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42號
TCHV,96,重上更(二),4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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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B○○
      P○○
      C○○
      辰○○
      I○○(原名賴偉婷)
      L○○(原名賴偉哲)
      未○○(原名游偉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巳○○(原名游貴淑)
被 上訴人 G○○
      N○○
      H○○
      亥○○
      乙○○○
      K○○
      申○○
      M○○
      戊○○○
      申○○絨
      D○○
      E○○
      宇○○
      己○○
      地○○
      庚○○
      V○○
      W○○
      X○○
      丁○○
      午○○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a○○
被 上訴人 R○○
      戌○○○
      卯○○○
      O○○
      玄○○
      Z○○
      酉○○○
      J○○○
      宙○○
      A○○
      F○○
      Q○○
      黃○○
      Y○○
      甲○○
      S○○
      T○○
      U○○
      辛○○(原名洪士杰)
      子○○(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許賴亭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1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80地號、地目田、面積7029.99 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至號土地依序由兩造單獨取得、或公同共有取得。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賴洽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2月07日死亡,其繼承人 原為賴游雪B○○P○○C○○辰○○、辛○○( 原名洪士杰)、賴偉婷、賴偉哲、游偉學、G○○N○○H○○黃賴豊乙○○○K○○共15人,有戶籍謄本 、及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78至186頁、第19



7 頁),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賴游雪於民國93年9月4 日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B○○P○○C○○等三人,應由其等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惟上 訴人於本院前審聲明對造應承受訴訟時,誤將辰○○、辛○ ○、賴偉婷、賴偉哲、游偉學亦列為賴游雪之繼承人,而併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同上卷第 188頁),實則辰○○係已 故賴玉真之夫,辛○○係賴玉真之子,而賴玉真之母為游寶 珠,並非賴游雪;又賴偉婷、賴偉哲、游偉學之父為賴耿民 ,賴耿民於83年11月19日死亡,賴耿民之母為游寶珠,亦非 賴游雪,有上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 卷㈡第10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上訴人辰○ ○、辛○○、賴偉婷、賴偉哲、游偉學等人對賴游雪部分承 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 1宗第26、27頁)。然 辰○○、辛○○、賴偉婷、賴偉哲、游偉學均為賴進福(即 賴洽之孫)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礙其等係賴洽之繼承人之事 實,其等與B○○等共14人,應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 ,此部分已於本院前審命辦理繼承登記判決確定,核先敘明 。
二、本件除被上訴人午○○外,其餘被上訴人B○○等51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上訴人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80地號、 地目田、面積 7029.9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賴洽、林賴深錡、賴 結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2月7日、民國60年6月10日、86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所示,迄今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本件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分割方法,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就同段 7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命賴結、林賴深錡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80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廢棄。
㈡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並補充陳述稱:
㈠共有物分割應顧及分割後共有人之通行權,各共有人間自得



請求通行權。如依被上訴人午○○之方案,將致上訴人無路 可走,且與上訴人所相鄰部分之現有整排廠房勢必拆除重建 ,對上訴人勞費極多,對被上訴人亦有受害。又依現況圖編 號 E之鐵架造廠房,係訴外人莊清所有,惟該廠房業於前年 火災付之一炬。
㈡系爭土地南端出入口之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美港段88、89 地號土地,該產權與午○○等人合資買賣無關,該二筆土地 及所有權人均與午○○不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又 依午○○提出彰化地院公證處以74年度認字第423 號認證之 合資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係以午○○之名義買受、及代表 登記,88地號土地是以出租人蔡宗明、賴惠美、陳派等人之 名義登記作為通路使用、89地號土地之持分 1/2是莊仲和之 名義代表登記,作為路地使用,系爭標的物係請求分割坐落 美港段第80號土地,與88號89號無關,本案應考慮者,為共 有人就共有物分割後就分割土地有無通行權問題,不應審酌 通行非共有土地應給付若干之補償費予非共有人。上訴人極 欲與午○○共有系爭土地中間所留之私設道路,因其不肯, 復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之筆數不能與超過原有之共有 人數,如留一筆路地在中間,勢必增加二筆而致違法。鈞院 前審既認上訴人不須補償拆除非共有人莊清所占系爭土地, 如現狀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份之鐵架造平房面積56.01平方公 尺,同理第88、89地號產權非午○○所有,午○○即不應受 補償。
㈢系爭土地自午○○購買迄今已24年,作為路地使用至今亦已 有20年,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分割後縱有須 通行午○○之路地,亦僅偶而為之,況午○○所留設之八米 道路本由其合買人在系爭地蓋工廠出入使用,上訴人所享有 之路地利益極為有限。又民法第 789條規定,應優先同法第 787 條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且應優先通行 原共有人之土地,不得向原非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通 行,上訴人依法既不能對非共有人之土地請求通行,則於分 割後依上開規定優先請求午○○現所開闢之私設道路供通行 ,且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情 形,可以要求原共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其通行,法律既規定 可要求原共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被上訴人 即不能要求上訴人補償鉅額之款項,惟上訴人尚可接受華聲 鑑定公司此次所做之鑑價補償等語。
㈣願意依其與午○○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既成道路,且遭火災 燒燬之房屋所留空地(6 公尺寬),同意分歸其所有,如此



分割,其所分得而得實際利用之面積將減少192.33平方公尺 ,即無補償費或道路使用問題。
六、被上訴人午○○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依附圖二分割方法。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者,系爭土地為袋地,北臨狹長之國有水利用地(44 地號),東、西及南側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目前私設之南 北向道路,即如現況圖編號J部分,北經同段76 地號土地與 排溝邊道路相通,南則借道同段88、89地號私人土地與中興 街聯絡,為被上訴人午○○與其他合夥人購買,為通行便利 性共同出資設置,該私設通路僅供午○○與共同出資人通行 ,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公用地役關係有間,因 此;不論依附圖一所示方法,或附圖二方法,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仍不失為袋地。
㈡上訴人所採之方案未能達到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未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依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2部分,西 側中間往西凸出之坵塊,係不保留現況圖編號 E部分之建物 ,目的在連接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午○○並不同意上訴人通 行此私設道路,上訴人仍無法通行,日後上訴人仍需另案訴 請通行;又該方案西側中間往西凸出之坵塊,不僅致午○○ 取得之編號 3土地部份之東側有缺角,形狀不規則,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減低,實不公平。而附圖二方案,可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午○○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非屬其所有, 係其與訴外人賴惠美等十餘人合資購買,購買之初因礙於法 令規定,田地無法分割及購買人之資格限制,始經所有合買 人同意借名登記於午○○名下,並經法院認證在案,午○○ 與合買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明確定有分管範圍。 ㈢依華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採附圖一分割方法,上訴 人通行午○○之土地,應補償金額23萬2676元等語,惟該鑑 定報告之鑑定補償金額顯有過低情事,該鑑定報告認午○○ 因土地遭上訴人通行減損之價值達 135萬8326元,而上訴人 卻僅須補償23萬2676元,二者相距達數倍。又雖鑑定報告第 22頁鑑定最終價推定載「因道路有公共通行性質,且此巷道 開通後,對當地交通經濟亦有其助益,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精神,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由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推定系 爭土地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分擔道路費用,而認上訴人應補



午○○部分之金額,為編號J部分減損價值23萬2676元, 惟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北經同段76地號土地與排溝邊道 路相通,南則借道同段88、89地號私人土地與中興街聯絡, 為午○○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合買人為通行之便利性而共 同出資設置,該鑑定報告顯未將午○○前為開闢該私有道路 ,為借道同段88、89地號私人土地所斥資之花費計入。華聲 公司又於96年3月2日以華聲中字第 80141-2號函文,以「本 單位於鑑定期間,有關目前私設之南北向道路,南向通道同 段、地號之產權買賣係被上訴人游君與合買人共同出資 設置之理由,並未告知本單位。‧‧‧並未考量同段、 地號之購地成本」,嗣經計算結果,以上訴人依持分比例應 分擔之購地成本為42萬3287元,然該鑑定報告上開成本之計 算係以每坪 3.8萬元為基礎,仍不及系爭地段之土地價值, 該鑑定亦未考量午○○為於該地段通行,於其上舖設柏油路 面所為之百萬元花費,上開鑑定認定上訴人應分擔之價格, 仍屬過低等語。
七、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依附圖一、或二之方法分割,均可接受。
  於本院前審並補充陳述稱:
  編號 J部分為午○○自行留設之既成道路,已存在24年,縱   該既成道路對午○○之持有土地,有造成減損價值情事,亦 屬其個人所致,與本件分割無涉。又若午○○就該既成道路  之設施請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中 僅上訴人、及午○○使用該道路,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午○ ○分得之土地若有減損價值,應由上訴人、及其他有受分配 於道路兩側之共有人,依各持分比例、及受益程度分擔減損 價值之費用,丁○○所分配至之土地位置為編號 1,與上開 道路間有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阻隔,無論分割前、後均無須使 用上開道路,而須另覓出入道路,故上開道路之留設與丁○ ○無涉,自無付費補償之義務等語。
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之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 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再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南向為中興街 8米道路,惟需經過第三人 所有土地,東北向為國有未蓋水溝蓋 1米半左右水溝地,目 前仍做排水使用,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人,如現況圖各編號 所示,編號M為被上訴人午○○經營鐵工廠之用;編號 A、B 、C、D、H、N、P各為該使用人做工廠使用;編號O部分為社 區幼稚園;編號E、F之建物為已被燒毀之空屋。系爭土地由 北至南設有通至同段88、及89地號土地之 8米寬道路,目前 供上開使用人經營工廠卡車進出之用。北邊之水利地緊鄰鄉 設之 8米寬道路,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亦與北邊鄉設道路 相接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
十、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一或附圖三方法分割,否則;其無通路 可通至對外道路等語;被上訴人午○○於本院前審則主張採 附圖二方法分割,上訴人應自行解決通行問題,其不同意其 所設置如現況圖所示編號 J私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等語,於 本院則主張倘若依附圖三方法分割,亦應補償云云;另被上 訴人丁○○以無論依附圖一、二方法,其均分在東邊土地上 ,亦無須利用到上開私設道路出入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於本 訴訟程序中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 有人間之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認應以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上開所示原則,茲將理由析述 如下:
㈠查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編號 2土地, 北向為國有無溝蓋之水溝地,目前做排水使用;南向則為第 三人所有土地,其上並蓋有建物,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 ,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惟 如依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尚可經由現況圖編號 J之道路,對外往南、北向聯絡,被上 訴人午○○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其與其他合夥人所 私設,並不具公用地役權性質,不同意供上訴人通行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目前與外界聯絡者,係該私設道路,雖為被上 訴人午○○所私設,然該道路目前已供上開使用人經營工廠 卡車進出之用,已如前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 789條定有明文。因之 ;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並且應優先通行原共有人之土地,不得向原非 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如依附圖二方法分割,上 訴人於日後主張袋地通行權時,亦僅能對被上訴人午○○主 張通行其分得之編號 3之部分土地,通行至該私設道路後, 再至對外公路,較為便捷,因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應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一併解決上訴人通行權問題。又 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 2部分,在西側中間 往西部分之凸出地帶,即現況圖編號 E部分之建物,該建物 原為訴外人莊清所有之工廠,惟該廠房因火災已被燒燬,目 前為空地一節,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 1宗 第 111頁),此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可免去拆屋交 地之繁瑣;如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 2之土 地,比照現況圖結果,上開編號A至D、及F至H建物之東側, 將有部分建物被拆除,亦不符經濟效益。上訴人午○○雖以 ,如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其取得編號 3土地之東側有缺角 ,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等情,惟依現況圖編號 A 至H建物部分,均面臨編號J之道路,與對向編號P至M之工廠 相對,建物之排列尚稱整劃一,依現況使用之情形而言,並 無不規則現象等情,亦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因之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間之經濟效益、分割 後土地之價值及公平性起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之分割方 法,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堪稱公允。
㈡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現有既成道路由天○○午○○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及現況圖編號 E部分之空地(建物已燒 燬),分歸上訴人天○○取得,如此上訴人所分得而得實際 利用之面積將減少192.3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天○○既已分 擔既成道路,且現況圖編號 E部分之空地既已非分由被上訴 人午○○取得,即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午○○分得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而有補償費問題。至被上訴人丁○○已陳明 ,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取得東邊之土地,其並不使用被 上訴人午○○分得之土地供出入之用,即無令其補償之餘地 。被上訴人午○○雖又以:其於71年間與訴外人申○○玉等 13人合買系爭土地,及南側同段88、89地號土地,闢築上開 私設道路,與中興街對外聯絡,應將購買同段88、89地號土 地成本計入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及法 院認證書等為証(見本院更一卷第1宗第94至106頁),惟上 開私設道路經同段88、89地號土地到達中興街,該88、89地 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且非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午○○



下,與系爭分割土地無涉,如有通行補償費問題,亦非在本 件考量範圍內,被上訴人午○○上開所述,應增加補償云云 ,自不足採。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上 4賴洽部分應更正為B○○P○○C○○、辰 ○○、I○○、L○○、未○○、G○○N○○H○○亥○○乙○○○K○○、辛○○(均公同共有); 5 賴結部分應更正為申○○M○○戊○○○申○○絨D○○E○○宇○○(均公同共有); 6賴深綺部分應 更正為己○○地○○庚○○V○○W○○X○○ (均公同共有);21許賴婷花部分應更正為子○○、壬○○ 、癸○○、寅○○、丑○○(均公同共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爰酌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所為准予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
│姓 名│八0地號 │費用之比例 │姓 名│八0地號 │費用之比例│
├────────────┼──────┼──────┼────────┼─────┼─────┤
│丁 ○ ○ │4450/21600 │4286/21600 │賴洽之繼承人( │ 25/21600│連帶負擔 │




├────────────┼──────┼──────┤十四人): │ │25/21600 │
│午 ○ ○ │13278/21600│12788/21600│B○○(兼賴游 │ │ │ │
├────────────┼──────┼──────┤雪之承受訴訟人)│ │ │
│R ○ ○ │25/21600 │25/21600 │P○○(兼賴游 │ │ │
├────────────┼──────┼──────┤雪之承受訴訟人)│ │ │
│戌 ○ ○ ○ │19/108000 │19/108000 │C○○(兼賴游 │ │ │
├────────────┼──────┼──────┤雪之承受訴訟人)│ │ │
│卯 ○ ○ ○ │19/108000 │19/108000 │辰○○ │ │ │
├────────────┼──────┼──────┤賴偉婷 │ │ │
│O ○ ○       │1/7200   │1/7200 │賴偉哲 │ │ │
├────────────┼──────┼──────┤游偉學 │ │ │
│玄 ○ ○       │19/108000 │19/108000 │G○○ │ │ │
├────────────┼──────┼──────┤N○○ │ │ │
│Z ○ ○ │19/108000 │19/108000 │H○○ │ │ │
├────────────┼──────┼──────┤亥○○ │ │ │
│酉 ○ ○ ○     │19/108000 │19/108000 │乙○○○ │ │ │
│ │ │ │K○○ │ │ │
│ │ │ │辛○○ │ │ │
├────────────┼──────┼──────┼────────┼─────┼─────┤
│J ○ ○ ○ │1/10500 │1/10500 │林賴深錡之繼承人│38/21600 │連帶負擔 │
├────────────┼──────┼──────┤(六人): │ │38/21600 │
│宙 ○ ○ │1/10500 │1/10500 │己○○ │ │ │
├────────────┼──────┼──────┤地○○ │ │ │
│A ○ ○       │1/10500 │1/10500 │庚○○ │ │ │
├────────────┼──────┼──────┤V○○ │ │ │
│F ○ ○       │1/10500 │1/10500 │W○○ │ │ │
├────────────┼──────┼──────┤X○○ │ │ │
│Q ○ ○       │1/10500 │1/10500 │ │ │ │
├────────────┼──────┼──────┼────────┼─────┼─────┤
│黃 ○ ○       │1/10500  │1/10500 │賴結之繼承人 │12/21600 │連帶負擔 │
├────────────┼──────┼──────┤(七人): │  │12/21600 │
│Y ○ ○ │1/10500 │1/10500 │申○○ │  │ │
├────────────┼──────┼──────┤M○○ │  │ │
│許賴亭花之繼承人 │1/1500 │連帶負擔 │戊○○○ │ │ │
│(五人): │ │1/1500 │申○○絨 │ │ │
│子○○(即許賴亭花之承 │ │ │D○○ │ │ │
│受訴訟人) │ │ │E○○ │ │ │
│壬○○(即許賴亭花之承 │ │ │宇○○ │ │ │
│受訴訟人) │ │ │ │ │ │
│癸○○(即許賴亭花之承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寅○○(即許賴亭花之承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丑○○(即許賴亭花之承 │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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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 │17/54000 │17/5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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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 ○ │3700/21600 │3700/2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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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       │1/4500  │1/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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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 │1/4500 │1/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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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 ○ │1/4500 │1/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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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