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92號
TCHV,97,上易,292,2008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項原求為:「⒈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2491地號及同段2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⒉被上訴 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民國(下 同)原審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見 原審卷第155頁),核屬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求為: 確認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複丈成果 圖(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造石棉瓦屋、C部分土造鐵皮 屋及D部分鐵造鐵皮屋等三座房屋計7間房舍,乃民國四十二 年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 上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其中之帳號1502號「所載」及「 房屋」分別更正為「所為」及「佃寮」,因此部分乃單純文 字用詞之更改,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號土地內即 附圖所示B、C、D房舍,本係上訴人作為佃農居、住、用益 之佃寮11間之一部,依苗栗縣銅鑼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及繳 清地價清冊所載,經上訴人繳納甘藷地價後放領取得。且除 B、C、D房舍外,連同基地即系爭2491地號土地,一併成為 上訴人實質所有。而系爭B、C、D等3座房屋計7間房舍,乃



附帶徵收之土造房舍11間合計4座之一部,此有54年村長、 代理村長所開立之11間房舍建物權利證明書,且B、C、D均 係土造、茅頂,確符合附帶徵收清冊之記載,且上揭4座房 屋計11間房舍,均係位於2491地號土地上,亦有複丈成果圖 、74年照片、農林局航空照片為證。另由苗栗縣政府答覆上 訴人之父53年2月16日聲請書之函文,可知縣政府已確認系 爭2491地號上11間佃寮已經附帶徵收放領與上訴人之父之事 實。
⒉至上訴人現住磚造水泥牆面房屋係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且 係上訴人取得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新建之新式建築。再由 上開航空照圖片,亦可證明11間佃寮與1071地號土地之新建 物同時存在。又由2485、2491地號土地係山坡林地,無法為 水田耕作,故上訴人之父承租之初,經由被上訴人之父同意 出資而興建佃寮房舍,而1071地號土地完全供耕作生產稻米 使用,當時確無任何房舍建物,直至1071地號土地放領於上 訴人之後,因上訴人兄弟姊妹增多及成長,方由上訴人於其 上新建磚造水泥牆瓦頂之房屋居住至今,亦可資證明。且由 「耕地」放領係繳實物稻穀,「房舍及其基地」附帶徵收放 領則係繳甘藷代金,而附帶徵收11間佃寮係以甘藷計價,且 有不同帳號,亦可明確證實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491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造石綿瓦屋、C部分土造 鐵皮屋及D部分鐵造鐵皮屋等3座房屋計7間房舍,乃42年苗 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帳 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訴之聲明之實質意義及目的,乃在爭執系爭如附圖所示 B、C、D等附帶徵收之房舍係坐落於2491地號上,非如附帶 徵收清冊所載之1071地號內,即本件標的係在確認附帶徵收 放領清冊上3座房屋計7間房舍係2491地號之誤載之基礎事實 。又該基礎事實為原審93簡上字第4號拆屋還地案件之關鍵 爭點,並經該案一、二審法官為實質調查、審認,故本件應 為原審93年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第8頁具爭點效之爭點,得 否在為訴訟標的之問題,而非行政處分效力之爭訟問題。又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農林局航空照片等新 證據,足資證明1071地號有誤,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爭點 效。
⒉退而言之,以本件訴之聲明之表示方式,乃就已發生行政處 分效力之結果事實為確認;即就兩造不爭執之11間已徵收放 領之佃寮,於本件確認系爭如附圖所示坐落2491地號上之7



間房舍是否為已徵放之11間佃寮之一部之事實。在行政訴訟 法無法確認事實之訴訟類型下,人民應得事後就已徵放之「 11間佃寮」究指哪11件,或是否包括B、C、D等3座房屋計7 間房舍之事實,求為確認之標的。
⒊查42年耕地徵收放領當時,系爭房屋所在之2491號土地周圍 方圓直徑1公里內,無其他供人居住之房舍存在之事實,可 由核對上證一地籍圖及起訴狀原證七航空照明確證知,據此 可證2491地號上系爭房舍即是42年耕地附帶徵收放領之11間 佃寮之殘存房舍。包括縣政府的回函(參原證10-13)亦可 證明,另聲請傳訊證人吳新龍吳盛康陳阿鴻,證明附圖 所示2491地號上B、C、D的房子就是當時徵收的房子。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B、C、D房舍未經附帶徵收乙節,經原審93年度簡上字 第4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 中認未經附帶徵收,此應有爭點效之效果,法院及當事人均 應受拘束。至上訴人所主張新訴訟資料,其中上訴人之父劉 增興於53年7月16日提出之聲請書,係劉增興前向苗栗縣政 府聲請發給2491、24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縣政府通知劉 增興自行向業主協議購買或租借。而苗栗縣政府53年8月21 日栗府恭地權字第042485號函略以:2491地號、2485地號2 筆土地係林地目並無徵收放領與劉增興,現仍為業主甲○○ 等保留。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53年10月2日票融字第691 號函略以:台端承領坐落銅鑼鄉○○○段1071地號內附帶徵 收放領之房舍,應繳之地價雖已於51年下期按期繳清等語, 亦說明附帶徵收之房舍係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內,與2491、 2485地號土地無關。甚至劉增興於54年1月22日提出聲請書 (見原審卷第84、85頁)亦載明:聲請苗栗地政事務所發給 附帶承領銅鑼鄉○○○段1071地號土地內房屋11間之所有權 狀等語,可證劉增興自認附帶徵收清冊所載11間房屋,係坐 落於1071地號土地內。據此,附帶徵收清冊所載11間房舍, 確坐落於107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謂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推 翻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2485、2491地號是被上訴人的林地,並非徵收的土地, 而上訴人請求的11間佃寮,是1071徵收的土地,土地徵收清 冊寫得很詳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新龍吳盛康、陳 阿鴻,則均無必要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對 象係公法上之爭議,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危險,無



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 冊上之內容,均係行政機關所記載,被上訴人無更正或補充 之權利;而確認之訴僅具相對性,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仍 難對抗為此附帶徵收之苗栗縣政府,是上訴人之請求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 段24 9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5頁 )所示B部分土造石綿瓦屋、C部分土造鐵皮屋及D部分鐵造 鐵皮屋等3座房屋計7間房舍,乃42年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 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 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耕地所為之徵收放 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苗栗縣銅鑼鄉○○○段第249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苗栗縣銅鑼鄉附帶徵收放領清冊記載11間房舍坐落新雞隆段 1071地號內,耕地所有權人甲○○等2人,承領農戶劉增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實係就附帶徵收放領之標的及範圍之爭執,應屬行政訴 訟之事件:
⒈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 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 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 民事訴訟以求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 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其聲明所請求,係求為 判決確認如附圖所示B、C、D等3座佃寮計7間房舍,係42年 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 帳號1502號所載附帶徵收之11間房屋之一部之事實,但前開 3座佃寮是否係屬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 帳號1502號所為附帶徵收11間佃寮一部分,係就附帶徵收之 對象及範圍有所爭執,且所謂之附帶徵收放領,係指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之附帶徵收放領而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之徵收(附帶徵收)及放領,依前開判例說明係政府依



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公法上之爭 議,應循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再按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係「系爭3座建物為苗栗縣銅鑼鄉 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納地價清冊上帳號1502號所 為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之一部之事實」,然該徵收放領及放 領繳納地價清冊上之內容,均係行政機關所記載,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更正或補充該清冊記載內容之權利 ,且該清冊記載內容既屬行政處分,縱兩造就該附帶徵收( 屬行政處分)之內容無爭議,亦無從拘束行政機關,況確認 之訴僅具相對性,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無從據以對抗苗 栗縣政府。蓋苗栗縣銅鑼鄉私有耕地附帶徵收放領及放領繳 納地價清冊上之記載,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公 法行為之一部,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並非民事訴訟 程序所得加以確認,普通法院縱予判決認定,對於徵收放領 機關亦無拘束力,換言之,此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上開附帶徵收清冊記載內容為何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所主張之B、C、D建物是否 業經附帶徵收放領,並為上訴人乙○○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增 興所有?業據被上訴人甲○○於另案訴請上訴人乙○○等人 返還土地一案中(案93年簡上字第4號),經雙方協議列為 爭點後,由法院本於雙方攻擊防禦及參酌苗栗縣政府地政局 職員周和琴、鄭育琦2人之證詞暨全案證據資料明確認定: 「耕地徵收之範圍依法應先公告,且附帶徵收過程均有利害 關係人參與,且佃農須繳付補償金時,始完成附帶徵收程序 ,無論地主或佃農對於附帶徵收放領之土地位置、地號均應 知悉甚詳,兩造對於系爭附帶徵收過程,亦未舉證證明已針 對前開苗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提出地 號更正之聲請…,參諸66.71年間拍攝放大航空照,其上僅 有建物一棟,…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2年9月18日苗稅房密 字第0922031572號函,銅鑼鄉新隆村2鄰33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房屋基地坐落新隆段第



1071地號,足認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於35年間,確實有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人被繼承人劉增興所有,故甲○○於 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誤將同段第1071地號為2485地號,而表 示同段第1071地號土地上先前並無建物等語,尚難依此逕認 上訴人附帶徵收之佃寮係坐落在同段第2491地號,放領清冊 所列房屋坐落「1071」係「2491」之誤繕。…而系爭第2491 號土地是否業經政府公告列為被徵收耕地範圍,及是否經地 主與佃農協商,此有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人之事 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之,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人之主張並 不足取」(見苗栗地院93年簡上第4號民事判決第8-10頁理 由所載),是該爭點既於該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由法 院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及全案訴訟資料而為判斷,該案之判 決結果又無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則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對雙 方即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院再事爭執即屬無據。至其雖 又提出原證七、八之航空照用以證明B屋附屬廚房及A屋豬舍 曾經存在,嗣後倒塌不存在之事實,然由該航空照片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稱之附帶徵收之11間佃寮之實際位置為何,亦無 法資以判別其上標示之A、B、C、D點是否為建物及是否即為 該11間佃寮之一部分,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爭點效之效力。㈡、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之附帶徵收放領,既屬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之附帶徵收放領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且非民事訴訟所得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 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