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辛○○
子○○
癸○○
己○○
壬○○
庚○○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
一、上訴人辛○○、子○○、癸○○、己○○、壬○○、庚○○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已 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事項變更登記卡影本 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經丁○○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問題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戊○○先後於民國(下 同)⑴87年10月31日⑵87年12月18日⑶88年4月21日,邀同 訴外人黃燕香、魏紹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保證 書,保證借款人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分別
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筆⑴新台幣(下同)200萬元⑵100萬元⑶ 1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分別約定於⑴88年10月25日⑵88 年12月18日⑶89年4月21日到期,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餘其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下稱系爭借款)。嗣前開借款到期後,辦理展期,並經簽 立展期約定書,最後一次展期分別為⑴95年10月25日⑵95年 12月18日⑶95年4月21日,最後一次展期之屆期日分別為⑴ 95年10月25日⑵95年12月18日⑶95年4月21日。茲因借款人 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攤付本息, 魏紹龍為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魏紹 龍已於96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魏紹龍之繼承人,雖 經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仍應於其繼承魏紹龍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被繼承人魏紹龍向被上訴人所簽具之保證書,載明保 證借款人即訴外人戊○○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台幣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實已詳列係為最高限額保證,並無上訴人所指稱連帶保證 責任無限上綱等情,且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被繼承人魏紹龍名下所有不動 產共計11筆,其公示現值合計高達新台幣00000000元,若 僅就其中6筆無設定他項權利部分不動產之合計現值亦達 新台幣0000000元,又上訴人等均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 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魏紹龍遺產部分,已足以清償本件債 務,再無上訴人所稱終其一生均為債務所拘束而債及子孫 等情,上訴人所言應不足採。
(二)又依該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 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契約,雖經登報聲明,亦不影 響本保證責任。本項約定係為使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第1 項規定行使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時,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 知,應向債權人為之,若僅自行登報公告聲明,則不能發 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上訴人指稱該保證書剝奪保證人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 ,有悖衡平原則,以及債務超出可能預見之範圍云云,應 係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及最高限額保證殊有誤解。(三)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 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為交
易時,縱使‧‧‧貴行自不負其責」,被上訴人需先以肉 眼核對印文是否相符再為交易,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
(四)本案被繼承人魏紹龍所使用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系爭三 筆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開戶留存印鑑卡及約定書(74 年11月8日)、保證書(90年4月30日),乃至95年12月間 被繼承人魏紹龍向案外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申請抵押借款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均為同一印文,此乃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被繼承人魏紹龍雖於85年12月間及93年6月間 兩度中風,惟依據原審所調查之事實,被繼承人魏紹龍偶 而主訴氣喘及頭暈,均無意識不清、欠缺對外界事務知覺 理會能力之情事,且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再誠如證人戊○ ○所證述,該印文係為被繼承人魏紹龍自行保管使用,其 每次均為被繼承人魏紹龍同意後,取得該印文至銀行簽訂 借款展期約定書,事後亦必送還,應符民法第169條規定 之表見代理情形,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 旨參照。
貳、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紹龍有擔任訴外 人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借款到期後 魏紹龍仍擔任連帶保證人,蓋魏紹龍生前從未提及此事,且 魏紹龍於86年間即已中風,中風後三年均時好時壞,有時甚 至不認識人,應無擔任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能力,又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三筆借款借據上魏紹龍之簽名均非真正,債務 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至魏紹龍雖 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約定書,約定僅憑印鑑即可,然該約定書 早在74年間即已簽立,不能認為迄至90年間均仍有效。另被 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8 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應認被上訴人在74年11月8 日製作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書第14條規定「縱使 其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 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二)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 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經登報聲明,亦不影響 本保證責任」參諸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第754條 第1項、第739條之1規定,亦應為無效。
(三)依前揭實務見解,究不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借 款之保證人是否確為魏紹龍人本人亦是否屬有代理權之人
得完全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不斥將為其對 保作業上之省略或方便之風險,全歸由一般存款戶承擔, 殊非公允。況且,被上訴人對於放款業務之風險掌控,明 顯優於一般存款戶,此亦非不得透過其他證據來證明其對 保當時確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僅由系爭 三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有魏紹龍之印文即認其 仍應對被偽造之簽名負全部之責。
(四)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固 謂系爭印章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紹龍自行保管使用,而 證人戊○○辦理展延時均持系爭印章至銀行簽訂借款展期 約定書,故上訴人自應對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 云。惟查,證人戊○○雖證稱87年10月31日、87年12月18 日、88年4月21日三次借款都有請魏紹龍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中在魏紹龍還沒中風前之第一次借款,魏紹龍本人也 有去銀行,當時銀行人員也知道魏紹龍有到場,但若魏紹 龍第一次借款確實有到場者,參酌一般之正常對保程序, 金融機構必會在核對魏紹龍本人之身分無誤後,再要求其 簽名蓋章,惟戊○○對於魏紹龍何以親自到場後,銀行人 員竟未要求魏紹龍本人親在對保欄處簽名卻始終無法提供 合理之說明,僅避重就輕表示是銀行要求其女兒代簽,此 項說法明顯與正常對保程序有所出入。再者,魏紹龍在85 年間在系爭三次借款前即已中風,證人戊○○卻稱第一次 借款魏紹龍有到場且當時尚未中風,而依據銀行之放款資 料顯示,證人戊○○所稱的第一次借款就是87年10月31日 的那一筆,因為87年以前並沒有魏紹龍其他的作保資料, 由證人戊○○之自相矛盾且漏洞百出說詞,益加明證確無 其他事實足以推論魏紹龍曾授與其代理權以代為簽訂保證 契約,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不宜逕由證人戊○○單純持有 魏紹龍印章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自應對戊○○所為之表見 代理行為負本人之責。
(五)再者,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應對證人戊○○ 使用魏紹龍印章等事實負責,惟對於魏紹龍在85年間二次 中風後之意識狀況,澄清醫院於原審時亦已函覆:「患者 出院後自86年4月7日至88年10月13日有至本院門診就醫, 其主要至心臟科門診就醫,其2度房室阻滯及高血壓,因 患者腦血管意外行動障礙,但對一般事務之知覺能力仍較 一般人差。」對於魏紹龍中風後之意識狀況,證人戊○○ 亦表示:「法官:魏紹龍八十五年中風之後,意識是否清 楚?身體狀況如何?證人:行動不怎麼方便,頭腦反應比 較遲鈍。法官:魏紹龍是否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證人
:魏紹龍中風前知道…。」又,魏紹龍雖曾在95年12月間 任其子己○○之物上保證人,惟己○○是因為當時要借款 ,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要求一定要有保人才能貸款,故 當時才會帶幾無識別能力且身體狀況極差之魏紹龍前去, 魏紹龍並旋即於96年2月16日死亡。魏紹龍之意識狀況亦 可由澄清醫院91年3月4日、91年3月18日、91年8月12日及 92年5月28日之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之病歷紀錄上分別記 載魏紹龍有巴金森病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有該病歷資料 可查.證明當時即已經有認知受損及癡呆等之神經性精神 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連 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魏紹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 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 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展期約 定書,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二、系爭三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均有「魏紹龍」之印 文,該印文經肉眼比對,與魏紹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 卡上的印文,以及約定書(74年11月8日)、保證書(90年4 月30日)上面所留的印文從肉眼看是相同的(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魏紹龍有巴金森症,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
四、魏紹龍於95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己○○欲向訴外人台中縣 東勢鎮農會貸款,魏紹龍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而與台 中縣東勢鎮農會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與系爭借款 借據上相同之印鑑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
五、魏紹龍於90年4月30日保證書上「魏紹龍」之簽名筆跡,與 魏紹龍在前述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擔任己○○的保證人當時之 簽名筆跡相同(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紹龍與被上訴人間, 就借款人戊○○之系爭三筆借款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⑵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紹龍與被上訴人間,就借款人戊○○ 之系爭三筆借款是否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資為佐證 (見原審97年促字第5650號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三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均未經魏紹龍簽名為 由,否認系爭三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真正。惟查 :
(一)系爭三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均有「魏紹龍」之 印文,該印文經肉眼比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魏 紹龍於被上訴人處開戶時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及約定書 (日期為74年11月8日)、保證書(日期為90年4月30日) 上之「魏紹龍」印文均相符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依魏紹龍於74年11月8日與被 上訴人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4條「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 書上之印文,貴行(按即被上訴人)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 留存之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偽刻 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單一切責任,貴行不負其 責。」之約定(原審卷第91頁),縱然魏紹龍未在系爭三 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亦無從逕認系爭三 筆借款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不生效力。
(二)證人即本件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款人戊○○到庭證稱:系爭 三筆借款,渠均有請魏紹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次借款 時,魏紹龍有親自到第一商銀,展期時,魏紹龍則未到第 一商銀,都是渠到魏紹龍家印章,先前渠都有跟魏紹龍講 要展期,他同意後拿印章給渠,但魏紹龍中風之後,精神 不好,渠去時就先坐一下,後來有慢慢跟魏紹龍說要展期 ,他有點頭,魏紹龍的印章就放在抽屜裡面,魏紹龍用手 指著抽屜,叫渠自己去拿。渠每次用完印章之後,有將印 章送還給魏紹龍,渠沒有告訴他要展期多少錢,而且魏紹 龍也沒有問渠要展期多少錢,因魏紹龍跟渠很好,所以渠 跟他說要展期時,他沒有再多問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至第26頁背面)。參諸魏紹龍於95年12月間,因其子即被 上訴人己○○欲向訴外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魏紹龍 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而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簽訂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與系爭借款借據上相同之印鑑章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魏紹 龍之系爭印鑑章始終在魏紹龍保管中,且兼原審訴訟代理 人之上訴人庚○○於原審時陳稱魏紹龍生前印章放抽屜一 情(原審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所證魏紹龍指
示渠從抽屜內拿印章一情相符。本院再參諸系爭三筆借款 之屆期日不同,且均分別自88年及89年每年展期一次,有 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可證(見原審97年促字第5650號卷 ),則證人戊○○自須經常至魏紹龍拿取印鑑章辦理。按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 上字第2673號判例)。本件證人戊○○雖因係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然因向魏紹龍拿取印章辦理展期 一事,乃其在場親身經驗之事實,是具不可代替性,且參 諸印章由魏紹龍保管,放於抽屜內等上訴人所陳之事實, 與上開事證相符,是亦難認戊○○之證詞有虛偽之處。雖 證人戊○○對首次借款究係何年,及第一次借款時魏紹龍 既已到第一商銀,何以未親自簽名等情無法明確陳述,然 此乃因87年、88年迄今,已近十年所致,尚難因此部分之 記憶不清而否認渠證言之可信度。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紹龍於90年4月30日曾出具保證書予 被上訴人,對此保證書(原審卷第92頁),經原審法院於 97年7月21日提示兼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庚○○後,庚○ ○表示須回去比對確認,於下一次97年8月14日原審庭期 即陳稱90年的保證書與魏紹龍在前述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 簽名筆跡相同,確屬魏紹龍之簽名(原審卷第85頁背面、 88頁背面),準此魏紹龍於意識清醒之情狀下,猶與被上 訴人簽定保證書,約定就戊○○對被上訴人所負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595萬元之範圍內,願 與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原審卷第92頁),顯見 魏紹龍確有為戊○○向被上訴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雖上訴人質疑此保證書並非針對系爭三筆借款而言(原 審卷第89頁背面),且卷內確另有戊○○於90年3月13日 所借之595萬元借據影本一紙(見原審97年促字第5650號 卷).然該595萬元之借據上魏紹龍並未任連帶保證人, 多次展期亦均無魏紹龍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衡諸魏紹龍 簽立90年4月30日保證書時,其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三筆 保證債務,是以該保證書係針對系爭三筆保證債務而言應 可認定,由此益證魏紹龍確有為戊○○所借系爭三筆債務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 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保證責任,雖經登報聲 明,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申言之,依此規定保證人須
清償債務後始得終止保證契約,已剝奪上訴人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有違第739條之1 規定,使上訴人終其一生均須就主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終生為債務所拘束而債及子孫,故系 爭保證書使上訴人拋棄第754條法定契約終止權,過份加 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致使上訴人一方負極大之義務,被 上訴人一方卻無庸盡最基本之通知義務,顯失衡平,依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系爭保證契約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認該約定為 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90年4月30日保證書第5條之約 定保證縱因民法第739條之1、第754條第1項及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然除去該條約定之外,其 他魏紹龍願與戊○○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之約定則仍為有 效至明。因第5條之約定無效,實不足否定魏紹龍有為戊 ○○在595萬元限額範圍內,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系爭 三筆借款合計未逾595萬元,且魏紹龍於每一張借據及借 款展期約定書上均已蓋上印鑑章,應認系爭三筆借款均在 魏紹龍連帶保證範圍內。
(五)上訴人復辯稱74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製作之約定書第14條 竟規定「縱使其印鑑有被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 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貴行自不負其責。」,此一免除 其抽象輕過失責任之約定,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 無效云云,並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為依據,然查: 1、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甲種活期存 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來 ,且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提供參考(本院卷第72頁)。另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21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認該案約定書 第3條內載:「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 憑立約書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 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 自負一切責任」恐違反公序良俗,然本件並無「盜用、偽 刻或其他不法情形」,而係魏紹龍同意魏紹龍拿取其印鑑 章蓋於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並於90年4月30日親自 簽名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其願擔任戊○○系 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上述,是以本件戊○○確係經 魏紹龍之授權而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用印代理行為
至明,並無「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
2、上訴人雖辯稱74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製作之約定書第14條 無效,故不能僅憑魏紹龍於系爭三張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 書上之印文即認定魏紹龍有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依戊○ ○所證魏紹龍既於第一次借款時曾親至銀行,何以未親自 於借據上簽名,與一般對保程序不符云云,然依卷內資料 顯示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據係簽立於87年及88年,在魏紹龍 第一次中風後,其時魏紹龍應會有寫字不方便之情形,此 觀諸魏紹龍90年4月30日簽立之保證書(原審卷第92頁) 上之筆跡即可看出其運筆並非十分平穩,是以證人戊○○ 證稱於87年及88年簽立系爭三筆借款借據時,銀行要求由 戊○○之女兒代魏紹龍簽名一情(本院卷第27頁),與常 情尚屬無違,然衡諸魏紹龍嗣後多次同意戊○○取用其印 鑑章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並於90年4月30日親自簽立之 保證書(原審卷第92頁)等情,均堪認魏紹龍與被上訴人 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上訴人雖又辯稱魏紹龍既能於 90年間簽立保證書,何以不能於借據上親自簽名云云,然 一般人中風後,意識及行動本即可能時好時壞,斷不能以 魏紹龍於90年間能簽名即論斷其於87、88年間亦能親自簽 名,是以上訴人以此質疑魏紹龍有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實非有據。
(六)上訴人雖另以魏紹龍早於86年間即已中風,中風後三年意 識狀況均時好時壞,有時甚至不認識人,其意識狀況亦可 由澄清醫院91年3月4日、91年3月18日、91年8月12日及92 年5月28日之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之病歷紀錄上分別記載 魏紹龍有巴金森病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有該病歷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證明當時即已經有認知受損 及癡呆等之神經性精神病,應無擔任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能力等語為辯。然查,魏紹龍85年12月5日19時35分急 診時,昏迷指數為7分,至同日20時15分昏迷指數為10分 ,86年間因2度房室阻滯、高血壓及陳舊性腦血管意外住 院,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而主訴氣喘及頭暈,迄93年6 月3日再次急診時,昏迷指數為13分等情,有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97年5月30日澄高字第972347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1頁),另參之上訴人自認魏紹龍於95年12月間 ,因上訴人己○○欲向訴外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故 由己○○帶魏紹龍至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由魏紹龍提供其 所有不動產供擔保,而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簽訂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並蓋用與系爭借款借據上相同之印鑑章之事實 (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魏紹龍於85
年12月間中風後、及93年6月再次中風後,均無意識不清 、欠缺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能力之情事。再參之被上訴人 自認經其比對後,日期為90年4月30日之保證書上「魏紹 龍」之簽名筆跡,與魏紹龍在前述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簽 名筆跡相同,確屬魏紹龍之簽名,則魏紹龍於意識清醒之 情狀下,猶與被上訴人簽定保證書,益證魏紹龍有為戊○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明。而依魏紹龍病歷所載,雖有 巴金森病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然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97年5月30日澄高字第972347號函(原審卷第51頁), 僅謂「魏紹龍對一般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仍較一般人差」 ,並非謂無知覺理會能力,且魏紹龍迄死亡為止亦未被宣 告禁治產,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當係在審酌魏紹龍在 該院之病歷內有巴金森病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之記載後, 始為上開函覆予原審法院,是以上訴人以魏紹龍無擔任他 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能力置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魏紹龍於95年12月間尚有使用與系爭三筆借款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印文所示印鑑章之事實,足見該印鑑 章一直在魏紹龍持有中,則魏紹龍一再提供其印鑑章予戊 ○○蓋用於系爭三筆借款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並於90年4 月30日親自簽名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其自有同意系爭 三筆借款展期清償其仍負連帶保證人之意,應屬無疑,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各辭,均不足採。從而,魏紹龍與被上訴 人間就借款人戊○○之系爭三筆借款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委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被上訴人另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屬過 高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係 按系爭借款最後一次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按系爭 借款視為到期時之被上訴人放款指數利率加碼3.075%計算, 96年4月16日前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為年息2.26%),並無逾 計利息、違約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 未逾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衡情並無顯然不當之過高情事, 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紹龍與被 上訴人間有連帶保證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紹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29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M
附表(借款明細--幣別:新台幣 元)
┌──┬─────┬─────┬────┬────┬─────────┬────┬────┐
│ │ │ │ │利息起算│違約金起算日(至清│ │ │
│次序│借款 餘│ 欠款餘額 │ 利率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借款日 │ 到期日 │
│ │ 額 │ │(年息)│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
│ 1 │2,000,000 │1,590,000 │ 5.335% │96.3.27 │ 96.4.28 │87.10.31│96.10.25│
├──┼─────┼─────┼────┼────┼─────────┼────┼────┤
│ 2 │1,000,000 │ 720,000 │ 5.335% │96.3.20 │ 96.4.21 │87.12.18│96.12.18│
├──┼─────┼─────┼────┼────┼─────────┼────┼────┤
│ 3 │1,000,000 │ 650,000 │ 5.335% │96.3.28 │ 96.4.29 │88.04.21│96.04.21│
├──┼─────┼─────┼────┼────┼─────────┼────┼────┤
│ │ 合計 │2,96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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