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28、731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且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因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 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其稱為「巫誌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乙○○負責與購毒者接洽及送 貨、取款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機 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張使用)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獲楊儒振 以公用電話或持周雯娟所有電話,撥打乙○○所持有之前開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後,乙○○即將上情告知 其稱為「巫誌峰」之成年男子,並自巫誌峰處取得楊儒振所 需之海洛因數量,再依約在其工作地點即彰化縣溪湖鎮溪湖 果菜市場附近工地或四季百貨對面,將上開海洛因販賣予楊 儒振,以此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後,經核准對於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7 月 18日8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溪湖
鎮○○路後溪巷79 -6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下列監聽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 對象、指揮檢察官及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楊儒振 及周雯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有不法取供 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證人楊儒振及周 雯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
述;其中,證人楊儒振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除證稱檢察官未 以不法方法取證之外,且證稱當時其並不知有供述毒品來源 得請求減輕施用毒品刑責之規定;另證人周雯娟之偵訊證詞 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儒振之證詞可資佐證;審酌上開 各情,證人楊儒振及周雯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開二位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乙○○雖坦承伊確認識證 人楊儒振及周雯娟,亦是認證人楊儒振確有於96年6月8日上 午8時57分及9時6分,以周雯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先後撥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談及要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情事,亦曾交付毒品及向證人楊儒振收取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 曾經幫楊儒振調過幾次海洛因,是楊儒振打電話來,要求伊 調幫忙海洛因,之後楊儒振到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旁工地 ,將錢交給伊,伊才去向「巫誌峰」調海洛因後交給楊儒振 ,伊並沒有參與販賣海洛因給楊儒振之犯行云云。被告辯護 人並另以: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有交付毒品給楊儒 振之次數應該只有96年6月4日、96年6月8日、96年6月9日3 次,則楊儒振於偵訊證稱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8次(其中3次 是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另外5次則是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 部分,即難認屬真實,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楊儒振在電話 對談中一再提及「你可以幫我處(理)嗎?」、「你幫我聯 絡一下」、「不然,你幫我問問看」、「你幫我問的怎樣? 」、「你方便可以幫我處理一下嗎?」、「不然,那個阿兄 什麼時候回來」等語,此並不像是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反而比較像是楊儒振要求被告幫其購買毒品,則楊儒振於 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亦堪認與事實不符, 被告應僅是幫忙楊儒振購買毒品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一)被告曾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二次海洛因予證人楊儒振等 情:
1、業據證人楊儒振於偵訊中證述:海洛因係向阿德購買,並已 當場指認,並無認錯,都是在溪湖果菜市場交易,都是阿德 自己親自來,並沒有欠錢,阿德電話為0000-000-000,伊在 電話中均自稱阿全等語(見偵7319卷p23、24),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乙○○,在電話中均係 以要過去找他,待見面後,即告知能否幫忙買海洛因,他回 答說可以,他有認識,可以幫忙買。然後,叫伊在找他的地
方等他,地點就是在他工作的地方,即溪湖果菜市場附近的 工地。伊在那邊等,約10到20分鐘。然後他就騎機車回來了 ,伊叫他幫伊買1000元,拿回來的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亦 曾以使用周雯娟的電話撥打給乙○○等語,且坦承卷附錄音 譯文係伊與乙○○間關於毒品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的嫂 子係指周雯娟(見原審卷p48-51 ),且警方查獲被告後,依 被告之供述尋線查獲向被告購買而取得海洛因之證人楊儒振 後,楊儒振在警方提供6張照片中,亦指認出被告即販賣海 洛因給伊之人,有楊儒振簽名捺印之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00000000000卷p10)。
2、又依被告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儒振之通 話內容:
⑴96年6月4日10時25分36秒起,楊儒振打給被告 (見偵7319卷 P8)
A(代表被告):喂!
B(代表楊儒振):我阿全啦,你方便可以幫我處理一下嗎? A:你怎麼沒有先打給我就直接跑過去?
B:你說我嫂子?她現在在你那邊嗎?
A:我不知道。
...
B:嫂子沒打電話叫你處理嗎?
A:沒有,都是你給我,他們哪時候打給我。
B:她沒有找你嗎?
A:我在外面你聽不懂我。
B:啊我要處理,你可以幫我嗎?
A:要多少?
B:要一個。
A:我打電話問看看。
B:好啦。
⑵96年6月8日8時57分,楊儒振打給被告(見同卷P9) B(代表楊儒振):阿兄,我嫂子要?
A(代表被告):我這裡現在沒有了。
B:不然,那個阿兄什麼時候回來?
A:不知道。
B:不然,這裡還有車可以載你。
A:看怎麼樣,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96年6月8日9時6分,楊儒振打給被告(見同卷P9) B:阿兄,跟另外一位兄仔叫起來好不好?
A:還在睡覺。
B:他還在睡覺,那怎麼辦?
B(改由嫂子發言):兄仔,你不用擔心沒有錢,我有帶。 你那邊夠一人一張嗎?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除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申請人為黃嘉樑即周雯娟之配偶)、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彰檢良敏聲監字第290號、96年度彰檢良 敏聲監(續)字第368號、96年度彰檢良敏聲監(續)字第4 2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1份附卷可按,復有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000000 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外,該通訊譯文亦經證 人楊儒振於原審審理時已逐一閱覽,並具結證稱係向被告拿 取海洛因所撥打的 (原審卷P49背面、50)。3、再佐以證人周雯娟於96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 局提示照片4號的人,我有看過楊儒振向他買過毒品,我看 過他一次,依我所知楊儒振借我的電話打給他是打過兩次」 「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那是同一次購買毒品,楊儒振在催 他」「(問:買毒品的地點?)答:溪湖四季百貨對面」「 (提示96年6月8日8:57、9:06通聯紀錄,有何意見?)答 :就是我說我有施用的這一次,他電話中稱的嫂子應該就是 我,平時他都叫我大姐」等語,核與證人楊儒振上開偵訊指 證情節及原審供述聯絡方式、對象等與監聽譯文均相符合。 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亦 坦白承認曾將向巫誌峰取得之毒品交付予楊儒振等情 (見聲 羈卷P3背面-4),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儒振間確實有毒品及 現金交付之事實,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譯文所 示,分別於96年6月4日及同年6月8日,前後2次確實有交付 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並收受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交付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被告供稱2、3次,第1次3包,共3000元等 語,證人楊儒振供稱:前後8次,其中5次是1000元,3次是 500元,第1次為1000元等語,並非一致,惟觀諸證人楊儒振 證稱96年6月起才認識被告,共買過8次,都用溪湖菜市場公 共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電話,然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即遭檢察官進行監聽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依卷附 聽譯文並無被告與證人楊儒振於上開期間內有高達8次之通 訊內容,證人楊儒振此部分自無法採信,而被告於羈押訊問 時雖曾供稱與證人楊儒振間曾有一次與周雯娟同來時,要伊 向巫誌峰買3000元之毒品,惟於偵查中則又表示毒品係周雯 娟向叫伊幫他購買,3包共3千元,亦與證人周雯娟證稱伊曾 載楊儒振去向找被告,原本不知目的,待楊儒振借用電話與
被告聯繫時才知道等語,均不相符,被告上開與楊儒振間曾 有3千元數額交易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以,關於證 人楊儒振向本件被告取得毒品之次數及數額,被告所述與上 開電話譯文及證人楊儒振雖有所不符,而無法採信,然觀諸 證人楊儒振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及證人周雯娟之證詞,本 院本諸「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僅於附表所示 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共2次,其中1次即借用周雯 娟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依證人楊儒振亦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 金額1000元 (見偵7319卷P24),及證人楊儒振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金額有500元及1000元不等,依有利被告推定原則 ,本院認被告販賣2次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之金額為500元及 1000元各1次。
4、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係幫楊儒振調毒品海洛 因云云。惟查,依前揭錄音譯文及證人楊儒振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均係稱向巫誌峰之男子拿取後再交付楊儒振毒 品海洛因並收取現金,再佐以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亦曾與吳福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 絡表示將向他人拿貨後再聯絡等情(見警00000000000卷p94) ,及被告亦供稱因巫誌峰不願直接將電話給證人楊儒振,亦 即巫誌峰不願直接與購毒者楊儒振接觸,遂均由被告代巫誌 峰出面與楊儒振接洽毒品交易內容,可見被告確實與巫誌峰 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 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 有暴利可圖;單純持有毒品海洛因亦有刑責,若非與共犯之 巫誌峰間有犯意聯絡,何以願意代巫誌峰負責毒品之交付及 向購毒者收受現金等易被查獲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證人楊儒振之目的僅在取得施用所需之毒品海洛因,至於 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取得,本非楊儒振關心事 項,則楊儒振既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依約交付現金並取得 被告交付之楊儒振所需之毒品,楊儒振主觀認知上,乃向被 告購毒,本無可能有請求被告代購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被告 辯稱僅係代人購毒,及證人楊儒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請被 告代為購毒,均與常情不符,證人楊儒振乃迴護之詞,被告 則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前審雖供稱附表編 號2所示毒品係向巫誌峰之女友拿取,及當天係周雯娟搭載 伊與楊儒振同往四季百貨拿貨云云,然此部分供詞,與證人 楊儒振及周雯娟偵審之證詞顯不相符,且被告如曾向所指巫 誌峰之女友在四季百貨相約拿取毒品,理當在被告已遭監聽 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可觀得上開通話內容,惟綜觀全卷,並 無此一通話資料,足見,被告上開供詞亦無可採信為真正。
5、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毒品 犯行,且上開證人楊儒振亦證稱確實不知被告所交付毒品販 入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與 證人楊儒振既非至親,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於附表所示 各次毒品交易時,與共犯巫誌峰間僅依購入時之價格將毒品 轉售予楊儒振而毫無利得;再參酌上開監聽譯文中,楊儒振 告知被告「你不用擔心沒有錢,我有帶。你那邊夠一人一張 嗎?」等語,可證,被告與共犯巫誌峰之成年男子間確實有 營利之意圖,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丙、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指稱巫誌峰成年男子間有犯罪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先後2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 ,而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後僅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儒振,金額合計 僅1000元,實際販毒所得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等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 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 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販賣毒品犯罪,不論行為人或為 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的反覆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營利目的,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 年 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 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 販賣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 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 稱妥適。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所認被告應 成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詳述 如前;另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洪聖軒(見後述),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就前 揭有罪部分,固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 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所得之 利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NO KIA牌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 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之友人給被告而歸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宗P55、本院前審審理筆錄P11) 被告既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之用,自應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1500元 (1千元及5百元 各1次),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此外,本案其餘之扣押物 經核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 沒收之宣告。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聖軒於95年5、6月間及96年6月6日、29 日,前後共向被告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次。另楊儒 振自96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9日,除上開有罪部分2次外, 另以溪湖菜市場內之不特定公用電話號撥打乙○○所使用之 0000 -000000號電話,向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6次, 每次金額均為5百元至1千元不等,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查:
㈠證人洪聖軒雖於偵查時證述:「我確實有用家中電話或公共 電話向乙○○買海洛因,買了5次,1,000元是2次,500元是 2次,地點都是在溪湖高中旁工地,乙○○是那邊的工頭, 所以就約在那裡。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現在 還記得」等語,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電話是 0000-000000號,我於95年12月間曾向被告購買5次海洛因, 地點是在溪湖高中旁工地、溪湖果菜市場,其中2次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3次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時只有我與被 告兩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將海 洛因交給我」等語;證人楊儒振另於偵查時證述:「我有施 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向乙○○買的,今日有指認他,我不會 認錯,我與乙○○是96年6月才認識,是因為買毒品才認識 。我總共買過8次,其中3次是購買價格500元之海洛因,另5 次是購買價格1, 000元之海洛因,都是在溪湖果菜市場交易 ,都是他親自來,我沒有欠他錢。我都是用溪湖果菜市場的 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話我還記得」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開所謂共犯,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 ㈢然:
⑴查洪聖軒、楊儒振上開所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供 其等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乙○○即分別成立非法(持有) 施用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 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 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洪聖軒、楊儒振所供述被告乙○○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 告乙○○罪刑之依據。而前揭證人楊儒振以電話與被告乙○ ○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2次及合計交付1000元之事實,與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乃為可分離、彼此獨立 事件,不具必然關連性,亦即被告乙○○上開有罪部分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事證,與本項販賣毒品犯行不具證據關連性, 因此無法成為補強證據甚明。
⑵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洪聖軒、楊儒振之供述外 ,並未舉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而其中證人 洪聖軒雖曾於警訊指稱有於95年5至6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 毒品海洛因約4至5次(見偵6828卷P62),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警訊筆錄實在」及「我確實有用家中電話或 公共電話向乙○○買海洛因,買了5次,1千元是2次,5 百 元是2次,地點都是在溪湖高中旁工地,乙○○是那邊的工 頭,所以就約在那裡」、「(乙○○的電話是)0000-000 -000號,我現在還記得」等情(見同上偵卷P80);惟證人 洪聖軒所證述上情,除為被告所否認,且並無旁證足佐外, 更與證人洪聖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係於95年12月 間與被告一起去向「阿峰」購買海洛因云云,於時間上有所 不合。而就證人洪聖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5年12 月間與被告一起去向「阿峰」購買海洛因部分,除經被告否 認之外,亦無其他旁證足佐而無從認屬真實。則本案公訴人 指訴被告有於95年5、6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洪聖軒部分,顯屬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指訴係屬事實。再者, 本案公訴人雖又指訴洪聖軒曾於96年6月6日、29日,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依據證人洪聖軒之警、偵訊陳述 與證詞,並無其有於上開日期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陳述與證詞。依據證人洪聖軒在原審法院所證:「我曾經 在95年12月跟他拿過毒品,後來筆錄不知道(為何)變成96 年我跟他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P46),其更否認有此事 實。再就公訴人援引為證據之96年6月6日及同月29日之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部分(見偵6828卷P65-68),上開證人既已於警訊時 陳稱:「該二支手機門號係我於96年4、5月份時申登在我名 下,後來我因缺錢購買海洛因施用,於手機門號申請好之際
,即將該二個門號賣給一位綽號阿峰男子」等語(見同上偵 卷P62),復又於原審證稱此情(見原審卷P46);則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顯不足為被告有於96年 6月6日、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洪聖軒之證據( 其中96年6月6日之通聯譯文,係被告要向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持用者,要「一箱高粱」;另96年6月29日之通聯 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向被告表示「你那 個拿出來給我」,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言為何物;上開 通聯內容本身,亦無從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證據 )。又證人楊儒振關於曾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6次,均以菜 市場公用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節,與 卷附通訊監察書所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9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被通訊監察(見偵6828卷 p154),其間與楊儒振之電話聯絡祇有6月1日、6月4日及6 月8日等訊監察譯文(見偵6828卷p8-13),已不相符,且其 中「6月1日」之通訊內容,係楊儒振打給被告,向被告詢問 「男的」之價格(見警00000000000卷p11),被告陳稱「男 的」指安非他命,「女的」指海洛因,此亦與毒品施用或交 易者習慣稱安非他命為「男的」、「粗的」,海洛因為「女 的」、「細的」等公眾週知之事實相符,該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難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儒振之佐證。從而被告 與楊儒振間之通話內容,除有罪部分之96年6月4日及6月8日 販賣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周雯娟之陳述佐證外,其餘公訴 人所指6次之販賣事實,僅有楊儒振之證言而已,且楊儒振 對於此6次買毒行為供稱係在以菜市場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 之證詞,亦與事證不符,楊儒振此部分證詞即有暇疵。是依 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 洪聖軒、楊儒振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該不 利供述,為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⑶綜合上述,公訴人就本項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 ○○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公訴人 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起訴,不另 為無罪諭知。
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儒振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洪聖軒及另有販賣6 次毒品予楊儒,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此部分即有未 合。又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給證人楊儒振部分
,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未審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上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證人洪聖軒及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楊儒振6次,此部分之 上訴為有理由,而就其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 楊儒振2次部分,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罪,各量處 其刑,及為沒收之宣告,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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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犯 罪 方 式 │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處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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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月4│由楊儒振以公用電│500元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日 │話與乙○○所有09│ │第一級毒│伍年陸月,扣│
│ │ │00-000-000號行動│ │品罪 │案之NOKIA牌 │
│ │ │電話聯繫,向陳明│ │ │行動電話壹支│
│ │ │德購買500元之第 │ │ │ (含0000-000│
│ │ │1級毒品海洛因, │ │ │-921號SIM卡 │
│ │ │即由乙○○向有共│ │ │)沒收,未扣 │
│ │ │同犯意聯絡之巫誌│ │ │案因共同販賣│
│ │ │峰成年男子拿取楊│ │ │第一級毒品所│
│ │ │儒振所購買之海洛│ │ │得新臺幣伍佰│
│ │ │因數量後,再由陳│ │ │元連帶沒收,│
│ │ │明德在所工作之彰│ │ │如全部或一部│
│ │ │化縣溪湖鎮溪湖果│ │ │不能沒收時,│
│ │ │菜市場附近工地,│ │ │以其財產連帶│
│ │ │將海洛因交付予楊│ │ │抵償之。 │
│ │ │儒振,並收取販賣│ │ │ │
│ │ │毒品款項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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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 │由楊儒振以周雯娟│1000 元 │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
│ │8日 │持用之0000-000-0│ │第一級毒│伍年陸月,扣│
│ │ │17號行動電話與陳│ │品罪 │案之NOKIA牌 │
│ │ │明德所有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
│ │ │-921號行動電話聯│ │ │ (含0000-000│
│ │ │繫,向乙○○表示│ │ │-921號SIM卡 │
│ │ │欲購買一張之海洛│ │ │)沒收,未扣 │
│ │ │因後,乙○○與楊│ │ │案因共同販賣│
│ │ │儒振約定溪湖鎮四│ │ │第一級毒品所│
│ │ │季百貨碰面後,隨│ │ │得新臺幣壹仟│
│ │ │即向有共同犯意聯│ │ │元連帶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