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83號
TCHM,97,重上更(二),83,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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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10、18159號;90年度偵
字第5462、54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新竹市○○路187號永隆環保企業社(下稱永隆企 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為常業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代表永隆企業社與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合約,除受託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即一般垃圾、廢紙類、廢鐵類、廢鋁類、廢塑膠類、廢玻璃 類、廢木材等)外,亦受託處理聯電公司向台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經銷商購買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新技公 司)銷售之產製晶片所需氫氟酸(強酸,以黑色鐵桶盛裝) 及向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所銷售之顯影液(強鹼, 以黑色鐵桶盛裝)、光阻去除液(強鹼,以藍色塑膠桶盛裝 )等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塑膠桶,並指派所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林定雄、李 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一起前往聯電公司6A、8A 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



、塑膠桶之內部,且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 ,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 理,惟甲○○自89年3月間起,竟擅自陸續將部分已清洗、 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 新台幣(下同)60元,塑膠桶每個45元之高價格,轉售予合 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侵占鐵 桶、塑膠桶部分,未經起訴),甲○○林定雄李宗衞、 鍾志深、張瑞陽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二、丙○○係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85號1樓合興桶業公司之 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 常業之犯意,自89年3月間起,陸續向甲○○購買已清洗或 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89年6月間 起,陸續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淇淵購買該企業社購自 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 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 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 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鐵桶、塑膠桶,並將所購前開鐵桶、塑膠桶區分為需清 洗及不用清洗二類,然後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原承租之私有地,嗣 經徵收為高鐵用地),面積達4.5847公頃,且指派所僱用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郭勝雄陳錦發等2人(業經原審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負責以地 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 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 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 負責人張竹南)等公司以營利,丙○○郭勝雄陳錦發等 人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因合興桶業公司現場貯存 仍殘留上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1萬9千 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 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影響之面積連同 清洗場部分計達10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嗣於89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刑事警察局、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在合興桶業公司現 址當場查獲陳錦發等2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所 貯存之上開鐵桶、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 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



17 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49桶;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 小於2.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12.5,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 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300,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 樣廢水2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案經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甲○○、林定 雄、李宗衛、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 、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 南、莊采瑜於中機組調查時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4頁、第1 10-114頁),被告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林定 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檢察 官於89年12月18日履勘合興桶業公司之現場時,共查獲殘留 廢液鐵桶81個,其中來自聯電公司部分計有49個,亦有履勘 現場筆錄在卷可按(偵卷二第11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103張(偵卷二第2-27頁)、聯電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合約書影本1份(偵卷二第85-88頁)附卷足憑。被告丙○○ 部分,核與證人甲○○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 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等人 於中機組調查時、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出售給丙○ ○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 來,7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丙 ○○,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偵卷一第143頁反面



),此外並有合興桶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偵卷一第76-92頁、第121 -132頁、偵卷二第2-27頁、241- 279頁)及合興桶業公司進 項、銷貨明細帳冊等扣案可憑。又合興桶業公司於上開時間 經檢察官查獲時,該公司現場確堆疊上述鐵桶、塑膠桶計1 萬9千餘桶,面積達4.5847公頃,共有3處清洗場,其中場區 西方之1處清洗場,因坐落高速公路用地遭徵收而廢棄停用 ,目前正使用靠近辦公室旁之上方清洗場及靠近烏溪之下方 清洗場,放置待清洗之鐵桶、塑膠桶計680桶,而清洗場無 污水處理池等設備,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任令直接排入地下 或附近較低窪溝渠及土壤,檢察官並當場查獲共犯陳錦發等 2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於該處之鐵桶 、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 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17桶、聯電公司 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49桶,且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2.0,含顯 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12. 5,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 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3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排放標準,已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2件 ,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不惟業據被告丙○ ○於中機組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偵卷二第196-198頁)、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偵卷一第76-92頁、第121-132 頁、偵卷二第2-27頁、241- 279頁)可考。再本件被告甲○ ○之共犯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及被告丙 ○○之共犯郭勝雄陳錦發等2人因各參與上開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依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9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
(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5條第3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 機關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 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因伊與聯電公司雙方合約約定清洗地點及設備 均由聯電公司提供,而聯電公司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 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則經伊員工洗淨 後之廢盛裝容器,依前開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伊經營之永隆企業社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應可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前開溶液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 規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盛裝容器,僅為勞 務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 之情形,故不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亦毋須 委託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等情,永隆企業社 僅受聯電公司勞務之委託,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故無同法第46條第2項之適 用。至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查獲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 酸溶液之鐵桶計49桶,可能係因員工清洗之數量太多而疏忽 所致,並非故意不為清洗云云。然查: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自89年3月間起,向甲○○ 購買前開鐵桶、塑膠桶,初期交貨時尚能注意將桶子清洗乾 淨,惟約至5、6月以後,所交貨之桶子即有清洗不完全或未 清洗情形,7月迄10月所交貨之桶子均未清洗,所以我請工 人用水清洗」等語(偵卷一第136頁反面)。被告甲○○於 偵查中亦坦承:「出售給丙○○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 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7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 ,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丙○○,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 」等語(偵卷一第14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於中機組亦分別陳稱:「我 們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係以噴水槍之 強力水流自桶口冲洗約1分鐘後,將剩餘物倒出即將蓋口栓 塞,並未添加任何處理藥劑,且清洗後無須驗證桶內是否存 留殘餘物質或其酸鹼度,是否確有清洗乾淨,我們不清楚」 等語。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89年10月30日履勘合興桶業 公司之現場時,亦自承:「(問:現場桶子是否你賣給合興 桶業?)現在整理出來的黑桶子是我們賣給合興的,大部分 是聯電,另貼綠色標籤是德基的,屬於台積電廠。」、「( 問:桶子內為何還有殘餘廢液?)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 載出來,7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等情以觀(偵卷一第 143 頁),足見共同被告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 等人確有將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運出聯 電公司廠區後交由被告甲○○以上開高價轉售予合興桶業公 司之情事無疑。至證人丙○○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翻異 前供,改稱其向被告甲○○購買之桶子均係洗好的,被告甲 ○○所售之桶子已經清洗過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 證人林定雄、鍾志深等2人亦改稱上開桶子都有按照規定清 洗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7-19頁、第23-24頁)。惟經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2、又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除該條但書 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廢棄 物處理業務。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屬甲級清除 、處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故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或符 合同法第29條或第39條之規定,否則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因未具有甲級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 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等情,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6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57-58頁)。本件被告甲○○經營之永隆企業社僅 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殆無疑 義。
3、至被告甲○○雖辯稱永隆企業社僅受聯電公司勞務委託,上 開空鐵桶、塑膠桶清洗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 ,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之限制云云。但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22日環署 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所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規 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盛裝容器,僅為勞務 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之 情形,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亦毋須委託取得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之意旨,係指永隆企業社指 派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在聯電公司 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 開鐵桶、塑膠桶,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而言,並不包 括被告甲○○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 張瑞陽等人擅自陸續將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 、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以高價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之行為 ,是本件被告甲○○等人擅自將上開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 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後,以高 價出售予合興桶業公司,自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4、查被告甲○○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業者,明知未領有有 害事業廢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竟利用受託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 上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之機會,擅自將 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 合興桶業公司,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自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丙○○前雖亦辯稱:伊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並非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伊公司向上開永隆企業社等公司所購買之鐵桶、塑膠桶 ,均係經上開公司處理後再賣給伊公司,該等公司不會將有 毒之鐵桶、塑膠桶出售給伊公司。至伊所僱用之員工郭勝雄陳錦發等2人僅負責清洗鐵桶、塑膠桶之外部,並未處理 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中機組、偵查、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偵卷一第116-119頁、第135-138 頁、偵卷二第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69頁、卷二第165-1 66、271-272頁、卷三第5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96頁、卷二 第138-140頁)。且上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確由共犯郭勝 雄、陳錦發等2人負責清洗,證人鄭鳳玉、曾珠海、黃惠娟 、楊張阿秀、黃玉蘭等人則負責清洗桶外部分等情,亦據被 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117頁反面) ,並經證人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楊張阿秀陳錦發莊采諭等人於中機組調查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偵卷一第 48頁、第61頁、第67頁、第94頁反面、第101頁)。2、被告丙○○雖另辯稱合興桶業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云云,但查被告丙○○於中機組詢問時已自白 :「合興桶業公司並未取得工廠登記,所以進行之清洗工作 及設備未經縣政府許可,曾經遭台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查獲2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罰款4千5百元」等語(偵 卷一第11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合興桶業公司領有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明;況被告丙○○迄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亦未能提出該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證明文件;至合興桶業公司雖曾向案外人蔡玉 票租用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偵卷一第113頁),但 該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 足取。
3、況退而言之,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除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 得受託廢棄物處理業務。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 屬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故除非符合該條但書 規定,或符合同法第29條或第39條之規定,否則僅領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因未具有甲級處理許可證 ,依法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4年6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1份在卷可按 (本院更一卷一第57-58頁),而本件合興桶業公司並未領 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丙○○所是 認(原審卷二第165頁),是被告丙○○應屬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人無疑。其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處 理,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0 條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修正前第22 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4、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前審稱:「⒈本公 司鐵桶、塑膠桶非屬事業廢棄物。⒉本公司出售之廢桶,其 原承裝之物質均非屬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有害液體;於出售時 廢桶亦均經洗滌過,其處理設備詳如附件一照片。⒊出售之 廢桶,均經洗滌處理過。⒋出售之廢鐵桶,每個售價新台幣 80 元。⒌出售之廢鐵桶,全部係經處理過。⒍如有未經處 理過者均需運回再處理,惟迄今未有運回再處理之情形發生 」等情(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44頁);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函覆本院稱:「 ⒈本公司新港廠售予合興桶業之53加侖回收鐵桶,其內容物 皆未包含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故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於出廠前皆悉數經過清洗,其 所產生之廢液泵送至本公司廢水處理廠處理。⒉出售予合興 桶業之鐵桶售價30元/PC。⒊因本公司所屬回收鐵桶屬一般 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130),依台中縣政 府89府環四字第003182號函,合興桶業之清除許可函,其清 除類別為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包含嘉義縣、許 可期限自89年2月23日至91年8月13日【與本公司訂定之合約 自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清除項目包含廢鐵(D- 0130)等自符合清運本公司回收鐵桶之資格。⒋由於本公司 所屬之回收鐵桶出廠前皆經過清洗,故未有運回再清洗情形 發生」等情(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48-149頁、第151-152頁) 。但查被告丙○○向該公司所購買之鐵桶、塑膠桶,確係渠 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已如前述,況在合興桶 業公司下方清洗場所查扣殘留FP、FCFC廢液鐵桶492個係合 興桶業公司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亦據被告 丙○○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 卷足按(偵卷一第146頁反面),是上開公司所為之上開覆



函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5、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桶子是在聯電公 司清洗後再賣給被告丙○○,我不清楚為何有些桶子沒有清 洗」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4 頁);證人丁淇淵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出售給被告丙○○之鐵桶係來自太洋 (筆錄誤植為大洋)科技公司,由太洋公司自行處理好鐵桶 才賣給伊,有口頭約定清洗完才能賣給伊,1個桶子50元, 大林企業社沒有派工人替事業主代洗空桶,每天載運空桶時 伊會抽檢1、2個,跟合興桶業公司也是約定是清洗好的桶子 才賣給他,賣給合興桶業公司的桶子1個80元,如果丙○○ 有發現有未清洗的桶子,他會退回太洋公司,至今未曾有退 回情事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0-53頁);證人謝宏東證 稱:花王公司只有向信豪買進桶子沒有向太洋買,與信豪間 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而買進的桶子都是乾淨的 ,不需再清洗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6頁);證人郭勝雄 於審理時亦改稱:伊受僱於合興桶業公司2個半月,工作內 容為清洗鐵桶外表,在烏溪洗滌場清洗,如桶子裡面沒有東 西但有味道會再清洗,如裡面有東西,就堆在旁邊,被告丙 ○○有交代如果桶子沒有洗就擺旁邊,所以都堆在一起云云 (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8-59頁),惟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憑採,附此說明。6、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雖經總統 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並自 同年10月26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後之內容、刑度尚無不同 (僅將併科罰金部分,由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嗣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月30日又經總統公布廢除同條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但廢除常業犯後,須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即適用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另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 台幣三元)以上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 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甲 ○○、丙○○2人各與所僱員工間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合先說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甲○○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竟自89年3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陸續將上開清洗不 完全或未清洗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60元,塑膠桶每 個45元之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被告丙○○ 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89年3月 間起,陸續將向被告甲○○購買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 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89年6月間起,陸續將向大盈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淇淵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 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 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 、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 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迄至89年10月間止,任意堆疊在台中 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面 積達4.5847公頃,且指派所僱用之員工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 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流入地下及附 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 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負責人張竹南)等公 司以營利,足見被告甲○○丙○○等人均係恃此維生,均 為常業犯無疑。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 第2項第4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 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 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甲○○經營之永隆企業社並未領有有害事 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丙○○經營之合興桶業公司並 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上開廢 棄物之處理,自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 且均以此為常業,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90年10月24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被 告甲○○與共犯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間, 被告丙○○與共犯郭勝雄陳錦發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分別 經營永隆企業社及合興桶業公司,所查獲其等僱用之清洗工 人分別為4人及2人,經營規模均非大型,本件查獲之廢棄塑 膠桶、鐵桶1萬9千餘個,其中被告甲○○出售部分僅有49個 ,所佔比例甚小,以其出售廢棄鐵桶1個60元計算,全部不 過2940元,獲利微薄,衡情其犯案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被 告丙○○年逾60,復罹有胃炎、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等疾病 ,有其診斷證明書足參,其前負債5百餘萬元,房子並遭拍 賣,經濟狀況困窘,因而承租本件土地供清洗廢棄鐵桶、塑 膠桶以轉賣乙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50頁背面-15 1頁),案發後亦已停止本件犯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為情輕法重 ,其等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原審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 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從原來之「從新從輕」原則,修 正為「從舊從輕」原則,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仍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已有未合。②被告 丙○○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 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 ○亦成立此罪,亦有違誤。③被告2人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屬未 洽。被告甲○○丙○○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丙○○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非短、所生危害(以被告丙○○所生危害較廣、 情節較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等2人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 ○○、丙○○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核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各減刑2分之1。並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法諭知緩刑5年,並審酌被 告2人本件犯行各對公共環境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形,命被告 甲○○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用促遷善並啟向上。
六、公訴意旨另以:合興桶業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四周散發 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 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遇雨水冲刷將污染烏溪,並 污染土壤、水源及空氣,污染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10公 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率同警 、調及環保人員在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發現殘留液PH 值小於2.0,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合興桶業公司 現場所貯存超過萬桶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位於烏溪河川管制區域內,妨害烏溪之溪水水道,足使水 流改道及淤塞,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烏溪 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水源衛生 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丙○○等2人亦涉 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機構未依規 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 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第94條之1第1項) 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89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依台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烏溪行水區內係屬 E區及F區(面積分別為0.2253公頃、0.1339公頃),為高灘 地,而烏溪水流地區大約在該處下方150公尺,因距烏溪水 流地區大約有150公尺遠,且屬高灘地,故在颱風或河汛期 間應不會使烏溪水流改道或淤塞,而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 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此經證人即前 往現場勘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吳振甫於原審到 庭結證在卷,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成果圖附 卷可考,足見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 ,尚無致生前開公共危險之虞,自難對被告甲○○丙○○ 繩以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責。(二)訊據被告甲○○丙○○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未依規定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 且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9日亦以環署督字第09300171 75號函覆本院稱:「①有關水質檢測報告中不合格之檢測項 目: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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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