日 以衛署醫字第0970200149號書函檢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內容 亦以:「綜合病程紀錄,本案為一肺結核及喉結核導致兩側 聲帶麻痺、上呼吸道狹窄及氣胸病例,經氣切術後,目前處 於植物人狀態。㈠依病情需要。例如:若痰液黏稠而結塊導 致氣切之管腔部分阻塞,可考慮較早更換;由於老人傷口癒



合較慢,則考慮較晚更換,無一定之時間點。醫師丁○○在 術後48小時更換氣切管,並無違背醫療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則丁○○為上訴人施行氣切手術、及於氣 切手術2天後即更換為鐵頭氣切管,係依上訴人病情所為之 手術及必要之處置,且經丁○○向上訴人及其配偶說明後始 施行,經核並無不妥。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6日21時47分至22時55分,血氧 濃度降至70-80%約70分鐘之久,被上訴人醫師未能及時建立 有效呼吸道,為其大腦功能受損之主因等語,惟查依上開護 理記錄之記載,上訴人於21時40分其血氧為95%,於21時47 分血氧降至70%~80%,上訴人於短短數分鐘內血氧濃度降至 為70%~80%,被上訴人醫院醫師隨之為上開之急救處置,已 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緊急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之處,亦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以:「醫師接獲護理 人員轉告知狀況後,將半脫落之氣切管插回,當時患者之血 氧仍維持95%以上,並有請耳鼻喉科醫師協助,其處理過程 應無問題。置換長型塑膠氣切管之過程,患者有支氣管痙攣 之情形,此為緊急狀況下常見之呼吸道現象,醫師曾以類固 醇及Bosmin等藥品緩解患者之狀況,因效果不彰,始決定會 同總醫師以氣切包作進一步處理;其處置過程乃依一般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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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