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 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二 號提存事件提存辦妥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 執行,後經原法院裁定多次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經原法院 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裁定,變更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七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在案。茲因抗告人業已撤銷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狀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便取回擔保金。 而原法院認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 ,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嗣移列為第三款並增列 後段規定:「或由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依其立法理由,僅 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可一併解決受擔保利益 人變更居住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而 無法催告及送達困難之問題;若依原裁定意旨,須由抗告人 先行以催告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因其變 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時,始得聲請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或聲請公示送達,如此不僅程序迂迴且重複,並與 前述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方式之立法意旨不符,因而請 求廢棄原裁定,發回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理由第三項表示:「原第一項第二 款移列為第三款。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 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 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 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 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參照上開法 條立法意旨,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十八號、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均採相同 之見解)。
三、經查: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訂 理由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係於供擔保人自 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惟原裁定認為,需抗告人 即供擔保人先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 時,才可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 達之限制,顯與上開規定旨趣不符,乃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 就近調查,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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