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破抗字,97年度,30號
TCHV,97,破抗,30,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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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明生(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愛卿(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聖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之董事,聖凱公司於93年7月5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因實際負責人楊惠庸董事長侵占公 司資產捲款潛逃,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對之發布通緝。抗告人為聖凱公司之董事,依法律規 定為清算人,惟清算程序時,發現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不知 去向,無從製作「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股 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因而抗告人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 遭法院通知不予備查。因此,抗告人僅得就清算程序得以發 現之財產予以清理。清算人於清算中發現聖凱公司資產僅餘 四筆不動產,已不足清償積欠第三人蔡美美、金融機構及國 稅局巨額債務,爰聲請宣告聖凱公司破產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聖凱公司所餘四筆不動產,固分別為第三人 蔡美美設有200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約 定期間至89年9月30日,即迄今債權額已確定,且實際之債 務金額未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相同,第三人蔡美 美僅能就實際之債權額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甚且可能 對聖凱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第三人蔡美美迄未聲報其債權 ,故原法院未詳查聖凱公司之具體資產狀況,率認聖凱公司 之財產不足夠成破產財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不當, 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 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 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109 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 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 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 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 ,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 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149條參照),是以破產 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意旨,乃係就破產程序適用上所為之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參照)。 又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 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查依 抗告人所陳報聖凱公司所剩資產僅有台中縣大甲鎮○○段 933地號、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182、183、184地號 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7,50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資 產;而聖凱公司之債權人暨債權金額分別為: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營業稅 (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債權33,693,883 元、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債權2,543,000、合作金庫銀 行永吉分行之債權9,586,000元、蔡美美之經以上開四筆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32,000,000元,合計聖凱公司之負債 金額高達77,822,883元。是聖凱公司現存之資產即上開不動 產均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存在,且該別除權債權之數額顯逾上 開不動產之總價值,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得不 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除供行使前開抵押權外尚有剩餘費用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縱依抗告人所陳該別除權債權之實際數額亦有可 能較低,甚且根本不存在云云,然,上開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之營業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抗告人 陳報之聖凱公司所餘現有資產亦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 營業稅捐債權,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 別無他債權人,即與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無異,自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 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 自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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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愛卿(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明生(即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