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2663號
TCHM,97,選上訴,2663,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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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
           村16號
被   告 丁○○
           弄11號
被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住
           98號
           2
被   告 辛○○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丙○○
           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第4號、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
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第二選 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戊○○甲○○立法院辦公 室主任、被告丙○○甲○○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秘書, 被告庚○○己○○辛○○己○○辛○○2人經追加 起訴)則係甲○○競選後援會副執行長,被告丁○○則係該 後援會之委員。詎渠等因即將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苗栗縣第二選區(含苗栗縣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頭 份鎮、三灣鄉、獅潭鄉、南庄鄉、大湖鄉、泰安鄉、卓蘭鎮 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激



烈,為使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假借 中國大陸欲於9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為由, 於96年6月底至7月初,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以電話 轉達被告丙○○,由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組團,以 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新台幣(下同)15,700 元 至17,000元不等之費用,其餘費用則由甲○○與中國大陸國 台辦負責招待為由,邀集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第二選區之有 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上海、蘇州、杭州旅遊,藉以達成 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於97年1月12日第7屆苗 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甲○○。嗣被告庚 ○○即先邀約被告李智慶並為其支付15,000元之機票等費用 ,再與被告丙○○及時任甲○○上開後援會副執行長及委員 職務之己○○辛○○丁○○3人,共同承上賄選之犯意 聯絡,由己○○辛○○丁○○3人再分別邀集李金旂林吳煥鑫莊雲妹黃順涼、林夢綺、陳冠宇、黃詹桂英、 譚怡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旅遊。嗣因人數不夠, 不知情之莊雲妹經徵得庚○○同意,再邀集同設籍在苗栗縣 頭份鎮之張秀蘭、陳郭秋霞陳鳳梅一同前往。迨於96 年7 月26日,庚○○丙○○等人率團回至臺灣,而在返回苗栗 縣頭份鎮之路上,庚○○在遊覽車上,向參與此次旅遊之莊 雲妹等人表示,此次旅遊,甲○○出力甚多,請大家在立法 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等語。而以此方式,共同對 當日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甲○○。共 計行求每人不正利益至少約10,000元(庚○○行求李智慶部 分之不正利益為15,000元)。因認被告甲○○戊○○、庚 ○○、丙○○丁○○己○○辛○○係共同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戊○○庚○○丙○○丁○○、己○ ○及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本次大陸行程與選 舉並無任何關連,被告戊○○係被告甲○○擔任立法委員時 之國會助理,兼辦被告甲○○擔任會長之臺灣海峽兩岸聯合 經貿協會(下稱海聯會)事務,本件大陸旅遊源於浙江省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於96年5月28日傳真至海 聯會,邀請苗栗縣議長率議員前往浙江等地考察,經戊○○ 轉傳真通知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之秘書丙○○,惟均無議 員有意願參加,乃由丙○○於同年6月5日組團率領33名鄉親 前往杭州、上海地區考察,參加人員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 地後均由浙江省相關單位全程招待,行程至同年6月11 日,



又96年6月27日浙江省國台辦傳真予海聯會,以將於同年7月 19日至21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舉辦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 壇名義,邀請游忠鈿議長率領苗栗縣議會議員組團前往與會 。被告戊○○接獲前揭傳真後,向海聯會會長即被告甲○○ 報告,經甲○○表示援前例辦理,戊○○則將邀請函傳真與 丙○○,惟游忠鈿議長需96年7月20日才能排出行程,且議 員中僅有謝文俊願意參加,因此青島雙百論壇勢難成行。惟 被告丙○○戊○○表示,已依前揭邀請函組團完畢,為對 已報名之團員有所交代,可否代向國台辦聯繫請求將地點改 為上蘇杭,且屆時議長游忠鈿將一同前往,經浙江省國台辦 同意照辦,故參訪時間改為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 日 止,地點改為上蘇杭。其間雖戊○○鄭碧玉建議另找些代 表或村長前往青島開會,開完會後再轉去杭州與議長游忠鈿 等人會合一起玩,然並無結果,最後僅由縣議員謝文俊單獨 前往青島參加雙百論壇。嗣後因游忠鈿議長因另有行程又無 法前往上蘇杭,以致海聯會對浙江省台辦無法交代,有所微 詞,經反應後游忠鈿議長乃決定於96年7月24日前往杭州與 團員會合,出席該會議,被告庚○○為頭份鎮鎮民代表會副 主席,經游忠鈿議長之秘書即被告丙○○之通知,乃應游忠 鈿之邀請同意參加上蘇杭之參訪活動,又被告庚○○另外邀 請被告己○○辛○○及案外人李智慶、陳冠宇參加,被告 己○○則另外邀請案外人他母親詹桂英、友人李金旂、黃順 良及林夢綺夫妻參加;另外被告丁○○則因知悉可赴大陸旅 遊之消息故邀請其老師案外人謝瑞武參加,惟謝瑞武無意參 加,故推薦其妻子證人莊雲妹參加,本件大陸旅遊屬落地接 待,除機票及簽證費用外,其餘均係由大陸浙江省台辦負責 ,被告甲○○並無負擔此部分費用,被告丁○○甲○○競 選後援會成員並未經辦本次旅遊,只是經由服務處知悉旅遊 之消息,而在其與老師謝瑞武之言談中提到這件事而已,被 告己○○係受被告庚○○先生之通知而邀請其他人參加,被 告辛○○係因受到被告庚○○之邀請而轉邀林吳煥鑫參加, 由於大陸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參訪機會之通 知,係由被告甲○○交辦予其助理戊○○,通知並協調籌畫 相關必要人員出席,本次大陸參訪行程始得順利成行。故於 本次參訪返程時,開往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被告庚○ ○雖曾說:立委甲○○幫忙甚多等語,僅係陳述本次參訪被 告甲○○有幫忙,且亦僅係其個人一時興起之一般請託,其 等間並無任何共同謀議賄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三、經查被告等辯稱被告戊○○被告即前立委甲○○之國會助理 ,兼辦被告甲○○擔任會長之海聯會事務,本件大陸旅遊源



於浙江省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於96年5月28 日傳真至海聯會,邀請苗栗縣議長率議員前往浙江等地考察 ,經共同被告戊○○轉傳真通知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之秘 書丙○○,惟均無議員有意願參加,乃由丙○○於同年6月5 日組團率領33名鄉親前往杭州、上海地區考察,參加人員自 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均由浙江省相關單位全程招待,行 程至同年6月11日,又96年6月27日浙江省國台辦傳真予海聯 會,以將於同年7月19日至21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舉辦第二屆 兩岸縣市「雙百」論壇名義,邀請游忠鈿議長率領苗栗縣議 會議員組團前往與會。共同被告戊○○接獲前揭傳真後,向 海聯會會長即被告甲○○報告,經甲○○表示援前例辦理, 戊○○則將邀請函傳真與丙○○,惟游忠鈿議長需96年7月 20日才能排出行程,且議員中僅有謝文俊願意參加,因此青 島雙百論壇勢難成行。惟被告丙○○戊○○表示,已依前 揭邀請函組團完畢,為對已報名之團員有所交代,可否代向 國台辦聯繫請求將地點改為上蘇杭,且屆時議長游忠鈿將一 同前往,經浙江省國台辦同意照辦,故參訪時間自96年7 月 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地點為上蘇杭。其間雖戊○○向鄭 碧玉建議另找些代表或村長前往青島開會,開完會後再轉去 杭州與議長游忠鈿等人會合一起玩,然並無結果,最後僅由 縣議員謝文俊單獨前往青島參加雙百論壇。嗣後因游忠鈿議 長因另有行程無法前往上蘇杭,以致海聯會對浙江省台辦無 法交代,有所微詞,經反應後游忠鈿議長乃決定於96年7 月 24日前往杭州與團員會合,出席該會議等情,而本次參訪期 間落地接待費用全部由接待單位負擔等情,已據被告等提出 海聯會簡介含成立宗旨及章程暨理監事名冊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97頁以下)。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之傳 真邀請函(見原審卷㈡第104頁、選偵28號卷㈡74頁以下) 。本次大陸旅遊全團名冊(見原審卷㈡第105頁以下)等件 為證,並有本件監聽被告戊○○等人所得資料相符,有監譯 文可憑(見原偵查監、監通、監續等卷)。並有拜會照片1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以下),被告等辯稱 本次出團之目的係應浙江省台辦之邀約而來,自堪採信。又 本次大陸旅遊團之費用,屬落地接待,參訪期間費用由接待 單位即拆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省負擔(參與人 僅負擔機票及簽證費用)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08.01海廉 (法)字第097 0024559號函據大陸海峽兩岸關 係協會97.07.30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27頁),被告等上開辯足堪採信。
四、次96年7月26日,庚○○丙○○等人率團回至臺灣,而在



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路上,庚○○在遊覽車上,向參與此次 旅遊之莊雲妹等人表示,此次旅遊,甲○○出力甚多,請大 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等語,亦經證人李 金旂、林吳煥鑫黃順涼、張秀蘭、李智慶、陳郭秋霞等人 證述在卷,亦堪認定。
五、公訴人指被告甲○○招等費用,固據提出:證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自白,且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去的人出機票 錢,不夠的由國台辦與甲○○付」及證人莊雲妹證稱:被告 丁○○且表示,此次旅遊不足之費用,由被告甲○○招待。 證人李智慶證稱伊未出費用。並以苟參訪期間費用除機票及 簽證以外費用都由接待單位處理,每人應付費用應屬相同, 而證人上述付費之情況均不同,差距甚大等證據為其論據。 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 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照)。本 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固自白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去 的人出機票錢,不夠的由國台辦與甲○○付」,然其於原審 經交互結問結證稱:「費用是由國台辦支付。自己只是付機 票。因為我們下飛機後都是他們用專車接送,住的那些都是 由他們打理。」「因為我當時父親病危,我不得不這樣做。 才可以見到我父親。」等語,偵審之供詞、證詞前後已不一 致。查被告丙○○之父周萬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於96年12 月16日即於為恭醫院,曾入加護病房,至97年1月7日出院, 同年月27日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細菌感染急診住院加護 治療,同年2月13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以下)。而其於偵查中初供大陸旅遊 與選舉無關,羈押中97年1月14日具狀表示其父因病入醫院 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乏人照料,恐遺憾終生,致家破人亡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偵查28號卷㈡第50頁),因未獲准 ,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斯時丙○○之父已罹病嚴重,隨 時可能病故,忽而於96年1月23日具狀自白(同上卷55頁) ,請求交保撤銷羈押,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提訊而為自 白,而得以交保在外,則其被告所辯偵查中之自白係為能交 保以照顧病危之父親,以盡孝道,不得已之情況所為,確有 其情,丙○○在上開特殊情況下之自白真實性即有可疑。且 其自白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參後論述),應不足 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其證詞更不足以採為不利共同 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莊雲妹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係受被告丁○○邀約前往旅遊 ,被告丁○○且表示,僅需支付含台胞證之費用19, 000 餘 元,此次旅遊不足之費用,由被告甲○○招待(見96年度選 偵字第28號卷㈠第38頁)。然查與其自己調查站筆錄證述, 所繳交之17,000元應僅夠支付機票費用(15, 700元),其 於不足部分係由何人支付招不知道。(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 卷㈠第33頁)反覆並有矛盾。又其於原審經交互結問證稱: 過程中沒有與被告丁○○接觸過,偵查中有講丁○○有講說 其他的錢是甲○○招待的,我是用想的。那時是說不夠的錢 ,就是說1萬7一定是不夠,當時檢察官說剩下的錢問我是國 台辦還是甲○○,當時是檢察官問說是國台辦或甲○○出的 ,我認為我們不可能與中共往來,我就認為是甲○○出的等 語。茲證人莊雲妹所證並非具體親自見聞之事項,且其證述 情節前後矛盾,亦已難採信,而參諸本件參加大陸旅遊團者 之費用,除自付機票與簽證費用外(於後論述),參訪期間 費用由接待單位即拆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省負 擔有如前述,上開丙○○自白、證詞、莊雲妹之證詞顯與事 實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提供資助費用。 ㈢證人李智慶固於偵查中之證稱:本次大陸旅遊是獅子會會長 庚○○邀的,因伊在獅子會擔任秘書,飛機票是由伊太太先 至旅行社刷卡,其後庚○○出國前把錢退回給伊,乃因伊擔 任獅子會秘書之緣故,歷任會長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96年 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104頁)。然此一證詞,可證李 智慶之機票費用係由獅子會所出,與被告甲○○及選舉無關 。
㈣至證人等所述本次出遊之費用,固不一致,然因每人有無護 照、台胞證情況不同,需否另付辦理護照、台胞證之費用亦 不同,本次參訪旅遊之費用當然有其差別,自不能資為不利 被告等之證據。
㈤公訴人指本次大陸旅遊,被告甲○○有出資招待云云,並無 充足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信。
六、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指示被告戊○○以電話轉達被告丙 ○○,由被告丙○○與被告庚○○共同組團,向參加者稱每 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其餘費用則由甲○○與中國大 陸國台辦負責招待乙節,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有投 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甲○○。被告等有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乙節,固據提出證人即被告丙○○於 偵查中自白,且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為何你知道是甲○ ○指示的)「戊○○在電話中講的,戊○○甲○○指示要



我和庚○○兩位代表去召集重要幹部、樁腳、選民在大陸玩 ,招待選民玩,目的是回來能支持甲○○,一般選舉大家都 有默契約,叫他去找人來參加旅遊的目的,就是要幫甲○○ 選立委(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㈡69~74頁)。但丙○○ 於原審交互結問結證稱:自白書裏面講說,是甲○○與戊○ ○電話指示丙○○組團招待椿腳赴大陸旅遊,並在選舉時支 持甲○○不是事實,當時因為我與甲○○國會辦公室的主任 戊○○聯絡,我以為是甲○○指示才這樣說,因為我當時父 親病危,我不得不這樣做等語。丙○○於偵審中之自白與證 詞前後即不一致,已有瑕疵,而丙○○在上開特殊情況下之 自白真實性即有可疑,有如前述。且其自白及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參後論述),應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之 證據,其證詞更不足以採為不利共同被告之證據。經查本件 共同被告甲○○戊○○經監聽,並無任何甲○○戊○○ 電話指示丙○○組團招待椿腳赴大陸旅遊,並在選舉時支持 甲○○之對話,此有相關通訊聯絡譯文內容及被告戊○○遭 扣押之應注意辦理事項便條一紙之內容可資參按。(見96年 度聲搜字第46號偵查卷第3頁、第8~9頁監聽譯文內容、96 年度偵字第28號卷㈡第10頁),核與被告丙○○於97年1 月 10日以證人身份經交互結問結證稱:「(問:戊○○在這次 旅遊,是幫你們做什麼事?)邀請函也有發給甲○○,我跟 戊○○講說議會這邊沒有人要去,我們頭份這邊湊人數,戊 ○○就幫我們安排跟國台辦接洽,戊○○叫我直接過去大陸 ,大陸那邊有國台辦官員等我們。」,本院認丙○○於原審 之證詞較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為可採。公訴人指甲○○與戊 ○○電話指示丙○○組團招待椿腳赴大陸旅遊,並在選舉時 支持甲○○既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亦不足採 。又起訴事實雖謂被告甲○○等有就相關賄選事宜聯絡被告 戊○○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亦屬共犯等語,惟由於已難證明 被告戊○○具有本件之主觀犯行及客觀犯行存在,故亦難於 認定被告甲○○等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復 無他項積極明確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陳,本案前往上蘇杭參訪旅遊,確係因大陸浙江省台 辦為籌辦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惟因議長游忠鈿無 法遵期前往開會,乃臨時更改行程為旅遊性質,由議長游忠 鈿之秘書丙○○組團,團員每人需自負機票費用,其於落地 後食宿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浙江省台辦負責,實與被告甲○○ 無關。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就本次參訪旅 遊,事先有行求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向參 加者稱每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其餘費用則由甲○○



與中國大陸國台辦負責招待,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 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甲○○等情事 ,惟本次旅遊結束,96年7月26日,庚○○丙○○等人率 團回至臺灣,而在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路上,庚○○在遊覽 車上,向參與此次旅遊之莊雲妹等人表示,此次旅遊,甲○ ○出力甚多,請大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 等語。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責。查本 次大陸旅遊參訪被告甲○○因擔任會長之海聯會會長,經由 浙江省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傳真至海聯會, 邀請苗栗縣議長率議員前往浙江等地考察,經由其國會助理 兼辦海聯會事務之共同被告戊○○轉傳真通知苗栗縣議會議 長游忠鈿之秘書丙○○,並由多次聯絡,確有出力,本件被 告庚○○向參與此次旅遊者表示,此次旅遊,甲○○出力甚 多,請大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等語,核 僅係一般性之請託,且參以本件參訪成員查共同被告庚○○ 因係苗栗縣頭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於丙○○接獲第二屆雙 百論壇邀請函後,乃應游忠鈿之邀,參加本案上蘇杭之參訪 活動。為湊足人數,共同被告丙○○庚○○另有邀請頭份 鎮民代表即被告己○○、代表辛○○李智慶、陳冠宇參加 ;被告己○○另邀母親黃詹桂英、友人李金旂黃順涼及林 夢綺夫妻參加;共同被告辛○○另邀友人林吳煥鑫參加;又 頭份鎮上興里里長即被告丁○○因偶而得知此機會,而告知 其老師謝瑞武,惟謝瑞武無意願參加,推薦其妻莊雲妹參加 ,莊雲妹另遞邀陳郭秋霞、張秀蘭、張陳鳳梅參加,另加上 游忠鈿議長、蘇文禎議員,及譚怡伶、林兆熊鍾振章等人 ,全團共20人,苟本案旅遊係以對投票權人行求投票權一定 行使為目的者,邀請時即應盡量以具有選舉權人為對象,然 自上開邀請過程中可知,本案旅遊受邀參加之團員,多為親 友及遞次受邀者,實非被告甲○○事前得以特定或知悉;且 經查,譚怡伶、鍾振章林兆熊均非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 二選區之投票權人,而陳冠宇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無投票 權,此等受邀參加之對象,核與賄選對象通常為特定且具有 投票權之特徵,差異甚鉅。又本案團員20人之中,有4位並 無立委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之投票權,再扣除游忠鈿議長、 蘇文禎議員、本案被告4人及被告己○○之母親,僅有9位為 該區選民,被告等實無可能僅為該九人即組團招待以為賄選 之用。且本次參訪大陸旅遊時間為96年7月,距第七屆立法 委員選舉之時間97年1月,相差半年之久,顯見本案組團實



與選舉無涉。庚○○上開個人言行僅能證明庚○○有此一言 行,無證據足以證明庚○○此言係基於被告甲○○等人之指 示,或與被告甲○○等人有事前之聯絡。且至97年1月選舉 之前,本件查無上開證人受有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應為利益回 報而為投票權需為一定行使之類似語言要求。庚○○該句話 語,核僅能視為立法委員於一般服務行為後相關懇請支持之 言詞,尚難就此遽為認定被告等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意圖存 在。本件屬「幫忙」利益給與者之被告等,與受有「幫忙」 利益之有投票權人間,並無任何「投票權需為一定行使」及 「幫忙利益」之對價關係,亦難謂合致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戊○○庚○○、丙 ○○、丁○○己○○辛○○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 排除前述有利於渠等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 求不正利益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等罪證不足,而為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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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