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戊○○
子○○○
癸○○
庚○○
壬○○(原判決誤載為湯素媚)
甲○○○
辛○○
己○○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白裕棋律師
張瓊文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連妹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丙○○、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子○ ○○、癸○○、庚○○、壬○○(原判決誤載為湯素媚,見 原審卷㈡521頁之戶籍謄本、本審卷㈠30頁背面)、甲○○ ○、辛○○、己○○(下合稱子○○○等7人),爰併列子 ○○○等7人為上訴人。又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於民國(下同)75年 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 丙○○、甲○○○、己○○及訴外人湯文達等6人,每人應
繼分為6分之1,嗣湯文達於88年12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上訴人子○○○、庚○○、癸○○、辛○○及壬○○5人( 下合稱子○○○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0分之1。賴連 妹之遺產狀況如下:㈠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6之土地及編號 11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為賴連妹自身所遺;編號7至9之土 地及編號10之建物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湯協祥之遺產,惟在 賴連妹過世前皆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湯協祥於71年 1月21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賴連妹及被上訴人、戊○○、 丙○○、甲○○○、己○○、湯文達等7人(下合稱賴連妹 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因兩造於賴連妹去世後,始 辦理繼承登記,故已直接將編號7至10之不動產由兩造登記 取得公同共有,仍屬賴連妹之遺產,賴連妹就該4筆不動產 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編號12、13之土地,為湯協祥之母湯 李慶妹之遺產,湯李慶妹於40年4月18日去世,惟在湯協祥 、賴連妹過世前皆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湯李慶妹之 合法繼承人有湯協祥、李桂英、湯秀英及湯德祥等4人(下 合稱湯協祥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湯協祥之繼承 人為賴連妹等7人,故賴連妹對該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8 分之1,此28分之1再由賴連妹之子女6人繼承,應繼分各為 168分之1,又湯文達過世後,由子○○○等5人繼承,每人 應繼分各840分之1;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為苗栗縣政府因 徵收賴連妹之父賴阿七之土地所給付補償金,現由苗栗縣政 府保管中,賴阿七歿於35年12月29日,其有配偶賴劉英妹及 子女賴阿坤、何賴水妹、賴連妹、賴美妹、邱茶妹、何賴幼 妹、賴柑妹、范賴桃妹、賴漢恩,然其女賴美妹早於日據時 期大正年間死亡,配偶賴劉英妹亦已死亡,除上述子女外別 無其餘繼承人,故賴阿七之遺產由其餘8人(下合稱賴阿坤 等8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是賴連妹就該補償金之 受償權利範圍為8分之1。㈡附表二部分:賴連妹之父賴阿七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賴連妹之應繼分為8分之1。惟 賴阿七之繼承人8人亦未就賴阿七之遺產辦理分割,迄賴連 妹死亡,賴連妹之子女6人就賴阿七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8分 之1,又湯文達死亡後,子○○○等5人均分其應繼分,即每 人各240分之1。以上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賴連妹去世 時,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各不動產並經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賴連妹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2、7、8、9、12、13之土 地、編號10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6之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附 表一編號5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3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補償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惟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兩造 陸續查報發現賴連妹其餘遺產,彙整如附表一、二,被上訴 人乃追加變更聲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 同意即可為之)。
三、上訴人丙○○、戊○○則以: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訴請法院 分割賴連妹之遺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8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祖母湯李慶妹及外公賴阿七之土地,卻 未將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又如附表一編號6芒埔段 土地、附表二編號1、2、4土地皆有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 未將各土地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公同 共有之遺產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不得逕將遺產之一部分割 予繼承人中之一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部份土地保持 分別共有,部分土地變價分配,部分土地歸被上訴人一人取 得,部分金錢可以分割竟未分割,每一繼承人僅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未為明確請求,應駁回其訴。附表一編號5土地面 臨苗栗市○○里○○街93巷之4米寬巷道通路,價值甚高, 而被上訴人於73年間係以假買賣方式不法取得同段第108-19 地號土地,不應因此將相鄰之該編號5土地分予被上訴人。 系爭遺產如要分割,應依原物分割,使全部土地由共有人各 取得應有部分。又苗栗縣苗栗市○○里○○街4、6、8、10 、12號等五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死亡後,賴連妹 繼承其中7分之1,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等語 。上訴人子○○○等7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中庚○○、子○○○、癸○○、壬○○具狀表示同意上訴人 丙○○、戊○○所採方案分割,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雖曾就被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在新竹地院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然查其 駁回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編號1、3、6等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改為分別共有,與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不符,非屬分割遺產之適當方法,而駁回 其訴,並非認定賴連妹之遺產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未於實體上就該遺產予以分割,自未發生遺 產分割之形成判決效力,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113至118頁),並有該事件卷宗影印本在卷可稽,而 系爭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仍得提 出適法之分割方式,另行起訴主張分割遺產,不受一事不再 理之限制,上訴人丙○○、戊○○辯稱本件應受一事不再理 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賴連妹之遺產,當事人適格以被繼承人賴連妹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起訴或被訴為已足,上訴人丙○○、戊○○抗辯應使李 慶妹與賴阿七之被繼承人及系爭遺產各筆土地共有人均列為 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不足採取。
五、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連妹於75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訴外人湯文達、上訴人丙○○、戊○○、甲○○○ 、己○○,及被上訴人等6人,嗣湯文達去世,其應繼分由 上訴人子○○○等5人繼承,兩造為賴連妹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及編 號11之現金3000元為賴連妹自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土地、編號10所示建物,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湯協祥(按 賴連妹與湯協祥於50年11月2日離婚,於54年3月20日又再結 婚,見原審卷㈠261、312頁)之遺產,湯協祥之法定繼承人 為賴連妹及子女共7人,故賴連妹之就此部分遺產應繼分為7 分之1;㈢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土地,為賴連妹之夫湯 協祥之母湯李慶妹之遺產,湯李慶妹之繼承人為子女4人, 故湯協祥之應繼分為4分之1,湯協祥死亡後,賴連妹就該部 分遺產之應繼分為28分之1;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徵收道 路補償費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68筆,為賴連妹之父賴阿七之 遺產,賴阿七之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賴阿坤等8人,故賴連 妹之應繼分為8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政府保管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12至34、36、255至263頁,原審卷㈡378至386頁,本審 卷㈠48至53、107至109頁,本審卷㈡57至61頁,附表一編號 12、13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外放之被 上訴人97年8月25日陳報狀),足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之財產已為賴連妹之全部遺產, 然上訴人爭執苗栗縣苗栗市○○里○○街93巷4、6、8、10 、12號等5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死亡後,賴連 妹應繼分7分之1,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不包括2號,見本
院前審卷㈡16、17、177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該局覆稱:「被繼承人賴連妹君…, 繼承人原申報僅填列遺產土地七筆、房屋一筆、現金二筆, 並未申報社寮街93巷4、6、8、10、12號房屋,是未列入被 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明細表中」(見本院前審卷㈡153頁) 。兩造嗣於本院前審合意該12號房屋不列入遺產分割(見本 院前審卷㈡177頁),至於其餘建物,自39年起因拆除、打 通、行政區域調整、門牌號碼整編而多次變動,上開門牌號 碼已不復存在,然以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湯協祥 、賴連妹間50年11月2日之離婚證明書比對(見本院前審卷 ㈡86至88頁,按賴連妹與湯協祥於54年3月20日又再結婚, 見原審卷㈠261、312頁),該離婚證明書記載當時之苗栗市 ○○街上苗里門牌47、48、49、50等號房屋,舊房屋稅籍牌 號為3307號,係賴連妹陪嫁之現金建造,為賴連妹之固有財 產,因離婚而由賴連妹取回,而上寮街93巷6、8、10、12號 房屋,稅籍牌號正為3307號。再依苗栗縣戶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6月1日函及檢附原社寮街93巷6、8、10、12號拆除 重建後更正門牌號碼對照表可知,社寮街93巷6、8、10、12 號房屋,因建中街拓寬道路工程,已重新隔間,10號房屋已 拆除,6號及8號房屋打通成乙棟,故6號已註銷,93巷8號經 整編為社寮街75巷10號後,再整編為建中街9號(見本院前 審卷㈡197、198、199頁)。參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 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欄記載「73 .10.3收文41658號贈與移轉」,在前之所有權人賴連妹部分 刪去(見本院前審卷㈡證物袋)。再經本院向稅捐處查詢其 上之認章時,據苗栗縣稅捐處函覆稱;依該處現存稅籍登記 表記載,57年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君,認章欄所蓋印 章為湯協祥君,於73年10月3日第41658號文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丁○○君,異動原因為贈與移轉等語,有該處95年8月2日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206頁)。依上開調查結果, 已足認上訴人丙○○等所質疑之上開建物,業由兩造之被繼 承人賴連妹於73年10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建物既未辦理 不動產物權登記,而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由賴連妹取得 ,再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繼承人賴連妹去世時,上開各建物非其所有,上訴人丙 ○○等執意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自屬無據。
七、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審 酌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前往現 場勘驗結果,此2筆土地目前分別作為巷弄通路及道路使用 ,有該院94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當日所攝照片2張(如 當日筆錄所附照片編號⑸、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430 至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2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 用,即屬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編號4土地為道路交叉口轉角空 地(現場情形如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編號⑷),編號3、6 土地目前均為訴外人搭建房屋占用中(如前揭勘驗期日所攝 照片編號⑺、⑻),此3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7、17 4平 方公尺,其中編號6土地並與他人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僅212分之114,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前審卷㈠44至50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 積均極零碎,難以合理利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3筆土地 請求予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核無 不當。
㈢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該筆土地面積僅有4平方公尺,為狹長 形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4至 26頁、65至69頁、207頁),而被上訴人目前於前開第108-1 9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編號5之土地正好位於該108- 19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相鄰接處,倘未分予被上訴人取得, 將導致其所有108-19地號土地前方出入口面臨阻礙;若由被 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可與108-19地號土地併為合 理使用,獲得較大之經濟上利益,反觀上訴人等人均無必須 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或占有使用之經濟需求,是由被上訴人
取得此筆土地之所有權,再另以金錢補償其餘各共有人,非 但合於經濟效益,亦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適當之方 割方法。至於應補償之金額,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表示該筆土 地價值甚高,每坪應以千萬元計算為補償,惟經本院委託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筆土地之價值,鑑定結 果認92年1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市值總價10萬3988 元,有該公司96年10月29日函送鑑定報告書為證(函見本審 卷㈠117頁,鑑定報告外放),該公司以市場比較法、收益 還原法、成本法所為專業判斷,自屬客觀可信,再按被上訴 人丙○○、戊○○、甲○○○、己○○每人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另上訴人子○○○等5人為訴外人湯文達之繼承人, 代位繼承湯文達之應繼分為6分之1,因之,被上訴人應補償 丙○○、戊○○、甲○○○、己○○每人1萬7331元,另補 償子○○○等5人各3466元。至上訴人丙○○等辯稱該108-3 2地號土地面臨苗栗市○○里○○街93巷之4米寬巷道通路, 價值甚高,且被上訴人於73年間係以假買賣方式不法取得同 段第108-19地號土地,不應因此將108-32地號土地分予被上 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雖可 因此提升其原有同段第108-19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惟仍需 另以上開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則,且既無其他 共有人較被上訴人更有取得此筆土地之必要性,即未造成其 他共有人之損失,該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方能使土地 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至被上訴人取得同段第108-19地號 土地之緣由,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上訴人等人倘認被 上訴人就此有何不法情事,應另循相關民刑事法律程序處理 ,上訴人丙○○等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㈣附表一編號7至9之土地、編號10之建物為賴連妹繼承自其夫 湯協祥,賴連妹之應繼分為7分之1,賴連妹死亡後,由其子 女6人繼承,嗣長子湯文達過世,由子○○○等5人繼承湯文 達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及丙○○、戊○○、甲○○○、己○ ○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42分之1,子○○○等5人應繼分各為 210分之1;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為賴連妹之夫湯協祥 之母湯李慶妹之遺產,湯協祥之應繼分為4分之1,湯協祥過 世後,賴連妹之應繼分為28分之1,賴連妹過世後,由其子 女6人繼承,嗣長子湯文達過世,由子○○○等5人繼承湯文 達之應繼分,故被上訴人及丙○○、戊○○、甲○○○、己 ○○就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68分之1,子○○○等5人應繼分 各為840分之1;附表二68筆土地,為賴連妹繼承自其父賴阿 七之遺產,賴連妹之應繼分為8分之1,賴連妹過世後,由其 子女6人繼承,嗣長子湯文達過世,由子○○○等5人繼承湯
文達之應繼分,故兩造應繼分為被上訴人及丙○○、戊○○ 、甲○○○、己○○各48分之1,子○○○等5人各240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7至9、12、13之土地、編號 10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各係因賴連妹繼承湯協祥 、湯李慶妹及賴阿七之遺產所取得,各繼承人均已登記為公 同共有,上訴人陳稱湯協祥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 請求分割湯協祥之遺產(見本院前審卷㈡124頁背面、125頁 ),亦未請求分割湯李慶妹及賴阿七之遺產,本件僅係分割 賴連妹之遺產,自無將非賴連妹遺產之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 人之理。因該賴連妹之遺產,其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人除賴連妹之繼承人外,尚有湯李慶妹及賴阿七之其餘 繼承人,無從就該公同共有為原物分割,如欲分割,僅能予 以變賣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13之土地、編號10 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附表一編號7 、8、9所示土地、編號10所示建物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上訴人丙○○、戊○○、甲○○○、己○○及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各為42分之1,上訴人子○○○、庚○○、癸○○、 辛○○、壬○○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12、13之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訴人丙○○、 戊○○、甲○○○、己○○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68分 之1,上訴人子○○○、庚○○、癸○○、辛○○、壬○○ 應有部分各840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68筆土地變賣後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訴人丙○○、戊○○、甲○○○、己 ○○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上訴人子○○○、庚 ○○、癸○○、辛○○、壬○○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比例分 配。又附表一編號14之徵收土地補償費,賴連妹有8分之1之 權利,即可分得2萬1775元,則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 訴人丙○○、戊○○、甲○○○、己○○及被上訴人各受分 配36 29元,上訴人子○○○、庚○○、癸○○、辛○○、 壬○○各受分配新台幣726元。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主 張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稱現金3000元為 其母賴連妹繼承自其父湯協祥之遺產(見原審卷㈡364頁) ,然查被上訴人係於起訴後,經上訴人抗辯未將賴連妹所有 遺產列入分割後,始追加賴連妹繼承自湯協祥之遺產列入分 割,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遺產附表編號7即已列入現金 3000元(見原審卷㈠35頁),參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其 中賴連妹之遺產亦有現金3000元(見原審卷㈠257頁),且 被上訴人歷次所製附表,對附表一編號7至10之不動產均註
明權利範圍,卻未將該筆現金註記權利範圍7分之1,應認該 3000元遺產為賴連妹自身所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賴連 妹自湯協祥所繼承(見原審卷㈡364頁),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 可採取。
㈥如上所述,爰就兩造被繼承人賴連妹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所載。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核無不合。原審判決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按分 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 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 予分割」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將賴連妹全部遺產列入分配 ,及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所為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A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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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賴連妹之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108-3地號 │ 43.00 │ 全部 │
├──┼───────────────┼──────┼──────┤
│ 2 │苗栗縣苗栗市○○○段108-12地號│ 295.00 │ 全部 │
├──┼───────────────┼──────┼──────┤
│ 3 │苗栗縣苗栗市○○○段108-14地號│ 33.00 │ 全部 │
├──┼───────────────┼──────┼──────┤
│ 4 │苗栗縣苗栗市○○○段108-31地號│ 7.00 │ 全部 │
├──┼───────────────┼──────┼──────┤
│ 5 │苗栗縣苗栗市○○○段108-32地號│ 4.00 │ 全部 │
├──┼───────────────┼──────┼──────┤
│ 6 │苗栗縣苗栗市○○段273-14地號 │ 174.00 │ 114/212 │
├──┼───────────────┼──────┼──────┤
│ 7 │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地號 │ 145.00 │ 1/7 │
├──┼───────────────┼──────┼──────┤
│ 8 │苗栗縣苗栗市○○○段107-5地號 │ 48.00 │ 1/7 │
├──┼───────────────┼──────┼──────┤
│ 9 │苗栗縣苗栗市○○○段107-8地號 │ 8.00 │ 1/7 │
└──┴───────────────┴──────┴──────┘
┌──┬───────────────┬──────┬──────┐
│編號│ 建 物 門 牌 │ 面 積 │ 賴連妹之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0│苗栗縣苗栗市○○里○○街91號 │ 149.50 │ 1/7 │
│ │ │ │ │
├──┼───────────────┴──────┴──────┤
│11│現金新台幣3000元 │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賴連妹之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2│苗栗縣苗栗市○○○段107-4地號 │ 122.00 │ 1/28 │
├──┼───────────────┼──────┼──────┤
│13│苗栗縣苗栗市○○○段107-6地號 │ 184.00 │ 1/28 │
├──┼───────────────┴──────┼──────┤
│14│苗栗縣政府保管賴阿七土地徵收補償費 │ 1/8 │
│ │新台幣17萬4207元 │ │
└──┴──────────────────────┴──────┘
附表二:
賴連妹之父賴阿七之遺產
(賴連妹就本附表遺產係與賴阿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8分之1,賴連妹尚無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8分之1)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賴阿七之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苗栗縣公館鄉○○段150-1地號 │ 2900.00 │ 1/5 │
├──┼───────────────┼──────┼──────┤
│ 2 │苗栗縣公館鄉○○段150-3地號 │ 3921.00 │ 1/5 │
├──┼───────────────┼──────┼──────┤
│ 3 │苗栗縣公館鄉○○段150-4地號 │ 346.00 │ 1/5 │
├──┼───────────────┼──────┼──────┤
│ 4 │苗栗縣公館鄉○○段151-1地號 │ 4882.00 │ 1/5 │
├──┼───────────────┼──────┼──────┤
│ 5 │苗栗縣公館鄉○○段153地號 │ 2212.00 │ 6/150 │
├──┼───────────────┼──────┼──────┤
│ 6 │苗栗縣公館鄉○○段156-2地號 │ 2881.00 │ 3/15 │
├──┼───────────────┼──────┼──────┤
│ 7 │苗栗縣公館鄉○○段157地號 │ 1094.00 │ 3/15 │
├──┼───────────────┼──────┼──────┤
│ 8 │苗栗縣公館鄉○○段158地號 │ 346.00 │ 1/5 │
├──┼───────────────┼──────┼──────┤
│ 9 │苗栗縣公館鄉○○段159-1地號 │ 1353.00 │ 3/15 │
│ │(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59地號) │ │ │
├──┼───────────────┼──────┼──────┤
│10│苗栗縣公館鄉○○段162-1地號 │ 177.00 │ 1113/3150 │
├──┼───────────────┼──────┼──────┤
│11│苗栗縣公館鄉○○段162-2地號 │ 23.00 │ 1113/3150 │
├──┼───────────────┼──────┼──────┤
│12│苗栗縣公館鄉○○段162-3地號 │ 376.00 │ 1113/3150 │
├──┼───────────────┼──────┼──────┤
│13│苗栗縣公館鄉○○段163-1地號 │ 6.00 │ 322/2100 │
├──┼───────────────┼──────┼──────┤
│14│苗栗縣公館鄉○○段163-2地號 │ 1771.00 │ 322/2100 │
├──┼───────────────┼──────┼──────┤
│15│苗栗縣公館鄉○○段166地號 │ 2516.00 │ 3/15 │
├──┼───────────────┼──────┼──────┤
│16│苗栗縣公館鄉○○段167-3地號 │ 362.00 │ 3/15 │
├──┼───────────────┼──────┼──────┤
│17│苗栗縣公館鄉○○段167-4地號 │ 248.00 │ 3/15 │
├──┼───────────────┼──────┼──────┤
│18│苗栗縣公館鄉○○段173地號 │ 1526.00 │ 3/15 │
├──┼───────────────┼──────┼──────┤
│19│苗栗縣公館鄉○○段178-4地號 │ 107.00 │ 全部 │
├──┼───────────────┼──────┼──────┤
│20│苗栗縣公館鄉○○段179地號 │ 2253.00 │ 33/300 │
├──┼───────────────┼──────┼──────┤
│21│苗栗縣公館鄉○○段180-1地號 │ 1275.00 │ 1/5 │
├──┼───────────────┼──────┼──────┤
│22│苗栗縣公館鄉○○段180-4地號 │ 906.00 │ 全部 │
├──┼───────────────┼──────┼──────┤
│23│苗栗縣公館鄉○○段180-6地號 │ 696.00 │ 33/150 │
├──┼───────────────┼──────┼──────┤
│24│苗栗縣公館鄉○○段180-10地號 │ 261.00 │ 全部 │
├──┼───────────────┼──────┼──────┤
│25│苗栗縣公館鄉○○段181地號 │ 1319.00 │ 全部 │
├──┼───────────────┼──────┼──────┤
│26│苗栗縣公館鄉○○段181-4地號 │ 68.00 │ 全部 │
├──┼───────────────┼──────┼──────┤
│27│苗栗縣公館鄉○○段182-1地號 │ 1484.00 │ 全部 │
├──┼───────────────┼──────┼──────┤
│28│苗栗縣公館鄉○○段182-4地號 │ 2148.00 │ 1/5 │
├──┼───────────────┼──────┼──────┤
│29│苗栗縣公館鄉○○段182-5地號 │ 183.00 │ 1/5 │
├──┼───────────────┼──────┼──────┤
│30│苗栗縣公館鄉○○段182-7地號 │ 230.00 │ 1/5 │
├──┼───────────────┼──────┼──────┤
│31│苗栗縣公館鄉○○段182-8地號 │ 105.00 │ 1/5 │
├──┼───────────────┼──────┼──────┤
│32│苗栗縣公館鄉○○段182-9地號 │ 565.00 │ 1/5 │
├──┼───────────────┼──────┼──────┤
│33│苗栗縣公館鄉○○段182-10地號 │ 42.00 │ 1/5 │
├──┼───────────────┼──────┼──────┤
│34│苗栗縣公館鄉○○段299地號 │ 502.00 │ 63/150 │
├──┼───────────────┼──────┼──────┤
│35│苗栗縣公館鄉○○段299-3地號 │ 199.00 │ 63/150 │
├──┼───────────────┼──────┼──────┤
│36│苗栗縣公館鄉○○段299-4地號 │ 85.00 │ 63/150 │
├──┼───────────────┼──────┼──────┤
│37│苗栗縣公館鄉○○段300-2地號 │ 238.00 │ 2/4 │
├──┼───────────────┼──────┼──────┤
│38│苗栗縣公館鄉○○段300-5地號 │ 145.00 │ 2/4 │
├──┼───────────────┼──────┼──────┤
│39│苗栗縣公館鄉○○段304地號 │ 1843.00 │ 全部 │
├──┼───────────────┼──────┼──────┤
│40│苗栗縣公館鄉○○段304-1地號 │ 2197.00 │ 9/15 │
├──┼───────────────┼──────┼──────┤
│41│苗栗縣公館鄉○○段371地號 │ 78.00 │ 1/5 │
├──┼───────────────┼──────┼──────┤
│42│苗栗縣公館鄉○○段372地號 │ 658.00 │ 1/5 │
├──┼───────────────┼──────┼──────┤
│43│苗栗縣公館鄉○○段373地號 │ 141.00 │ 全部 │
├──┼───────────────┼──────┼──────┤
│44│苗栗縣公館鄉○○段373-1地號 │ 1222.00 │ 1/5 │
├──┼───────────────┼──────┼──────┤
│45│苗栗縣公館鄉○○段373-2地號 │ 495.00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