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乙○○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庚○○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錫華
上 訴 人 己○○
1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86地號,地目建 ,面積19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18分之6、被上訴人乙○○18分 之3、被上訴人丁○○18分之1、被上訴人子○○18分之3、 被上訴人丙○○18分之2、被上訴人己○○18分之1、被上訴 人庚○○18分之2。兩造雖已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 詳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 所示),惟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有一寬約4公尺之既成巷道,依 當前建築法令,其兩側土地在申請建築時,必須自既成巷道 中心點往後退縮3公尺(使原有巷道擴大為6公尺寬),依此 規定,系爭土地上必須留設有寬1公尺(即甲案附圖A所示 部分)供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幅員廣大亦須留設有 (如甲案附圖A所示)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為: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 積0.0269公頃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面積0.0765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 ○○、乙○○、子○○,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將編號C1部分面積0.0212公頃及編號C2部分面積0.0361 公頃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將編號D部分面積0.0191公頃分 歸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將編號E部分面積0.0096公頃 分歸被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將編號F部分面積0.0096公 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
二、被上訴人乙○○、子○○、庚○○、丁○○均辯稱:同意將 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惟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必要留有私設道路 ,並請求判決分割為: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1日複丈 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0.0884公 頃分歸被上訴人庚○○、乙○○、子○○,依其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維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面積0.0221公頃分歸被上訴 人丙○○單獨所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0.0111公頃分歸被上 訴人丁○○單獨所有;將編號D部分面積0.0111公頃分歸被 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將編號E部分面積0.0663公頃分歸 上訴人單獨所有。
三、被上訴人己○○辯稱: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並認系爭 土地上有必要留有私設道路,因此主張依甲案之分割方法分 割。
四、被上訴人丙○○辯稱:同意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惟認應將 依伊現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將其應有部分分割給伊,並同意 如同甲案所示,在系爭土地上留有私設道路。
五、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 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第386地號,地目建,面積199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 :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即 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0.0884公頃分歸被上訴人 庚○○、乙○○、子○○,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 庚○○8分之2、被上訴人乙○○8分之3、被上訴人子○○8 分之3)維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面積0.0221公頃分歸被上 訴人丙○○單獨所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0.0111公頃分歸被 上訴人丁○○單獨所有;將編號D部分面積0.0111公頃分歸 被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將編號E部分面積0.0663公頃分 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使用上自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上訴人考
量共有人眾多,分割後,各共有人必將以其分得之單獨所有 之土地供作建築之用,需留巷道作出入之用,且為使建地之 使用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方會預留附 圖A部分之道路面積,否則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中,分得B 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庚○○、乙○○、子○○等3人,面積 達0.0765公頃,依一般房屋建築規模及房屋形狀,可建築6 至8間而分別為坐東朝西或坐西朝東,若不預留A之道路供坐 西朝東之房屋使用,則該部分房屋必成袋地而難以使用。而 之所以留下6米寬之道路,其計算標準亦係依據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章第1節之規定。若採上訴人之方案, 兩造分得之B、C2、D、E、F土地,西側為10米計劃道路,東 側為6米私設巷道,基地東西深度約36米,其中18米可西向 建築,其中18米可東向建築,基地可充分利用,且全體共有 人分得土地,一半面向西側10米計劃道路,一半面向東側6 米私設巷道,最符合公平原則。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C1部分土地成為三角形之 畸零地亦難以運用云云,然本方案為上訴人所提自有其考量 ,是否利或不利由上訴人自行斟酌,若非對於其他共有人明 顯不利,原審法院實無庸疑慮,況若依上訴人所提方案,上 訴人所分得之C1部分土地將與週遭同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合 併使用,原審法院亦忽略本方案實無不利於上訴人。若依被 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上訴人分得之E部分土地達0.0663公 頃,而南方有一14米寬巷道供通行。如上所述,依一房屋建 築規模及房屋形狀,可建築2排3至4間坐北朝南之房屋,若 不由上訴人自行預留部分之巷道路供二排房屋出入使用,則 偏北部分之上排房屋必成袋地狀態而難以使用。如此分割方 案,如此分割方案造成分割後需再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土 地供作出入巷道,實有不公,此方案不如上訴人所提方案雨 露均沾,全部共有人皆蒙其利。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貌似土 地物盡其用然卻無法達到建地最大經濟價值。
六、被上訴人乙○○、庚○○、丙○○、丁○○、子○○則聲明 :駁回上訴。其等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陳稱:上訴人僅考慮其個人私利,未考慮多 數共有人之需求,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被上訴人分配 到的編號D土地為一長條型,前後門相差達36公尺,中間部 分則更無利用價值,上訴人本業是建商,其僅考慮東西向各 建一屋出售求利,被上訴人則自小即長住於測繪使用狀況成 果圖編號18、19、22、23土地上,原審判決依多數共有人原 占有使用狀況而採乙說,自較符公義原則。
㈡被上訴人乙○○補陳:不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因依該方案
,被上訴人分得裡地,將來沒有出入道路。
㈢被上訴人子○○補陳:
①系爭土地面積共1990平方公尺,即601.97坪,以25坪可建 一戶透天屋可建24戶,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建管規得留為 私設巷道,各共有人依原判均面臨建築線,且均達最小建 築面積均可單獨建築,上訴人所有毗鄰同段385之18地號 亦面臨建築線,上訴人自得與原E部分併同使用,發揮最 高效益或利益,就兩造而言,原判決未主張留設既成道路 確已完全考量兩造建地使用效益與建屋經濟利益,上訴人 主張留A部分設既成道路造成各共有人於建築時需自行留 設百分之40法定空地,造成立即損失269平方公尺,就兩 造言均屬重大損失。
②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8分之6,上訴人主張分配C1 部分,可滿足上訴人將C1與其所有385之18地號併同使用 ,且因A部分留作既成巷道,上訴人即可免自留道路卻由 他共有人提供土地供其使用,而就C2部分,亦因留設既成 巷道而兩面臨路甚不合理。
③如依上訴人所提之甲案,依據建築法規,須預留百分之40 的空地,被上訴人己○○、丁○○僅剩18、19坪可以建築 ;若採乙案,其等則有33坪可以建築,所以採乙案較公平 。
㈣被上訴人戊○○則主張依上訴人之主張採甲案分割。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386地號,地目 建,面積199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 為:上訴人18分之6、被上訴人乙○○18分之3、被上訴人丁 ○○18分之1、被上訴人子○○18分之3、被上訴人丙○○18 分之2、被上訴人己○○18分之1、被上訴人庚○○18分之2 ;雖然兩造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詳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96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但兩造間就上 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或分管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各1件附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七、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
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八、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除原有之磚造瓦頂之三合院建築外 ,並經共有人分別於其上搭建鐵架浪板頂及石棉瓦頂房屋 ,分別占有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左側為現有道路(即南投 市市),靠近南側為一條4公尺寬之巷道(即同地段 第386之1地號),該巷道土地為丙○○、壬○○、庚○○ 、乙○○、黃漢讓、丁○○等人所共有,其詳細占有使用 情形,經原審於96年6月28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參。
㈡、本件無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或被上訴人乙○ ○、子○○、庚○○、丁○○等人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 ,均需利用相鄰之同地段第386之1地號土地作為(巷道) 通路,否則依甲案所示,分得C1及F部分之人或依乙案 所示,分得E、C、D所示土地之人,將成為袋地,無法 通行至新市路○道路。因此,本件經上開第386之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丙○○、庚○○、 乙○○、丁○○等人(訴外人黃漢讓除外)於原審審理中 ,同意將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於本件分割後,將其所共有 之第386之1地號土地供作巷道使用(見原審卷第203頁) ,上開甲、乙二案之分割方法始得以避免造成袋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南側有一寬4公尺之既成巷道(即 第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依當前建築法令,其兩側土地 在申請建築時,必須自既成巷道中心點往後退縮3公尺( 使原有巷道擴大為6公尺寬),依此規定,系爭土地上必 須留設有寬1公尺(即甲案之A所示南邊靠近巷道部分) 供作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面積幅員廣大亦須留設6公尺 寬之私設道路(如甲案A所示部分)之必要,故請求依甲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惟查:
本件若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則將在系爭 土地上留有一條6公尺寬之道路及一條1公尺寬之巷道(即 附圖一甲案A所示部分),其使用面積高達0.0269公頃, 因此使得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相形變小,而無法充分 利用。雖然上訴人所分得之C1土地可與其所有另筆土地合 併使用,但被上訴人己○○、丁○○所分得之土地僅111 平方公尺(33.6坪)且屬長條型狀,似有利用上的缺陷; 反觀,如依被上訴人乙○○、子○○、庚○○、丁○○等 人所主張之乙案(即附圖二)分割方法,則系爭共有土地
將得以充分利用,且亦得以利用相鄰之第386之1地號土地 之既成巷道出入至新市路,對於兩造現在使用系爭土地之 現況所造成之衝擊較小,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基 此,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所提出之甲、乙兩案之分割方法, 認應以乙案之方割方法,較符合現狀,並對全體共有人較 為有利,至本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應如何利用,乃另 一問題。原審判決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5月21日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0.08 84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乙○○、子○○,依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被告庚○○8分之2、被上訴人乙○○8分之3 、被上訴人子○○8分之3)維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面積 0.022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將編號C部分 面積0.011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將編號D 部分面積0.0111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單獨所有;將編 號E部分面積0.0663公頃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核無違誤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自無庸一一審就;上訴人 聲請向南投縣政府查詢就系爭土地現有巷道是否退縮1公尺 才能建築執照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