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偵查中 供稱:..出資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我猜由我們公司臺磷 公司拿出來..等語,..根據機器由臺灣運過去及購買紗 、新購之機器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女王瑩慧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稱:包含機器、現金,出資共約一千三 百萬元,機器需要運費,設立工廠也需成本等語,參以卷附 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蘇州泰山織造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及拆夥 同意書等資料,均載明臺磷公司為泰山公司之股東等情,足 認臺磷公司確有以機器作價,投資泰山公司無訛。②原審依 職權調查發現被告及其夫王啟勛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籌設泰 山公司期間,曾先後以個人名義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 合計二千萬元,然王啟勛於八十一年間先後向廖鴻志、黃進 輝、劉培浤、王介山、廖文瑞借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四 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等情,顯見王啟勛於上開期間 財務狀況已屬不佳,則被告及王啟勛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合計二千萬之貸款自有可能作為清償其他債務等週轉之用, 是在被告無法證明上揭貸款投資泰山公司之流向,尚難率認 上揭貸款係被告及王啟勛作為投資泰山公司之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臺磷公司並未出資,係伊與王啟勛 私人貸錢投資泰山公司,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原審為無 罪之判決不當為由上訴。經查自臺磷公司之帳戶中並未發現 臺磷公司於八十一、二年間有大筆資金支出,自難以被告及 證人王瑩慧上開偵查中之供、證,遽認係臺磷公司出資投資 泰山公司,又被告及其夫王啟勛於八十一、八十二年籌設泰 山公司期間,曾先後以個人名義向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 合計二千萬元,亦有貸借資料在卷可參,而投資泰山公司係
王啟勛負責處理,王啟勛於八十二年間因車禍死亡,被告未 能詳列以貸款投資泰山公司之明細與常情不悖,再王啟勛以 臺磷公司名義投資之出資額係一千三百萬元,亦為股東間所 不爭執 (見黃進揮、廖鴻志偵查之證述),況檢察官亦未能 證明王啟勛及被告以借得之款項作為清償其他債務等週轉使 用。原審依查詢之被告、臺磷公司、王啟勛之金融機構開戶 銀行資料,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告、臺磷公司、王啟勛之 存款及貸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認臺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投資 泰山公司,係王啟勛以其及被告借貸所得款項投資,尚非無 據。至於卷附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泰山公司股東大會紀錄 (偵續一字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拆夥同意書(偵續一字卷 第一二○頁)、拆夥會議紀錄(偵續三字卷第九○頁)各一 紙,固分別載有臺磷公司占泰山公司之股份比例、自泰山公 司分紅金額等文字,然此僅足以證明王啟勛於八十一、八十 二年間,係以臺磷公司名義,籌設投資泰山公司,尚難據以 推論臺磷公司確曾以現金或現物投資泰山公司之事實,此外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臺磷公司有以現金或現物投資泰 山公司之事實,則臺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 表內,未列載關於泰山公司之投資及紅利,自不能認為有何 不實之處;而被告將自泰山公司分配取得之紅利及剩餘財產 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上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