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7年度,58號
TCHV,97,訴易,5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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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77
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乙則各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
  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乙○○、大井泵浦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井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1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訴狀分別送達被告後 ,原告又於97年11月6日準備書狀(四)(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182頁),就140,000元處理費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予以 撤回,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 明。
乙、實體問題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原係任職於原告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葛蘭富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公司與被告乙○○



後所任職之公司即被告大井公司均係經營泵浦及其零件銷 售、安裝、保養及經銷等事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 被告乙○○明知原告公司在與客戶交易前,均會製作記載 型號、價格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交客戶參考,且因 考量與各個客戶往來時間、訂購數量等不同之因素,所以 原告公司交各客戶之報價與實際貨品銷售價格,並非統一 或固定。然被告乙○○竟在未得原告之授權下,於任職被 告大井公司期間,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28、 29、30日及同年2月1日等日期將原告原致客戶「達佛羅企 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之客戶名稱分別 變造為「福碩,蘇有平經理」(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蘇有平經理)、「大立,張麗珍採購」(即大立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珍採購)、「高峰,游麗紅採 購」(即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游麗紅採購)、「程泰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基機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旻瑞實業有限公司」、「詳得企業有限公司」 、「超玄有限公司」、「漢廷股份有限公司」、「福碩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程 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將之傳真至上開各公司, 致原告與上開各公司間之交易信用受有損害。而被告此所 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611號判決, 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 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 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 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 登報道歉以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除請求登報道歉外 ,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當。
(四)查原告與前開十餘家客戶均已有多年之合作經驗,渠等因 信賴原告之信譽、供貨之品質,皆長期向原告採購貨品, 其中多家廠商每年向原告採購貨品之金額皆逾數百萬元, 足見原告多年來辛苦累積之商譽,實不言可喻。然因被告 變造之報價單,其上之價格較原告與客戶之通常交易價格 為低,而被告將該變造之報價單散發予原告之十數家客戶 ,致該些客戶誤以該報價單之價格為原告之報價,而與原 告原先所出售之價格有所出入,造成客戶不解、質疑,更 因而要求原告以同樣之價格進行交易。惟因原告與各客戶 之交易條件、訂購數量各有不同,實難均以該較低價格出 售,致客戶認原告乃不遵守信用之公司,造成原告不僅於 客戶間之商譽及信用上遭受重大之損害,且業界之商譽恐 已受影響,更有部分長期合作之客戶已停止向原告繼續訂 購貨品。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及信用上非財產 之損害100萬元,並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道 歉啟事各乙則,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
(五)信譽及名譽受損之證據如下:
1.原告公司於相關刑案,同時向被告乙○○提起違犯刑法第 313條妨害信用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認為:按刑 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稱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 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因此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 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即有關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 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均包含在內 。本件告訴人公司在交易價格方面會考慮客戶往來期間、 訂購數量等因素而給予不同之價格,這些價格並非統一、 固定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黃玉山於偵訊時陳述甚明;且 因客戶間之差異而影響交易之條件,亦屬商業交易之常態 ,被告乙○○在告訴人公司(按:即本件之原告公司)任 職數年,當深知此理。而告訴人公司所制作給「達佛羅企 業有限公司」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貨品欄內除被告乙○ ○於變造時所保留之「CH2-20A」、「CH2-30A」、「CH4- 20A」、「CH4-30A」、「MTH4-30/3A」等品項之外,尚有



其餘「CH2-60A」、「MTH2-40/4A」、「SPK4-30/3A」等 品項,並加註「PS.數量為一個棧板的PUMP台數」之條件 ,亦即該「報價╱訂貨確認單」適用、生效之前提條件, 除了買方已特定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尚須購 買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所記載之所有貨品,且數量達一定 棧板面積之台數以上,才能享有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所記 載之價格,換言之,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記載乃表彰告 訴人公司針對「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主體特性及 該次買賣而給予折扣之交易條件,並非任何交易對象均得 適用。若被告乙○○果真單純為揭露市場價格而已,大可 將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之全盤資訊直接傳真予各該公司,以 供各該公司就渠等交易條件與「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作 一全盤客觀之比較;惟被告乙○○捨此不為,在明知上開 交易內情之前提下,竟仍將該訂貨確認單原本作上述之變 造,非但將原客戶名稱予以塗改、遮蓋、刪除,更將其他 攸關折扣價格之品項資料及交易條件一併移除,而將僅留 有部分交易單價之變造後「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給告 訴人公司之其他往來交易客戶,致使收受傳真之各該公司 在未獲得該訂貨確認單所示該筆交易之全盤交易資訊之情 形下,對於單一品項貨物之單價產生懷疑及誤認,顯見被 告乙○○係刻意以將客戶特定性予以刪除、將大量多量訂 購之交易條件予以隱匿之詐術方式,達到使各該公司對於 告訴人公司在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上產生懷疑與誤 會。
2.再者,被告乙○○之行為,事實上確已造成包括「超玄有 限公司」及「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客戶,對於 原告公司的交易信用產生不信任。
(六)被告乙○○確為被告大井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行為時係擔 任被告大井公司台中營業處之經理,並非所謂經銷關係。 :
1.由被告大井公司所提出其與乙○○「委任契約」之第三條 已明載:「乙方(即乙○○)同意擔任甲方委任之『台中 營業所經理』乙職,全權處理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 、業務等相關業務,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等語;另合 約第五條更明文約定與公司法第32條相同之「公司經理人 競業禁止條款」。此外,被告乙○○於本件刑事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案件96年6月22日偵訊時(案號:台中地檢署96 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已坦承其任職於大井公司,且於 該案後續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任職 於大井公司經理職務,毫無變異。況且,被告乙○○於原



告對大井公司等所提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告訴案件 偵查時(案號: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827號),亦 已具結證稱:「(問:你算是大井公司的台中營業所之經 理)答:是的,任職期間從92年到96年。」、「(問:你 對外營業是否都以大井公司經理名義?)答:是的。」等 語,且當時大井公司負責人丙○○與副總經理黃景豐二人 ,於最初偵訊時亦承認乙○○為大井公司之經理人。以上 均足證被告乙○○確為被告大井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而非 所謂經銷關係。至於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間之薪資 或報酬係如何約定,並不會改變被告乙○○為被告大井公 司所委任經理人之法律關係。
2.次者,倘若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係所謂經銷關係, 則(1)被告乙○○所上班之地點,應有自己之公司或行 號名稱,而不會稱為「大井公司台中營業處」。(2)當 顧客向被告乙○○購買產品後,被告乙○○理應開立自己 公司或行號之統一發票予客戶,而不會開立大井公司之統 一發票。惟事實上,被告乙○○所開立者均為被告大井公 司之統一發票,足認被告乙○○應為被告大井公司所聘任 之經理人,而非所謂經銷關係。倘若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 乙○○(或上開台中營處)係所謂經銷關係,則,除非大 井公司之會計帳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否則上開台中營業 處之人員(包含被告乙○○)在大井公司應不會有「勞、 健保」,大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上亦應不會有支出薪資 予渠等之記載。
(七)被告乙○○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以違法競爭行為,係為大井 公司而為。
(八)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侵害,僅登報道歉並不足 以回復,原告得另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與信用上之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1、經查,本件因被告乙○○於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1日變   造及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  商機等情,業經相關刑事案件詳加調查後認定屬實。更有 部分長期合作之客戶,例如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其2006 年與原告尚有75萬餘元之業務往來,因上開被告乙○○之 行為,致停止向原告繼續訂購商品,其2007年及2008年與 原告僅分別有4,027元及2,494元之機器維修交易。又例如 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2006年與原告有279萬餘元 之交易,惟因上開被告乙○○之行為,致停止向原告繼續 訂購商品,其2007年及2008年均不再與原告交易,造成原 告損失重大。此分別有原告之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及超世



   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每月請款單可稽。 2、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商譽   及信用之侵害,僅登報道歉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與信   用。故原告除請求登報道歉之外,另再請求賠償原告商譽  與信用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於法有據。貳、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固自認有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將原告原提供予 其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 之真實報價資料,傳真予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兩造 共同客戶知悉之行為,惟辯稱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妨害信 用之行為,僅係以和平之手段在自由之交易市場上取得交易 資訊後,予以公開揭露之行為,尚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1、即如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之行為,係將自公開市場上取得   之原告公司真實之「報價資料」,揭露予客戶知悉而已,  而被告之用意,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於96年度偵字第5439號偵訊時陳稱:「原本報價單是告證 四,乙○○偽造的是告證一,型號內容單價均未變動,他 是偽造客戶名稱部分……」、「……被告目的是使告訴人 公司的底價揭露……」等語,即可得證,故被告之行為, 純屬一般正當之市場競爭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 故意。
 2、又被告固有將原告原致達佛羅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   」上之達佛羅公司名稱遮蓋後,改以其他客戶經理或採購  人員名稱之行為,惟此舉乃純粹為表明收受傳真之對象而 已,並非為了如原告所稱之「變造文書」並藉以侵害原告 之任何權利,此觀原告所稱遭被告變造用以傳真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中,亦不乏未填具客戶名稱者乙情,即可 得證。是被告並無藉此為侵權行為之故意。
(二)被告之行為,尚非不法之行為:
 1、即如本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中,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所為變造文書,則為無製作權人,私自變造原本文書之內 容,並因此而影響該文書原本所表示之用意,從而行為人 若變造他人所製之文書部分內容,然並未影響該文書原所 表示之用意,即難論以變造文書罪嫌。……然查:告訴人 所製作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載有告訴人產品之型 號及致各客戶之報價,是該『報價/訂貨確認單』之用意 ,在於通知客戶各型號產品之售價,又被告係將告訴人致



他客戶之『報價/訂貨確認單』上客戶欄變更為被告欲通 知之對象後,傳真通知……被告並未變更告訴人原本『報 價/訂貨確認單』所表示之意思,而僅將告訴人通知客戶 之報價,轉知他客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8至69頁 )。是有關被告之行為,尚非不法之行為。
 2、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有保護文書之實質   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  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50號著有判例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0頁) 。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 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若係 將他人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不影響其他部分之 文義者,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成立毀損文書 罪,不得論以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另著有89年台上字 第709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之行為既僅係將「訂貨確認單 原本」之部分內容塗銷,而保留原告原真實之報價資料, 亦未另有積極偽造或變造內容之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及判例意旨,自尚不該當變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 則當然亦非不法之行為。
(三)被告之行為,並未對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亦無 實際之損害發生: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需   以法律上之「權利」遭受侵害為必要,而就本件而言,原  告雖謂:「查原告自知悉上開十餘家客戶接獲被告所變造 之不實報價單後,為減低此事之影響,並將損害降到最小 ,旋即指派公司內多名人員緊急向上開客戶說明,並積極 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對於其究竟何等「權利」遭 受侵害,未見原告具體加以舉證說明,是其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於法不合。
 2、再者,於本院刑事庭97年上訴字第611號審理過程中,證   人游麗紅(即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乃於97年  5月14日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收到這張傳真之後你 們跟葛蘭富公司的生意往來有無受到影響?證人答:並沒 有。」等語;另而證人蘇有平於上開同案97年6月25日審 理期日亦明白證稱:「辯護人問:這張報價訂購確認單, 跟你以往收到葛蘭富公司給你的確認單有無不同?證人答 :沒有人員簽章,蘇永平經理那裡看起來怪怪的,但是有 葛蘭富的標記,正常應該要有人簽名。」、「辯護人問: 你收到這張報價確認單,你們跟葛蘭富生意往來有無變動



?證人答:沒有。」等語,有被告提出該審判筆錄可查。 是由此即可證,一來,被告並無所謂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 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地去偽造或變造一任何 廠商看起來都會覺得奇怪而懷疑是否為葛蘭富公司真實之 報價單?二來,原告之客戶於收到上開傳真後,亦未實際 影響其與原告間之生意往來,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1、不論被告之上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評價為不法之行為,   惟就原告據以主張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中,被告既係  按照原告在交易市場上之真實報價情形,揭露予其他客戶 知悉,並未加諸不當之方式,故意將其對外之價格報高或 報低,是不論原告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難認與被 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承上,就被告之行為試舉例而言,無非就是於自由競爭之   交易市場上,因被告得知某廠商通常出售某一商品之價格  為20元,卻突然以1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甲,是被告乃將該 廠商曾以10元出售該商品之事實,轉知予交易市場上之某 乙、某丙等人而已,或許某乙、某丙等人得知此一消息後 ,將考慮拒絕與該廠商往來,然其結果也是因為該廠商確 有報價不同之情形所造成;惟又或許某乙、某丙得知該廠 商出售價格較低之消息後,亦可能轉而與該廠商交易,是 被告之報價行為,當不必然造成該廠商之損害。而最重要 的是,被告之報價行為既為該廠商在市場上真實之報價,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3、核上所述,在被告所傳真之報價資料確為原告於交易市場   上所提出之真實報價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稱其損害之發  生,實係因原告本身於市場上之報價情形確實有所不同所 造成,要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 要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實屬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 由,分析如下: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茲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5 頁),是原告以法人之立場,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



然於法不合。
 2、退步言之,原告雖舉其與訴外人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及超   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以來之交易情形為例,做  為其受有損害之理由,然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此等損害與 被告之報價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自無理由。 3、再者,即如上所述,證人游麗紅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採購人員,以及證人蘇有平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理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 已明白證稱,渠等公司收到被告之報價資料後,渠等與原 告公司之生意往來並未受到影響,是由此亦可證,被告之 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之損害,原告主張信用權遭到損 害,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參、被告大井公司方面:
一、大井公司與乙○○之關係實為經銷關係,該公司給付乙○○ 銷貨佣金,而乙○○自行經營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樂士公司);又前述乙○○變造報價單之行為,純係基 於華樂士公司或其個人所為,與大井公司無關,蓋乙○○曾 於96年3月15日發傳真給各廠商,於文中表明係因其個人所 服務之華樂士公司受葛蘭富公司惡意競爭,方公開葛蘭富公 司之報價單,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 611號刑事判決中也載明此件難認係乙○○為大井公司所為 ,被告乙○○上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基於大井公 司職務上之行為,原告主張就被告乙○○之行為,大井公司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全然無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並非基於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行 為,核與大井公司無關:
 1、被告大井公司與被告乙○○之關係實質上為經銷關係,被   告乙○○自己在經營自己之事業即華樂士公司: ⑴按被告大井公司於92年1月間固有與另外被告乙○○簽立 「委任契約」,大井公司委任乙○○擔任「台中營業所經 理」乙職全權處理台中營業所所有人事、行政、業務等相 關業務。大井公司台中營業所已全權委任乙○○經營並由 其自負盈虧。乙○○雖受被告大井公司委任為經理人,但 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於「經銷關係」,因依委任書所載 乙○○係依每月銷售淨額之多寡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大井 公司給付其報酬,而就其人事費用及行政費用、設備費用 均由乙○○支付,是以由乙○○經營並由其自負盈虧。 ⑵在實際運作上,乙○○之配偶鍾瑞儀於92年5月間設立「 華樂士公司」。乙○○任總經理,名義上對大井公司台中 營業所,惟實際上其係以華樂士公司之組織為指揮營運,



而華樂士公司股東均為乙○○之家屬與大井公司無關。其 員工係由華樂士公司自行招募,只是該等員工勞健保名義 上掛在大井公司名下,大井公司依乙○○每月銷售淨額之 多寡,扣除華樂士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後,按前揭委任 契約約定之利潤比例,將利潤撥付到乙○○個人之帳戶內 ,乙○○再支付薪資予華樂士公司之員工,有96年2月、 95年4月、93年9月、92年8月為例大井公司給付予乙○○ 之計算明細及匯款給付憑據等證明。
 2、本件被告乙○○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其個人所經   營之華樂士公司而為,並非基於大井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而  為:
⑴本院97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是被 告大井公司之員工,然大井公司因未在該案為陳述或答辯 ,就此尚有誤解:關於被告乙○○具有華樂士公司總經理 之身分以及其與大井公司實質上為經銷關係等情,上開刑 事判決均未論及,而且華樂士公司也在銷售泵浦,與原告 間具有競爭關係,對於此點刑事判決亦未交待。其實依據 被告乙○○於96年度偵字5439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 3月15日偵查庭訊後,乙○○即擬具函件傳真予各廠商, 解釋說明其為何會公開告訴人公司「報價單」,乙○○在 該函中表明:「1、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 股份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 意競爭,在他們不認同我司的品質與實力之前,一向以高 姿態在與 貴客戶交易往來,...。2、去年該競爭同 業以低價綁標與退佣方式,搶走許多重量級(交易數量或 金額在我司排名前幾大)客戶。...4、我司單純為協 助市場上其他客戶,也能夠取得公平對待的價格優惠,因 此將這份報價單提供給市場上的客戶,做為與其供應商採 購議價的參考資料,...。5、至於我司公開的報價資 料,因為基於保護資料提供者,...。...7、因事 關貴單位資訊揭露人員的困擾問題,也就是說葛蘭富公司 會為使我個人行為有法律責任的成立,將會要求檢察官傳 喚您等前往法院做證,以證明...。」等語,從而乙○ ○為上揭之犯罪行為,其係以華樂士公司之身分為之,乙 ○○就是華樂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則使用「總經理 」之頭銜,乙○○亦有以華樂士公司之名,對外經營銷售 泵浦(如廠商向華樂士公司訂購「泵浦」之單據影本), 因而依前揭乙○○96年3月15日之傳真函:係敘述華樂士 公司遭葛蘭富公司的惡性競爭,以低價搶奪客戶,並對乙 ○○傳真「報價/訂貨確認單」之行為辯解,告知客戶可



能遭檢察官傳喚為證人,以避免客戶恐慌。並無絲毫片語 提及大井公司。係認知乙○○以華樂士公司所為,與大井 公司無關,大井公司更無授權或示意被告乙○○為前揭犯 行之情事。
⑵被告乙○○於96年3月下旬與被告大井公司之合作關係生 變交惡,96年3月31日華樂士公司之全體員工在「台南縣 關仔嶺儷景飯店」開會,議題之一即是討論員工要合併為 被告大井公司之直屬部門,又被告乙○○於97年5月10日 以「華樂士公司」之名傳真通知客戶,希客戶之採購單及  詢訪價單傳真至00-0000-0000(按被告乙○○名片上所示 之華樂士公司傳真號碼原為:00-0000-0000)。被告乙○ ○於96年3月15日偵查庭訊後,擬具函件傳真予各廠商, 解釋說明其為何會公開原告之「報價單」,被告乙○○係 表明:近幾年來,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爭。但被 告乙○○在96年偵續字301號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卻是 陳稱:「因為我現在任職於大井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這2 家是同一性質的公司,因為這2家有競爭關係,所以我是 將對方的資訊揭露給客戶」,被告乙○○最初之說詞核與 其後96年6月22日之說詞不同,其因乃在於被告乙○○與 被告大井公司關係交惡後,才為不利於被告大井公司之陳 述。
⑶按「廠商向華樂士公司訂購泵浦之單據影本九紙」及被告 乙○○通知客戶函,均可證明被告乙○○所經營「華樂士 公司」也在銷售泵浦,被告乙○○在台中地方法院以證人 身份所稱:「華樂士公司是供維修服務為主,大井公司是 負責銷售」云云,並不符事實。被告乙○○所經營「華樂 士公司」,既也在銷售泵浦,與原告是處在競爭關係,是 乃被告在傳真函中會表示:個人所服務的華樂士泵浦股份 有限公司受到削價競爭同業(葛蘭富公司)的惡質敵意競 爭。
⑷被告乙○○固係受被告大井公司之委任為經理人,但實際 上被告乙○○係在經營自己之「華樂士公司」:  ①華樂士公司對外名稱之使用:茲有乙○○「華樂士公司」 職稱為總經理之名片及華樂士公司其他員工之名片兩紙。  ②華樂士公司之組織運作:茲有華樂士公司之組織表影本乙 份、華樂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及華樂士公司全 體員工之開會通知為證。
  ③華樂士公司對外之營運:茲有廠商向華樂士公司訂購泵浦 之單據影本九紙、華樂士公司通知客戶更改電話、傳真號



碼之函件為證。
  ④被告乙○○之工作場所即有傳真機可供使用,被告乙○○ 卻特地到統一超商付費傳真,顯然其行為係基於私利所為 之個人行為,與大井公司無關。
(二)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固有引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2026號裁判 為據,然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變更, 該判例所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在93年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仍維持62年台上字第2806 號判例之法律見解,而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裁 判、95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 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判、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 亦都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原告為法人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法律之依據。參、原告於本院聲明:①被告乙○○、被告大井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乙○○、被告大井公司應 連帶於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以20公分15公分之版 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則 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大井 公司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 被告乙○○確未得葛蘭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下列時間 、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葛蘭富公司 原致客戶「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訂貨確認單」 (下稱「訂貨確認單原本」),以塗改、剪貼、遮蓋原客戶 名稱、移除部分訂購項目、刪除原始承辦人員資料及報價時 間等變造方式,將下列變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 至下列與葛蘭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各該公司以行使,用以表 示係「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報價,並有原告公 司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始「報價╱訂貨確認單」(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59頁)、被告所變造之如附件二至附件十五所 示之各該「報價╱訂貨確認單」(見96年偵字5439號卷第5 至18頁)、被告至便利超商傳真時被拍攝之錄影監視畫面照 片(見96年偵字5439號卷第20至22頁)、客戶對帳單(見96



年偵續字第301號卷第60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96年偵字5439號卷第29頁)等在卷足憑:一、於96年1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 客戶名稱剪貼為「福碩‧蘇有平經理」(即福碩科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蘇有平經理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CH2-20 A」、「CH2-30A」以外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成如附件二 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後,再利用臺中巿西區○○路 155號之便利超商內所設置的0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該變 造後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二、於96年1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 之客戶名稱剪貼為「大立,張麗珍採購」(即大立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張麗珍之意),並將訂購項目除「 CH2-20A」、「CH2-30A」、「CH2-60A」、「CH4-20A」以外 之品項全部移除,而變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報價╱訂貨確認 單」後,再利用某不詳地點內所設置之00000000000號傳真 機,將該變造之「報價╱訂貨確認單」傳真至「大立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於96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將上開訂貨確認單原本上之 客戶名稱剪貼為「高鋒‧游麗紅採購」(即高峰工業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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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柏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蘭富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樂士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速特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詳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