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63號
TCHV,97,再易,63,200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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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甲○○同 屬坐落台中市○區○○段6224號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村路○段575號4、5樓房屋,再審原告劉張金蘭所有則為同 號6樓房屋,再審被告甲○○為同號l、2樓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地下室為共用部分,詎再審被告竟將系爭地下室作 為卡拉OK場所,供自己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求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物品全部遷出,將上開 空間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地下室即土庫段6224號建物,為大廈 之防空避難設備,於84年3月25日登記為同段6217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而6217號建物為再審被告甲○○所有。依法令規 定,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係用途受限制, 並非必須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本件系爭大廈之原 始起造人王名江因向再審被告甲○○借款,乃以建物基地設 定抵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遂讓與系爭大廈1、2樓及地下室 所有權,並以地下室登記為同段6217建號之附屬建物,此由 系爭大樓1、2樓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原為蔡賜美,後變更為再 審被告甲○○可知,故糸爭地下室登記為1樓之附屬建物係 出於王名江之意,代書郭樹東亦依王名江之指示而為辦理登 記及製作系爭6224建號地下室之公共設拖持分全歸屬6217號 建號之協議書,再審原告主張協議書係由甲○○郭樹東共 同偽造一節,即非可取。另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黃 珠寶、丙○○乙○○○徐夢存並未向王名江購買系爭62 17號建號部分附屬建物之地下室持分,僅就建號6225號之蓄 水池、梯間、機械室等共有。且於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土庫段 6217號建號之附屬建物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是系爭 6224號建物即歸屬再審被告甲○○所有。從而,認再審被告



等非無權使用系爭6224建號地下室,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 決。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84年2月28日之協議書, 係訴外人郭樹東及再審被告甲○○所共同偽造,且該偽造之 協議書內容,亦未載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共同使用之建 號6224號由再審被告甲○○單獨使用。原審未查,逕依該偽 造協議書為判決之基礎。又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如配電室、 局電機房、蓄水池、逃生口、避難設備等均須經過系爭6224 號建號,方可使用,故再審被告於一審即與再審原告書立和 解書,表示「被告(即再審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即再審原 告)進入坐落台中市○區○○段6224、6225號地下空間。被 告應將裝設於台中市○區○○段6224、6225號地下室通往一 樓逃生口之鎖拆除」,原審竟未審酌,而判決再審被告得使 用該地下室空間,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l項第9款、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區分共有人 黃珠寶之配偶陳枝民於原審亦證稱:不知有前揭84年2月28 日協議書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中,竟未審酌劉金雄王名江郭樹東間之協議係於84年5月8日所為,但當時劉 金雄不知再審被告偽造84年2月28日協議書為登記之事,是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亦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聲明 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224建號共同使 用部分地下室內物品全部騰空搬遷完畢,並將該地下 室建物全部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按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受判決之當事人得提起再 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 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意思之論示而言;且須同一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為 顯然者,至與其他判決、和解筆錄等有違,亦非此項再審理 由所稱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為再審被告 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理由欄中亦認定再審被告 有系爭6224建號之所有權,並得使用。至原一審審理中(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4號),兩造固就原訴訟之 一部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再審被告不得妨礙再審原告進入 6224、6225號地下室空間及再審被告應將裝設於6224、6225 號地下室通往一樓逃生口之鎖拆除。惟上開和解條件並未否



認再審被告對6224建號之所有權,且未經於原確定之本院前 審判決中論及和解內容,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本 件再審原告執前開一審和解內容,認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 定有違,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容之主文與理由矛盾,顯係誤 解。
五、次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証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9 款之情形者,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徒以84年2月28日之協議書係甲○○郭樹東共同偽造, 原審未查,竟予採憑,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但對同法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則無一提及, 稽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9款 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非合法。
六、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弟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 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劉金雄王名江郭樹東間的協議書係84年5月8日所簽,當時劉金雄不知再 審被告偽造84年2月28日之協議書,而認再審原告僅要求王 名江、郭樹東塗銷系爭大廈所坐落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乃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再審原告之陳述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84年2月28 日或84年5月8日之協議書,而係就協議書之效力主張其效果 與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協議之認定有異。其主張顯非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前開協議書 之效果,並載明對該證物認定之結論,僅該認定之結論非再 審原告之主張而已,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 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七、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 2款、第9款、第497條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洵無可取,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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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