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7年度,27號
TCHV,97,再,27,200812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
5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上字第 373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均廢  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 段2545地號土地、及其第 2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88年彰和 字第005060號收件、於民國88年 6月10日設定之新台幣(下 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彰 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 16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所依 據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96年度拍字第 216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不許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003條、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 、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對再審原告主權利,無非以系 爭抵押權設定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雪聰尚為夫妻關係, 而再審原告又未曾對許雪聰及再審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臆測許雪聰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再審原告之間具有委 任關係。惟縱認再審原告與許雪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夫 妻,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並無法逕行推斷許雪聰與再審 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尚未對許 雪聰與再審被告訴究刑事責任,亦不足以論斷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有代理權存在,何況再審原告業已對再審被告等人提 出刑事告訴,是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斷,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應予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 169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 法第1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本件發生時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 委託人確為登記權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 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並於登記由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證負 責」,至於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 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 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 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判決參照)。本件王禮敏在前審作證時表示:「第一次是 權利人甲○○及義務人的太太(義務人的太太有告訴我她與 義務人乙○○是夫妻關係)先拿資料來我那裡...第二次 是資料全部齊全,還是權利人甲○○及義務人乙○○的太太 拿印鑑到我那裡辦手續的,義務人乙○○本人沒有到場.. 」,足證本件證人王禮敏並未曾見過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 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更不知許雪聰及再審被告甲○ ○偽冒其名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確定判決對王禮 敏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7條及許雪聰不具備 合法代理要件等重要事實,竟作成與法規相反之認定,其判 決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甲○○在 前審已自認88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就 200萬款項每月收回 36,000元,嗣後每個月又陸續收回20,000元款項,該部分事 實證據既經再審被告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即應逕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法律規定而予 排除,自有違背法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自始 至終未就 20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之利息,再審 原告亦未曾就利息有任何承諾,惟前於未具有任何證據情況 下,竟擅自認定兩造間之利率「曾約定超過百分之20」,因 而不得主張抵銷,前審顯然於無事實及證據情況下憑空臆測 而形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其心證之形成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771號判例所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二㈠、㈡、㈢所示再 審事由,業據其對本院97上字第 3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所主張,有97年7月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附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 24-27頁), 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 8月28日以:「...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為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28號民事案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再執前 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 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