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10月17
日97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與施嘉次素不 相識,遑論同意其傾倒廢棄物。聲請人雖認識謝水津,但謝 水津與郭安恭簽訂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時,聲請人不在場 亦不知悉,遑論同意提供土地供謝水津堆放。為警查獲當時 ,係由謝水津請施嘉次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原 本並不知情。施嘉次等人於民國93年1月18日上午開始傾倒 廢棄物(實則係再利用之資源),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間甚為短暫,聲請人在此短暫時間內,如何知悉 並前往現場察看?尤有甚者,聲請人之住處距離施嘉次等人 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相距長達7公里,聲請人豈能知悉施嘉次 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遑論聲請人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原因。 ㈡證人謝水津曾於筆錄陳稱:「伊係告知被告甲○○欲購買鐵 材... 甲○○說他的土地可以存放,但不可以放太久... 又 伊僅是購買鐵材... 廢鐵以外之物品郭安恭要自己處理。」 ;證人施嘉次曾於筆錄陳稱:「... 清運時,謝水津有說明 要將廢棄物運到甲○○土地後才分類...。」;證人郭安恭 陳稱:「... 與謝水津洽談過程中,甲○○沒有跟我洽談過 ... 」等語,均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 查明,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誤。
㈢同案被告施嘉次駕駛挖土機將夾雜廢磚、瓦、石材、紙箱等 各式一般事業廢棄物裝運上車,均應得作為「工程填地」之 材料,其以得為再利用之資源及合法之再利用方式為運輸傾 倒等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行為,至 多僅屬應受行政罰處罰之問題,尚與刑事責任無涉。 ㈣同案被告施嘉次於第一審供稱:謝水津說要將廢棄物運到被 告土地後才分類等語,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提供土地 係供謝水津做廢棄物分類場所,顯非暫時存放水泥、磚塊等 情,惟其證詞係屬虛偽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第一審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之 內,復與檢察官所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之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應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判,惟第一審竟予以論 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㈥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證人謝友信,亦未勘驗現場,且聲請人 素有「器質性精神病」,於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是否清 楚,應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未注意及此,即有審判期日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基礎 ,自有再審之事由。
㈦同案被告施嘉次僱用曾熼烹所傾倒之物,依據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塑膠殼、廢鐵、鋁片、 五金」等物;依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所載,係「火災餘燼、廢磚塊、鋼骨鐵材、未燒毀之口紅 外殼」等物;依據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之勘驗 筆錄所載,僅有「磚塊」等物,均與原確定判決所指係「廢 棄木材、垃圾、塑膠外包裝」等物,全然不同,而「塑膠殼 、廢鐵、鋁片、五金、火災餘燼、廢磚塊、鋼骨鐵材、未燒 毀之口紅外殼」非屬廢棄物,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未依 卷附證據之違誤。
㈧聲請人雖同意謝水津暫放「磚塊、水泥」,然「磚塊、水泥 」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如依規範 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自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適用之餘地。
㈨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於清除工程合約之簽訂及清除 工程之執行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而為聲請人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詎另一方面竟又認定聲請人知悉謝水津為耿華公司 清理廢棄物工程合約之事,故提供土地供謝水津做廢棄物分 類場所,並非暫時存放磚塊、水泥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定有明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 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供承:耿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華公司)負責人郭安恭要伊清理因失 火燒燬之廠房,伊就找同案被告謝水津共同清理,因清出之 物品無處存放,始提供土地放置等情不諱;參酌已判刑定讞 之同案被告謝水津、施嘉次(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均供認:本件廢棄物之清除,係 由聲請人介紹謝水津與郭安恭簽訂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 再由聲請人提供土地供謝水津堆放;證人郭安恭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聲請人清理之物品乃伊工廠失火之餘燼;證人即 謝水津、施嘉次所僱用之鴻棋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曾熼烹於 警詢時陳稱:伊於民國93年1月18日上午,駕駛營業大貨車 將耿華公司之廢棄木材、垃圾、塑膠外包裝等物,載至聲請 人提供之土地傾倒等語,及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 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謝水津與郭安恭簽訂 之「廢棄物運除工程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述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 且已於判決書中詳述其理由,本件並無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 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謝水津 、施嘉次、郭安恭證詞自形式上觀察,尚未達到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程度,不符合前揭所稱之「新證據」。 ㈡次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聲請 人所為,係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於法定刑內量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 駁、說明聲請人所辯其提供土地借予謝水津時,係約定僅暫 存放水泥、磚塊,並未包括其他廢棄物,嗣遭同案被告堆置 廢棄物,伊不知情云云尚無從遽予採信,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謝水津、施嘉次、郭安恭 、曾熼烹之證述,及卷附上開物證,認聲請人所辯與證據資 料不符,尚難採信,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就其取捨判 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說明至詳。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自無開始再審之理由 。
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名,於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雖未敘明,然於起訴事實中業已提及,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並已當庭論告,原審 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論罪科刑。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論處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除依規定告知上開2罪名外(見原審卷第28頁), 並 就聲請人被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事實部分加以訊問,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就此事實為 答辯(見原審卷第31頁),復已說明聲請人被訴與謝水津、 施嘉次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部分 ,雖不能證明犯罪,惟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 形。
㈣聲請人復爭執原審未就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依法 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為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 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該條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如有刑法第 19 條第2項所定情形,依法僅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 ,法院仍有自由裁量權,縱將之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並非即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於警詢時或偵審中 ,均能明確應答,並無訊問障礙及答非所問之情形,原審因 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不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原審既認依憑卷存之上開證據,聲請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 確,自係認同案被告謝水津所供稱:僅告知聲請人欲買鐵材 ,聲請人表示不可堆放過久;同案被告施嘉次證以:廢棄物 運到聲請人之土地後,才要分類;及以謝水津、郭安恭所證 :聲請人未參與彼等之洽談云云,並非真實,均不足為有利 聲請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 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惟與判決之本旨不生 影響,尚難執以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已詳予論述之 部分重行爭執,並無再審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 形,或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主張,聲請人雖一再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不僅均無理由,且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原因,縱屬容有爭議,亦屬 得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 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