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與丙○○素不相識,在偶然機會下,由雙方共同友人 鄭永豐分別邀約下,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 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某餐廳一同用餐,再於同日十五時許一起 至臺中縣大甲鎮某卡拉OK店唱歌,續於同日十七時許,一起 至設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五八○號之「真善美小吃部」 ,繼續飲酒作樂並叫小姐坐陪。席間,因丙○○認為自己已 先支付小姐之小費,不須再支付費用,而對共同分攤酒錢之 協議反悔,引來乙○○不滿,二人在「真善美小吃部」店內 即發生爭吵,時至同日十九時許,鄭永豐見狀乃自行在櫃檯 買單支付,乙○○、丙○○二人則先步出店外,其時乙○○ 並將渠等尚未飲畢尚餘半瓶之金門高梁酒一瓶拿在手上,俟 乙○○、丙○○二人步出店外後,二人又繼續在店外發生爭 吵,丙○○除持續辱罵乙○○外,並進而從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一支,並持該球棒揮向乙○○,乙 ○○適時以左手阻擋而遭打中左手,鄭永豐見狀旋將二人隔 開,讓二人距離約五、六步遠,惟丙○○仍一直罵乙○○, 並持球棒在空中前後揮動對乙○○叫囂約二、三分鐘後,乙 ○○竟於客觀情事上,非不可預見其以上開尚有半瓶酒之金 門高梁酒瓶朝丙○○上半身丟擲結果,可能丟中丙○○頭部 ,足使丙○○之身體受傷,並足以引起身體、健康受有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 ,在主觀上雖預見丙○○遭丟擲酒瓶會受有傷害,惟未預見 丙○○頭部所受之傷害會致生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之情況下,持其手中上開餘有半瓶酒之金門高梁酒瓶朝 距離其約五、六步遠之丙○○上半身丟擲並擲中丙○○頭部 ,乙○○見丙○○受創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丙○○經鄭永 豐請路人協助送醫急救後,因顱內發生延遲性出血,雖緊急 以手術取出血塊,然仍造成丙○○失智、右側肢體乏力、語
言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妻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 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伊於上述時地,持酒瓶丟擲被害 人丙○○,造成被害人受到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於被害人持球棒打中伊左手之際,立即持手中之酒瓶丟 擲丙○○,當時伊與丙○○距離僅約二、三步,伊所為應屬 正當防衛,且其係因先遭丙○○持球棒毆打始會丟擲酒瓶, 應可憫恕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永豐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四份、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參 之,證人鄭永豐所為證述內容核尚無刻意偏坦被告或丙○○ 之情形,且證人鄭永豐係被告與丙○○雙方之朋友,於本案 係屬客觀之第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反於真實陳 述,誣陷被告必要,是其對於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可採 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被害人用球棒打你, 與你用酒瓶丟他的時間隔多久?)約一、二分鐘。」,則被 害人對被告之身體侵害顯已結束,被告空言辯稱:伊係於丙 ○○持球棒打中伊左手之際,立即持手中之酒瓶丟擲丙○○ ,當時伊與丙○○距離僅約二、三步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尚難採信。再者,丙○○持球棒打中被告左手後, 鄭永豐既旋將二人隔開,讓二人距離約五、六步遠,雖丙○ ○仍一直罵乙○○,並持球棒在空中前後揮動對乙○○叫囂 約二、三分鐘,惟其時乙○○儘可離開現場即可,要無持酒 瓶丟擲丙○○必要,其竟於此客觀情形下,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丟擲丙○○上半身,要無何「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空言辯稱伊屬正當防衛云云,委無可採。又丙○○因
遭被告持酒瓶丟擲而受有失智、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業如前述,丙○○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丙○○受傷 後意識仍然清醒,業據證人鄭永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 卷,且丙○○係先被送到李綜合醫院,當時丙○○之神智清 楚,昏迷指數十五分(滿分),直至當晚八時四十五許意識 才出現變化,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是參諸當時被告與丙○○二人僅隔約五、六步之距離, 丙○○遭酒瓶丟中當時之意識仍然清楚,並未立即昏迷,足 見被告雖有使力持酒瓶丟擲丙○○,惟其當時所用之力道應 非必至猛。再佐以被告與丙○○二人係案發當日才因一起吃 飯、飲酒作樂而結識,雖有上開酒費分攤之爭執,惟彼此間 本無宿怨,則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主觀上當僅在傷害教訓 丙○○,而無使丙○○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稱伊與丙 ○○之身高差不多,伊當時係以右手將酒瓶舉高到約頭部高 度故意朝丙○○之身體直直丟過去,當時伊無法控制丟到丙 ○○身體的那個部位,可能會丟到頭、頸部,但伊主觀上並 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犯罪情狀應可憫恕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六五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夜晚因酒資爭執 喧鬧,影響他人安寧,舉止不佳,再進而先後執球棒、酒瓶 毆擊對方,純係酒後鬧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 無從據此酌減。
㈣又被告於案發日固確有飲酒,惟被告於本院陳述是日無人醉 倒,況伊既係因酒資負擔之事與被害人爭執,顯神智清明, 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從據此減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 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之事項, 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之妻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審 酌上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觀之自稍有過 重,而原審判決現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 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現既有如上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 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係因丙 ○○對共同分攤酒錢之協議反悔,二人發生爭執後,丙○○ 先持球棒毆打被告並罵被告及對被告叫囂,被告始為本案犯 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及已與對方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