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土地之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應更正為「…土地之二層樓建物拆除…」。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公頃土地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應更正為「…土地之三樓半建物及四樓鐵造建物拆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良所有,張清良於民國(下 同)82年10月17日死亡,由原審被告張成輝、張淑珠、張素 花(下稱張成輝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嗣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6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惟上訴 人丙○○、戊○○○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9公頃及B部分面積0.0124公 頃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上 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9公 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24公頃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除 前述對上訴人之請求外,另請求原審被告張成輝等3人、簡
光政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 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就被上 訴人對原審被告張成輝等3人、簡光政之請求,為各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成輝等3人、 簡光政均未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 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丙○○則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確係其 所有,其早於72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前地主張清良購得現使用 之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38地號土地,雖因系爭土地為農 地,無法細分,而未辦理分割及土地移轉登記,然已在張清 良之同意下搭蓋房屋,使用迄今已20餘年,自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等地上權人,有損其等之權益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仍願買受,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或已同意其等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相同標的業經彰化地 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再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戊○○○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確係 其所有,其早於65年間即向前地主張清良及張邱伴買受現使 用之系爭土地,雖礙於當時農地無法細分,故尚未辦理分割 登記,然依當時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上訴人自65年1月22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依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 要旨,土地登記不得除斥真正權利人,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 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占有土地 有正當權源;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或先後出賣,應 認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雖曾提起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拆屋還地訴訟 ,惟該訴訟之被告為本件原審被告張成輝等3人及訴外人祥 風洗衣有限公司,上訴人2人非該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於 該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與本件亦非相同,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68至7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不足採取,先予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清良所有,張清良於82 年10月17日死亡,由原審被告張成輝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如附圖所示A 、B之地上物各為上訴人丙○○、戊○○○所有,占用系爭
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8頁),且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8、10頁),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28至30、50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丙○○、戊○○○抗辯其等各於72年、65年間向系爭 土地前地主張清良購買現使用之系爭土地,惟因當時農地無 法細分,而未辦理分割及土地移轉登記,分別提出賣渡證、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41、43至45頁)。惟 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 ,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180-3地號,張清良於68 年6月18日因贈與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此之前系爭土地所有 人為訴外人張邱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土地登 記簿為證(見本院卷134至162頁)。依上訴人戊○○○提出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43至45頁),記載其與 訴外人張清良於65年1月22日簽訂,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 定:「本件買賣位置以前筆180-4號寬度為準測致(至)六 十坪」,土地標示:「埔心鄉○○○段第180-3號(按:即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田五則0.0116公頃(35.2坪)」(見 原審卷43至45頁),上訴人戊○○○自陳於71年在該土地建 造房屋(見原審卷75頁)。上訴人丙○○提出之賣渡證,其 製作日期為72年3月14日,記載「茲賣給丙○○坐落埔心鄉 ○○○段180之5建地邊深度與楊改良相同橫楊改良房屋起西 邊全部…賣渡人張清良」(見原審卷41頁),並未明確記載 出售土地之地號、出售面積。各該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 張清良間有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公告亦僅記載:「備註:…六、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 下同)上有第三人之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基地 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九、編號2土地上有建物未併
付拍賣,且遭第三人占用,拍定後不點交。」有彰化地院93 年6月1日公告(稿)及93年6月8日民眾日報刊登公告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被上 訴人依前開公告內容,參與投標,於93年7月6日以最高價得 標。被上訴人以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參與投標,實無從得 知上訴人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參 與投標,亦無義務查證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賣渡證,均屬買賣 之債權契約,係特定人與特定人間之關係,僅於上訴人與前 地主張清良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買賣契約對其後經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不 得以其與張清良之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有權占 有。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第 三人之建物,惟拍賣公告僅載明「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其意應係指由拍定人自行處理,而非指 拍定人應繼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法律 關係,而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未明示同意繼 受前手之法律關係,亦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 得僅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而願 買受,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前,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仍願買受,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或已同意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丙○○另辯以系爭土地拍賣時即知有上訴人之地上物 存在,卻未依法通知其等地上權人,有損其等之權益云云( 見本院卷46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 雖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然並未登記取得地上權,自無地 上權受損害可言。上訴人戊○○○抗辯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裁判要旨,土地登記不得除斥真正權利人等語 ,惟戊○○○與張清良間前開買賣契約縱認有效,戊○○○ 亦僅得對張清良(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已如前述,難認 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至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205號裁判要旨固揭示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 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意 旨,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土地出賣人,上訴人自不能以此對 其主張占有具正當權源。又本件並非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同時或先後出賣,與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81號案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爭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 提出之賣渡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其與張清 良間有買賣債權關係,惟尚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有 權占有。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05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124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戊○○○之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明確,僅地上建 物係二層建物或三層建物,因地政機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記載錯誤,嗣經地政機關更正地上建物之實際情 形,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 卷110、111頁),是該項錯誤,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更正。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 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59公頃土地之三層樓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將其更正為「…土地之二層樓 建物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戊○○○應將坐落 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一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0.0142公頃土地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更正為「…土地之三樓半建物及四樓鐵造建物拆 除…」,以符實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