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5號
TCHM,97,上重訴,5,20081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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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
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⑵⑶.5.6 ⑴.7 之物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⑶.8.9.11之物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物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⑵⑶.5. 6⑴.7、8.9.11、13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⑵⑶.5.6 ⑴.7 之物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⑶.8.9.11 之物 (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⑵⑶.5.6 ⑴.7.8.9.11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⑵⑶.5.6 ⑴.7 之物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⑶.8.9.11之物 (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⑴⑵⑶.5.6 ⑴.7.8.9.11 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及新台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下同)87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甲○○(綽號洲董)、丁○○乙○○(綽號朱哥)與胡文 秀(綽號阿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謝明財」 (綽號仔仔,已成年,確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檢警偵辦中 )等5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 間某日起 (3月10日以後)至95年3月16日止,連續由甲○○ 或由胡文秀乙○○及「謝明財」等人分別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和」及「阿龍」等成年人,購得數量不詳之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確實時間及數量不詳),或由胡文 秀匯款至中國大陸,自中國大陸不詳姓名之成年毒販販入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 ○、乙○○等人與大陸地區毒販間就運送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甲○○胡文秀、「謝 明財」等人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363巷3弄1號3樓即「協 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等地,將購得之前述毒品分裝後,由 胡文秀乙○○、「謝明財」分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連續售予謝武雄謝武榮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 、「朱」、「全」、「三」、強哥、蕭欣怡、大枝仔、塞康



等多數不特定成年人。而丁○○則負責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 工作。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93年2 月11日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於苗栗縣苗栗市○ ○路1363巷3弄1號3樓即「協和醫院」附近之租屋處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內有二小包,其中一包煙草重0.38公克 (空包裝重0.64公克),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暨微 量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KETAMINE成分 (無從析離),另一包 淨重0.10公克 (包裝重0. 18公克),含第二級第二十六項毒 品大麻浸膏成分。嗣經警先於94年11月11日,在桃園縣楊梅 鎮○○里○○○街113號4樓及桃園縣楊梅鎮○○○路376號 13樓之2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該等地點所扣得 之物。後於95 年3月17日下午,胡文秀之女友劉巧玲因另涉 他案遭通緝,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緝獲,胡文秀得 知隨即前往探視後,旋駕駛車牌號碼5E-7151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同日21時許,警方將劉巧玲解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訊途中,發現胡文秀出現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1363巷內之翡翠山城大廈(下稱翡翠山城大廈),且形 色匆忙,乃驅前盤查,徵得胡文秀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51號所示之 物,並立即前往胡文秀所造訪之翡翠山城大廈3樓查訪,甫 到達3樓樓梯時,屋主甲○○即緊急將大門反鎖,執勤員警 發覺有異,遂電請求分局派員協助查緝,惟甲○○見狀後遂 由窗戶攀爬至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號2樓頂往下跳, 朝「國軍福利中心」內逃逸,嗣經警在該中心大門旁之樹下 緝獲,並在其背包內、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號2樓頂 及甲○○位於翡翠山城大廈3樓之住處等地搜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6、8、52、53、54、55、56號及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 之物,同時並在翡翠山城大廈6樓樓梯間,發現甲○○之女 友丁○○藏匿於該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號及附表二編 號5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及通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



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秘密 證人A1及證人甲○○胡文秀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傳訊證人A1、甲○○胡文秀,於審判期日到庭使其等立於 或轉換為證人之地位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等之 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 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同案被 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 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上開證人之證言 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德昌邱鎮章偵查之證述,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三96年11月13 日審判筆錄第5~16頁、第29~42頁、第43~48頁)。 ②95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卷(一)所附本件被告等所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於94年7月29日及94年11月1日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簽發之「94年苗檢堂呂聲監 字第000260號通訊監察書」及「94年苗簡堂呂監續字第0001 67號通訊監察書」,責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實施監聽所作成(見94年度聲監字第000260號訴訟卷 宗第9頁及94年警聲搜字第569號卷第9頁),程序上自屬合 法,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施 證據調查程序,被告等就其所記載內容真實性俱不爭執,僅 就譯文記載內容所代表意義提出抗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亦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⒈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持有大麻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販賣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有參與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見原審卷三96年11月13日審判 筆錄及本院97年7月10日、11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卷附 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乙○○、共犯胡文秀等人之 電話通聯譯文 (見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八至二○一頁) 及證人A1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德昌、邱鎮 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胡文秀於偵查、原審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 表一編號2、4、5、6、7、8、9、10、12、13等毒品經送鑑 結果,其中編號2、5三包合計淨重19.53公克 (包裝重1. 97 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10號鑑定通知書),編 號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参個 (其中一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只驗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一只驗出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編號6之 毒品三包 (其中6⑴一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3 公克,包裝重0.39公克,6⑵二包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鹼,淨重3.80公克,包裝重0.36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04號鑑定通知書), 編號7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6公克 ,包裝重0.78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12號鑑定通知書),編號8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21.16公克,自其中一包取0.30公 克鑑定用磬,驗後總純質淨重17.87公克,見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0.953公克,驗後淨重0.618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編號10實秤毛重189.16公 克,檢出去甲麻黃 (Phenylpropanolamine)、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見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573檢驗成績書),編號12 二包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總重7.91公 克,包裝重0.82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調科壹字第990001505號鑑定通知書),編號13內有二小 包,其中一包煙草重0.38公克 (空包裝重0.64公克) ,含 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暨微量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KETA MINE成分 (無法析離),另一包淨重0.10公克 (包裝重0.18 公克),含第二級第二十六項毒品大麻浸膏成分 (見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990001412號鑑定通知 書),另編號11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銷燬 (見卷附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簿冊)。又共犯胡文秀業經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見卷附判決書 ),另依卷附⑴94年9月11日22時20分20秒丁○○甲○○對 話:劉:他剛剛打電話來了,確定有但是是價錢上的問題。 吳:多少錢?劉:他說現在跟以前差這麼多。吳:怎樣?劉 :他講他都出16。吳:好不好?劉:一樣的阿。吳:在哪裡 ?劉:台北,一樣兩個喔!吳:對。劉:要多少阿?阿他們 只拿60 (指錢)!他說如果要配合可以阿!見個面,要喔 ?吳:對。⑵94年9月16日11時36分38秒丁○○謝明財對 話:劉:你好回來了嗎?謝:我正在處理。劉:你帶回來弄 阿!剩下的!謝:我弄了43個(安非他命1個1兩共43兩)多 !還沒弄完!這次有比上次多!我都是照大哥(甲○○)每 次的方法處理。劉:回來再講。⑶94年10月28日01時07分43 秒:蕭欣怡與丁○○對話:蕭:今天白天講的,我有先調一



個41(4 分之1)。劉:他如果有心都沒有問題。蕭:我現 在有問到另外1組他是1比2點5(海洛因比例),他是住在淡 水的。劉:是。蕭:要叫他下來還是過去?他價錢比較高。 劉:多少?蕭:那最高的極限是多少?劉:就下午講的。蕭 :他又說要跳到20(萬)。劉:『大哥說你如果有把握,那 是好的你拿半兩上來。』蕭:我原本這邊?劉:對啦!1比3 的話。你跟他拿半兩!回去給他錢。蕭:他後來跳20,差2 萬,你還是叫仔仔謝明財)。劉:你有把握嗎?蕭:1比3 (海洛因比例)。劉:你跟他不熟?蕭:剛認識沒多久,朋 友亭亭介紹的。劉:你都是間接嗎?蕭:對阿!當初找他都 是湊零的,昨天就是有試過,叫他來找大哥,他龜毛。劉: 不要講大哥(甲○○)的名字。蕭:仔仔呢?劉:馬上有嗎 ?蕭:叫阿牛(胡文秀)來!阿牛我有看過。劉:你跟他敲 價錢,看到現金應該很好講話,你拿到多少?蕭:41(4分 之1)。劉:調一錢調得到嗎?蕭:可以。⑷94年10月28日 01時19分:蕭欣怡與丁○○對話:蕭:嫂子!大哥那邊一哥 (安非他命)回來了嗎?劉:還沒。蕭:他們很欠一哥,可 以用換。劉:划不來。蕭:照價錢來換,可以處理小威(人 名)一半阿!一半換一哥。劉:不要!等一下阿牛會去找你 。蕭:好。劉:切忌不要動的!拿兩錢(毒品數量),『你 跟對方講如果信用就可以拿長期的』。蕭:好。⑸94年10月 28日01時25 分27秒:丁○○與蕭欣怡對話:劉:你剛剛跟 我說用換的喔?蕭:那是淡水的,他可以下來。劉:怎麼換 ?蕭:價錢對價錢。劉:現在這麼亂!你到底知不知道。蕭 :粗的(安非他命)可以開高價錢因為他們很欠。劉:多少 錢?蕭:6克2 萬元。劉:1兩可以賣10萬喔?這樣我跟你說 淡水的還不要。蕭:好。可知被告丁○○確實係負責毒品交 易之聯繫協調工作。至被告丁○○所有扣案之266萬元中( 見附表二編號4、5號),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其中之200 萬元乃向其阿姨丙○○商借其前夫曾雍煥託其阿姨保管之20 0萬元餘中先借出,以供被告丁○○開設安親班之用云云, 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丁○○之前夫曾雍煥 於94年4月過世,其於95年3月17日前幾天將200萬元款項交 付予被告丁○○開設安親班之用,其因個人買房子需要頭期 款,故未將款項存入,95年8月購買房子等語,證人既無確 定之購屋標的,卻將款項留置身邊長達近1年之時間,未存 入金融機構,交付被告丁○○供開設安親班之用,未為任何 查證,且未立據,均有悖常情,參酌證人與被告丁○○具親 屬關係,且為被告撫育兒女,關係至親,所為證述顯係迴護 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丁○○



與本案無關,丁○○所謂的聯繫是因為當時伊在苗栗通霄被 查獲時,警察說如果可以提供一些線報,可以減刑,丁○○ 在伊不知道的情形下,希望得到一些線報,有去聯絡等語, 與上述及卷附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丁○○就本件毒品交易聯繫 繫協調之時間在94年11月11日查獲之前不符,被告甲○○所 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 定。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九十三年七月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犯販賣毒品罪行 ,業經起訴判刑,本案與該案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檢察官之 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入苗栗 看所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始出所,於出所後再犯本件 販賣毒品罪行,與上開案件間顯無概括犯意,並無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又自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可認 被告等係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後開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持有扣案附表 編號十三大麻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胡文秀所有尚 難採信。被告甲○○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至被告甲○○並未於本案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所辯於另案 偵查中供出上游並破獲,應減刑亦不足採。
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A1於警詢中稱伊有向甲○ ○購買毒品,於偵查中始稱伊有幫甲○○賣毒品,卻未供出 時間,審判時說是聽來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甲○○對 伊指示販賣之對象、數量、價格等相關內容,雖有提到毒品 之相關內容,但伊本身也有吸毒,吸毒之人互相討論毒品或 為市場上價格之轉知,並不能認為有犯意之聯絡,伊雖稱被 告甲○○為老大,係因被告甲○○年紀長於伊,且94年9月 18 日22時17分44秒之通訊譯文伊有言:『我們1人1個』, 可知伊與甲○○並無共謀而非屬同一犯罪集團。伊於吸毒後 在茫然的狀態有時打電話都不知道自己說的話是什麼意思, 相關譯文是否基於伊自由意志下所為,可否作為認定伊有罪 之依據也有疑慮,況甲○○丁○○胡文秀均未指稱伊有 幫助甲○○販賣毒品之情事,伊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⑴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證述:問:乙○○甲○○作什麼?答 :也是幫他賣毒品。問:他從何時開始幫他賣毒品?答:我



不確定。但我知道他有。問:謝明財乙○○胡文秀通通 是在幫甲○○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都有?答:對啊 (見95年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43~144頁);於原審證述 :問:這些人包括丁○○乙○○,你認識很久了嗎?答: 好幾年。有無恩怨。答:沒有。問:你剛才就辯護人問你, 沒有辦法回答的部分,是否因為擔心身份會曝光?答:對。 問:之前你在警訊、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否實在?答:是 。問:今日在這裡作證,是否壓力很大。答:是。問:不希 望在這兩個被告面前講這件事?答:是。(見原審卷三第11 ~16頁)。秘密證人A1與被告等人相識多年,於此重罪當無 妄加誣指之理,於原審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A1為免暴 露其身份,承受極大壓力,自難盡所欲言、陳述實情,以避 免暴露其身份;參酌證人A1業經兩造詰問及其與被告等人之 關係,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乙○○參與販賣毒品具高度可信 性,尚難以證人A1於審判中承受巨大壓力下所稱:係猜的、 聽他人說的等語可信,遽認其偵查中所述係傳聞,否定其證 據能力。
⑵就卷附被告甲○○乙○○之電話通聯譯文其中①94年09月 21 日15時43分42秒:乙○○甲○○對話:林:老大你那 個可以用嗎?吳:那個到現在還沒有回來!阿你那個可以用 ,也跟以前不一樣。林:比較好?吳:對阿!比較好。林: 那本來可以洗0.5(海洛因稀釋比例)。吳:如果有,可以 拿來加。林:他們的也有出。吳:你說處理過比較好嗎?林 :『比我們好』。吳:那應該可以玩。林:那我問他價錢。 吳:可以的話就問他價格。林:我先問看看。②94年9月21 日16 時47分52秒:乙○○甲○○對話:林:兩個一起喔 !以上就加一點點。吳:他有沒有處理過?林:還沒!他有 處理好的,他自己慢慢處理,『我在叫他們教我們』。吳: 兩個加一點點可以阿!我們只要找到1分好的,『這樣我們 就可以玩了』!這樣數量就多了。林:硬的(指安非他命) 你都沒有消息喔?吳:明天!這邊我會再聯絡!中秋節到現 在都停掉了。林:上次不是210(金額),要加一點?吳: 加一點可以,『如果有一分好的我們就可以』,叫他按下來 。③94 年09月23日01時34分37秒:乙○○甲○○對話: 林:我這邊剛才有拿到一個來摻的。吳:好不好?林:大概 摻出來只有1比1(海洛因比例)。吳:這樣還是不行!你拿 1比1多少錢?林:17(萬)!我是還沒有試,剛弄好的。吳 :『我們要拿就要拿1比2以上的空間』。④94年9月26日1時 3分16秒,乙○○甲○○對話:林:那個不用找了。吳: 今天那個我都談好了,他們在那邊差不多200到210,那是碼



頭的問題,回來一樣是我們的。林:我卡片給你準備好了, 你過來就給我拿卡片。吳:他們跟我講好了,可能不夠。林 :見面再談,昨天我去處理那個很優良。吳:好!我馬上去 。林:你在北部還是中部?吳:北部。林:我卡片準備好你 有沒有手機,順便來拿一支!見面談。吳:在山上(苗栗市 陽明山莊)。林:你要到了嗎?吳:我要到了。林:你到了 等我一下。吳:好。⑤94年11月2日16時58分30秒,乙○○甲○○對話:林:不是今天是這二天。吳:那等他啊,那 明天就明天。林:阿牛有沒有打給你?吳:阿牛有啊!他說 要開車上去,很麻煩,快退。林:每天價錢都不一樣。吳: 不用收啦,我們明天處理好的,沒關係!我們明天處理完再 下去帶。林:喔。吳:處理完沒關係!這兩天再來。⑥94年 11月04 日05時28分30秒:乙○○甲○○對話:林:老大 !你要用到嗎?要用到我叫人拿下去。吳:要!林:那我叫 人拿100 (萬)下去。吳:你叫那朋友不要退,禮拜一還要 用。林:禮拜一要用喔。吳:沒辦法改阿!林:我知道!我 知道!林:阿牛(同案被告胡文秀)電話沒有開喔?吳:有 嗎?林:等一下鍾魁鍾建鵬)下去會打他電話。吳:我知 道。林:我禮拜五要下去。吳:要下去喔!要多少再跟我說 。林:我再下去看。吳:不管,『有就拿反正不夠!』林: 好!我先下去看。吳:你那個拿給他多少?林:90(萬)嘛 !吳:阿牛跟我講90,有一疊只有7萬5,少2萬5。林:好! 那我再看看。吳:你想想看,阿牛跟我講90,我有算過。林 :我不知道。吳:跟你講喔!1疊是7萬5。⑦94年11月9日3 時23分26 秒,乙○○甲○○對話:林:老大資料在顛財 (人名)那邊。吳:明天見面談。林:高雄現在有。吳:阿 信那裡喔!價碼多少?林:一百七、八。吳:細的喔。林: 粗的。吳:嚇死我。林:現在要找他,我叫人去叫,可以的 話叫人送。吳:可以的話叫人送下來給我。⑧94年11月9日 17時30分19 秒,乙○○甲○○對話:林:老大!有一塊 細的要不要(海洛因)。吳:我們下來再聊!跟你談完事情 再做決定。另94年10月4日10時2分18秒,被告乙○○與塞康 對話:林:我朱哥。塞:你在哪?林:上頭。塞:要回來喔 。林:沒有,你要多少。塞:幾件。林:要多少?塞:3兩 。林:我叫人拿下去給你。塞:好多少錢。林:一樣!我叫 人拿下去。塞:好。林:有確定嗎?塞:有。林:那我現在 就叫人。塞:到時會打給我喔。林:對。塞:要多久。林: 現在馬上下去。依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確有與 被告甲○○共同商議、聯絡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與塞康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之情事,尚非吸毒之人互相討論毒品或為市場



上價格之轉知,且被告乙○○就對話內容應答連貫並切合主 題亦無吸毒後精神茫然之情況,此外,並有上述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扣案暨附表一2、4、5、6、7、8、9、10、12、13 等毒品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被告乙○○辯稱僅係為被告甲 ○○提供市場毒品交易行情、討論毒品或詢問被告甲○○如 何稀釋海洛因之相關過程、甲○○向伊借錢,且吸毒後意識 不清不知其說話意思,並單執94年9月18日22時17分44秒之 通訊譯文有:『我們1人1個』等語否認其與被告甲○○有犯 意之聯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雖供述:伊只有與胡文秀謝明財共謀,與乙○ ○無關等語,與上開證人A1之證述不符,亦與上述被告甲○ ○、乙○○及被告乙○○與塞康之通聯譯文所示均不合,顯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 告所辯甲○○丁○○胡文秀均未指稱伊有幫助甲○○販 賣毒品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刑度極重,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參以被告甲○○丁○○乙○○胡文秀謝明財等人與購買毒品之謝武雄等人間並無特殊親密關係 ,自無甘冒被查獲遭判處重刑之危險按同一價格轉售無獲利 之理,被告等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至為炯然。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茲就本案適用之法律,比較說明如下: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 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 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 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同條第4款則無變更。
⑤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然本件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三人與胡文秀謝明財等人均係共同正犯 ,尚無比較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比較問題。至刑 法第59條為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⑥綜合所述,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 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有未洽 (此部分因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丁○○乙○○胡文秀謝明財間,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科。被告等先後多次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



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93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 (持有2級毒品)、遞加 (販賣1、2級毒品,僅就法定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遞加)其刑。被告甲○○所犯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 罪及被告丁○○乙○○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均應分論 併罰。按被告丁○○乙○○共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本件 被告甲○○係主嫌,被告丁○○係因被告甲○○極為照顧其 母女三人,一時失慮,始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聯繫協調工作 ,與乙○○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二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輕,倘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遽 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處以連續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均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 苛而予以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①附表一編號6⑵之毒品二包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第一項麻黃鹼成分淨重3.80公克,包裝重0.36公克 ( 見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9900 01504 號鑑定通知書),編號10實秤毛重189.16公克,檢出去甲麻 黃 (Phenylpro panolamine)、假麻黃 (Pseudoephedri ne),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573檢驗成績書),單純持有並不構成 犯罪,原審諭知沒收銷燬,②原審於事實先記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嗣記載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售予 謝武雄..,③就附表一編號1、12、20、2 1、42、44、50 與本案無關之物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④於被告甲○○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胡文秀所有之大麻併 諭知沒收銷燬,均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上訴,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被告丁○○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 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前科,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前科



(未構成累犯),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為圖不法利得,竟與胡文秀謝明財共同連續販賣他人 ,販賣時間長達一年許,數量不少,被告甲○○係基於首腦 地位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 四項所示之刑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無期徒刑 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其中被告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 一編號2.4⑴⑵⑶.5.6 ⑴.7.8.9.11 之物 (均含包裝袋,因 無從析離),分別係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胡文 秀所持有供渠等販賣之一、二級毒品 (其中編號4僅餘微量 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3物係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6⑵、編號10分別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附表編號14至19、22至41、43、45至49、51至56之物 分係被告甲○○胡文秀乙○○及共犯胡文秀所有供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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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