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57號
TCHV,96,上,57,200812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第130地號、地目「田」、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面積14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乙面積14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丙面積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
上訴人戊○○應補償被上訴人丁○己○○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己○○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第 130地號、地目「田」、面積43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 依甲案(即原審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4日測 繪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如無法依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則請求改依丙案(即本院函請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丙案) 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
(一)、被上訴人丁○則辯以:
 1、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係系爭土地東南側   134地號土地上寺廟「乾坤宮」之廟產,用被上訴人丁○  之名義登記,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由「乾坤宮 」出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是被上訴人丁○支付給出賣 人,系爭土地如果分割,則被上訴人丁○分割取得之土地 ,與「乾坤宮」所坐落之同段1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才 能發揮最大效益,因此,請求依乙案(即原審函請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4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2、於本院則陳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伊 名下,其過程伊均不清楚,據伊之夫余清輝稱:余清輝曾 擔任系爭土地隔鄰「乾坤宮」之興建部門主任委員,「乾 坤宮」無停車場,無場地辦理法會,余清輝為解決此問題 ,始以「乾坤宮」興建部門主任委員之身分,以伊為買受 人,向訴外人劉銘流洽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當時因「乾坤宮」缺資金,僅付給出賣人定金六十萬元, 其餘價金暫由余清輝支付,等「乾坤宮」籌得資金將價金 全部歸還余清輝,且「乾坤宮」辦妥寺廟登記可以辦理土 地過戶登記時,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乾坤宮 」,伊將來裁判分割之後所分得之土地,係供「乾坤宮」 公益使用,並非基於其個人之利益,而乾坤宮作為供公眾 參拜之所,其辦理廟務、舉辦慶典或其他宗教活動等,應 一併考量信徒參拜、進出之便利性,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若依原審判決所附之甲案,將其中編號⑴所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則該土地即可直接連通「乾坤宮 」目前宮廟所在之土地,辦理廟會活動較方便,提高土地 經濟價值,實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反之,如將其中編號 ⑴所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由被上訴人丁○分 其中編號⑵所示之土地,則編號⑵所示之土地,與「乾坤 宮」現所坐落之134地號土地不相連,只能循迂迴又狹窄 之巷道通行,甚為不便,且廟方辦理廟務、舉辦慶典或其 他宗教活動等,亦均將因場地之腹地不足,而大幅受限, 不能發揮最大效益,因此,被上訴人丁○主張按甲案所示 方法稍微修正,將上訴人分得之編號⑴所示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丁○所分得之編號⑵土地互換,即:編號⑴所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丁○,編號⑵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如此分割,方為妥適;如不能依此方法分割,則請求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陳稱:對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 (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斗調字第21號卷第 6至9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田」,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之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上訴 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
四、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略呈長方形(東西較長 ,南北較短),北邊緊臨水利地(現作道路使用,道路寬 窄不一),由北邊之巷道可往北通往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 轉往員集路,東邊緊臨巷道,可由該巷道經上訴人戊○○ 所有之同段66之2地號土地通往潘厝巷轉往員集路,系爭 土地之東側有一棟老舊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15號,三合院房屋之中段部分係作 公廳使用,上訴人戊○○現仍利用該公廳祭拜祖先,面向 三合院之右側房屋,現由上訴人戊○○居住使用中,上訴 人目前是利用其自己所有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66-2 地號土地,向東通往社頭鄉新厝村潘厝巷與外界聯絡,系 爭土地之西邊,由被上訴人己○○耕作種植水稻等作物, 系爭土地之中段部分現無建物或耕種作物,僅有雜木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95年訴字第357號卷第25頁 、第2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 訴人所提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見同卷第45至47頁)。(二)、被上訴人丁○主張: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係「乾坤宮」之廟產,目的係供「乾坤宮」辦理廟會活動 之用,分割方案,應考慮將被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能 與「乾坤宮」所坐落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始能 符合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原意,發揮合 併使用之效果等語。經查:
1、證人劉義銘於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



是)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的村長。我現任乾坤宮的監察委員 ,乾坤宮大約在兩年前有購買乾坤宮旁邊的一塊土地的應有 部分,因為乾坤宮沒有通路,隔壁的土地持分所有人劉銘流 來我家,對我說他聽說乾坤宮想買土地供通行之用,他所有 位於乾坤宮西北邊的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130地號的土 地持分願意出售給乾坤宮,我問他每分地多少價錢,他說每 分地要賣180萬元,我就叫乾坤宮的總務劉昌富及宮主曾金 然到我家,當面將這情形轉告劉昌富曾金然,他們兩位表 示同意;當天下午我及劉昌富曾金然、劉銘流,及介紹人 劉昌惠就一起到張啟哲代書那邊寫契約書,出賣人是劉銘流 ,買受人是用我的名義,土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為丁○,訂金 60萬元是由乾坤宮出的,(法官提示原審卷61、62頁)(按 應係本院卷第61、62頁之誤,筆錄誤載為原審卷61、62頁, 見本院卷第176頁兩造之陳述)當天所定的買賣契約書就是 法官提示的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錯,買賣價金其中六十 萬元是乾坤宮出的,其他的價金0000000元是向丁○借的, 等乾坤宮有錢的時候會把借款0000000元還給丁○...當 時乾坤宮有和丁○約定,將來乾坤宮登記為財團法人以後, 而且乾坤宮將借款0000000元還給丁○以後,丁○就要將上 述土地的持分過戶給乾坤宮...當時因為乾坤宮的總務劉 昌富和宮主曾金然兩人說我是乾坤宮的監察委員而且我是村 長,所以叫我代表乾坤宮為買受人和劉銘流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過戶給丁○也是乾坤宮訂約當時的意思... 因為主任委員只是掛名而已,他不管乾坤宮的事情。實際上 是宮主本人在處理。(為何不用宮主名義代表乾坤宮買土地 ?)因為當時他們都在場,同意由我為代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第163頁」。
2、證人曾金然於本院97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法官問:在乾坤宮擔任何職務?)宮主。從八十七年開始擔 任宮主到現在....寺廟(指乾坤宮)要舉辦慶典、法會 的時候,(由我)負責聯絡相關人員幫忙處理事情。乾坤宮 有購買寺廟附近的土地,是村長劉義銘告訴我的。他說乾坤 宮旁邊有一塊土地,劉銘流是共有人之一,他的共有部分要 出賣,乾坤宮可以把它買下來將來作為廟裡以後辦理慶典使 用的場地,我說劉名流如果願意出售可以買下來作為將來乾 坤宮辦理慶典之用或供停車場使用。我跟村長、仲介人、劉 名流一起去代書那裡簽約...買賣價金大約二百萬元。簽 約當天乾坤宮就先付六十萬元訂金給劉銘流,其餘價金是向 余清輝(丁○的先生)(乾坤宮的興建方面的主任委員)借 的。第二期價金是丁○拿到代書事務所交給劉名流,第三期



款也是丁○交給我,我轉交給代書,再由代書交給劉名流。 總共價金包括訂金分三期支付,價金全部交給劉名流,土地 的持有有過戶給丁○,當時並約定將來乾坤宮如果變更登記 為財團法人以後,乾坤宮應該將其向丁○所借的錢還給丁○丁○應該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乾坤宮。(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61、62頁買賣契約書,是否就是此份契約書?)就是這 份買賣契約書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3、證人余清輝於本院97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丁○ 是我的太太...(法官問證人:丁○有向劉銘流買土地是 否知道?)我知道。因為當初丁○和劉銘流訂約買土地的時 候,我是乾坤宮興建部門的主委,因為乾坤宮沒有向外的通 路,也沒有停車場,也沒有場地辦理法會,所以才要買地。 是村長劉義銘跟乾坤宮的宮主曾金然到我家找我,說乾坤宮 要跟劉銘流買土地,但乾坤宮不夠錢,宮主說一定要買,叫 幫忙籌錢我表示我是興建部門主委,所以我就借錢幫忙乾坤 宮答應由我先向銀行借錢,來支付買土地的價金。訂金六十 萬元是乾坤宮付的,其餘的錢是我以我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借錢以後再借給乾坤宮。乾坤宮認為向我借了那麼多錢, 怕我不放心,所以乾坤宮內部就說要把土地暫時過戶到我的 名義。因為我常常出國,關於買賣手續的辦理接洽不方便, 所以我就用我太太的名義來辦理系爭土地持有登記。當時雙 方另約定土地暫時過戶為我太太的名義,等乾坤宮將借款還 給我以後,我太太要再把應有部分過戶給乾坤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
4、證人即乾坤宮現任主任委員黃啟榮於97年9月9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我目前是乾坤宮現任主任委員.. .(法官問:乾坤宮向劉名流買土地的是你知道?)最初乾 坤宮用丁○的名義向劉銘流買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但 在兩年前聽宮主曾金然說的,他說乾坤宮有向劉名流買寺廟 旁邊的土地,乾坤宮付60萬元訂金,其餘的錢由丁○先出( 當作是借錢給乾坤宮付價金之用),目前為止乾坤宮還未將 錢還給丁○,依照新的契約是97年9月21日要付清給丁○, 已經訂有契約書...寺廟最近幾天就會付清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
5、被上訴人丁○已於97年9月2日,與「乾坤宮之代表人即現任 主任委員黃啟榮」(依被上訴人丁○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乾 坤宮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乾坤宮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乾坤 宮,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乾坤宮(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頁),乾坤宮已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被上訴人丁○



陳稱:因為系爭土地目前地號是「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不能直接過戶給乾坤宮作為廟地使用,所以之前乾坤 宮用丁○名義向劉銘流所購買的系爭土地持分無法直接過戶 為乾坤宮的名義,乾坤宮信徒大會因而開會決議將所購買的 系爭土地持分暫時登記在乾坤宮現任主任委員黃啟榮名下, 等到將來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變更為可作為寺廟用地時,再 過戶給乾坤宮。因此,系爭土地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暫予移轉登記為乾坤宮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黃啟榮名 下(見本院卷第229頁土地登記謄本)。
6、承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丁○所辯: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係「乾坤宮」之廟產,目的係供「乾坤宮」辦 理廟會活動之用,分割方案,應考慮將被上訴人丁○分得之 土地,能與「乾坤宮」所坐落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 ,始能符合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原意,發 揮合併使用之效果等語,即堪採取。本件審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時,自應就被上訴人丁○所述之上開事實,一併予以 審酌,方屬周延。
(三)、上訴人戊○○主張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如甲案不可採, 則改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1、依甲案之分割方法,編號⑴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⑵分歸被上訴人丁○,編號⑶分歸被上訴人己○○, 被上訴人丁○己○○分得之編號⑵、編號⑶土地,均可 利用北邊現有巷道往北通往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轉往員集 路,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⑴土地亦緊臨巷道,可由該 巷道經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之2地號土地通往潘厝 巷轉往員集路,與外界聯絡,上訴人戊○○可繼續居住編 號⑴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己○○分得編號⑶土地,亦 與使用現狀相符,惟被上訴人丁○則反對此分割方法,主 張優先方案為將甲案所載之編號⑴與編號⑵對調,即將編 號⑴改分歸被上訴人丁○,編⑵改分歸上訴人戊○○,此 項主張雖無可取(詳如下述),惟被上訴人丁○所主張: 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乾坤宮」之廟產   ,目的係供「乾坤宮」辦理廟會活動之用,分割方案,應   考慮將被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能與「乾坤宮」所坐落  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始能符合當初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原意,發揮合併使用之效果等語, 本院審究分割方案時應予以審酌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戊○○主張之上開甲案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丁○分得之 編號⑵土地,未能與「乾坤宮」所坐落之同段第134地號 土地相連接,無法利用編號⑵土地辦理廟會活動,是此方



案並非妥適。
2、依上訴人戊○○主張之預備方案(即丙案),該方案係將 甲案略作修正:編號甲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 乙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編號乙土地另留寬三公尺之土 地,與「乾坤宮」所坐落之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 ,編號丙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依此分割方法,被上 訴人丁○己○○分得之編號乙、編號丙土地,均可利用 北邊現有巷道往北通往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轉往員集路, 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甲土地亦緊臨巷道,可由該巷道 經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之2地號土地通往潘厝巷轉 往員集路,與外界聯絡,上訴人戊○○可繼續居住編號甲 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己○○分得編號丙土地,亦與使 用現狀相符,被上訴人丁○分得之編號乙土地,亦可與「 乾坤宮」所坐落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乾坤宮 」可以利用編號乙土地辦理廟會活動,是此方法,符合「 乾坤宮」購買系爭土地之原意,編號甲土地上之三合院亦 可保留,上訴人戊○○仍可繼續居住於三合院之右側(面 對三合院之右側)及利用公廳祭祀祖先,三合院之左側( 對三合院之左側)雖有第三人居住,但上訴人戊○○陳稱 此伊願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丙案之分 割方法,除具甲案分割方法之優點外,更能使「乾坤宮」 得以利用編號乙之土地辦理廟會活動,兼顧兩造對土地之 利用,對被上訴人己○○、上訴人戊○○亦無不利,自屬 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
  A、被上訴人丁○主張:
   1、優先方案:按甲案所示方法稍微修正,將上訴人分得     之編號⑴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分得之編號     ⑵土地互換,即:編號⑴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    ,編號⑵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2、如不能依此方法分割,則請求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B、被上訴人丁○主張之優先方案:即將甲案所示方法稍微  修正,將上訴人分得之編號⑴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 丁○所分得之編號⑵土地互換,即:編號⑴所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丁○,編號⑵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惟    此分割方法上訴人戊○○不同意。依此方案,被上訴人    丁○分得編號⑴所示之土地,能與「乾坤宮」所坐落之   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乾坤宮」可以利用編號  ⑴土地辦理廟會活動,對「乾坤宮」而言固屬便利,惟 上訴人戊○○分得編號⑵土地,無法按向來之使用狀況



,繼續居住於編號⑴土地上之三合院及以三合院之公廳 祭拜祖先,上訴人戊○○勢必另行建屋解決住居及祭祀 祖先問題,而被上訴人丁○並未居住於編號⑴土地上之 三合院內,編號⑴土地上之三合院未予利用,形同浪費 ,且證人劉鈴於本院證稱編號⑴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 原係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劉大為、劉銘流三人共有, 每人三分之一,其後劉大為之應有部分售與上訴人戊○ ○,劉銘流之應有部分售與被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正、反面),依此證詞,上訴人戊○○就編號 ⑴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權利範圍達三分之二,且向來又 住居於編號⑴土地上之三合院內,自以顧及上述事實, 將編號⑴土地分歸上訴人戊○○為宜,惟被上訴人丁○ 主張之上述優先方案,罔顧上開事實,不將編號⑴土地 分歸上訴人戊○○,自非妥適之方案。
C、被上訴人丁○另主張:如不能依伊主張之優先方案(即 上述修正之甲案)方法分割,則請求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等語。此方法亦為上訴人戊○○所不同意。乙案之分 割方法,編號⑴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⑵分  歸被上訴人丁○,編號⑶分歸被上訴人己○○。被上訴 人己○○可繼續在編號⑶土地耕作,符合現狀,上訴人 戊○○可繼續住居於編號⑴土地上之三合院,編號⑴土 地上之三合院房屋得以繼續保留,被上訴人己○○分得 之編號⑶土地可以經由系爭土地北邊現有巷道往北通行 ,被上訴人丁○分得之編號⑵土地與「乾坤宮」所坐落 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相連接,便於辦理廟會活動,惟 上訴人戊○○分得之編號⑴土地呈倒L形,且極狹長, 不利於農作(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興建 農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未兼顧上訴人戊○○之利益 ,是被上訴人丁○主張之預備方案即乙案,亦非妥適之 分割方案。
(五)、系爭土地不論依何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己○○分割取得之 土地位置均屬相同,對被上訴人己○○並無影響,被上訴 人己○○又未指陳各方案之優缺點,自應由本院就其餘二 當事人主張之方案分別予以審酌而酌定如上之最妥適分割 方案。
五、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各有增減,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 地價值有增減應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囑 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如依丙案所示 方分割,上訴人戊○○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



,其分得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價值增加149014元,被 上訴人丁○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其分得之 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價值減少43044元,被上訴人己○○ 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其分得之土地價值為 0000000元,價值減少105970元等情,有該公司97年4月18日 華估字第80531-1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據,自應 由上訴人戊○○按附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賦表」所載之 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丁○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原審 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兼具有形成之訴及非訟事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 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雖屬可取,但被上訴人丁○己○○之 應訴,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全由被上訴人丁○己○○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宜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 ○、己○○三人每人負擔三分之一,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M




附表: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丙案)
┌───────┬───────┬─────┐
│ │ 戊○○ │ 合 計 │
│ │(+149,014) │ │
├───────┼───────┼─────┤
丁○ │ 43,044│ 43,044│
│(-43,044) │ │ │
├───────┼───────┼─────┤
己○○ │ 105,970│ 105,970│
│(-105,970) │ │ │
├───────┼───────┼─────┤
│ 合 計 │ 149,014│ 149,014│
└───────┴───────┴─────┘

1/1頁


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