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96年度重 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聲請原法 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茲因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按即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故意將其持有之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 司】股份非法移轉,侵害其權利,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台 幣【下同】918萬元部分),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假 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故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二、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提出上開 原法院判決、本院判決暨更正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調閱上開94年裁全字第155號及94年 度執全字第110號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所請,並 無不合,因而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雖表明債務 人負欠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然所謂「損害賠償債務 」之原因不一,難謂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始 為損害賠償。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先位聲明之請求係債務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經第一、二審法 院依抗告人先位聲明判決抗告人勝訴,而未就備位聲明為判 決,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備位聲明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
敗訴之認定,且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部份業經最高法院發回 ,則倘嗣經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 自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 求,尚難謂已全部確定。況且,本案回復至二審程序時,抗 告人得追加或變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從而,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即未消滅,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惟查依抗告人所提「證一」即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於起首案 由部分已載明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事 」,而狀內主張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係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依據,足見抗告人 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確係抗告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亦有可能係基於其他侵權行 為以外之法律關係云云,已有不實。又按第一審就原告先位 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駁回,關 於後者,將不須裁判者加以裁判,固屬錯誤,惟對於第一審 判決祇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僅就先位聲明審理裁 判,關於備位聲明之第一審判決,原告如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審理裁判(最高法院65年5月4日 65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另按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 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 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 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5年5 月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2年8月16日72 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復可參照)。易言之, 於預備合併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如除以先位聲明判決原告勝 訴,竟仍就備位聲明加以駁回裁判,相對人需提上訴或附帶 上訴,第二審法院始可審理備位聲明;且先、後位聲明,如 同時經法院審理並判決,則均有既判力。查抗告人甲○○及 其他本案原告傅崑松、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等五人(下 簡稱抗告人等五人)提起訴訟,為預備訴之合併,其先位聲 明略為:第一項:確認原告各持有清甲公司之股份、第二項 :被告應塗銷相關登記(法律行為無效)、第三項:被告之 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民法第244條)、第 四項:訴訟費用;其備位聲明略為:第一項:確認原告各持 有清甲公司之股份、第二項: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請求相對 人丁○○及其他被告清甲公司、乙○○、傅合卿應連帶給付
抗告人甲○○及其他原告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918萬元 本息部分,乃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第三項: 假執行、第四項:訴訟費用。嗣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中第 一、二、四項判決原告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即將先位聲明 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一併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不服 ,就先位中第一、二、四項敗訴部分,上訴至二審,而抗告 人等就先位第三項及備位第二項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並追 加回復登記之訴。嗣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然相對人等不服就先位聲明第一、二、四項 敗訴部分,上訴至三審,抗告人等則對其等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三審等情,有上開第一審判決(詳見該判決書第25頁末 段)、第二審判決暨更正裁定(詳見該裁定第3、4頁)、第 三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即系 爭假扣押裁定有關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並經上開第三 審判決闡述謂:「……被上訴人(按即抗告人等五人,下同 )其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撤銷無理由, 即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918萬元、612萬元之本息,並『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清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清甲公 司名義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清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傅合卿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甚明(詳見該判決書第2 、3頁)。足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相對 人丁○○及其他被告清甲公司、乙○○、傅合卿應連帶給付 抗告人甲○○及其他原告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918萬元 本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發生既判力,抗告人自無再為 訴之追加或變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 訟,既已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原法院因而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 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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