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戊○○
6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坤勇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選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九、二三、二
六號,移請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並係參選民國(下同)九 十七年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 )臺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完 成參選登記)。被告戊○○則係被告甲○○之助理。因該 次選舉尚有案外人親民黨籍立委馮定國表態參選,選情甚 為緊繃,被告甲○○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 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被告甲○○先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先至案外人臺中縣太平市市 民代表庚○○(亦係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路一二○巷一二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甲○○又透
過不知情之被告戊○○(涉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公 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庚○○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案外人庚○○表示:被告甲○○翌 日將上門拜訪案外人庚○○。之後,被告甲○○、戊○○ 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抵達上 開案外人庚○○住處外。隨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案外 人庚○○後,被告甲○○乃單獨入內拜訪案外人庚○○, 被告戊○○則在門外等候。被告甲○○入屋後,即拿出事 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案外人庚○○, 並要求案外人庚○○在該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 票」(皆臺語),暗示案外人庚○○應投票支持被告甲○ ○,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告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 而向案外人庚○○投票行賄。案外人庚○○雖當場表示推 辭之意,惟恰有案外人庚○○之鄰居案外人黃蝦妹路過拜 訪,案外人庚○○因唯恐引人議論而暫行收下該五萬元現 金,然並未應允支持被告甲○○。嗣因案外人庚○○認為 不妥,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戊 ○○,邀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至案外人庚○○家中作 客。被告甲○○、戊○○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案 外人庚○○上開住處。被告甲○○、戊○○、案外人庚○ ○,及案外人即庚○○之友人C1等四人隨在該住處內泡 茶談話。案外人庚○○當場表示退還賄款之意,而將上開 五萬元現金賄款退還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勸慰無 效後,方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二)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 票行賄罪嫌。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助理。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下午五時十分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戊○○( 涉嫌共同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 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案 外人庚○○表示:被告甲○○翌日將上門拜訪案外人庚○ ○。之後,被告甲○○、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抵達上開案外人庚○○住處外。 隨由被告戊○○以電話通知案外人庚○○後,被告甲○○ 乃單獨入內拜訪案外人庚○○,被告戊○○則在門外等候 。被告甲○○入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交付案外人庚○○,並要求案外人庚○○在該 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暗示案 外人庚○○應投票支持被告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被 告甲○○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案外人庚○○投票行 賄。案外人庚○○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恰有案外人庚 ○○之鄰居案外人黃蝦妹路過拜訪,案外人庚○○因唯恐 引人議論而暫行收下該五萬元現金,然並未應允支持被告 甲○○。嗣因案外人庚○○認為不妥,遂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戊○○,邀請被告甲○○於 當日下午至案外人庚○○家中作客。被告甲○○、戊○○ 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案外人庚○○上開住處。被 告甲○○、戊○○、案外人庚○○,及案外人即庚○○之 友人C1等四人隨在該住處內泡茶談話。案外人庚○○當 場表示退還賄款之意,而將上開五萬元現金賄款退還予被 告甲○○。經被告甲○○勸慰無效後,方將上開五萬元賄 款取回。
(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程在場見聞上開 案外人庚○○之退款過程,明知當日之五萬元現金係案外 人庚○○退還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絕非案外人庚○ ○贊助被告甲○○之政治獻金,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時,就上開退款過程之此一重要事項,於下列時地, 為不實之具結陳述: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 四十七分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內,供 前具結,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案外人庚○○拿五萬元 要贊助被告甲○○等語。⑵又接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上 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內,供前具結,仍 向該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案外人庚○○說要贊助被告甲○ ○等語。
(三)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嫌。三、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部分:(一)被告丁○○現為臺中縣大里市市長,為被告甲○○之支持 者,於本屆(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即利用各種場合 為被告甲○○拉票。被告辛○○係被告丁○○之司機,並 代為處理行程事務。被告己○○(綽號「阿草」)為現任 臺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被告丁○○為使被告甲○○得以 順利當選本屆立法委員,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委 請被告己○○向熟識之案外人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丙 ○○請託支持被告甲○○。被告己○○於二、三日後(約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承前意向案外人丙○○轉達意思
後,案外人丙○○並未允諾。被告己○○即打電話給被告 丁○○,請被告丁○○親自登門拜訪案外人丙○○。當日 被告丁○○即由知情之被告辛○○開車載至案外人丙○○ 之里長辦公室(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號對面) ,與被告己○○一同拜訪案外人丙○○,尋求案外人丙○ ○支持被告甲○○。經被告丁○○向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 ○○請託,案外人丙○○遂於口頭上答應。因被告丁○○ 、己○○及辛○○等三人均知道案外人丙○○與另一位立 法委員候選人癸○○有姻親關係,為穩固案外人丙○○支 持被告甲○○,竟基於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 ○,而尋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甲○○,及為被告甲○○拉票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由被告丁 ○○指示被告辛○○拿五萬元現金之賄款,至被告己○○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二三號之一住處,交付予 被告己○○,請被告己○○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案外人丙○ ○,以投票行賄。被告己○○即將該賄款五萬元持至案外 人丙○○之上開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案外人丙○○,因案 外人丙○○當時並未在家中,被告己○○即將前開行求賄 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案外人丙○○之配偶) ,並向案外人乙○○稱: 「你拿給他(指案外人丙○○) ,他就知道」等語,不知情之案外人乙○○於收取該五萬 元賄款後,待案外人丙○○返家時轉交。因案外人丙○○ 認為所欲支持者為案外人癸○○,絕不能拿此賄款,即於 同年月底某日,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被告己○○之上 開住處,並表明不可能支持被告甲○○之意後,將該賄款 全數退還予被告己○○。被告己○○發現前情後,立即聯 絡被告丁○○,嗣由被告丁○○親自至被告己○○住處, 將此五萬元賄款取回。
(二)因認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指 訴被告甲○○、戊○○、丁○○、辛○○及己○○等人涉犯 上開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即證人戊○○之證述,證人庚○○ 、黃蝦妹、蔡玉容等三人之證詞,扣案MP3播放器、錄音 拷貝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扣案錄影拷貝光碟片及翻拍照片, 以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同步影、音光碟片,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九○號聲紋鑑 定通知書,車牌號碼:七八七九–MQ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 照片及車籍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證人蔡玉容所提出之政 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摺。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戊○○之供述,被告即證人戊○○ 之證述,證人庚○○、黃蝦妹及蔡玉容等三人之證詞,扣案 MP3播放器、錄音拷貝光碟片及錄音譯文,扣案錄影拷貝 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上開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片所製作之 同步錄音錄影光碟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六○○ 五六○四九○號聲紋鑑定通知書,車牌號碼:七八七九–M Q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及車籍資料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 證人蔡玉容所提出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本及政治獻金專戶存 摺。
三、被告丁○○、辛○○及己○○三人部分:
被告丁○○、辛○○及己○○等三人之供述,證人丙○○、 乙○○之證述。
叁、本案被告甲○○、戊○○、丁○○、辛○○及己○○等人均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一、本案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下午五時之後,在證人庚○○家中,自證人庚○○處取得上 開五萬元現金之事實,亦是認伊確係參選九十七年度第七屆 立法委員選舉台中縣第三選區之候選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完成參選登記;但被告甲○○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投票行賄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錄音檔案, 係未經伊及當時在場之證人庚○○、戊○○等人之同意而 私自竊錄;且祕密證人C1於檢察官偵訊時,既陳稱有把 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之加工情形,再徵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伊有邀請友人林錦輝到場,其 參與談話之錄音為上開錄音檔案所未見之事實,足認上開 錄音檔案有經過剪接;上開錄音檔案應不具證據能力。又 伊之友人林錦輝到場之畫面,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錄影光 碟所未見,且祕密證人C1既有將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 的地方去掉之加工情形,上開錄音檔竟然還可以和錄影光 碟之錄影部分同步,足見該錄影檔案亦有經過軟體合成而 為加工之情形,並非原始檔案,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依 目前電腦操作技術,只要將原始錄音、錄影資料經過軟體 剪接後再拷貝,其拷貝後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即屬原始檔案 ,再如何送鑑定都無法鑑定出來,故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 鑑定通知書,應不具證明能力。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謂伊因該次選舉尚有親民黨籍立委馮定國 表態參選,選情甚為緊繃,伊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 選連任,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云云。 惟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早已為各界認定係兩大黨(國民 黨及民進黨)之對決,小黨早就被封殺,根本沒有生存空 間;而馮定國屬親民黨,早在九十六年六月底,國民黨與 親民黨共推伊出來競選時,馮定國即已失去政黨奧援,伊 如何可能因為馮定國之表態參選即起意買票?況在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六日立委登記前即已傳出馮定國要退選,果不 其然,馮定國亦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宣布退選( 參照伊在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呈答辯狀證二:立法 院全球資訊網有關馮定國之最新消息),伊怎可能因為馮 定國表態參選就起意賄選?檢察官就此項動機之指控,顯 然係無中生有,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三)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是去參加「太平市 頭汴坑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96年度 第二次委員及休閒農業聯席會議」(地點:東汴里活動中 心,太平市○○里○○路○段一三五號,聯絡處:太平市 ○○里○○路○段二八一號,電話00-0000000
0),該活動是由太平市民代表江思涵邀請伊參加,伊當 天確有應邀參加。而東汴里活動中心(即蝙蝠洞附近)距 離證人庚○○在育德路之住處有數公里之遠,單程車程至 少半小時,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該活動中心及證人庚○○ 在育德路之住處。檢方單以基地台位置來認定伊當時所在 位置,誤差太大,不足為採。又證人庚○○於選舉時係支 持競選對手癸○○,並非支持伊,伊既知證人庚○○係支 持競選對手癸○○,應不可能會拿錢給庚○○而要求庚○ ○之支持。又檢察官雖依據證人庚○○、黃蝦妹之偵訊證 詞,指訴伊及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 五十分許,至庚○○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巷一二 號之住處,但證人黃蝦妹在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及同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均證稱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 旬某日之「下午五點」或「下午四、五點」時看到伊之車 子,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均證稱 伊到其家交付五萬元之時間係「下午五、六時」或「下午 五點左右」或「下午四、五點過來」,詎至九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二人才將時間從下午變成是 上午;且就證人黃蝦妹有無進入證人庚○○之家中見到交 付五萬元之事部分,依據證人黃蝦妹於警、偵、審中之證 詞,其均證稱當時並未進入庚○○之家裡,但證人庚○○ 就此部分之證詞內容或稱「他有走到門口看,但是沒遇到 我太太」、或稱「黃蝦妹走到我們的車庫,沒有進來客廳 」、或稱「剛好我鄰居來我家,甲○○說推辭不好看,我 就先將錢收在我坐墊底下」、或稱「我與甲○○談沒多久 ,約五至十分鐘後黃蝦妹就進來」,二人就此部分之所述 亦明顯不符;證人庚○○與黃蝦妹之證詞,顯難採為認定 伊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證人 庚○○之住處交付五萬元給證人庚○○之證據。另依據原 審法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勘驗之伊與庚○○對談內 容,亦無從認定伊先前有交付五萬元,而當天庚○○交付 給伊之五萬元係退回之款項。
(四)證人C1私下竊錄所用之MP3只有針對伊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加以錄音,而庚○○所攝影之錄影 光碟亦係針對當天下午自伊進入庚○○住處至離開之間加 以錄影,再由庚○○證稱其自裝設之後並未動過錄影設備 ,則所錄畫面應是四分割畫面,但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卻只 有單獨對伊錄影之畫面,顯係有計畫之錄影等情觀之,上 開錄音、錄影顯係有預謀並針對特定人的錄音、錄影;伊
自偵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主張該錄音CD係經過剪接合 成,且證人C1及庚○○二人之聯合錄音、錄影係受民進 黨候選人癸○○之影響而對伊加以錄音、錄影,其目的係 為提供給癸○○競選之用,有設局誣陷之嫌。
(五)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受賄人庚○○於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均證稱不知伊交付之五萬元作何用途。換言之,居於受 賄者一方之證人庚○○並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 示,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如何之行使或不行使;兩者之間 顯然無法形成對價關係。上開五萬元如係給他辦座談會找 人來聽他的理念,既未對投票權如何行使為約定,亦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有關起訴書所載指訴伊有「暗示 庚○○應投票支持甲○○並運用該筆款項為甲○○舉辦競 選活動或買票,而向庚○○行求賄選」部分,均係庚○○ 之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二、本案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證人庚○○家中,自案外人庚○○取 得五萬元現金時,伊確有在場之事實;另被告戊○○亦是認 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之後而為上開證詞之事實;惟被告戊○○堅決否認 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證人庚○○所指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親眼目睹被告甲○○將五萬元交付給證 人庚○○之事實,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 ,伊在現場有聽到證人庚○○曾向被告甲○○告稱「.. .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 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 自己去處理,不要說到我的名字...」等語,當時是選舉 期間,證人C1亦證稱被告甲○○與證人庚○○對談之時, 有提到「政治獻金」,伊在現場亦是看到證人庚○○拿五萬 元現金給被告甲○○,故在檢察官偵訊時,伊乃依據個人主 觀之記憶而證述「我有聽到庚○○說要贊助甲○○,其他的 並不清楚」等語,上開證詞自難謂與伊之主觀記憶或客觀事 實有所出入,另檢察官要求伊說出「倒摳人」、「到喊票」 是何意,已非要求伊按實陳述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而係 要伊猜測「倒摳人」、「到喊票」之意義何在,此已脫離要 求證人據實陳述之範疇,伊依據自己之認知而就「倒摳人」 、「到喊票」之意義為猜測,亦難以偽證罪處罰等情。三、本案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支持 被告甲○○競選立法委員,而口頭請求案外人丙○○支持被 告甲○○之事實,但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投票行賄
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交待被告辛○○將裝有五萬元現金 之信封袋交給被告己○○,也從未自被告己○○或被告辛○ ○處拿回上開五萬元現金,就被告己○○何以要將內裝有五 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證人丙○○之原因,被告己○○在警 、偵訊之供述先後已有不合,且並自相矛盾,並又與其在原 審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不符,自不能認以其在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之陳述為可採信;且縱將被告己○○在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陳述採為證據,但依據本案被告己○○ 之前後供述,其在將內裝有五萬元之白色信封交給證人乙○ ○時,在主觀上並未認知其行求或交付,係為約使有投票權 之丙○○或其他第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另在 證人乙○○及丙○○一方,依據其等二人之先後陳述與證詞 ,其等亦未認知被告己○○對其行求或交付,係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定本案此部分業已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投票行賄罪之構成 要件,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投票行賄犯罪情事,應不為罪 等情。
四、本案被告辛○○固不否認伊曾受被告丁○○之指示,拿一包 裝有物品之信封袋給被告己○○之事實,但被告辛○○堅詞 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 雖曾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拿過一包信封袋給被告己○○ ,但伊並未曾向被告己○○告知上開信封袋是要請其交給證 人丙○○,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交給被告己○○之信封 袋,即係被告己○○交給證人丙○○之信封袋,且伊嗣後也 未曾自被告己○○處拿回五萬元現金,再轉交還給被告丁○ ○,本案證人乙○○、丙○○於歷次作證,均未提及伊有涉 入上開五萬元現金之事,如再由證人己○○在鈞院(即本院 )已證稱伊託其轉交之信封(含信封所裝物品)之厚度僅約 三、四張電腦紙的厚度乙情研判,更可證明證人丙○○所退 回內裝有五萬元之信封袋,並非伊請己○○轉交之物品,上 開內裝有五萬元之信封袋與伊無關,伊應不為罪等語。五、本案被告己○○固不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辛○○ 收取一包信封,將之轉交給案外人乙○○,委託案外人乙○ ○將此信封代為轉交予案外人丙○○之事實;另被告己○○ 亦是認案外人丙○○事後確有將該包信封返還給伊,再由伊 將該包信封返還給被告辛○○;但被告己○○堅決否認伊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人之 託轉交物品,且託交之人係伊之長官,故在轉交及退回之過 程中,伊不可能會開啟信封查探信封內裝何物,雖其後證人
丙○○指稱上開信封裝有五萬元現金,但伊並不知證人丙○ ○所說是否真實,縱有其情,因伊實不知上開信封裝有五萬 元現金,更不知五萬元現金之用途,且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 並未支持被告甲○○,故亦不可能會替被告甲○○向證人丙 ○○行賄買票,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肆、本院認定被告甲○○被訴投票行賄罪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一、本院本案認定經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 而經檢察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 庚○○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 及M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 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 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 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 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 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 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 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 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 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 不與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 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 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 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 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二第二八頁所附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理由)。
(二)本案由證人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提出,而經檢察 官扣案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證人庚○○ 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以及M P3播放器暨以該播放器內建硬碟所轉拷之錄音光碟片及 其譯文,檢察官已主張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部分所 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但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上開 錄影光碟片及錄音光碟片,係證人庚○○與C1為取得被 告甲○○方面確曾交付五萬元給證人庚○○之證據之目的 所攝錄,就此曾經交付五萬元之事實部分,屬合法之取證 行為,所轉拷之錄影光碟片及錄音光碟片未經變造,應具
證據能力。
(1)本案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二十七分曾為下 列之通話(A為被告戊○○,B為證人庚○○): B:喂,祕書長喔(台語)
A:是,是,里長
B:喂,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連吉啦,那個立委什麼時候 有空啊?
A:嗯,今天嗎?我看看,今天早上
B:下午呢?我要跟癸○○開會
A:下午差不多五點
B:下午五點啊,喔好啊,要不然五點再過來我家一下 A:這樣啊,好,好
B:要記得喔,我等你喔
A:差不多在四點半、五點那時候
B:四點半、五點那時候嗎?
A:對
B:好好,麻煩你喔
A:不會啦,不要這樣說
上開被告戊○○與證人庚○○之對話內容,有被告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五○四號偵卷卷二第二四頁)。 足證被告甲○○與被告戊○○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之後,前往證人庚○○之住所,此係出於證人 庚○○之要求,證人庚○○對於被告甲○○之前來與會前 來之時間,早已知情。經查,本案證人庚○○就其何以未 能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後,將其所 證稱係由被告甲○○甫交付之五萬元,退還給被告甲○○ 之原因,其於警、偵、審中,均證稱係因剛好鄰居(即證 人黃蝦妹)來訪,擔心爭執退回五萬元不好看之故。惟證 人黃蝦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係陳證 :「我記得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一天下午五點多至庚○○ 家找庚○○的太太,原本要幫他家倒垃圾,但我去他家的 時候,他太太正好在門口碰到我,他太太問我吃飽了沒, 並告訴我他家中有客人,不方便進去,要我等一下再去他 家拿地瓜,當時我看到庚○○家門口有停一台很大台的車 ,至於那台車的車主是誰,我就不清楚」、「我當時在庚 ○○家門口和庚○○太太說幾句話就離開了」等語(見選 偵字第五號偵卷第十八頁);繼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
證稱:「大約下午四、五點,我要到商店買東西,回來時 順路去找庚○○的太太聊天,站在門口聊,只講了二、三 句話」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證人黃蝦妹上開應 訊時間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尚不及二個月,其甚且可 記得庚○○之太太有問其「吃飽了沒」,理應對於目擊上 情之時間係在下午四、五點或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後,會有 較深刻之記憶而不致有所誤述。而證人庚○○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之警、偵訊期日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亦 僅月餘,證人庚○○於上開警、偵訊時尚均證稱被告甲○ ○交付上開五萬元之時間,係在退款前四、五天之某日下 午五點左右,其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亦同此證述( 見選偵字第五號偵卷第二九頁)。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之偵訊期日(退庭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分),證人庚○ ○原亦證稱被告甲○○交付上開五萬元之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之下午五時許,惟因檢察官就相 關之通聯紀錄時間訊問證人庚○○,證人庚○○改稱被告 甲○○交付上開五萬元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左右(見同上偵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詎於同日 下午四時十分報到之證人黃蝦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隨同 改稱「我看到的那次是早上十一點多」(見同上偵卷第七 九頁);何以證人黃蝦妹證述其目擊被告甲○○座車之時 間,會與證人庚○○同有上開歧異,此情已非無疑。且縱 使證人黃蝦妹確有目擊被告甲○○座車之事,但依據證人 黃蝦妹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之證詞,其僅在門口與證人庚 ○○聊天數句即離開,此情顯不足為證人庚○○因擔心爭 執退回五萬元不好看,故未於當日將此五萬元退回給被告 甲○○之理由。又如證人庚○○會因鄰居黃蝦妹在門口與 其配偶聊天數句,即擔心將五萬元退回給被告甲○○不好 看,何以其在早知被告甲○○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之後來訪之情形下,猶招待自稱係於當天下午 四時許前來喝酒或泡茶聊天之證人C1停留至被告甲○○ 來訪,且在證人C1並未離開可以在場見聞之情形下,當 場將五萬元交還給被告甲○○?證人庚○○證稱其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並無收受五萬元之意,且證人C1是因 前來聊天恰好在場云云,此情是否真實,亦非無疑義。(2)本案證人庚○○係與被告甲○○對話之人。其住所之監視 錄影設施既係證人庚○○自己所裝設,縱使其證稱會對自 己之住所客廳為全年全日錄影乙情,與常人居家生活要求 私密之習性不合,但證人庚○○將其與被告甲○○對話之 過程錄影,此部分錄影光碟片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
1雖於原審證稱其錄音之MP3是因唸國中之女兒成績不 好,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到「燦坤」購買, 本意是要送給女兒在學校上課時錄音,後為想知道錄音效 果,乃在前往證人庚○○之住所喝酒聊天之時,在證人庚 ○○不知情,且亦不知被告甲○○嗣後會來訪之情形下, 於證人庚○○進去拿杯子及冰塊時,將MP3放在泡茶的 茶几桌子之籃子裡,按下錄音鍵而為錄音之測試云云。惟 謂有家長會因其在唸國中之子女成績不好,而購買MP3 要其子女攜至學校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或謂有在唸國 中之學生,會因成績不好之理由,於老師上課時以MP3 將老師講課之言語錄音;此究非可認與常情相符之事。而 依據證人C1在原審之證詞,其既可將證人庚○○之「四 分割畫面」監視錄影帶,用家中之DVD錄放影機,將其 中攝錄客廳之畫面,去除頭尾不重要部分,將之燒錄可供 製作與錄音同步之DVD光碟片,可見證人C1對於相關 電子影音商品之使用甚為熟練,則其對於所購買MP3之 錄音效果豈有不知而仍需以上開方式測試之理?證人C1 如要瞭解上開MP3之錄音效果,亦以在購買之前瞭解, 再決定是否購買為常。況證人C1與證人庚○○在客廳相 對飲酒或泡茶聊天,將上開MP3放在泡茶的茶几桌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