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7年度,25號
TCHV,97,再,25,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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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甲○○
            32號
再審原告  乙○○
            80弄
再審被告  趙志誠即祭祀公業趙壽管理人
            號
訴訟代理人 張季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月9日
本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證人薛煙貴於耕地租佃調處程序筆錄之證 言,係由公務員製作而屬公文書,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薛煙 貴之證言未經具結,為審判外之陳述,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定 薛煙貴證言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但書規定,須 他造對證據能力有爭執,舉證人才需證明其為真正。又,縱 使他造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5號 判決意旨,原審法院仍應行使闡明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聲明或陳述,否則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查本件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及原 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於系爭薛煙貴證言之證據能力,始終未 曾提出爭執;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提示該系爭 證言,亦未表示意見。顯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證言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逕為不採,顯有違反辯論主義、闡 明義務及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薛煙貴所證 「跟趙建源換地」之真意為何,無法知悉而不採,惟卻未向 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再審原告聲明證據,違背闡明義務。 又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96年6月25日勘測系爭143-71地 號土地後,於備註欄記載「143-71地號圖簿面積不符」,因 之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進行換地時,應有界址不明 之情事,證人薛煙貴證稱:「當初沒有量,抓面績差不多大 」云云,難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再審被告管理人 之父趙建源多年來均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趙建源多年來均 未對土地使用狀況表示異議,因此趙建源確實直接與薛煙貴 交換土地使用,始符經驗法則。㈢本件耕地交換人為趙建源 與薛煙貴,經薛煙貴結證屬實,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出租人



得於事後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自有違法。㈣原確定判決 不採台中縣政府調處結論,惟未說明該調處結論為何不足採 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再審被告仍收受系爭土地96 年之租金。㈥再審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薛煙貴使用, 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10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㈦再審被告知悉薛煙貴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房屋,雙方已默示排除無效事由,原確定判決就 此未說明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銅條像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再審原告爰依法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 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再審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 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 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 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亦有最 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足供參照。另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由,其中第㈣點主張「原確定判 決不採台中縣政府調處結論,惟未說明該調處結論為何不足 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第㈦點主張「再審被告 知悉薛煙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雙方已默示排除無效事 由,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說明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核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 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則依前揭所舉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裁判 所示見解,再審原告就此所提起之再審,自於法不合。



四、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其他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各款之範疇 ,自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轉租予訴外人薛煙貴,並與薛煙貴交 換耕地使用:
⒈有關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薛煙貴搭建建物,並 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與薛煙貴交換耕地使用等情,有再審 原告於 95年77月11日以大肚郵局第190號存振信函寄予再審 被告,於該信函中自承「適有毗鄰土地地主薛煙貴先生,與 『甲○○』(即再審原告)協商,請求就土地界址曲折部分 截彎取直」(見再審被告於一審96年5月9日準備書狀之證三 等語可證。添
⒉再者,縱認再審原告上開第 190號存證信函,係針對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回復農用之要求而回覆,並於該信函之最後, 答以應由再審被告出而與換地之對象薛煙貴進行協商云云; 惟查,核再審原告上開第 190號存證信函中自承「適有毗鄰 土地地主薛煙貴先生,與『甲○○』(即再審原告)協商, 請求就土地界址曲折部分截彎取直」等語之事實;是核再審 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目的無非在陳述當時雖與薛煙 貴交換耕地使用,惟曾經再審被告前派下員趙建源之同意爾 ,自難以之為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之合致,係存在於趙建源 與薛煙貴間。
㈡又查,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96年9月29日檢送一審法 院附卷之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 144、145、146 143-71地號等土地之鑑定成果圖可知,系爭 145-A地號即薛 煙貴占用搭蓋工廠之土地,面積為 408平方公尺,即123.42 坪,並非再審原告所一再陳稱,其等與薛煙貴交換者僅為20 坪云云之土地;再者,薛煙貴所占用 145-A地號土地面積為 再審原告所稱與薛煙貴交換土地即143-71B地號土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 2.6倍,是證人薛煙貴於一審法院所稱「其所有 土地與趙建源換地,當初沒有量,就抓面積差不多大」云云 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薛煙貴就一審法院詢以當時與 趙建源交換土地時有無提什麼條件,則證稱:「農地不能割 ,等以後可以分割時再說」等語,則本件倘果有再審原告所 稱係趙建源同意並與薛煙貴交換土地云云之情形,則趙建源 顯無可能以自己所有大於薛煙貴 2.6倍之土地與薛煙貴交換 ,卻未向薛煙貴要求任何代價之理;準此,足證再審原告稱 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派下員趙建源轉租予訴外人薛煙貴並 與薛煙貴交換耕地使用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又以系爭土地於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96年6月25



日勘測薛煙貴所有143-71地號土地後,於鑑定圖上143-71地 號之備註欄記載:「本案143-71地號圖簿面積不符」等語為 由,因而論稱系爭土地於72年與薛煙貴所有土地進行換地時 ,應有界址不明之情事云云,亦屬有誤;蓋,依上開測量結 果可知,薛煙貴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 408平方公 尺,此為一業經測量確定之事實,亦即143-71地號土地縱有 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惟此與薛煙貴因交換使用而『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無所涉,亦即圖簿縱有不符,惟並無礙 於本件薛煙貴所使用之土地,遠大於再審原告使用薛煙貴土 地面積 2.6倍此一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薛煙貴就其何以 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乙節,於 96年3月16日兩造耕地租佃調處 程序時,先係陳稱:「是申請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父親同意建 工廠」云云,惟證人薛煙貴於一審法院詢問時,卻又證稱「 跟趙建源換地,當初沒有量,就抓面積差不多大」云云,惟 「換地」與「同意建工廠」,乃屬二事,前者於換地之當事 人間已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認識與約定,惟後者則僅係一方 土地所有人就第三人使用其土地之同意,並無土地所有權更 易之主張或約定,準此,證人薛煙貴上開於調處程序及一審 法院所為證述內容,顯即有扞格矛盾之情,尤難認其陳述之 內容前後一致而為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薛煙貴之證述,顯有上開所舉與卷存證據 不符及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故認證人薛煙貴之證述為不可採 之緣由,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要非僅以證人薛煙貴於調處程序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為 唯一不採之理由,且證人薛煙貴之證述既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並無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則原確定判決認薛煙貴 之證述為不可採,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㈤再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添
⒊復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又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在 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如有違反,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 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 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或尚 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 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482號、 73年台上字第11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以為系爭土地與薛煙貴所有鄰地互為使 用一部分,係由再審被告之派下員趙建源與薛煙貴達成交換 土地使用合意之主張,所憑無非僅以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等 情,曾經再審被告派下員趙建源之同意云云。惟查,承前所 述,「交換土地」與「同意他人使用」,乃屬二事,前者於 換地之當事人間已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認識與約定,惟後者 則僅係一方土地所有人就第三人使用其土地之同意,並無土 地所有權更易之主張或約定。而由前開所舉證據可知,系爭 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轉租予薛煙貴,並與薛煙貴達成交換耕地 使用之合意,是縱認再審被告派下員趙建源曾同意系爭土地 之轉租及交換耕地使用,惟尚難以系爭土地曾經再審被告派 下員同意為由,即遽而論稱系爭土地之轉租及與他人交換耕 地使用,係由再審被告與薛煙貴合意所為。又證人薛煙貴之 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已如前述,是本 件自難認再審原告就其所為「系爭土地與薛煙貴所有鄰地互 為使用一部分,係由再審被告之派下員趙建源與薛煙貴達成 交換土地使用合意」云云之主張,業已舉證證明。而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業已於判決理 由中詳予敘明,亦無有何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 形,應屬至明。
㈥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薛煙貴之證言未經具結,為 審判外之陳述,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混淆證據能力 與證據力之違誤;未向再審原告發問、曉諭,違背闡明義務 ;再審被告仍收受系爭土地96年之租金;及未斟酌耕地交換 人為趙建源與薛煙貴,經薛煙貴結證屬實云云等節,均屬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自均不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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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