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富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09月30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2,783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0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73,0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2,783元,未據繳交。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上訴人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有待補正。
二、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2,78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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