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己○○
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下同)92年4月2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針車工作;被上訴人戊○○自90年5 月3日受僱於訴外人勛偉有限公司(下稱勛偉公司)擔任備 料工作,於95年9月1日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丙○○自 90年5月1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備料工作;被上訴人甲○○ 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針車工作,94年12月1日 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乙○○自90年5月18日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備料工作。惟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公告,自96年8 月15日起將被上訴人己○○、戊○○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 室上班;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公告,自96年8月20日起將被 上訴人丙○○、甲○○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上班;上訴 人於96年8月27日公告,自96年8月30日起將被上訴人乙○○ 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上班。而勛偉公司及上訴人之負責 人均為丁○○,被上訴人戊○○、甲○○在勛偉公司及上訴 人工作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薪資等均無變更,係受同一 雇主調動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 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擅自公告將被上訴人調往大陸地區東 莞辦公室上班。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至
96年8月間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每月均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 除雇主應負擔提撥之6%退休金,而短發薪資,亦違反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短發工資。並以此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未依法給予特別 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 勞動關係,自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然上訴人亦拒絕發給 。經被上訴人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給付資遣費等 ,上訴人避不出面,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 短發薪資、特休未休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戊○○、丙○○、 甲○○、乙○○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7萬8578元、19萬98 72元、24萬8430元、23萬8539元、24萬2601元,及各自96年 10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出具載明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服務證明書與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鞋類批發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及營 收來源,為便利客戶考察及本公司接單,在製鞋工廠周邊成 立樣品室俾派員工廠駐點監督,藉以管控成品避免瑕疵,此 乃屬不得已但必要之作法,確為經營上所必要,被上訴人均 為樣品室所不可欠缺之技術人員,將其等調往大陸地區東莞 樣品室確有必要,上訴人所提出調往東莞樣品室方案為:薪 資提高三成、上訴人免費提供三餐伙食及住宿、每年至少2 次返台往返機票費用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補助,對原有工作 條件絕無任何影響或不利變更,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公司工 作規則,亦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雇主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自無權 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 人因大環境不佳且負擔沈重,於94年3月間經全體員工同意 減薪6%,並非以此規避強制提撥規定,原於94年4月份(5月 5日發放)開始減薪,嗣後接納部分員工建議自94年7月開始 實施,94年4月至6月已減薪部分全數發還予員工,勞工退休 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已實施,被上訴人已領取薪資逾2年, 均未有所主張或請求,顯係同意所核發薪資模式。上訴人經 營鞋類國際貿易,因行業特性須經常加班,乃以國外旅遊作 為特別休假替代方案(集中特別休假),每年舉辦員工國外 旅遊少則5、6天,多則7、8天,旅遊費用均由上訴人全額負 擔。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上訴人與勛偉公司之營業處所實際上同為台中市○○ 區○○路2段416號3樓,負責人均係丁○○,實際經營事業
均為鞋類批發及國際貿易。㈡被上訴人己○○自92年4月2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針車工作;被上訴人戊○○自90年5 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備料工作,於95年9月1日改由上 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戊○○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薪資等 條件均無變更;被上訴人丙○○自90年5月15日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備料工作;被上訴人甲○○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 公司擔任針車工作,於94年12月1日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 訴人甲○○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 被上訴人乙○○自90年5月1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備料工作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公告,自96年8月15日起將被上訴 人己○○、戊○○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上班;上訴人於 96 年8月2日公告,自96年8月20日起將被上訴人丙○○、甲 ○○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上班;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 公告,自96年8月30日起將被上訴人乙○○調往大陸地區東 莞辦公室上班。㈣被上訴人己○○、戊○○於96年8月14日 以潭子東寶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丙○ ○、甲○○於96年8月17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46 號,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月21 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於96年8月29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信函第2968號,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96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與第五十七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戊○○、甲○○主張其等任職於勛偉公司與上訴人之年 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應併計年資等語。 查,上訴人登記之經營事業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 飾品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代表人為丁○○,營業處所登記 為臺中市○○區○○路2段416號3樓之2,核准設立日期80年 1月18日。勛偉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 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登記營業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2段416號3樓之1,核准設立日期85年3月18日等 事實。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 18頁)。而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 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 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
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 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 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 上訴人與勛偉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位於台中市○○區○○ 路2段416號3樓,負責人均為丁○○,兩公司實際經營之事 業均屬鞋類批發及國際貿易,被上訴人戊○○自90年5月3日 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備料工作,95年9月1日改由上訴人僱用 ,被上訴人甲○○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擔任針車工 作,94年12月1日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戊○○、甲○ ○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等事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9至24頁 )。被上訴人戊○○、甲○○前後受僱於勛偉公司與上訴人 ,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丁○○,且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 資等條件均屬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戊○○、甲○○,係受兩 公司之負責人丁○○所調動,其為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戊○○、甲○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上訴人抗辯勛偉公司與上訴人形式上 係兩家公司,非屬同一事業,不得併計年資云云,不足採取 。
五、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 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嗣後資 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 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 96年7月9日未經被上訴人己○○、戊○○同意,逕行公告自 96年8月15日起將其等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而於96年8 月2日未經被上訴人丙○○、甲○○同意,公告自96年8月20 日起將其等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再於96年8月27日未 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公告自96年8月30日起將其調往大 陸地區東莞辦公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 公告可稽(見原審卷25至2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 被上訴人遠調至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之調職命令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即以該調職命令,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本院即應審究該調職命令,有無違反勞工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查: ㈠被上訴人己○○係51年生,與三子同住於台中縣大雅鄉;被 上訴人戊○○係46年生,與夫及二名子女同住於台中縣沙鹿 鎮;被上訴人丙○○係45年生,與夫及二名子女同住於台中 縣太平市;被上訴人甲○○係54年生,與夫及二名子女同住
於台中縣豐原市;被上訴人乙○○係47年生,與夫及二名子 女同住於台中縣潭子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8 9至197頁);均屬中高年齡之婦女,定居於台中縣市,被上 訴人分別自90年或92年起(被上訴人己○○部分)任職,任 職期間工作場所,均在台中市○○路○段416號3樓,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等至該處工作迄上訴人調職,已達4年至6 年,其等任職之初,原期待其工作地點與住家距離不致過遠 ,至少不與家人或既有人際關係長期隔離,應無預期將遠調 大陸地區工作,亦非其等所能接受,此由其等寧願領取為數 不多之資遺費,而暫時失去工作,致無薪資之收入等情即明 。是上訴人將其等調動至大陸地區工作,應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期待。
㈡被上訴人均有家屬需其等照顧,調動至大陸地區工作,被上 訴人須長期居住大陸,遠離其家庭,無法兼顧照顧家庭之責 ,而影響其家庭生活甚鉅,亦使被上訴人離開熟悉地區,而 重新適應新地區之風土人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其對勞 工之家庭生活與人際關係均會造成極大衝擊。此項過遠之調 動,絕非從事此類傳統產業而期待有較穩定人際關係之勞工 所能預期或接受者,故被上訴人所受不利益,無法藉由上訴 人所提出之提高薪資、提供食宿、每年二次返台機票等代償 措拖而獲得補償。可認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上勞工應忍受之 不利益程度。
㈢上訴人抗辯稱台灣往昔有上萬家鞋廠之製鞋王國,現已屬夕 陽工業,故上訴人基於市場緊縮與業務需要,必須將鞋廠移 至大陸地區云云。並提出經濟日報與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等 件為證。惟據經濟部函覆原審法院,台灣鞋廠自91年起至96 年間之外移家數,91、92、93、95年度各有3、7、34及5家 ,計49家,該調職命令所為之年度,即96年度並無鞋廠商外 移之紀錄,台灣地區於96年度仍有1120家鞋廠等事實,有經 濟部97年3月6日函與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6、157頁 ),而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90年至96年度退出台灣區 製鞋工業同業公會之鞋廠有98家,其中96年度退出之鞋廠僅 有10家,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4頁),雖台灣 地區鞋廠家數自91年以來縱有逐年減少趨勢,然仍維持在10 00家以上,我國製鞋業長期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地區製鞋產業 之競爭,目前仍有許多廠商選擇在台灣地區繼續經營,應屬 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立樣品室,且結束臺灣地 區之樣品室,是否屬經營上所不得不然,亦有疑問。而上訴 人在大陸地區樣品室運作是否順利、是否須投入員工訓練成 本,均屬其企業經營必然之風險,無從轉嫁由台灣地區之樣
品室員工承擔,因此,實難謂將被上訴人調往大陸地區,屬 於上訴人成立大陸地區樣品室之惟一選項,而屬業務上所必 須。
㈣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衡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立樣品室,且結束臺灣 地區之樣品室,是否屬經營上所必須,而被上訴人從事之工 作,並非不可代替性,上訴人可透過訓練僱用願意前往大陸 地區之人員前往工作,或僱用大陸地區之人員加以訓練,上 訴人仍有其他途徑解決上訴人欲往大陸地區設廠之問題,自 無勉強被上訴人遠離其住居所,而無法兼顧家庭,致嚴重衝 擊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與人際關係,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之 不利益,此種情形,自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該調職行為,則上訴人所為調職行為,有 違誠實信用之方法,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㈤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載,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公告 ,將被上訴人己○○、戊○○自96年8月15日調往大陸地區 東莞辦公室。而於96年8月2日公告,將被上訴人丙○○、甲 ○○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再於96年8月27日公告,自 96年8月30日起將被上訴人乙○○調往大陸地區東莞辦公室 。被上訴人己○○、戊○○於96年8月14日以潭子東寶郵局 存證信函第47號,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96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丙○○、甲○○於96 年8月17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46號,向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於96年8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 2968號,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8 月3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丙○○、甲○○及乙 ○○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逾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其等已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己○○、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 信函係96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自96年8月15日起將其等調 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發生,亦未逾30日。是被上訴人己○ ○、戊○○亦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六、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規定係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不得將雇主應提繳之數 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倘雇主如將提繳之 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其屬違反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之規定,除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亦違反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之強制規定,導致減薪或內含於薪資之約定當然無效。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為共體時艱,同意每月減少工 資6%,並於94年3月7日簽署同意書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84至88頁)。惟查,被上訴人己○○簽署同意書 之前後投保薪資均為2萬8800元;被上訴人戊○○簽署同意 書前在勛偉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簽署後之投保薪 資反而增為3萬1800元;被上訴人丙○○簽署該同意書前之 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簽署後之投保薪資反而增為3萬1800 元;被上訴人甲○○簽署同意書前在勛偉公司之投保薪資為 2萬8800元,簽署後投保薪資反而增為3萬3300元;被上訴人 乙○○簽署該同意書前之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簽署後之 投保薪資反而增為3萬1800元(見原審卷19至24頁)。被上 訴人簽署同意書後,除被上訴人己○○之投保薪資未變更外 ,其餘被上訴人則有增加投保薪資情事。上訴人抗辯稱其營 運不佳,被上訴人必須減薪協助上訴人共度困境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其目 的在於迴避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上訴人 應提繳被上訴人每月6%之工資充作退休金之強制規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於94年3月7日簽署同意書後,上訴人自94年4 月起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扣減6%,嗣後上訴人將94年4月起 至94年6月止之每月扣減被上訴人工資6%之款項返還予被上 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倘被上訴人同 意減薪,上訴人自無須再退回該3個月所減6%薪資。參以被 上訴人減薪部分與時間,均與勞工退休新制實行之時間、金 額比率相同,均為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而薪資比例均為6% 。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應支金額欄分別記載提撥1656 元與提撥1728元(見原審卷60至67頁),該等金額係提撥之 退休金。衡諸常理,倘被上訴人同意減薪,該等款項係被上 訴人應扣除之薪資,自應列入薪資明細表之應扣金額欄,不 應明列於應支金額欄,作為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部分。足 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其目的係將勞工退休 新制雇主應提撥6%退休金,改由被上訴人負擔,顯非約定同 意減薪甚明,該減薪約定之同意書,違反上訴人應提撥退休 金之強制規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
人己○○短付薪資計2年1個月又16日,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 人己○○應領工資中扣留提撥1728元,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 己○○之工資計4萬4928元 (計算式:1,728元x26月=44,928 元)。被上訴人戊○○短付薪資計11個月又16日,上訴人每 月自被上訴人戊○○工資中扣留提撥1656元,上訴人短付被 上訴人戊○○之工資計1萬9872元(計算式:1,656元x12月 =19,872元)。被上訴人丙○○短付薪資計2年1個月又21日 ,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丙○○應領工資中扣留提撥1656元 ,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丙○○之工資計4萬3056元 (計算式 :1,656元x26月=43,056元)。被上訴人甲○○短付薪資計1 年8月又21日,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甲○○工資中扣留提撥 1728元,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甲○○之工資計3萬6288元( 計算式:1,728元x21月=36,288元)。被上訴人乙○○短付 薪資計2年2個月,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乙○○應領工資中 扣留提撥1656元,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乙○○之工資計4萬 3056元 (計算式:1,656元x26月=43,056元)。上訴人就扣留 款項與月分數均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己○○、戊○○、 丙○○、甲○○、乙○○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短付之工資4萬 4928元、1萬9872元、4萬3056元、3萬6288元及4萬3056元, 為有理由。
七、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時,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 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依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資 遣費計算標準,兩者有所不同,是法院計算資遣費時,自應 探討當事人應適用何種規範計算資遣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於法有據,爰分述如下: ㈠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一條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 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就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特別規定 ,就相同之事項者,應自優先適用,無規定者,始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範。此外,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同一事業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有 權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規定。是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應視勞工之選 擇,適用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計算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均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自應准許。
㈡審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之前,必先審定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而工資之定義,係勞工或受僱人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因此,勞工或受僱人係受雇主之僱用 而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僅要勞工或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均得視為工資之一部。縱使非經常性給 付,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工資。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係超時工作所領取之 報酬,其與提供勞動有對價關係,自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 發給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00元,倘加班超過2小時, 則再加發100元之誤餐費,其逾2小時之加班費,仍按每小時 100元計算。是上訴人發給之誤餐費,實際上屬加班費補貼 之性質,其為被上訴人工作而獲得之對價,自應列入工資計 算。上訴人抗辯稱誤餐費與加班費,非屬經常性給與,故不 屬工資範圍云云,即非可採。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 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資遣費以月平均 工資為計算單位,而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為 計算單位。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己○○、戊○○之月平均工資 ,以其等96年2月工資之2分之1,加計96年3月至7月工資及8 月1日起至15日之工資,其總和除以六。被上訴人丙○○、 甲○○之月平均工資,以其等96年2月工資之3分之1,加計 96年3月至7月工資及8月1日起至20日之工資,其總和除以六 。被上訴人乙○○之月平均工資,以其96年3月至8月之工資 總和除以六,工資數額以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見原審 卷89至101頁)記載為標準等情(見原審卷185至186頁)。 因被上訴人應得工資,除員工薪資報表所列之本薪部分外, 應加列上訴人應負擔之6%工資之勞工退休金、加班費及誤餐
費,已如上述,依上開項目作為計算月平均工資之基準。茲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如下:
⑴被上訴人己○○之月平均工資:己○○之96年2月本薪加誤 餐費及加班費之1/2為1萬6747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 及加班費分別為2萬8594元、3萬1844元、3萬4444元、3萬41 44元、2萬5944元,8月1日至15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 為1萬1306元,計18萬3023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0503元。加 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728元。被上 訴人己○○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2231元,被上訴人己○○主 張以3萬1574元計算。
⑵被上訴人戊○○之月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之1/2為1萬6547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 分別為2萬8194元、3萬0694元、3萬2294元、3萬2644元、2 萬5444元,8月1日至15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為1萬124 3元,計17萬7060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9510元。加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656元。被上訴人戊○ ○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1166元,被上訴人戊○○主張以3萬04 23元計算。
⑶被上訴人丙○○之月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之1/3為1萬1231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 分別為2萬8894元、3萬0294元、3萬3394元、3萬3344元、2 萬5944元,8月1日至20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為1萬318 0元,計17萬6281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9380元。加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656元,月平均工資應 為3萬1036元(雖訴狀誤算為3萬1326元,惟經原審認其月平 均工資為3萬1036元後,其並無爭執,自以此為準)。 ⑷被上訴人甲○○之月平均工資:96年2月本薪加誤餐費及加 班費之1/3為1萬1474元,3月至7月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 分別為2萬9522元、3萬3122元、3萬5322元、3萬5122元、2 萬6872元,8月1日至20日之本薪加誤餐費及加班費為1萬372 8元,計18萬5162元,月平均工資為3萬0860元。加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6%退休金即1728元,月平均工資應 為3萬2588元,被上訴人甲○○主張以3萬2364元計算。 ⑸被上訴人乙○○之月平均工資:96年3月至8月之本薪加誤餐 費及加班費分別為2萬8894元、3萬0244元、3萬3094元、3萬 2844元、2萬5444元、2萬3602元,合計為17萬4122元,月平 均工資為2萬9020元。加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應負擔之 6%退休金即1656元,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0676元。被上訴人 乙○○主張以3萬0160元計算。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己○○之資遣費:其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迄96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 之年資為2年2月又8日,應以2年3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15日,應以2年2個月計算。是被 上訴人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又1/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方式:舊制2又3/12+新制2又2/12x1/2=3又1/3)。被上訴 人己○○之月平均工資以3萬1574元計算,被上訴人己○○ 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計10萬5246元(計算方式: 31,574元x3又1/3=105,246元)。 ⑵被上訴人戊○○之資遣費:其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 擔任備料工作,嗣於95年9月1日由上訴人僱用,兩者年資應 併計,迄96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前之年資為4年1月又27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15日,應以2年2個月計算。是 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又1/4個月之平均工資( 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2又2/12x1/2=5又1/4)。被上 訴人戊○○之月平均工資以3萬0423元計算,被上訴人戊○ ○得請求之資遣費計15萬9720元(計算方式:30,423元x5又 1/4=159,720元)。
⑶被上訴人丙○○之資遣費:其自9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備料工作,迄9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1月又12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 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21日,應以2年2個 月計算。是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又1/4個月之 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2又2/12x1/2=5又 1/4),被上訴人丙○○之月平均工資應以3萬1036元計算, 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之資遣費計16萬2939元(計算方式: 31,036元x5又1/4=162,939元)。 ⑷被上訴人甲○○之資遣費:其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偉公司 擔任針車工作,嗣於94年12月1日由上訴人僱用,迄96年8月 21日終止勞動契約,兩者應併計。其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 年資為4年1月又27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退休 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1月又20日,應以2年2個月計算。是被上 訴人甲○○得請領之資遣費為5又1/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2又2/12x1/2=5又1/4)。被上訴人 甲○○之月平均工資以3萬2364元計算,被上訴人甲○○得 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6萬9911元(計算方式:32,264元x5又 1/4=169,911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資遣費:其自9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迄9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
之年資為4年1月又12日,應以4年2個月計算,而適用勞工退 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2月。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5又1/4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舊制4又2/12+新制 2又2/12x1/2=5又1/4)。被上訴人乙○○之月平均工資以3 萬0160元計算,被上訴人乙○○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為15萬 8340元(計算方式:30,160元x5又1/4=158,340元)。八、再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特別休假者,係指雇主 或事業對於工作達一定年限之勞工所給予之特別恩惠,俾於 勞工得以1年中有額外之休息,其係保障勞工身心與再生產 勞動力之人性化制度。如何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由勞資 雙方協定之。是雇主不得僅憑單方之需求,任意變更勞工之 選擇,否則有失特別休假之目的。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以舉辦 國外旅遊以取代特別休假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以 國外旅遊以取代特別休假等語,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張婉真與廖秋婉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 73號給付資遣費等民事事件,證述上訴人全額補助被上訴人 國外旅遊經費,故國外旅遊取代特別休假云云。然證人之證 詞,僅能說明上訴人有提供被上訴人國外旅遊之福利,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以國外旅遊取代特別休假之事實。是 上訴人縱使有為被上訴人舉辨國外旅遊,僅得認為該旅遊係 屬恩惠性、勉勵性之員工福利,並非特別休假。上訴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是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與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 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日平均工資計算,給付未給付之特 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茲說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 特別休假之工資如下:
㈠被上訴人己○○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迄96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4、95 、96年度各應給予7、10及10日之特別休假而未給予,其自 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1574元, 折算日平均工資為1052元。是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8404元(計算式:1,052元x27日)特別休假之工資 。
㈡被上訴人戊○○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 偉公司,自95年9月1日改由上訴人僱用,兩者年資併計。上 訴人於95年、96年度各應給予10日與10日之特別休假而未給 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0 423元,折算日平均工資為1014元。是被上訴人戊○○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萬0280元(計算式:1,014元x20日)特別休
假之工資。
㈢被上訴人丙○○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自90年5月15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迄96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2、93 、94、95及96年各應給予7、7、7、10及10日之特別休假而 未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月平均工資為 3萬1036元,折算日平均工資為1035元。是被上訴人丙○○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2435元(計算式:1,035元x41日)特 別休假之工資。
㈣被上訴人甲○○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自90年5月3日受僱於勛 偉公司,嗣自94年12月1日改由上訴人僱用,兩者年資併計 。上訴人於94、95及96年度各應給予10、10及10日之特別休 假而未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月平均工 資為3萬2364元,折算日平均工資為1078元。是被上訴人甲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2340元(計算式:1,078x30日) 特別休假之工資。
㈤被上訴人乙○○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自90年5月18日起受僱 於被告,迄96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2、93、 94、95及96年各應給予7、7、7、10及10日之特別休假而未 給予,其自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月平均工資為3 萬0160元,折算日平均工資為1005元。是被上訴人乙○○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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