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債權人)與乙○○○○○○(債務
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4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 院相對人甲○○(債權人)與乙○○○○○○(債務人)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7年度執助字第434號) 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原審竟誤認為 債務人乙○○○○○○所有,予以查封,對抗告人之權益不 無損害,爰依強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查 封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共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
㈡、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 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⑴標封⑵ 烙印或火漆印⑶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 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同法第54條規定: ⑴查封時,書記官 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⑵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 事項:..⑤查封動產保管人⑥保管方法。
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之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 產為執行之標的物,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 有之……〉如未提出書狀,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 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明前開事項,並命債權人提出 前開證明文件,及於筆錄內簽明。對於動產之執行,查封 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第三人保管時應出其收據附卷。 〈強制執行須知69.10.03司法院函發佈〉 ㈣、經抗告人聲請是項閱覽是項強制執行卷宗,卷內載明:97
年3月18日之查封筆錄,內有多處違失或刪除,尤以實施 程序…,四、查封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保管 。六、債權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務人受僱人在 場債權人當場…。(見原審卷17頁之原文節錄查封之筆錄 )。抗告人公司係依法登記並取得台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 09601865-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22頁),並懸 掛於台中市○區○○路460之8號1樓牆上明顯之處,依查 封清單所示,辦公桌…,OA辦公桌、會議桌、電腦影印機 …等(詳附表),明顯屬於抗告人公司所有物品。退萬步 言,書記官何未命債權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及載名於筆錄 內?! 再者,查封是日,除債權人、到場人,執達員、書 記官等人外,究還有何人在場,何以筆錄內「債務人受僱 人」又給予刪除。充其原因仍係公司有一職員在場,既公 司職員在場,足證明抗告人異議屬實。如現場無人留守值 班,然而原審執行人員如何進入,開門?破門?筆錄內全 無記載,顯與上述規定意旨不合,而未遵守法定之執行程 序以侵害第三人之利益情事。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卻僅以「此有債權人(即甲 ○○)97年5月7日呈報狀,及原審97年6月10日庭訊筆錄 為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卻未命債權人即 指封人甲○○)提出附表查封物屬債務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此例一開,司法院之發佈函,將又置於何地?罔顧抗告 人之權益不待言諭。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 查封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 形有別。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相對人甲○○(債權人)與乙○○○○○○ (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7年度執 助字第434號),係相對人甲○○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12月13日94年度北院公字第014000313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乙 ○○○○○○置於台中市○區○○路460之8號內之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5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 0,000元及其利息),惟因執行標的在台中市○區○○路 460之8號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囑託原審法院執行,合 先敍明。
㈡、查原審法院受囑託執行後,乃於97年3月18日查封在台中 市○區○○路460之8號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件抗告人 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經原審訊問債權人甲○○ 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乙○○○○○○所有,此有債權人甲 ○○97年5月7日呈報狀(見原審卷29、30頁)及原審97年 6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38頁),而抗告人 於97年3月26日及97年6月20日均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業 經原審97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19、49、52 頁)。且經原審97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並未提 起抗告。次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 ,此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原審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再查,抗 告人雖稱如附表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但依卷附其所提之 寄給債權人甲○○之存證信函內容稱「標的物存放之房屋 已為法院強制遷出,本公司為避免因標的物下落不明之爭 執,故不得不將查封物僱車送至彰化縣租屋保管中... 於 文到五日內逕自向洋股取去處理並給付代為支出費用,否 則依廢棄物處理,台端及法院均不得異議... 」之語意觀 之(見原審卷72、73頁),似又否認如附表所示查封標的 為其所有,因事涉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應待實體爭議判決 始得認定。況債權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調查程序 中陳稱:請求駁回抗告,抗告人無從提出證據,證明查封 物是抗告人的。提出94年12月1日銷貨單(商品名稱奈米 油),可證明附表所示所查封的物品第六項與現在提出的 銷貨單完全一樣,而該銷貨單也是債務人陳安灝(陳濟康 )拿奈米油向我押借2,920,000元,可見扣押的物品確實 是債務人陳安灝所有,而非抗告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9 、20頁)。尤徵抗告人主張本件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為抗告人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2項 第5、6款規定於查封筆錄載明「查封動產保管人」、「保 管方法」,及上述司法院69.10.03函發佈強制執行須知, 即原審97年3月18日之查封筆錄,內有多處違失或刪除, 尤以實施程序…,四、查封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 務人保管。其中「債務人」三字刪除並由書記官許國慶蓋 章;六、債權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務人受僱人
在場,債權人當場…。其中「債務人受僱人在場」八字刪 除並由書記官許國慶蓋章(見原審卷17頁)云云,經核上 開查封筆錄雖有上述瑕疵,惟並不影響本件查封之效力; 另附表所示查封標的物究係何人移走、搬遷,有無觸犯刑 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或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由原審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一併調 查。亦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債權人甲○○之聲請而查封附表所示之 動產,其查封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向原審民事庭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異議之訴,此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原 審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 並撤銷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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