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楊竹林
楊游秀蘭
游德慶
楊寶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6 年4 月20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491 號所為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桃院豪所一零六年取字第四九一號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已 確認異議人等之母親游玉英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且楊 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是形式上審查即知,異議人 等顯為楊明風之繼承人,而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16 號清償 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下同)660, 014 元,依提存通知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楊明風全體繼 承人楊茂松等26人」,異議人等為楊明風之繼承人,依法有 權以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共同繼承及領取。又楊明 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楊明風遺產,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函、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形式上亦可確 認異議人等為楊明風之繼承人。縱認不允許異議人領取上開 提存物,然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提存所認為程式不 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故提存所自應 命提存人李枝河等10人改列本件異議人為正確之受取人,以 免提存物遭人誤領,致損害異議人等之繼承權,爰依法提出 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出具之意見書則以:系爭提存事件,李枝河等10 人係以「亡楊明風全體繼承人楊茂松等26人」為受取權人而 提存。惟由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民事判 決書,該民事判決並非確認異議人對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有受取權,是由形式審查結果,無法判定異議人對於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有受取權,故異議人以其為本件提存物之
受取權人為由,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難予准許云云。四、按提存制度原非僅為債務人消滅其債務之目的而設,其具有 各種不同之機能,以提存為清償之代用,僅其中一種機能, 是就提存制度作整體觀察,應認其性質乃公法行為,即由國 家設置提存所,使債務人得借由國家之提存、受領程序,達 到私法上擔保、清償等效力,期藉由國家機關之介入,使提 存人於完成合規定之程序後,與提存所建立保管之關係,受 領人依提存條件享有對提存物之權利,至於條件、程序,則 由已建立保管關係之提存所審查,是債權人因清償人之提存 ,固得隨時受領提存物,惟其聲請領取之程序仍依提存法所 定,如提存所不發還提存物,債權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 序謀求解決,並非謂債權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 權。故債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向 提存所聲請,由提存所本於職權,就債權人所出具之文件、 資料等為形式上審查。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 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 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 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 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再者,「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 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原提存通 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 ,不在此限。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 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 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 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 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 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又「提存人依本法第4 條第4 項規 定(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 聲請提存時,應審查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 文。是清償提存之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 事項,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必 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 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得依公告異議之程序,視為已提出必 要文件,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末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 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 式上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乃指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無審查權限。
五、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李枝河等10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與被繼承人楊明風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就楊明風權利範圍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 額660,014 元,經通知其繼承人支領而受領遲延,乃依法辦 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 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欄內記載:「亡楊明風全體繼承 人楊茂松等26人(詳如後附表)」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將 提存通知書送達於前開附表所示之26人。嗣異議人楊竹林於 106 年4 月14日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就為楊明風合法繼承 人一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親 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通知書既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楊明風之「全體」繼承人楊 茂松等26人,而異議人主張其為楊明風之繼承人,所據提出 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確定民事判決,其主文已明載 :游玉英(即異議人等之母)與楊李貼之收養關係存在;楊 李貼與楊明風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從形式上審查是否仍謂 未能確認異議人究否為楊明風之繼承人?蓋異議人是否為楊 明風之繼承人一節,就其提出之前開相關文件,從形式上審 查應足認定,尚未涉實體判斷,然本院提存所逕以本件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進而否准異議人楊竹林之請求,即嫌 速斷。
㈡再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 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 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 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人依本法第 4 條第4 項所定就給付不可分之公同共有之債權聲請提存時 ,應審查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倘聲請不 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4 條第1 項 之規定即明,是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 之義務。本件提存人李枝河等10人於100 年2 月1 日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上記載提存物受取人為「亡楊明風之 全體繼承人楊茂松等26人」等語,並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楊明風權利範圍之價金 通知其繼承人支領而受領遲延,可見李枝河等10人之真意, 係向楊明風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並記載已知之繼承人為楊 茂松等26人,應屬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為公同共有債權而為
提存,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 審查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惟本件異議人 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89 號確定民事判決,從形式上 審查即可認異議人亦為楊明風之繼承人,本院提存所是否應 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就異議人聲請領 取提存物之情事通知提存人表示意見,並命提存人就提存物 受取人楊明風「全體」繼承人為補正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始謂克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然提存所遽以提存通知書所載 受取人與異議人名義不符,未依上開程序命提存人為陳述或 補正及提出必要文件,即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亦稍率斷。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為楊明風之繼承人,依異議人所提出 之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應非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之認定,另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應屬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為 公同共有債權之提存,提存所即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審查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 人,亦即應審查楊明風之全體繼承人究應為楊茂松等26人或 實為異議人等人,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認 若有欠缺不明時定期命提存人補正。至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是 否具備其他要件,如受取權人是否為楊明風之「全體」繼承 人,基於審核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合於 原提存通知書上之記載,本即提存所之職權,仍應依職權就 異議人所提出之必要文件加以審核,如是否以全體繼承人之 名義,或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等,從形式上認定並予以妥 適處理。從而,本院提存所逕以涉及實體認定為由否准異議 人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提存所之原處分不當,求 予撤銷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已如前述,並參照該條 項之「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 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 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立法理由,本件提存所之 處分既有如前述之不當之處,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 應由本院將提存所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提存所另為適當 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