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629號
TCHM,97,上訴,2629,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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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66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13號,併案案號
:同署96年度偵字第1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庚○○2人係夫妻(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以後之 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判 決各犯詐欺罪3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2人原分別擔任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黎明分行經 理、三義分行襄理,因自87年間起負擔其等家人之債務,而 積欠新臺幣(下同)計1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其2人均明知已 無償還能力,惟為償還之前所積欠之債務,竟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為下列犯行:
丙○○庚○○2人先後於93年5月3日、94年5月3日及95年5 月3日某時許,均未經己○○之同意,以每年到期換單之方 式,或由庚○○、或由丙○○(93年5月3日、94年5月3日由 庚○○所為,95年5月3日由丙○○為之)在不詳處所,盜用 己○○之印章,在新竹商銀之存單存摺存款質押借據「存款 人簽章(存款人原留印鑑)」、「借款人(即存單存款人) 」欄上加蓋「己○○」之印文各1枚,並於「借款人(即存 單存款人)」欄上偽簽「己○○」之署名1枚後,復由庚○ ○或丙○○以「見簽人」之身分,在上開質押借據上蓋用「 見簽人」之印文,而偽造表示以「己○○」名義提供存單存 摺存款設定質權予新竹商銀作為擔保,向新竹商銀借貸2百 萬元之存單存摺存款質押借據私文書,並持向新竹商銀黎明 分行行使,向該分行質借2百萬元,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信以為係己○○本人提供其個人定期存單帳戶存款質 借現金,分別交付各2百萬元予丙○○庚○○,其2人則將 之用以償還其他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利益及新竹商



銀對於客戶質借核撥款項審核之正確性。嗣丙○○庚○○ 雖為避免遭察覺,分別於94年5月3日及95年5月3日前(即其 等第2、3次冒用己○○名義,向新竹商銀黎明分行申辦質借 ),以轉單(即償還前所借貸款項並再次質借)之方式,隱 瞞上情,仍於96年4月間,經新竹商銀黎明分行經理徐國基 於例行稽核中發現有異,並向己○○查證後,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而悉上情。
丙○○庚○○2人於94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因丙○○職務 上之機會而知悉客戶甲○○存款豐厚,竟與戊○○(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及庚○○等2人遊說甲○○加入戊○○所經營之法拍、 銀拍事業,而甲○○與戊○○親自面談時,戊○○則向甲○ ○訛稱:除給予每月6%之紅利外,拍得之不動產將過戶或設 定抵押權至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名下等語,並由丙○○及庚○ ○等2人向甲○○佯稱:願在相關協議書、本票及支票上背 書,供作擔保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認戊○○將以其 所給付之資金用於所協議投資之不動產,並可藉此獲得紅利 、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等利益,而應允投資。戊○○、丙 ○○及庚○○等3人遂陸續於:
⑴94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戊○○向甲○○訛稱:欲向法院投 標購買臺中市○○段351地號風景區建地約15360坪等語,並 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某時,分別以其個人及蘇秀如(即甲○○之媳婦) 名義,匯款9百萬元及5 百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新發所有之新 竹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由 黃新發於同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 為4百萬元、發票人為新竹商銀、受款人為戊○○之支票計 5紙(其中6 百萬元係黃新發個人投資之金額),交付予戊 ○○。
⑵同年月9日某時許,由戊○○向甲○○佯稱:欲向臺中市第 七商業銀行洽購臺中縣太平市○○路(起訴書誤繕為東華路 )430號及建號13260號等26筆建物約3856坪,需調度資金投 資等語,並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使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某時,以蘇秀如及王 碧如(即甲○○之女)名義,匯款5百萬元、1 千5 百萬元 及5百萬元至不知情之鄭涵文(即戊○○之前女友)所有之 新竹商銀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⑶於同年月中旬某日,由戊○○向甲○○佯稱:欲向復華銀行 購買臺中市○○○路之亞太大樓建物等語,並提出復華銀行



之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表1紙,使甲○○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日、26日、95年1月3 日及4 日,以 王雅亭(即甲○○之女)、王碧如及其個人名義,匯款5百 萬元、8百萬元、7百萬元、2千萬元、1千5百萬元及5百萬元 (合計6千萬元)至鄭涵文之前開帳戶內。丙○○庚○○ 2人則分別於94年12月6日、9日、14日、20日、21日、30 日 及95年1月4日,分得4百萬元、5百萬元、250萬元、280萬元 、220萬元、65萬元、2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2415萬元) ,用以清償其等積欠之債務。嗣因甲○○自戊○○處取得2 期(每期6百萬元)紅利後,即未再獲得任何紅利及不動產 權利,發覺有異,進而於95年7月間查得上述臺中市○○段 351地號之土地係由不知情之林清輝,於95年6月21日拍得, 並於同年7月12日,為債務人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第三人蔡同琮、黃美娥,且上述 臺中縣太平市○○路430號及建號13260號等26筆建物亦非由 戊○○等人所購得,始悉上情。
丙○○庚○○又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95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庚○○向乙 ○○訛以:丙○○所任職之新竹商銀黎明分行之客戶由甲田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甲田公司)需要辦理抵押貸款 ,然因銀行放款審查作業流程之關係,遇有資金無法及時撥 貸之情,需要短期資金週轉等語,並交付新竹商銀黎明分行 帳號:003371號帳戶之支票(發票人為由甲田公司、發票日 為95年8月22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 元之)1紙予乙○○,使乙○○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間某 時,在由甲田公司門口,交付現金50萬元予庚○○丙○○庚○○則將之用以償還其他債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送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 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庚○○坦承上揭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均辯稱「被害人(即己○○) 和我是親戚關係,當時我是向她借錢,我都有付利息」、「 戊○○知道我們負債,就要我們找法拍投資客進來,戊○○ 也沒有給我佣金」、「並不是我和戊○○一起詐騙甲○○。 戊○○已經知道我負債多少錢,希望我把事情處理好,再找 法拍金主進來,事實上我是向戊○○借錢,我們只是作介紹 」、「90年我們就有金錢借貸,都有付利息,我財務有困難 ,我才向她(即乙○○)調度」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丙○○庚○○如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97年8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子詹前豐、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 證人即新竹商銀黎明分行經理徐國基於警詢時、證人林清輝 、鄭涵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甲○○?)經過 庚○○丙○○介紹」、「(問:當初簽立第1份協議書有 誰在場?提示協議書並告以要旨)丙○○庚○○黃新發 、甲○○等人」、「(問:被告2人有無在介紹甲○○之後 ,還介入你的投資法拍事宜?)他們2人沒有合夥出資,但 是法拍的事情他們都會知道,庚○○有參與的就是她負責管 帳,我不能隨便用錢」、「(問:你有無找被告2人討論找 金主做法拍的事情?)有,是他們主動介紹的」、「(問: 你與被告2人有無借貸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7月 1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更供稱「(問:關於己○○的 部分是從何時開始做的?)95年5月3日,己○○的簽名是我 偽造的,印章是沒有經過詹先生同意盜用的」、「對於詐騙 告訴人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97年4月14日、97 年7月1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上開詐欺犯 行,顯圖飾卸,不可採信。
㈡此外並有94 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之協議書2張、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9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5張、匯款明細表1張及 另案被告戊○○與被告丙○○庚○○等3人所簽發暨共同 簽發之本票影本計7張、臺中市亞太大樓案建物面積、貸款 表、臺中市○○區○○段351地號、南投縣竹山鎮○○○段 鹿子坑小段38地號、彰化縣溪湖鎮○○段136地號及雲林縣 斗六市○○段126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庚○○ 所書立之取款金額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黎明分行96 年7月26日渣打商銀黎明字第09600019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鄭涵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四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 2張、協議書1張;己○○所有之新竹商銀黎明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存摺及偽造之新竹商銀95 年5 月3日存單存摺存款質押借據、由甲田公司所簽發面額 為50 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被告丙○○庚○○所簽立交付 予乙○○之切結書、被告丙○○簽立交付予己○○之承諾書 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之說明: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 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核被告丙○○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茲對被告等之論罪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偽造「己○○」署押及盜用「己○○」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被告2人與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 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 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2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2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丙○○庚○○2人係夫妻關係,且分別擔任新竹商銀黎明 分行之經理及三義分行之襄理,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



乃利用其2人於銀行任職之關係,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向任職銀行或向往來客戶詐取財物,金額合計高達1 億 零150萬元,有損金融機構之聲譽並損及客戶權益,且迄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詳細說明被告2人於新竹商業銀行95年5月3日存單存摺 存款質押借據上偽造之「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被告2人於93 年5月3日、94年5月3日存單存摺存款質押借據上偽造之「己 ○○」署押各1枚,因該等存單存摺存款質押借據均為被告 等所撕毀滅失,業經被告等供陳在卷,該偽造之「己○○」 署押2枚亦隨之不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 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 罪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等因犯本罪雖獲有利益, 惟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 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 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之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原審法院 就本件量刑,已審酌被告等2人犯罪所獲利益、素行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再參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尚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過輕情形,本 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過輕云云,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 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等2人提起上訴所執前詞,亦無理由,已詳見前述,被告 等2人之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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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甲田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