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參 加 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 95年1月24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參加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 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 ,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
二、本件參加人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為輔助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見,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請求參加訴訟 ,求為判決㈠請求代為完成系爭工程,按合約要求完工、竣 工、驗收,並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款伊新 台幣4230萬3000元,及自 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系爭工程之進口證明、原 廠簽證文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其 理由略稱:系爭工程之進口證明、原廠系統施工圖說著作、 簽證權等,均屬伊所有。兩造明知伊為系爭工程設備代理商 、供應商,系統工程設計、著作權等所有權人,尚有鉅額貨 款未蒙支付,兩造卻從未知會本案訴訟內容、進程,置伊權 益不顧云云。經核其所述理由,係對於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 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4條規定,以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起訴(即主參加),而係稱 欲輔助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已與訴訟參加之 要件不合。況其所輔助之台灣電力公司如果勝訴,更無法維 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其參加訴訟更與其利益有違,故其聲
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