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號判例可資參照。緣坐落台中 市○區○○○段262之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路603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 歸屬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參諸上 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合先敍明。
⒉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做為員工宿舍使用,現為上訴人占 有中。上訴人丙○○為受被上訴人配住之退休人員。系爭 建物於原配住人即上訴人退休後,本應即自配住之宿舍遷 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商、發函限 期搬遷未果,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迄今。 ⒊行政院於民國(下同)46年6月6日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 」,於7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 各機關均無以眷屬宿舍名義辦理配住。上訴人於72年4月 29日前退休,但現配住之宿舍並非於退休前即已配住,而 係由原配住宿舍再行轉配住至系爭建物,並於73年9月7日 就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見原 審卷118、119頁之彰化地方法院73年9月7日73年度公字第
1554號公證書及系爭房地借用契約)。是本件既係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後再配住,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 種類,借用人、貸與人又已重新合意借用宿舍,使用借貸 之標的不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 ,重新訂約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是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後改借另戶宿舍,所配住者即非眷屬宿舍,無 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規定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僅係約 定有退休人員遺眷改嫁、死亡等情者,需於1個月內遷出 ,非同意續住至原配住人之遺眷改嫁或死亡止。再者,系 爭房地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柒拾 參年玖月柒日起至借用原因消滅為止,并應於借用原因消 滅後1月內遷出。」,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無償配住系爭 建物宿舍,是於原配住人退休時,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應認使用原因業已消滅。行政院所頒72年4月29日修正 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 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 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於94.6.29廢止),及宿舍管 理手冊(自94.7.1施行)第10條:「宿舍借用人調職、離 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 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 內遷出。」,亦均明揭斯旨。
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 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 為使用業已完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 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建物在原受配住人即上訴 人退休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為使用業已完畢,自應將借 用之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 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262之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603號2樓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⑵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且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履 行期間為6個月,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 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⒍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被上訴人 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 舍,並非仍屬「眷屬宿舍」。而有行政院72年4月29日 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玖、 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 月內遷出宿舍」;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 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 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 」,是以「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 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
②惟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 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俟辦法公布後再 行處理。另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規定,原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退休後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關於「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 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宜措施,並未明文納入事務管 理規則之內。
③又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訂前原將宿舍分為 「眷屬宿舍」、「單身宿舍」、「寄宿舍」3種,72 年修正後將宿舍改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 及「單身宿舍」,因此自72年4月19日起,各機關均 無以眷屬宿舍名義辦理配住。上訴人或其配偶(即原 配住人)雖均於72年4月29日前退休,但現配住之系 爭建物宿舍並非係其退休前即已配住,而係由原配住 宿舍再行轉配住至系爭建物宿舍,兩造並於73年9月7 日就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辦理公證,是本件係於事務管 理規則72年4月19日修正後再配住,因該規則修正後 已無「眷屬宿舍」之種類,借用人、貸與人又已重新 合意借用宿舍,使用借貸之標的不同,且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因73年9月7日重新 訂約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是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後改借另戶宿舍,所配住者即非「眷屬宿舍
」,自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規定之適 用,而應適用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 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
⑵系爭公證契約第3條之規定,不得據為上訴人有權占用 系爭建物宿舍之依據。
①依據73年9月7日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退休人員其 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 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期於1個月內遷出」,上 揭契約書所規定者為有遺眷改嫁、死亡.. 等情需於1 個月內遷出,並非同意續住至原配住人之遺眷改嫁或 死亡止。
②再者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2條:「借用期間:以借用 人自柒參年玖月柒日起至借用原因消滅為止,并應於 借用原因後1個月內遷出」,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 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 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房 屋之請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因職務關係無償配 住系爭宿舍,原配住人退休,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是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消滅 。
③且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8條亦約定:「借用人願遵守 前列條件及『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 法』、『事務管理規則』、『本場宿舍管理要點暨補 充要點』之規定履行」等語。則依行政院所頒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94.6. 29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94.7.1施行)第10條:「 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 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亦均明揭斯 旨。
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仍屬「眷屬宿舍」 ,雖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稱於事 務管理規修正(74.4.29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 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函示係本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 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 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 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 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 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⑤從而,本件於配住人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視為使 用完畢,使用借貸之原因消滅,被上訴人機關催請返 還宿舍,受催告之退休人員或其眷屬,即應負有返還 宿舍之義務,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原係配住於改良場內之眷屬宿舍,嗣因被上訴人為 籌措遷場經費之故,乃於72年5月1日收回原配住之宿舍改 配住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早於69年間即已奉台灣省政府 核准興建退休人員宿舍,故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 事務管理規則。
⒉兩造於73年9月7日簽定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係一附條件契 約,契約之解除條件為契約第3條所定:「退休人員及其 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 時,原借用之宿舍應於1個月內遷出」。是本件之解除條 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顯非適法。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批退休人員連署到原審法院,就系爭臺灣省台中區農 業改良場退休人員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請求公證,其 動機無外是防止被上訴人中途變節,或沒有任何原因而 毀約,參照系爭73年度公字第1554號公證書中之第3條 約定;「退休人員其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 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於1個月 內遷出」,茲上訴人尚未死亡,即其原因未消滅,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實未能履行系爭房地借用契約,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自有未合。 ⑵有遷場,才有安置退休人員房舍計劃,如果沒有遷場,
這批退休人員還是與台中區農業改良場長住一起,,現 要終止契約,趕走上訴人等這批退休人員,於情於法也 要同理心試著聽聽上訴人這批退休人員的心路歷程,如 檢附之台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70年6月9日70中場總字 第2361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0年8月11日70中場總 字第49773號函及台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70年7月18日 70中場總字第2871號函公文,皆證明當初被上訴人為安 置退休人員,申請興建宿舍20戶給於退休人員,皆由政 府批准的。
⑶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借用契約執行一致性與公平性 ,被上訴人對本批20戶退休人員,一直是以退休人員及 其遺眷死亡後,才要求其搬遷,在此也希望被上訴人以 此為執行準則的一致性,對於系爭房地借用契約執行不 能有雙重標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繼續借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即 ①20戶退休眷舍是合法申請與建造;②系爭房地借用契 約也是經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的;③退休人員 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之條件尚未解除。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現占用人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人員。 ㈡、上訴人於配住之初係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之人員,原配住於 被上訴人改良場內之眷屬宿舍,嗣於72年5月1日因被上訴 人機關遷移至彰化之故,改配住至目前占用之宿舍。 ㈢、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時,雙方房地借用借貸契約於73年9 月7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見原審卷118 、119頁之彰化地方法院73年9月7日73年度公字第1554號 公證書及系爭房地借用契約)。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被上訴 人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 舍,是否仍為「眷屬宿舍」?有無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 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公證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規定,得否作為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被上訴 人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 舍,是否仍為「眷屬宿舍」?有無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 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玖、宿舍
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 宿舍」;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 」,是以「 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雖行 政院於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 得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另於 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配住眷 屬宿舍之人員,於退休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 關於「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宜措 施,並未明文納入事務管理規則之內。
⒉又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訂前原將宿舍分為「眷 屬宿舍」、「單身宿舍」、「寄宿舍」3種,72年修正後 將宿舍改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 」,因此自72年4月19日起,各機關均無以眷屬宿舍名義 辦理配住。
⒊再按【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 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 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 遷出」。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 ,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 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 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 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 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 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 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 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 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 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 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 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 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 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 返還宿舍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判決意旨)。又所稱「處理」,除指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
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外,亦包括機關為發展需要,或改變用 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作價出售,或依公產管理 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
⒋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為機關遷場需要,而將 上訴人等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收回轉售,即屬機關之處理行 為,至此上訴人即無眷屬宿舍之標的物存在。至上訴人於 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宿舍,系爭建物 雖係於69年間以作為退休人員宿舍之目的開始興建,惟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宿舍種類而為使用, 自應依當時有效之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 規定辦理,而有修正後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等20戶退休眷舍是 合法申請與建造,並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 宿舍,並非仍屬「眷屬宿舍」,而有行政院72年4月29日 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 可採,上訴人所辯核無可取。
㈡、系爭公證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規定,得否作為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
⒈兩造所定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退休人員其遺 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 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於1個月內遷出」。又系爭房地借用契 約第8條亦約定:「借用人願遵守前列條件及『台灣省各 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事務管理規則』、 『本場宿舍管理要點暨補充要點』之規定履行。」,參酌 上述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8條之約定,可見系爭房地 借用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目的僅在規範當有此事由發生 時,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限期遷出,無從反面推論在 無此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均得續住,否則系爭房地借用契 約第8條之約定形同具文;再者,系爭房地借用契約應適 用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如上示 ,則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亦應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 期間為限。」,所拘束。另按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 5條規定,僅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已無「 眷屬宿舍」之名稱,亦如上述。足徵為達國有宿舍合理利 用及國家資產有效運用,行政院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不 再有『眷屬宿舍』存在,倘許管理單位擅自同意在退休人 員之遺眷改嫁或死亡前均得繼續占用宿舍,無異使已修正 廢止之『眷屬宿舍』復活,核與行政院修正後之事務管理
規則之目的相違,自難准許。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999號判決意旨)。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 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 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 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 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72年修正後事務 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及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宿舍管理手 冊第10條亦均有明定。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 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時均已退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隨時通知上訴人並經過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用之系爭建物宿舍。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 3條約定之條件尚未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用之系爭建物宿舍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 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 合。且原判決並酌定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履行期間 為6個月,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