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 訴 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95年1月24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 3177萬2079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5分之1,餘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059萬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177萬2079元為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電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黃營杉業已離職,並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 14日由乙○○代理,並依法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蓮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強公司)於89年8月2 4日與伊簽訂「后豐 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變電所相關電氣室及配電 盤箱體內之火災偵測、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及屋外配電變壓器 之火災偵測、水氣霧滅火系統之設計、提供、安裝及測試(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7749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50個日曆天內竣工,蓮強 公司於89年8月28日開工,原應於90年1月25日前完工,詎蓮 強公司遲至 90年7月30日始向伊申報竣工,顯然遲延給付, 伊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並於 90年8月3日至8月28日間辦理初驗 ,因發現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之檢驗不合格 事項,而依據各該變電所之不同項次,分別開立工程補修通 知單予蓮強公司,並指定於 90年9月18日前補修妥善,再行 報驗,俟補修期限屆滿,伊公司於90年9月19日起至10月3日 間辦理複驗,仍不合格,蓮強公司逾期遲至 90年10月8日始 完成補修工作提出報驗。嗣90年12月18日開始,由伊公司營 建處辦理正式驗收,因驗收結果仍發現甚多檢驗不合格事項 ,經伊公司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要求蓮強公司應於 91年1 月20日前補修妥善,惟蓮強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相關之補修 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蓮強公司應自 91年1月21日 起負補修逾期之責任。雙方經數次協調不成,乃生驗收及給 付工程尾款之履約爭議,蓮強公司於 91年6月18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2年1月13日以調91257號雙方 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雙方同意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文到 1 個月內,由蓮強公司完成12項應辦事項後,台灣電力公司 即給付工程尾款予蓮強公司」。故蓮強公司應於 92年1月25 日收文日起 1個月內,辦妥調解成立書所示共12項之應辦事 項。惟前述期間屆滿,經伊公司多次催促,蓮強公司除完成 12項應辦事項中之第 1、3、4、5、9等5項外,仍有其他7項 工作無法完成,經聲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 仍有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無 法完成。亦即,縱使於調解成立書所示履約期限屆滿時起, 迄今已近 3年,蓮強公司依然無法完成全部應辦事項,詳述 如下:
㈡蓮強公司並未完成調解成立書之應辦事項:
⑴第 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 鑑定書所載,因蓮強公司現場安裝之盤體係本地自行組裝, 與送審資料之整組設備原裝不符,亦未能提出進口證明、出 廠證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故未符合調解書之約定事項。另 減價收受部分,依調解成立書約定雙方同意俟申請人提出進 口證明、出廠證明及認可證明等文件後,由伊予以減價收受 ,但因此部分設備並未通過鑑定,全部無法收受,自無所謂 減價後收受之問題。
⑵第 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因蓮強公司裝置之空壓機未能符 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幫浦部分提送之CNS
證明文件其廠商名稱成立機械公司與現場安裝之設備廠商名 稱光泉公司不同,故亦未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事項。此部 分鑑定結果因與事實相符,伊並無爭執。系爭空壓機及幫浦 部分無法通過驗收,勢將影響整個水氣霧系統無法啟動及使 用,乃因空壓機係用於輸送氣體,幫浦則用於輸送水,水與 空氣混合之後,再經由水氣霧噴頭噴灑而出,達到預定之滅 火效果。空壓機及幫浦一旦無法通過驗收啟用,則不僅全部 水氣霧系統無法使用,連帶擴及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之相關部 分,亦將無法使用。尤有甚者,因蓮強公司與其器材供應商 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致器材供應不順,蓮強公司因而未按送 審通過之技術標規格提供器材安裝,不僅一再發生前述各項 組件無法通過驗收之履約爭議情事,且因現場安裝之設備, 實際上並非同一廠牌之套件或系統,而係蓮強公司自行湊合 各種不同廠牌之組件組裝而成,故其不同組件之間,能否順 利整合使用,因尚未經實證,仍存有甚大疑慮。 ⑶縱經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符合調解成立書應辦 事項,但仍有不完備之處:
①第 2項離子式偵煙探測器部分:因消防設備如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則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 ,必須於消防設備之實體上貼上合格標識號碼,惟實際上現 場從未貼過任何合格標識號碼,並非脫落;至於空氣取樣型 偵煙探測器部分,因內政部發給澳商維真消防安全公司之消 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並非本工程之文件,故行政院工程會 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認為第 2項通過,仍有疑問。就減價 收受部分,如本件最終認定結果蓮強公司提出之文件符合規 定,則可依鑑定意見減價1萬5721元,由伊收受。 ②第 8項控制主機、模組部分: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 會鑑定書既認為蓮強公司現場安裝之設備係由不同廠牌(Fi ke及Tvco)、不同認證機構( FM及VDS)之各項組件組合而 成,實與原招標規範要求同一廠牌、同一機構認證之旨意不 符,惟鑑定結果竟認蓮強公司提送之文件仍可符合調解書內 容,不無矛盾之虞。
③第10項水氣霧系統竣工圖部分:本項竣工圖未經原廠簽證, 鑑定報告認與著作權及系統使用之合法性應無直接關聯,殊 嫌速斷。因加拿大原廠之設計圖既已標明竣工圖必須經原廠 簽核之字句,則本項竣工圖如未經原廠簽證,仍難保其系統 使用之合法性。
④第11項火焰偵測器部分:現場安裝之設備廠牌為 Omniguard ,型號為#752及#860,工程會認兩者皆經FM認證登錄,並已 補送#860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故可符合
消防法規之規定而予以通過。惟因現場安裝之設備與本案送 審技術標資料 SS2不符,且蓮強公司迄未將其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送交伊,仍難遽認此項設備符合規定 。
⑷伊於調解程序並未放棄期限利益或契約債權之主張:依調解 成立書結論第 2點所示,殊無所謂伊放棄主張逾期違約金之 權利或有所謂拋棄契約債權之聲明存在,蓮強公司此部分陳 述核屬無據。本件蓮強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其 違約之故,遭伊主動聲明終止契約,因而結束蓮強公司持續 發生之遲延責任,故先前因蓮強公司遲延而發生之違約金責 任,並不當然消滅,乃屬當然之理。
㈡伊於92年10月14日以電業字第 09210063961號發函催告修補 未完成事項,蓮強公司仍未依約辦理,始於92年11月18日以 電業字第 09210009651號函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約 定,聲明終止有關蓮強公司無法依約完成之部分契約,因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蓮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 伊因此受有該相同金額之損害,蓮強公司自應依據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及繳回工程款2519萬6023元。 茲就各項數額之請求,說明如下:
⑴違約金部分:
①逾期竣工日數為126.5天:蓮強公司應於90年1月25日前完工 ,惟蓮強公司遲至 90年7月30日始向伊申報竣工,顯然遲延 給付共逾 186天,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節慶日共59.5天不 計逾期天數,應罰違約金天數為126.5天。 ②初驗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 5天:本件工程因初驗不合格,經 伊指定於90年9月18日之前補修妥善,嗣經伊公司於90年9月 19日起至10月 3日之間進行複驗,因複驗進行期間不計逾期 天數,蓮強公司則於10月 8日始行完成補修事項,因而計罰 逾期違約金5天。
③驗收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273天:自驗收之補修期限91年1月 21日起算,計至蓮強公司聲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解之前 1日即 91年 6月17日,並扣除逾期後不計逾期天數之例假日及節慶 日,共逾期99天。雙方於工程會進行調解期間,自 91年6月 18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送達後 1個月之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即 92年2月24日止之期間,暫停計算逾期天數,嗣後,則 應自調解成立之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即自 92年2月25日起 算,僅計至92年10月31日止,並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節慶 日不計逾期天數,共逾期 174天。蓮強公司逾期驗收補修期 限,共273天(計算式:99+174=273)。
④綜上,合計逾期404.5天(計算式: 126.5+5+273=404.5) ,依系爭工程第 18條、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暨系爭工程施工 說明書第 11條約定,每逾1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5萬元,蓮強公司應賠償違約金總金額為 2022萬5000元 (計算式:404.5×50000=00000000)。 ⑤未按期提送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部分: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 23條第19款約定,蓮強公司於 89年8月19日決標後14天內, 應填送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惟蓮強公司遲至89年9月4日始 提送,依據本款約定應計罰違約金1萬元。
⑥蓮強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共為2023萬5000元(計算式:00 000000+10000=00000000),顯已超過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第5條約定,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 20為上限之規 定,故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 ,即1549萬8000元(00000000×20%=00000000)為請求。 ⑦違約金並無過高:蓮強公司本件工程違約,以每日 5萬元計 算違約金,相對於工程總價金,僅相當於每日千分之 0.6, 與一般工程合約通常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1至千分之3 之間,仍屬偏低,蓮強公司應計逾期違約金2023萬5000元, 因超過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百分之20上限,伊以 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 1項所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45條規定,定為以契約總 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事可議,蓮強 公司主張其已為部分債務之履行,台灣電力公司因其一部履 行受有利益,因而主張依據民法第 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 要屬無據。
⑵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契約終止後,伊依據契約單價分析表所 示項目,辦理已完成部分之中途結算,總計蓮強公司完成部 分之金額為1354萬8978元,相當於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17 .48。惟伊前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2條規定,於90年8 月6日給付蓮強公司百分之50之工程款完畢,總計3874萬500 1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相較於前述蓮強 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金額1354萬8978元,則蓮強公司獲有 2519萬602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不當得利。
⑶綜上,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共計4069萬4023元(計算 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①蓮強公 司應給付伊4069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蓮強公司則抗辯稱:
㈠關於台灣電力公司主張伊於調解成立後,未辦妥調解書所示 12項應辦事項部分,並不實在:
⑴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台灣電力公司於完工後早已收領系爭消 防工程,並為使用,台灣電力公司既已使用系爭變電所多年 ,堪認伊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為安全合格,自屬完成承攬工 作,且伊所施作之消防設備器材,於器材進場施作前,均由 台灣電力公司就進場器材先行檢驗審核,放行後伊始進行施 作,數年來台灣電力公司一面受領及使用伊施作之消防工程 設備,但卻一面主張伊未完工而拒付工程款,顯無可取。另 於調解後,伊已經完成調解應辦事項第 1、3、4、5、9項, 再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所示,應辦事項第 2、8、10、11項亦已完成,而第2項減價金額為1萬5721元, 上揭項目之工程,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及第7項空壓機及幫浦 部分,認定伊未完成調解書內容之約定顯有誤會,台灣電力 公司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台灣電力公司請求伊應給付上揭 項目工程款之利益,說明如下:
①第 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伊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鑑定機 關認定未提供證明文件,顯有誤會。緊急暫停開關並非控制 盤(主機),依施工說明書氣體自動滅火系統3控制設備規 定,分為3.1控制主機,非本項系爭設備;3.2手動釋放開關 ; 3.3緊急暫停開關,即本項系爭設備自明。再者,由系爭 施工說明書 3.3緊急暫停開關即明文規定:「保護區出口處 需裝置一持續加壓式緊急暫停開關,用以暫時停止藥劑釋放 。手動釋放裝置的啟動必須優先於緊急暫停功能」,可知控 制主機與緊急暫停開關係屬二種不同之控制設備。另就緊急 暫停開關之施工說明,並無須整組原裝之要求,故鑑定意見 此部分見解恐有誤會。
②第 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本件就水氣霧系統空壓機及幫浦 驗收爭議部分,並非水氣霧系統無法啟動及使用,實際上本 件消防工程(含水氣霧系統)之作動早已經驗收合格,雙方 爭議之事項僅在於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約定,空壓機部分,縱 鑑定機關認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尚非符合 CNS、NFPA、EN 等標準之證明文件,惟系爭空壓機既經功能測試合格,且符 合ISO9001品質及契約標準,又完工有2年之保固期約定,若 只缺乏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 72條第2項規 定,非不得減價收受。幫浦部分,依施工說明有關幫浦規定 ,並無須為整套式,不得為組裝式之約定,此部分鑑定意見 恐無依據。伊已提出軸外部光泉泵浦符合「CNS」12681之證 明文件,其他元件電動機及軸心部均已提供符合 CNS國家標 準之證明文件。
⑵按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故在調解成立前所發 生之事實,概受調解之效力所拘束,不得再於調解後為主張 ,至於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自應依調解成立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本件伊於調解成立時已經完成全部承攬工程 ,並無工作未完成而上訴人可終止承攬契約之事由,上訴人 自不可違反調解效力,再主張伊有未完成之工程,而僅因兩 造調解成立後,就伊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同認知,而認 台灣電力公司可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是本件台灣電力公司主 張調解成立後所生之蓮強公司提出證明文件義務,有未完全 履行之情形,而主張終止兩造調解成立前所成立之原承攬契 約已完工部分,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㈡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⑴本件於 89年8月28日開工,工期150日曆天,原應於90年1月 25日前竣工,但因器材供應商供應不順,致工程進度延宕, 伊於 90年6月26日提出竣工報告單,向台灣電力公司通知竣 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台灣電力公司於伊提出竣工報 告單後,有進行驗收之義務,且需於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同條第 5項並約定初驗或驗收時發現不符者,伊 應照圖說修改申辦複驗,惟伊雖僅提出竣工報告單 3份,未 符施工說明書應提出 5份之約定,然非不能補正,台灣電力 公司竟即認定伊提出之竣工報告無效,顯然不合情理,足見 台灣電力公司拒絕伊於 90年6月26日之申報竣工,反發函要 求伊履行儘速與供應系統廠商協調工程款事宜及通知於工程 驗收前,台灣電力公司將不予派員會同清點裝置數量,未依 約進行驗收,而要求伊重新於 90年7月30日提出竣工報告書 ,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故台灣電力公司主張逾期12 6.5天應扣減24天,始為妥適。
⑵伊申請竣工後,台灣電力公司於90年8月3日至 90年8月28日 期間,始辦理驗收程序,對於初驗不合格項目,台灣電力公 司限定於90年9月18日前修補,伊於90年9月18日修補期滿, 即已修補妥善,報請複驗。後台灣電力公司又自 90年9月19 日起辦理複驗,認部分項目仍不合格,而再要求伊於90年10 月8日前,修補妥善,而伊亦已於90年10月8日前,將全部複 驗不合格項目改善完畢,則台灣電力公司謂伊逾修補期限 5 天,應按每日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⑶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初驗」、「複驗」、「正式驗收」等驗 收程序之約定,台灣電力公司本應於 90年10月8日完成驗收 後,給付工程尾款予伊,惟台灣電力公司竟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約定,於完成驗收後,再次重新要求再辦理一次驗收, 伊為求順利領款,台灣電力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工
程驗收紀錄,竟提出系爭契約所無約定之內容,要求伊於91 年1月20日前修補妥善,伊又於台灣電力公司指定之91年1月 21日修補時間內,完成複驗修補通知單上之27個項目,惟台 灣電力公司仍故意刁難拒不完成驗收程序及給付工程尾款。 伊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第1項第1款,於91年6月18日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 92年1月13日兩造調 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除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者外,原則上,不容許台灣電力 公司任意推翻調解內容,或違反調解效力任作主張。由兩造 於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可知,台灣 電力公司既已放棄原於調解書就「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之 主張(即原承攬契約完工及修補期限之期限利益),而僅主 張由台灣電力公司予以減價收受,足證台灣電力公司就逾期 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台灣電力公司 自不得再為任何違反調解效力之主張,則台灣電力公司不得 於92年11月18日,再就已經調解成立,且其已放棄之契約債 權,再聲明終止,且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即主張回復原承攬 契約之逾期竣工(或修補)違約金請求權,台灣電力公司主 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未按期提送工程品質管制計劃書,計罰違約金 1萬元部 分:伊於89年8月19日得標後,已於 89年9月1日提出工程品 質管制計劃書予台灣電力公司,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於決標後 14天內提出,因台灣電力公司所屬公務人員作業遲延而記載 為9月4日,非可歸責於伊,台灣電力公司自無依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第23條第19款規定,主張1萬元之違約金可言。 ㈣本件伊固有遲延竣工之情事,然其乃因伊之協力廠商違約拖 累所致,伊已盡力善後及趕工,可非難之程度甚微,且伊於 約定之竣工期屆至時,既已為部分債務履行,台灣電力公司 自可因該部份債務之履行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法減少違約金 。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5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衡量系爭工程之性質、伊已完成 之工程及台灣電力公司因伊逾期竣工所受損害不大(或無損 害)等情形,以每日 5萬元之標準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 高,自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予以酌減,始屬合理。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蓮強公司除為上述抗辯外,並提起反訴主張: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所成立之調解,依法固應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然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既判力規定之情形可言,台灣電力公司抗辯伊提起反訴於 法不合,自無可採,且今兩造間調解後不明確之金額,既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詳為鑑定合理減價金額,即非無據, 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保護必要。另台灣電力公司係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其並無排除民法第 511 條但書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情形嚴重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契約,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之約定,就該約定所用文字 觀之,核屬針對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與終止之約定無關, 台灣電力公司主張於法未合。
㈡若認台灣電力公司有權部份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或減少價金, 但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仍應賠償伊因此所受 損害,故與台灣電力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 。依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認定伊已完成調解書 內容之約定事項,而就第2項之減價金額為1萬5721元無意見 ,至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及第7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 ①就第 6項減價金額部分:契約單價分析表並無緊急暫停開關 之單價,鑑定意見以 7萬5000元計算,顯屬無據。再者,單 價表價格定為 7萬5000元者,僅有控制盤一項,但控制盤與 緊急暫停開關為不同之 2種設備,且控制盤設備業已驗收合 格,並無爭議,本件至多僅可認為「緊急暫停開關」乃為與 控制主機有關之控制設備,但絕非控制盤全部,自不得以控 制盤之單價 7萬5000元作為扣減緊急暫停開關之依據。是鑑 定意見以控制盤單價與合理成本之價差,作為減價金額,顯 不合理。本件伊購買緊急暫停開關之進價為每個 5850元,8 個變電所,每個變電所各設置 3個,不含安裝之總成本價為 14萬0400元,只缺證明文件,合理扣減金額以 2折計算,至 多此項目之全部扣減金額為2萬8080元,方為合理。 ②第 7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縱認伊就本件幫浦所提之文件, 尚非符合 CNS標準之證明文件,惟幫浦既經功能測試合格, 且有其他之品質證明之文件,品質應已符合契約標準,另有 2 年保固約定,若只缺乏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依政府採購 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減價收受,故空壓機及幫浦部 分之合理減價金額應為合約金額之百分之5(一式為78萬300 0元,即3萬9150元),8個變電所,每個變電所1式,總計空 壓機及幫浦之合理減價金額為31萬3200元。 ③就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3837萬0145元,經調解後金額為 3354萬6000元,今伊認全部合理扣減金額為35萬7005元,則 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伊3318萬799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台灣電力公司不服調解內容第2、8、10、11等項之理由,均 係以調解書內容所無約定之事項,質疑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 ,並無足取。再者,兩造既因原工程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 進行調解,經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自不許當事人再違 反調解之內容而任作主張,本件上訴人再以調解前雙方所執 之事項作為否定鑑定意見之理由,台灣電力公司主張不啻回 到雙方成立調解前之爭議,而置調解內容於不顧,所為主張 顯無可採。並聲明: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伊3318萬7995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台灣電力公司對蓮強公司之反訴則抗辯稱: ㈠蓮強公司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聲請伊給付工程款3354萬5000元 ,經兩造達成調解,同意於調解建議文到 1個月內,由蓮強 公司完成應辦事項後,伊即給付尾款予蓮強公司,屬於附有 對待給付義務之給付約定,且蓮強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 在。因已達成調解,自已發生等同於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 之同一效力。惟蓮強公司於本案中仍以該同一聲明,並主張 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蓮強公司之反訴。 ㈡蓮強公司除完成12項應辦事項中之第1、3、4、5、9等5項外 ,仍有其他 7項工作無法完成,經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 員會鑑定書所載,仍有第6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7項空壓 機、幫浦部分,無法完成。
㈢有關蓮強公司主張債權相抵及伊業已接收使用該等消防設備 之問題,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固得任意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同前所述, 本件係因蓮強公司違約,遭伊以契約書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 規定予以終止契約關係,屬於約定之終止權利,與民法第51 1 條規定之情形毫不相干,蓮強公司並無主張該法條損害賠 償之餘地,因而蓮強公司聲明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對 於蓮強公司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顯乏依 據。次查,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依法無法啟用,目前均 廢置中,蓮強公司指稱伊事實上亦已接收使用,蓮強公司並 已盡保固維修義務將近 3年,要與事實完全不符,伊鄭重否 認。並聲明:駁回蓮強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六、原審駁回台灣電力公司之訴及蓮強公司之反訴,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台灣電力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灣電力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蓮強公司應給付台灣電力公 司4069萬402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判決,台灣電力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蓮強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蓮強公司部分廢棄。㈡台灣電力公司應給付蓮強公司 3318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兩造各對於他造之上訴均求為判決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 89年8月24日簽訂「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 7749萬元,工程期限150個日曆 天,於89年8月28日開工,應於90年1月25日完工。 ㈡蓮強公司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於 92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第 1條乃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12 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 2條則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 立書送達當事人起 1個月內,由申請人(即蓮強公司)完成 前述所列12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他造當事人(即台 灣電力公司)即給付工程尾款予申請人(即蓮強公司),而 蓮強公司業已完成其中1、3、4、5、9項。 ㈢台灣電力公司業已給付蓮強公司工程款3874萬5001元。 ㈣台灣電力公司於92年11月18日發函予蓮強公司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八、本件台灣電力公司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后豐S/S等8所自 動消防系統工程發包契約、臺灣電力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施工說明書總則、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8 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於 89年8月28日開工 報告單、工程於 90年7月30日竣工報告單、系爭工程改修目 錄、初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 1月22日工程訴字第09200032590號函暨調解成立書、臺灣電 力公司92年8月5日電業字第9208之0168號函、臺灣電力公司 92年10月14日電業字第 09210063961號函、臺灣電力公司92 年11月18日電業字第 09210009651號函、逾期工作天統計表 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成本表、后豐S/S等8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 調解成立書未完成部分之辦理情形、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 業處92年5月9日D臺中字第09204002371號、92年9月15日臺 中電收字第092080 10950號、92年6月19日D臺中字第09206 0119號、 92年5月28日D臺中字第09205064561號、92年6月 27日D臺中字第09206065111號函、內政部消防署92年5月22 日消署預字第0920501760號函、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頁、第 15頁暨相關文件明細、正字標記管理規則、ISO9000/4001常 見問題、蓮強公司提送之設計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 年12月6日工程訴字第09100531070號函、臺灣電力公司92年
8月5日電業字第9208之0168號函、調解成立書送達蓮強公司 日期、蓮強公司 92年3月27日蓮字第910327號函、催告蓮強 公司盡速辦理函整理表、蓮強公司92年2月14 日D臺中字第 09202061531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2年2月21日 D臺中字第09202062501號、92年2月11日D臺中字第092030 61341號、92年4月9日D臺中字第09203004411號、92年10月 13日D臺中字第09210000651號、臺灣電力公司92年5月27日 電業字第09205000871號、92年6月27日電業字第9206之0104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噴頭安裝標準圖及自動消防系統 工程成本表等影本各1份、水氣霧噴頭相片1幀、水氣霧系統 相片10幀、Telemecanlque圖片1紙、工程補修通知單影本34 紙及單價分析表影本 8紙附卷為證,然為連情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蓮強公司 90年6月27日函、 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0年6月28日中區供變發字第900 6之4017Y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90年7月4日中 區供變發字第9006之3969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90年7月10日中區供變發字第 9006之3996號函、工程複驗紀 錄、會議紀錄、蓮強公司89年9月1日函、爭議項目辦理情形 整理表、內政部消防署 92年5月22日消署預字第0920501760 號函、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登錄號 碼、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 89年9月26日彰化維發字第8909之5021號函、工程於 90年12月18日驗收紀錄、進口報單、緊急暫停開關出庭證明 、緊急暫停開關FSCFUL登錄文件、有關空壓機及幫浦 部分、ISO90000問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2年6月11日經標 一字第 09200075220號函、簽收單、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 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附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正字標記證書、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控制盤、氣體設備 同一認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14頁、第17頁、消防設備師證 書、火焰探測器FM認可文件、相關器材進口證明文件、氣 體設備出廠證明、器材進場檢驗表、臺灣電力公司通知檢修 文件、爭議項目答辯、與加拿大協調文件、力巨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證明文、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后豐S/S等8所自 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單價分析表1(后豐S/S部分) 、支票、統一發票、統計表及單價分析表等影本各 1份、照 片 2幀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本件於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台灣電力公司是否不得再 為補修逾期扣款及有關罰款計算之主張?又台灣電力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 系爭調解成立書第1條所載之 2、6、7、8、10、11、12項應
辦事項是否業已完成?㈢竣工日期為何時?㈣初驗修補是否 逾 5日?㈤品質管制書有無逾期提出?㈥逾期違約金是否過 高?茲先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台灣電力公 司是否不得再為補修逾期扣款及有關罰款計算之主張以及台 灣電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分析如下:
㈠台灣電力公司雖主張依調解成立書結論第 2條所示,伊並未 放棄主張逾期違約金之權利或有拋棄契約債權之聲明存在, 蓮強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違約,遭伊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2項第9款之約定主動聲明終止契約,而結束其持續發 生之遲延責任,故先前因蓮強公司遲延而發生之違約金責任 ,並不當然消滅,乃屬當然之理云云。然為蓮強公司所否認 ,並抗辯稱:兩造既因原工程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進行調 解,經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自不許當事人再違反調解 之內容而任作主張,按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台灣電力公司再以調解前雙方所執之事項作為否定鑑定意見 之理由,其主張不啻回到雙方成立調解前之爭議,而置調解 內容於不顧,所為主張顯無可採等語。按「機關與廠商因履 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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