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7年度,25號
TCHV,97,再,25,200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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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5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甲○○
            32號
      乙○○
            86弄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趙志誠即祭祀公業趙壽管理人
            7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租佃爭議事件, 對於本院 97年12月9日
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 97年12月9日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
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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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