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7年度,2249號
TCHM,97,聲,2249,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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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賴金義等犯常業重利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他 字第979號案件,經扣聲請人甲○○之珠寶在案,但該扣押 物實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因此該物並無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扣押物」云 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具狀稱上開扣案物品(即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 第168號判決理由所載附表五編號30即警察機關於宜蘭縣羅 東鎮○○路○段109號1樓「羅東農會」編號D10515號保險箱 內查扣物品中之珠寶金飾)為伊所有而聲請本院發還該扣押 物云云。惟查:該保險箱內之扣押物係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 第168號之共犯郭哲敏所有,由其2人簽署扣押物品清單一節 ,已據曾群立粘乃友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在卷(本院編 號②警卷第593~597、602~604頁),核與郭哲敏於警訊中 供述情節相符(同上警卷第557~562頁)。是聲請人所指之 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附表編號30之保險箱內查扣物 品中之珠寶,由曾群立粘乃友簽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且郭 哲敏已供稱該物為其所有,聲請人既非該物之所有人遽為上 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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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